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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叢樹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吳宛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叢樹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 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被告叢樹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 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天逸公司)總經理, 明知其任職告訴人天逸公司期間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 (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 ,簡稱CSPS,下稱 告訴人程式),係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其於民國90年間完成Delphi平台版本,嗣後除.Net 平台版本,係以C#程式語言撰寫外,亦有Java平台版本,非 經告訴人天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叢 樹人於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Net 平台版本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意圖銷售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 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仲城公司資 格不符,故使不知情之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 司)負責人○○○,以富翊公司名義,雖於94年12月間標得 系爭標案(○○○及富翊公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 實由被告仲城公司承作,重製上開.Net平台版本之告訴人程 式,其中以C#程式語言所撰寫核心系統函式庫就結構化查詢 語言(Structured Query Language ,簡稱SQL )電腦程式 檔案原始碼共37個,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原始碼) ,其為建立、操作、存取關聯式資料庫所用之語言。該等原 始碼之內容均在宣告各種類別,使程式得以產生相對應之物 件(Object),屬於告訴人程式核心而重要之部分,其中名稱 空間(Namespace) ,係用以特定變數(variable)、函式(fun ction)或類別(class) 範圍之機制。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部 分,被告叢樹人除僅更改部分檔案、原始碼或函式之名稱外 ,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亦完全重製,成為「預約付 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被告程式 )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 二、案經告訴人天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證人於審判外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 ○、○○○、○○○、○○○、○○○、○○○、○○○、 ○○○、○○○、○○○、○○○於偵查之證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2 4號偵查卷第5 至8 、 15至18、41至45、51至52頁、88至89、104 、142 至143 、 160 至163 、201 、202 至203 頁,下稱98年度偵字第2782 4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偵查 卷三第113 頁,下稱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偵查卷第62、94至95頁 ,下稱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14 7 至153 頁)。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故得作為本案適格之證據。 (二)告訴代理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固有明文。然我國刑事訴 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 ,認告訴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 。職是,並不以對告訴人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 當事人具結為必要。查被告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 述有所爭執者如後:1.告訴代理人莊涵雯、吳志勇、溫峰泰 、陳銘寬於偵查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1528號偵查卷宗第291 頁,下稱9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 ;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5 至8 、15至18、48至50、88 至89、104 至105 、115 至116 、143 、162 至163 、229 至230 ;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第23至24、61至62頁) ;2.告訴代理人黃慧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 第465 號卷第61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 第9 號刑事卷宗二第51至52頁,下稱原審卷二);3.告訴代 理人葉育宏於警詢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73 至 174 頁)。除黃慧娟於原審證述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7至 68、144 至147 頁)。揆諸前揭見解,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證述,除葉育宏供述外,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衡諸 告訴代理人陳述,其目的在於為行使告訴權,維護其訴訟上 權益,不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階段,應無供述之任意性及 可信性之疑慮,而不因其有無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準此 ,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然得作為彈劾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刑事判決)。而證人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104 至105 、11 4 至115 頁;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二第222 至224 頁;10 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第61至115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之供述,其偵查 中陳述均向檢察官為之,具有證據能力,其中100 年度偵續 字第465 號卷之供述業經具結在案,自有證據能力(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第64頁)。至於警詢供述部分,僅得 作為彈劾證據。職是,○○○之供述證據,除警詢部分外,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之非供述證據: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 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除 下述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68至74、131 至144 頁)。至 105 年3 月4 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著 侵法第12 008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部分(下稱臺經院鑑定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 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 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告訴人陳述與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倘與事實相符,不因未 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就CSPS.Net整體架構說明及 .Net版創作歷程與相關人員離職時間表、控管歷程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1、133 至134 頁)。