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建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
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新建原係
告訴人「威克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離職。其明知
告訴人威克公司於所營網站(網址:http://w
eikecorp.com /)上刊登之如附件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係其任職於告訴人威克公司時,於95年8 月30日至同年
9 月6 日間,在該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
告訴人威克公司內依其職務所拍攝,為告訴人威克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威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
詎被告吳新建竟未經告訴人威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離職後至100 年11月1 日間某日,即在上址擅自重製系
爭照片於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鈞公司)出版之產品目
錄,並散布及公開展示上開擅自重製之攝影著作,以對外行
銷瀚鈞公司之產品,而以上述方式侵害告訴人威克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原判決以:系爭照片均屬半導體電子零件產品照片,均僅係
拍攝者為忠實呈現該等產品之外觀、結構所為實物拍攝,攝
影者對於所拍攝之物之構圖、角度等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
並無特殊之處,難認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尚非屬著
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實難認有何足受保護之
最低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即無從以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嫌
相繩,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照片經
囑託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有無「
原創性」及「創意性
」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所拍攝物品之擺放方位、凸起
處朝向、標籤紙擺放位置等皆呈現出創作者構思之角度及方
向及其所欲彰顯之外觀等創意,並非單純將物品拆封後直接
置於桌面並
按下相機快門,而不經人的思維之單純反應所得
之結果,系爭照片顯已具有最低度之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原審認事用法
難謂妥
適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
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
所稱「未經告訴」,包
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
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
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
有明文。所稱
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
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
告訴乃論之
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
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
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
罪之
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
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參照)
。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及同法
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告訴人威克公司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
告訴時,須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
訴方屬合法。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新建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吳新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莊鈺谷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黃郁婷、賴泳竹於偵查中
之證述、威克公司(網址:http://wei keco rp.com /)網
站翻拍照片5 張、瀚鈞公司產品目錄1 份、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被告吳新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吳新建始終供稱:系爭照片係伊所拍攝,拍攝地點是在
威克公司,時間是94年到95年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
598 號卷第8 、40頁),並提出其於95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拍攝威克公司產品(含系爭照片在內)之原始照片
檔案及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卷第69、70頁
、101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第38至6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系爭照片確係由被告所拍攝(102 年度調偵字第70
號第13頁),是系爭照片應係由被告吳新建於95年8 月30日
至同年9 月6 日間所創作
無訛。
㈡其次,被告吳新建於94、95年間係任職於威克公司而領取薪
資,威克公司亦曾為被告吳新建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見10
1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74頁正反面、第77至80頁)。惟
查,依威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
,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
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2 頁),另依卷附雷科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所示,被告於93年4 月至99年1 月
底止均係擔任威克公司之總經理(102 年度調偵字第70號第
17 頁 正反面)。再依卷附威克公司100 年7 月27日函文及
西元2011年8 月5 日威克半導體組織圖公告所示,被告吳新
建原係擔任威克公司總經理,於100 年8 月1 日始轉任業務
行銷部副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第84、102 頁),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係威克公司實際負責人,
威克公司業務都是他負責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
第20 頁 )。職是,被告吳新建辯稱其於94、95年間係擔任
威克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應
堪採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
192 條第5 項
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
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 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 條、
第199 條、第200 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 條關於董事之
出席董事會、第209 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
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視其提供勞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強弱而為判斷;公司經理人縱或受董事會之指示,但仍可運
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造性以影響公司業務,仍屬委任關係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新建於94、95年間係擔任威克公司總經理,且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被告係威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威克公司業務均
係由被告負責,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新建於提供勞務之人格
上、經濟上應具有高度獨立性,而可指揮影響公司業務,則
其於95年間完成系爭照片之創作時,與威克公司間應屬委任
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
㈣末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
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
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
新建於95年間完成系爭照片之創作時,其與威克公司間既屬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照片即非屬受
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自難認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
告訴人威克公司所享有。此外,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告訴人威克公司與被告吳新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有所約定,抑或被告吳新建有何將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讓與
他人之情事,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即應歸創作人即被告
吳新建享有。職是,告訴人威克公司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依
首揭說明,自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
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
91條之1 第2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
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威克公司並
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即不合法,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
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