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順宗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2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104 年度偵字第
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
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
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
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
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
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
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
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
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
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
錯誤(如原判決所採
之
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
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
,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
,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
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等
情詞,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
所載不相適合,或
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
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
旨。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悉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雋○公司)產品之來源,買進後經檢驗確認主要成分為
阿巴汀2%,而春匯有限公司(下稱春匯公司)之剋蟲王產品
,其主要成分亦係阿巴汀2%,僅來源不同,其後因春匯公司
剋蟲王產品之來源係印度,而印度總公司供貨期及品質不穩
定,被告為便宜行事,方以向雋○公司購買其有合法許
可證
進口之產品抽換分裝,再以剋蟲王之標籤供應予客戶。被告
並無
故意以不同之主要成分或其他產品取代而詐取客戶之財
物,且被告出售之價格亦未變動,再本案於
偵查期間所
訊問
之多位
證人,均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係阿巴汀2%,並無
任何證人欲向被告主張詐欺,況經查封之產品亦經過檢驗,
主要成分均為阿巴汀2%,
足證被告確未以不同成分之產品欺
騙客戶,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
詐欺罪,
顯有違誤。另被
告上開行為應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3 款之「抽換國內
外產品」,而以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處以罰鍰,並非違反
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法條之適用亦有違誤,再原審判處
有期
徒刑7 月,亦屬過重,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而改
諭知較輕之
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
論述,原判決犯罪及事實理由欄二係以:1.被告黃順宗於苗
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之
自白。2.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明細表、農藥登記資料審查申請表、農藥原進字第00
768 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4日防檢三字第0981413491號函
、農藥進字第02329 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農
藥國外原製造廠詳細資料、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單、農藥資訊服務網、剋蟲王(阿巴汀)標籤、客戶明細、
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入庫單、製造命令建立作業
、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明細表
、百泰公司確定違法生產之剋蟲王批號、進貨單、請(採)
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應付帳款憑單(分公司)。3.
證人呂○○、胡○○、黃○○○、賴○○、朱○○、劉○○
、劉○○、洪○○、林○○、廖○○、潘○○、涂○○、高
○○、陳○○、翁○○、鄭○○、劉○○、吳○○、高○○
之證述。4.
扣案之剋蟲王照片、客戶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104 年2 月12日雲法字第10463503930 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 年2 月6 日藥試殘
字第10326061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剋蟲王照片、百泰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等證據,為本案事實之認定
,經核並無不當。又原判決犯罪及事實理由欄三敘及103 年
12月24日公布修正之農藥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 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係以,對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 條第
2 款、第3 款或第5 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1 款之偽農
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
或輸入第7 條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之偽農藥行為
予以除
罪化,改處以行政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被告販賣偽成品農藥部分,依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第7 條、第4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故被告上開抽換國內外
產品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48條既已不予
處罰,自無該當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情事,故原審認本案已
不適用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亦無違誤。
四、又查,被告雖於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於偵查期間所訊問之多位
證人,均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係阿巴汀2%,並無任何證
人欲向被告主張詐欺云云,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係行為人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呂○○、胡○○、黃○○○
、賴○○於偵查中證稱:「(均問:百泰公司人員有無告知
該公司所進口的農藥成品是透過雋農公司從大陸進口,與許
可證上所載之廠商不符?)沒有,我們都不知道。」、「(
均問:若購買之農藥成品內容物與農藥許可證不符,是否還
有購買意願?)當然不敢買。」(見偵字第4710號卷第40頁
);證人朱○○、劉○○、洪○○於偵查中證稱:「(均問
:百泰公司人員有無告知該公司所進口的農藥成品是透過雋
○公司從大陸進口,與許可證上所載之廠商不符?)沒有,
我們都不知道。」、「(均問:若購買之農藥成品內容物與
農藥許可證不符,是否還有購買意願?)當然不敢買。」(
見偵字第4710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將虛偽標示為百泰公
司合法經銷春匯公司之「剋蟲王」成品農藥,販售予下游之
農藥行或農民呂○○等人,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
成品農藥,均係春公司依農藥進字第02329 號農藥許可證
,自印度KRISHI RASAYAN(ORISSA)公司合法輸入之合法農
藥商品而購買之,且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件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
判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末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98年
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對本案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31頁),且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
切情狀,認:「審酌被告雖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379號為
緩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然依本案犯案情節觀之,被告販賣之標示不實偽農藥
商品數量及詐欺所得非鉅,復經檢調人員訊問時主動供出上
情,並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協助檢調偵辦上游違反農藥
管理法案件,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可徵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
,頗有悔意,況被告所販售阿巴汀,係屬低毒性之農藥,主
要用在殺死植物上之紅蜘蛛、小菜蛾、班潛蠅等害蟲,對環
境影響不若其他禁用之劇毒性農藥可比擬,且犯罪手段平和
,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有何意見,多數被害人均表示請依法判
決,亦有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據被
告自述屏東農專畢業,目前仍係百泰公司執行副總,月薪約
8 萬元,與其妻育有2 女等一切情狀,本院並
參酌公訴檢察
官之具體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次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及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
空言量刑過重,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
自亦非屬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37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