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讚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讚重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讚重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經○○○委託,將○○○
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於100 年2 月15日授權○○○使用之「
山大王」美術著作中(下稱山大王著作,如附件一)中之臉
譜圖樣(下稱臉譜圖樣,如附件二)印製在包子上,由○○
○在○○縣○○鄉○○村○○路○○○號「山大王包子簡」
店販售。賴讚重明知臉譜圖樣係○○○享有著作權,而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之同意,先於101 年3 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臉譜圖樣後,委由不知情之清華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清華事務所)成年人員,於101 年3
月8 日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慧財產局)將
臉譜圖樣申請註冊鬼偶商標,並於101 年12月16日經公告准
許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嗣○○○與賴讚重於
101 年3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後,賴讚重仍承前
接續犯意,
復
於101 年11月1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臉譜
圖樣後,委由不知情之展智創意策略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展
智公司)之成年人員以臉譜圖樣為其所經營之妖怪包工坊設
計紙盒包裝,展智公司再轉委託不知情之群策力企業社(下
稱群策力公司)成年人員完成含有臉譜圖樣之紙盒包裝設計
檔案。
二、案經○○○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
),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指訴情節(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6 號偵查卷宗第2-7 、
37、107-10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原
審卷宗第43、95-98 頁)以及證人○○○於偵查中、原審證
述(見偵查卷宗第127-130 頁、原審卷宗第98-101頁)、證
人○○○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宗第102-103 頁)、證人○
○○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宗第158-160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包子簡之立體雕塑物」及「包子簡之臉譜美術圖」
設計創作圖資料列印本(偵查卷宗第10-14 頁)、智慧財產
局商標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偵查卷宗第15頁
)、著作權授權書(偵查卷宗第16頁)、被告與○○○往來
交貨簽單(估價單)(偵查卷宗第18-19 頁)、被告所申請
附件2 所示臉譜圖樣准許註冊之公告號00000000商標檢索資
料(偵查卷宗第21頁)、被告所申請之商標註冊證(偵查卷
宗第26-30 頁)、清華事務所受被告委託申請商標註冊書面
資料(偵查卷宗第49-56 頁)、第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
(偵查卷宗第88頁)、智慧財產局102 年7 月11日(102) 智
商20430 字第10280306860 號函
暨所附商標註冊簿、申請案
報表(偵查卷宗第94-95 頁)、群策力公司網頁列印(妖怪
包包裝設計網路截圖、妖怪包提箱圖)、網路社群、愛合購
販賣妖怪包資料截圖(偵查卷宗第109-123 頁)、估價單(
出貨單據)(原審卷宗第106-1 至106-19頁)、被告以「妖
怪包工坊」名義設計之「妖怪包」包裝禮盒設計圖(原審卷
宗第137-142 頁)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
101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意圖銷售而重製附件二
臉譜圖樣後,先交與清華事務所申請註冊商標,復提供與展
智公司設計紙盒包裝之犯行,該數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
法益,而以
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
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各成立一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清華事務所、展智公司及群策力公司成年人員而為本案之犯
行,為間接
正犯。原審雖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論處被告
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事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並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銷售而以上開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漠視
我國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而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對於其犯行應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經○○○委託,
將○○○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山大王著作印製在包子後,
交由○○○在○○縣○○鄉○○村○○路○○○號「山大
王包子簡」店販售,嗣於101 年3 月間,○○○因細故與
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詎被告自與○○○終止合作關係之日
起至102 年7 月23日止,明知山大王著作,係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任何人非經
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復明知山大王著作,經
