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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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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賢       林義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賢、林義祥及告訴人蘇愛珠(原名 蘇珍琳)前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合資設立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舊蘿亞公司),並於 89年間以舊蘿亞公司為申請人,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與第 00000000號「蘿亞及R 設計圖樣」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禮服出租服務及髮型設計等業務,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誤認告訴人為商標權人)。舊蘿亞公司雖由告訴 人擔任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蘇炳賢。被告蘇炳賢於 95年3 月31日將舊蘿亞公司之名稱申請變更為瓘京結婚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瓘京公司),並於同址新設立蘿亞結婚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新蘿亞公司),由被告林義祥擔任新蘿亞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經營業務。告訴人嗣 於98年8 月28日,取得系爭商標權,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竟繼續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服務。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自承新蘿亞公司設立登記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同 一服務迄今,然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 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暨有何違反商標法主觀故意之處。告訴 人為時任舊蘿亞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是於執行公司業務或 轉讓公司財產時,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依證人○○○及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之過程,均未經 舊蘿亞公司股東同意,該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容有疑義,難 認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參酌告訴人與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足認告訴人關於舊 蘿亞公司執行業務之相關事項,概括授權實際經營業務之店 長與會計,告訴人就舊蘿亞公司之更名、解散及新設立新蘿 亞公司等事項,縱有誤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然不能遽論新 蘿亞公司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況舊蘿亞公司之店面、人員 及業務均由新蘿亞公司繼續承接,新蘿亞公司應有繼續使用 系爭商標之權利。足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犯行。職是,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舊蘿亞公司於90年間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檢察官誤 認申請期間、登記期間與告訴人為商標權人),嗣於98年1 月1 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復於98年9 月16日 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現仍於商標權存續期間,此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 明細列印資料及智慧局104 年7 月16日(104) 智商50056 字 第1048036632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職是, 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 (二)新、舊蘿亞公司所在地點與營業範圍雖均相同,然兩者顯非  同一公司,難認新蘿亞公司得以承襲舊蘿亞公司之權利,使 用系爭商標。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 ○建議把舊公司更名後註銷,再申請另一家新公司等語。可   知被告明知舊蘿亞公司與新蘿亞公司非同一公司,故被告明 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逕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主觀上有具體 犯意。準此,原審未查,率然以被告辯稱之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四、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 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針對告訴人代理人謝天仁於偵 查時之證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 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 判決分別著有判例。職是,被告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 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 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抗辯: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明細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辯稱系爭商標為舊蘿亞公司 全體股東所有,非屬告訴人個人享有,且舊蘿亞公司更名及 新蘿亞公司設立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辯護人復辯稱:新、 舊蘿亞公司之股東人數與出資比例均相同,可知系爭商標設 定由新蘿亞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無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權使 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 (三)本院認被告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1.系爭商標申請與登記移轉過程: 舊蘿亞公司前於89年4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服務、髮型設計、美顏   及化妝等服務,嗣於98年1 月1 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  ○○○,最後於98年9 月16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現 仍於商標權存續期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列印資料、智慧局104 年7 月16日(104)智商50056 字第1048036632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90號卷宗第5 至6 頁,下稱他字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7802號卷宗第54至55頁反面、第86至87頁,下稱偵字卷 ;原審卷第136 至282 頁)。 2.新蘿亞公司與舊蘿亞公司之關係:  舊蘿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前於95年3 月10日申請   變更公司名稱為瓘京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3 月29日核  准登記,嗣於96年9 月10日解散登記。新蘿亞公司於95年8 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林義祥為登記負責人,經臺北市 政府於95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6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937900 號函暨所檢附之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6頁),足堪認定 。舊蘿亞公司之全體股東除告訴人外,尚有○○○、被告蘇 炳賢及林義祥,此觀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即明(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86至87頁;原審 卷第47頁)。 3.