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賢
林義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賢、林義祥及
告訴人蘇愛珠(原名
蘇珍琳)前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合資設立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舊蘿亞公司),並於
89年間以舊蘿亞公司為申請人,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與第
00000000號「蘿亞及R 設計圖樣」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禮服出租服務及髮型設計等業務,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誤認
告訴人為商標權人)。舊蘿亞公司雖由告訴
人擔任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蘇炳賢。被告蘇炳賢於
95年3 月31日將舊蘿亞公司之名稱申請變更為瓘京結婚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瓘京公司),並於同址新設立蘿亞結婚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新蘿亞公司),由被告林義祥擔任新蘿亞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經營業務。告訴人
嗣
於98年8 月28日,取得系爭商標權,
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竟繼續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服務。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
自承新蘿亞公司設立登記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同
一服務
迄今,然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
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暨有何違反商標法主觀
故意之處。告訴
人為時任舊蘿亞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是於執行公司業務或
轉讓公司財產時,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依
證人○○○及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之過程,均未經
舊蘿亞公司股東同意,該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容有疑義,難
認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
參酌告訴人與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足認告訴人關於舊
蘿亞公司執行業務之相關事項,概括授權實際經營業務之店
長與會計,告訴人就舊蘿亞公司之更名、解散及新設立新蘿
亞公司等事項,
縱有誤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然不能遽論新
蘿亞公司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況舊蘿亞公司之店面、人員
及業務均由新蘿亞公司繼續承接,新蘿亞公司應有繼續使用
系爭商標之權利。足認
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
犯行。職是,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舊蘿亞公司於90年間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檢察官誤
認申請
期間、登記期間與告訴人為商標權人),嗣於98年1
月1 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
復於98年9 月16日
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現仍於商標權存續期間,此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
明細列印資料及智慧局104 年7 月16日(104) 智商50056 字
第1048036632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
足憑,職是,
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
(二)新、舊蘿亞公司所在地點與營業範圍雖均相同,然兩者顯非
同一公司,難認新蘿亞公司得以承襲舊蘿亞公司之權利,使
用系爭商標。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
○建議把舊公司更名後註銷,再申請另一家新公司等語。可
知被告明知舊蘿亞公司與新蘿亞公司非同一公司,故被告明
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逕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主觀上有具體
犯意。準此,原審未查,率然以被告辯稱之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事用法,難認妥
適。
四、本院
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
過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
諭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然得資為
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針對告訴人
代理人謝天仁於
偵
查時之證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
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與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
判決分別著有
判例。職是,被告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
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
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
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抗辯: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明細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辯稱系爭商標為舊蘿亞公司
全體股東所有,非屬告訴人個人享有,且舊蘿亞公司更名及
新蘿亞公司設立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辯護人復辯稱:新、
舊蘿亞公司之股東人數與出資比例均相同,可知系爭商標設
定由新蘿亞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無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權使
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
(三)本院認被告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1.系爭商標申請與登記移轉過程:
舊蘿亞公司前於89年4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服務、髮型設計、美顏
及化妝等服務,嗣於98年1 月1 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
○○○,最後於98年9 月16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現
仍於商標權存續期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列印資料、智慧局104 年7 月16日(104)智商50056
字第1048036632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90號卷宗第5
至6 頁,下稱他字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7802號卷宗第54至55頁反面、第86至87頁,下稱偵字卷
;原審卷第136 至282 頁)。
2.新蘿亞公司與舊蘿亞公司之關係:
舊蘿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前於95年3 月10日申請
變更公司名稱為瓘京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3 月29日核
准登記,嗣於96年9 月10日解散登記。新蘿亞公司於95年8
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林義祥為登記負責人,經臺北市
政府於95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6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937900 號函暨所檢附之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6頁),足
堪認定
。舊蘿亞公司之全體股東除告訴人外,尚有○○○、被告蘇
炳賢及林義祥,此觀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即明(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86至87頁;原審