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10
1 年5 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
包子小吃店,且為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之註冊商標,非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竟仍基
於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侵害商
標權,以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其位於○○縣○○鎮○
○街○○○號之包子店,以及位在○○縣○○鄉○○村○
○號之工廠,經由實體店面或利用「Facebook」網路平台
開設「妖怪包工坊」虛擬店面之經營方式,擅自重製山大
王著作,以高度近似山大王著作之「鬼偶」圖樣,使用於
妖怪包之紙盒包裝上,並使用於包子上,販賣予不特定之
顧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罪嫌、並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
。又商標法第95條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為行銷之目的,
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始足
當之,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5 條規定,係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前項
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
式為之者,亦同。故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
之意。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罪嫌,
無非以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詞,且有山大王著作之商標
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告訴人與證人○○○之著作權授
權書、告訴人委託○○○繪製「山大王」漫畫書之委託契
約書、漫畫書、被告販售「妖怪包」相關網頁資料各1 份
,被告與證人○○○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之往來
交貨簽單為其主要依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罪之事實,並辯稱:伊與○○○終止合作關係後,未使
用山大王著作之臉譜圖樣在其店裡自行販售之包子,伊是
在包子上蓋自己的「妖怪包工坊」字樣圖章;伊委託展智
公司幫忙推銷、包裝、設計,至於展智公司與群策力公司
如何接觸伊不知道,後來群策力公司傳上網頁之事伊也不
知道,網頁雖然是委託展智公司設計的包裝,但是後來並
沒有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
第85頁)。
(四)按山大王著作(如附件一)及臉譜圖樣均為告訴人所創作
之美術著作,且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將山大王著作申
請商標註冊獲准等節,
業據告訴人指述(見偵卷第37頁)
及
結證(原審卷第95頁)在卷,並有「山大王」美術著作
之相關創作資料及光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附卷
(見偵查卷第9-15頁)可稽。惟
參諸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
稱:伊在網路上有找到被告將商標使用在包子上之資料,
但伊提告後,被告已經將店面使用的商標及網路上資料全
部撤掉了,當初是縣政府的朋友跟伊說有人用臉譜圖樣,
伊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終止合約後,證人○○○向伊表示包子店的生
意不好,業績只有一半,有人拿出竹山鎮上的包子,問伊
是否在竹山鎮有開分店,朋友還買上來給伊看,大概101
年10月到隔年1 月間,該包子上面的章與證人○○○包子
上面蓋的圖樣一樣,就是臉譜圖樣的章;伊看到蓋有臉譜
圖樣的包子的時間是102 年年初,在伊提出告訴之前,證
人○○○也曾經拿過被告那邊的包子給伊看,他問伊如何
處理,伊說算了,要證人○○○再通知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證人○○○於偵查時證稱
:當初是民眾問伊是否有在竹山鎮開店,伊才知道被告擅
自在包子上用臉譜圖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伊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1 、2 個月,
伊發現生意開始不好,那幾個月有人來問伊是否有在竹山
鎮開分店,且說網路也有在販賣伊的包子,也有人拿蓋有
臉譜圖樣的包子給伊看,那個人說是在竹山鎮買的,上面
的圖樣就是伊委託被告製作的包子上的圖樣;伊沒有去竹
山鎮看是誰開的,也沒有去那裡買過包子;伊沒有在網路
上看到被告賣包子的資料,也沒去竹山鎮看被告賣臉譜圖
樣包子的情形,都是告訴人看過後跟伊說的;伊收到存證
信函前,證人○○○有拿竹山鎮買來的包子給伊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另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曾經從被告在竹山鎮的包子店帶包子
給告訴人、證人○○○看,也沒印象在被告與告訴人合作
關係結束後有拿被告的包子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顯然依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間與○○○終止合作關係後
將臉譜圖樣蓋印在包子上對外販賣之事實。此外,證人即
被告配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被告本身有在
賣包子,沒有在竹山鎮賣印有臉譜圖樣的包子,與證人○
○○合作結束後,沒有用臉譜圖樣在包子上,但有蓋妖怪
包工坊印的章在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
並有「妖怪包工坊」印文1 份(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
查,是被告辯稱伊與○○○終止合作關係後,未使用山大
王著作之臉譜圖樣在其店裡自行販售之包子,伊是在包子
上蓋自己的「妖怪包工坊」字樣圖章之情,
應堪採認。則
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在竹山鎮上販賣印有臉譜圖樣之包子乙
節,僅有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