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之處分行為無效: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其於董事準用之 。民法第106 條本文及公司法第59條、第108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禁止代表公司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違反 禁止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職是,告訴人為時任舊蘿亞公司 之董事即代表人,其轉讓系爭商標予自己或他人時,不得同 時為舊蘿亞公司之代表。例外情形,經舊蘿亞公司股東同意 ,即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將系爭商標轉讓予自己或他 人。經查: ⑴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法盟國際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員工,其核對客戶名單時,發現蘿亞公司負責人與事務 所提供之資料不同,事後調閱統一編號,始發現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蘿亞公司已更名為瓘京公司。告訴人稱其不知情, 並詢問系爭商標是否仍在蘿亞公司名下。其看告訴人十分關 心系爭商標,故詢問是否要將系爭商標移轉至信任之人名下 ,隨時可移轉,遂拿移讓契約書予告訴人蓋章。告訴人遲未 將移轉契約書交付予其,其有催促告訴人辦理。直至其接獲 智慧局通知,瓘京公司已解散,系爭商標要廢止。其旋即通 知告訴人,倘無法提出使用證據,商標即會被廢止。因有告 知告訴人在商標移轉契約書蓋章,故詢問智慧局是否可辦理 登記,經智慧局回覆可行。遂持該商標移轉契約書登記,將 系爭商標移轉至○○○名下。因公司除監察人同意外,不能 移轉商標予公司負責人本人,故其告知告訴人系爭商標須繼 續使用,系爭商標現於告訴人之子名下,而無法使用,復將 系爭商標移轉予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時,告訴人未提供其 他股東或監察人同意文件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準此,有限公司由股東出資組織,公司財產非負責人所有, 是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司負責人,其轉讓系爭商標予其子○ ○○或自己時,未經舊蘿亞公司之其他股東○○○、蘇炳賢 及林義祥同意,屬無效之處分行為。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要廢止系爭商標,因其 與公司股東未有往來,而未與其他股東討論如何處理,其僅 單純要保留系爭商標,商標事務所人員有建議其將系爭商標 移轉至信任之人名下,故其暫將系爭商標移轉至其子○○○ 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職是,益徵告訴人先 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受讓人○○○,復將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予其之過程,均未經舊蘿亞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揆諸前揭 規定,其移轉系爭商標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足認告訴人 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4.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概括授權: ⑴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蘇炳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逕自申請將舊   蘿亞公司更名為瓘京公司,另新設新蘿亞公司並使用系爭商  標,嗣甚將瓘京公司解散云云(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偵字 卷第37至41、59至60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   或作證,參諸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 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答辯 ㈢狀之內容記載:為因應當時國稅局改組及清查公司稅捐, 舊蘿亞公司更名為瓘京公司,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係樸實 之人,因聽信不詳人士意見,為避免舊蘿亞公司遭國稅局清 查稅捐,故答應配合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準此,足認告訴人應知悉舊蘿亞公司更名,其主張被 告蘇炳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公司名稱、設立新公 司云云,洵屬無據。 ⑵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舊蘿亞公司之出資與 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實際經營者為○○○。其與 被告蘇炳賢合作投資之婚紗店不止新蘿亞公司、舊蘿亞公司 ,有關公司變更登記均係指示承辦店長或會計處理,所有人 不會共同討論。其擔任舊蘿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授權公 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使用其名義作經營上必要之處理,有 關公司名稱變更或因稅務問題而新設公司,其均未過問,因 其信任被授權人,故被授權人所為之決定均可,毋須事先知 會或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 職是,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司負責人期間,授權公司實際處 理業務之人,使用其名義作經營之必要處理,有關公司名稱 變更或新設公司,均由其授權為之。 ⑶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為新、舊蘿亞公司之店長, 當時中山北路上有甚多婚紗公司被查稅,故會計○○○○建 議將舊公司更名後註銷,再申請另一家新公司。上開更名、 解散及成立新公司之文件均由○○○○負責,渠等協助處理 。股東印章均放置在○○○○處,用印均由其負責。因○○ ○○晚上在告訴人另外經營之卡地亞婚紗擔任會計,故渠等 認定上開事項業經告訴人同意,進而進行處理。非經所有股 東開會討論該等事項,而由店長與會計負責處理,繼而與股 東聯絡,其有通知被告蘇炳賢與林義祥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 至129 頁)。準此,告訴人知悉舊蘿亞公司之名稱申請 變更為瓘京公司,並於同址新設立新蘿亞公司,並交由會計 ○○○○與店長○○○辦理。 ⑷綜上所述,本院勾稽告訴人之陳述與證述、證人許照明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對舊蘿亞公司有關執行業務相關事宜,有概 括授權實際經營業務之店長與會計處理。因舊蘿亞公司涉及 稅捐問題,故有後續更名、解散及成立新公司等事務,並由 實際負責業務者即店長○○○與會計○○○○負責處理相關 事宜,渠等僅須事前或事後通知各股東。 5.新蘿亞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 ⑴上訴意旨雖指摘新、舊蘿亞公司非為同一公司,難認新蘿亞 公司得承襲舊蘿亞公司之權利云云。然本院衡諸新、舊蘿亞 公司之公司名稱均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均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1 至4 樓,其股東及出資額  比例均相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55至56頁)。審酌告訴人與證人○○○之證 述,可知新、舊蘿亞公司之經營店面均在中山北路同址,持 續使用系爭商標,公司人員與業務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 頁、第125 頁)。準此,舊蘿亞公司因稅捐問題,而有 後續更名、解散及成立新公司等事務,而舊蘿亞公司之店面 、人員及業務均由新蘿亞公司承接。況告訴人擔任舊蘿亞公 司負責人期間有概括授權,足認新蘿亞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 ⑵參諸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之證稱可知,由何人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係依據筆畫、八字而定(見原審卷第123 頁 反面、第127 頁)。職是,無法僅因告訴人非為新蘿亞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遽以認定新蘿亞公司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 益徵新蘿亞公司有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並非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新羅亞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自無構成違反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無 法證明被告所新申請設立之新蘿亞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外,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使本   案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