卷第47頁)。
3.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之處分行為無效: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其於董事
準用之
。民法第106 條本文及公司法第59條、第108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禁止代表公司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違反
禁止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職是,告訴人為時任舊蘿亞公司
之董事即代表人,其轉讓系爭商標予自己或他人時,不得同
時為舊蘿亞公司之代表。例外情形,經舊蘿亞公司股東同意
,即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將系爭商標轉讓予自己或他
人。經查:
⑴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法盟國際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員工,其核對客戶名單時,發現蘿亞公司負責人與事務
所提供之資料不同,事後調閱統一編號,始發現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蘿亞公司已更名為瓘京公司。告訴人稱其不知情,
並詢問系爭商標是否仍在蘿亞公司名下。其看告訴人十分關
心系爭商標,故詢問是否要將系爭商標移轉至信任之人名下
,隨時可移轉,遂拿移讓契約書予告訴人蓋章。告訴人遲未
將移轉契約書交付予其,其有催促告訴人辦理。直至其接獲
智慧局通知,瓘京公司已解散,系爭商標要廢止。其
旋即通
知告訴人,倘無法提出使用證據,商標即會被廢止。因有告
知告訴人在商標移轉契約書蓋章,故詢問智慧局是否可辦理
登記,經智慧局回覆可行。遂持該商標移轉契約書登記,將
系爭商標移轉至○○○名下。因公司除監察人同意外,不能
移轉商標予公司負責人本人,故其告知告訴人系爭商標須繼
續使用,系爭商標現於告訴人之子名下,而無法使用,復將
系爭商標移轉予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時,告訴人未提供其
他股東或監察人同意文件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準此,有限公司由股東出資組織,公司財產非負責人所有,
是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司負責人,其轉讓系爭商標予其子○
○○或自己時,未經舊蘿亞公司之其他股東○○○、蘇炳賢
及林義祥同意,屬無效之處分行為。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要廢止系爭商標,因其
與公司股東未有往來,而未與其他股東討論如何處理,其僅
單純要保留系爭商標,商標事務所人員有建議其將系爭商標
移轉至信任之人名下,故其暫將系爭商標移轉至其子○○○
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職是,益徵告訴人先
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受讓人○○○,復將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予其之過程,均未經舊蘿亞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揆諸前揭
規定,其移轉系爭商標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足認告訴人
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4.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概括授權:
⑴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蘇炳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逕自申請將舊
蘿亞公司更名為瓘京公司,另新設新蘿亞公司並使用系爭商
標,嗣甚將瓘京公司解散云云(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偵字
卷第37至41、59至60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
或作證,
參諸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
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答辯
㈢狀之內容記載:為因應當時國稅局改組及清查公司稅捐,
舊蘿亞公司更名為瓘京公司,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係樸實
之人,因聽信不詳人士意見,為避免舊蘿亞公司遭國稅局清
查稅捐,故答應配合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準此,足認告訴人應知悉舊蘿亞公司更名,其主張被
告蘇炳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公司名稱、設立新公
司云云,
洵屬無據。
⑵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舊蘿亞公司之出資與
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實際經營者為○○○。其與
被告蘇炳賢合作投資之婚紗店不止新蘿亞公司、舊蘿亞公司
,有關公司變更登記均係指示承辦店長或會計處理,所有人
不會共同討論。其擔任舊蘿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授權公
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使用其名義作經營上必要之處理,有
關公司名稱變更或因稅務問題而新設公司,其均未過問,因
其信任被授權人,故被授權人所為之決定均可,毋須事先知
會或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
職是,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司負責人期間,授權公司實際處
理業務之人,使用其名義作經營之必要處理,有關公司名稱
變更或新設公司,均由其授權為之。
⑶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為新、舊蘿亞公司之店長,
當時中山北路上有甚多婚紗公司被查稅,故會計○○○○建
議將舊公司更名後註銷,再申請另一家新公司。上開更名、
解散及成立新公司之文件均由○○○○負責,
渠等協助處理
。股東印章均放置在○○○○處,用印均由其負責。因○○
○○晚上在告訴人另外經營之卡地亞婚紗擔任會計,故渠等
認定上開事項業經告訴人同意,進而進行處理。非經所有股
東開會討論該等事項,而由店長與會計負責處理,繼而與股
東聯絡,其有通知被告蘇炳賢與林義祥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 至129 頁)。準此,告訴人知悉舊蘿亞公司之名稱申請
變更為瓘京公司,並於同址新設立新蘿亞公司,並交由會計
○○○○與店長○○○辦理。
⑷
綜上所述,本院勾稽告訴人之陳述與證述、證人許照明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對舊蘿亞公司有關執行業務相關事宜,有概
括授權實際經營業務之店長與會計處理。因舊蘿亞公司涉及
稅捐問題,故有後續更名、解散及成立新公司等事務,並由
實際負責業務者即店長○○○與會計○○○○負責處理相關
事宜,渠等僅須事前或事後通知各股東。
5.新蘿亞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
⑴上訴意旨雖指摘新、舊蘿亞公司非為同一公司,難認新蘿亞
公司得承襲舊蘿亞公司之權利云云。然本院衡諸新、舊蘿亞
公司之公司名稱均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均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1 至4 樓,其股東及出資額
比例均相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47、55至56頁)。
審酌告訴人與證人○○○之證
述,可知新、舊蘿亞公司之經營店面均在中山北路同址,持
續使用系爭商標,公司人員與業務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 頁、第125 頁)。準此,舊蘿亞公司因稅捐問題,而有
後續更名、解散及成立新公司等事務,而舊蘿亞公司之店面
、人員及業務均由新蘿亞公司承接。況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
司負責人期間有概括授權,足認新蘿亞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
⑵參諸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之證稱可知,由何人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係依據筆畫、八字
而定(見原審卷第123 頁
反面、第127 頁)。職是,無法僅因告訴人非為新蘿亞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遽以認定新蘿亞公司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
益徵新蘿亞公司有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並非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新羅亞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自無構成違反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無
法證明被告所新申請設立之新蘿亞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使本
案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