,難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於與證人
○○○終止合作關係後,擅自將山大王著作或臉譜圖樣使
用於包子上進而銷售之行為。
(五)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網頁及愛合購網頁畫面翻拍8 紙(見
偵查卷第115 頁、117 頁、第123 頁,原審卷第143-145
頁)以證明被告有在該等網頁上販賣印有臉譜圖樣之包子
,然被告否認在網站上販賣蓋有臉譜圖樣之包子(見原審
卷第166 頁)。再檢視該等網頁上雖有「妖怪包工坊」之
文字,但並未出現山大王著作或臉譜圖樣,且該等網頁上
亦未留下被告相關資料,告訴人亦稱:在愛合購網頁上沒
有看到臉譜圖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
亦證稱:沒有看過如偵查卷第115 頁、第117 頁的網頁,
該妖怪包工坊包子不是
渠等製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
),是該等網頁資料上既無告訴人所有之山大王著作或臉
譜圖樣,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網頁係被告所設立、使用
,是難證明被告有以此方式侵犯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行。
告訴人雖證稱:「(問?依你在地檢署提出之資料,你提
出有使用山大王圖樣的畫面都是設計公司設計妖怪裝,你
所指被告販賣蓋有山大王圖樣的包子是在哪裡)在臉書,
但是我列印的時候,被告已經全刪除,我看到的時候還有
,還有人跟他訂貨」、「(問?除了臉書之外,你還有無
在愛合購(網站)看到被告販賣蓋有山大王圖樣的包子)
沒有看到圖樣,只有被告的聯絡資料」(原審卷第97頁背
面)、「我提告後被告已經將店面使用的商標及網路上資
料全部撤掉了」(見偵查卷第101 頁)等語,惟告訴人搜
尋網路之目的即在蒐集被告擅自使用山大王著作及臉譜圖
樣之犯行,若被告果有在網路上留存擅自使用山大王著作
及臉譜圖樣之情形,當會立即列印作為證據,以防日後被
告刪除,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第2 日就
看到臉書網頁上有被告販賣的包子資料等語(原審卷第97
頁背面),竟未立即保存該等資料,而遲於提出告訴後,
始提出該等網頁照片,實與常理有違,且所提該等網頁資
料並無告訴人所有之山大王著作或臉譜圖樣,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又被告擅自重製臉譜圖樣後,提供與展智公司為其所經營
之妖怪包工坊設計紙盒包裝,展智公司再轉委託群策力公
司完成其上有臉譜圖樣之紙盒包裝設計等情,固為被告坦
承如前,惟依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
2-103 頁背面、第158-160 頁),展智公司與群策力公司
均僅負責「設計」之部分,並未將該設計製成實際成品,
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之付諸實體包裝,並用以對外
行銷,是難認定被告已將山大王著作或臉譜圖樣實際使用
於商品包裝上。
(七)至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自承因伊將臉譜圖樣蓋在
包子上,所以將臉譜圖樣拿去註冊商標等語(原審判決書
第5 頁最後倒數第2 行),且辯稱自己販賣的包子,都是
蓋自己「妖怪包工坊」的章等語(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21
行),此外,被告之妻即證人○○證述有蓋「妖怪包工坊
」的章在包子上等語(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24行),故被
告及其妻製作包子販售,均有蓋「妖怪包工坊」的章在包
子上之事實。然被告所用「妖怪包工坊」之「妖怪包」臉
譜圖樣商標,業經智慧財產局評決為近似程度不低於告訴
人之「妖怪村」註冊商標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已觸犯商
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罪,並已
既遂其犯行。被告販售「妖怪包工坊
」之包子,確有使用「妖怪包」臉譜圖樣之商標,而此「
妖怪包」臉譜圖樣之商標近似於告訴人「妖怪村」註冊商
標,難為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惟查,原告係坦
承其將自己使用之「妖怪包工坊」字樣圖章(原審卷第19
頁)蓋在所販賣之包子上,且被告之妻即證人○○亦證述
「(問?你們自己製作販賣的包子是什麼圖樣)只有妖怪
包光坊」(應指「妖怪包工坊」字樣)等語(原審卷第10
4 頁背面),故由被告自承內容及被告之妻即證人○○證
述內容,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蓋「妖怪包工坊」臉譜圖樣的
章在所販售包子之事實。此外,經智慧財產局評定為與告
訴人第00000000號「妖怪村」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之應予撤
銷被告註冊使用商標係為第00000000號「妖怪包」
而非臉
譜圖樣商標,有智慧財產局103 年7 月29日(103 )智商
20496 字第1038041883001 號評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0-2
5 頁),顯然由此智慧財產局評定書,亦不足為被告將山
大王著作或臉譜圖樣實際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上致違反商標
法第95條第3 款之證據資料。故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理由應
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被告擅自重製附件二臉譜圖樣後,提供與展智
公司為其所經營之妖怪包工坊設計紙盒包裝,展智公司再
轉委託群策力公司完成其上有臉譜圖樣之紙盒包裝設計,
即被告委託展智公司所製作之紙盒包裝設計上雖有近似告
訴人申請註冊如附件一之商標,惟被告仍處於設計階段,
並未將該設計製成實際成品對外銷售,並非可認係作為商
標之使用,是難對被告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相繩。
此外,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與證人○○○終止合
作關係後,經由實體店面或利用「Facebook」網路平台開
設「妖怪包工坊」虛擬店面之經營方式,擅自重製山大王
著作或臉譜圖樣,使用於妖怪包之紙盒包裝上,並使用於
包子上,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將山大王著作或臉譜圖樣
使用於包子上進而銷售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被告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