衡諸其內容可知,前 開書面製作當時,應係供其日常業務記錄及技術說明之用, 並非臨訟製作,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 過低等瑕疵,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上開證據縱 由告訴人提供,然並無與事實顯然相悖之情事,自得作為證 據。 (三)海基會公證書之證據能力: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故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該公證書之形式應推定為真正,而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據力 ,應由法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判決)。被告雖就海基會(99)核字第112838號證明、(201 0)鄂楚信證字第19323 號公證書及武漢仲達公司企業訊息, 均爭執其無原本,有偽造之嫌,應不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69至71、132 至133 頁)。然查:1.前揭證明及公證 書部分,均附有海基會之關防及鋼印及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 市楚信公證處之官方用印及鋼印於其上,經該公證處公證員 張新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專屬授權書核與原件相符,況其餘 不同字號之證明及公證書,亦未見被告爭執,實難認有偽造 可能,均可作為本案證據(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19 4 至198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32 頁)。2.公司企業訊息 部分,經查為大陸地區應屆畢業生求職網之網路訊息(網址 :http ://www.yjbys.com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非偽 造資訊。準此,上開證據既非偽造,且核與事實相符,其得 作為本案證據。 三、告訴人有本案合法告訴權: (一)合法告訴之要件: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 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 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 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 所有權或管領權,僅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屬 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倘告訴人非財產 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 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雖抗辯稱專屬授權書係告 訴人事後偽造,應無證據能力,故告訴人天逸公司不因此專 屬授權書,而自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天逸 公司)取得告訴權程式之著作權,亦非本件合法之告訴人云 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告訴人是否為本案侵害告訴人程序 之被害人,其有無合法之告訴權。 (二)告訴人為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1.犯罪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 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準此 ,倘告訴人取得武漢天逸公司之專屬授權告訴人程式之著作 財產權,即可合法提起本案告訴。 2.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 告訴人前於本案偵查程序提出授權書,繼而原審法院於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有關海基會(99)核字第112 836 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 證書有關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告訴人 提出之公證書與專屬授權書,經海基會驗證證明其為大陸地 區文書在案。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偽造該文書,然未提出反證 認定該公證書非真正。本院斟酌上揭公證書與專屬授權書, 足認告訴人就被告侵害之告訴人程序之著作財產權,其有取 得武漢天逸公司之專屬授權(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 194 至198 頁;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二第98至102 頁;原 審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2 頁)。職是,武漢 天逸公司為告訴人於90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子公 司,兩者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密切關係,是告訴人自武漢天 逸公司取得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合乎事業 經營之市場情事,故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著作財產 權遭被告程式侵害,其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案有合 法告訴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構成要件: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 ,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具備上開要 件,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 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 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職是,被告程式是否有侵害告訴人程式為本案 主要爭點,本院首應判斷被告叢樹人是否有接觸?被告程式 是否實質近似告訴人程式?此為抄襲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要件;倘被告叢樹人成立抄襲行為;繼而判斷其是否故意侵 害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二)本案主要爭執: 1.被告程式是否侵害告訴人程式之系爭原始碼: 訊據被告叢樹人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現擔任被告 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意圖銷售而以富翊公司名義投標土地 銀行系爭標案,其於94年12月間得標,得標後由被告仲城公 司員工承作系爭標案,並銷售予土地銀行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重製告訴人程式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程式為系爭標案得標後,由富翊公司員工○○○帶領被 告仲城公司之研發人員周軍、張翼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 獨立研發而成,並未抄襲告訴人程式,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 告叢樹人與告訴人程式有所接觸,且起訴書所列37支原始碼 ,均係周軍、張翼由大陸地區免費軟體網站取得之公共財, 難認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上開37支原始碼, 佔被告程式比例甚微,亦非被告或告訴人著作中核心重要之 部分,難認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具有實質近似,自無從 認被告叢樹人有抄襲之非法重製行為,是臺經院鑑定結果, 不足為憑,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2.被告程式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告訴人程式之抄襲行為: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該著作中之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或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表現形 式或表達,係指作品內構想與事實所用之語言、闡發、處理 、安排及其順序。故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適用思想與 表達二分法理論,應自二層面思考之:⑴判斷所侵害者係表 達,或者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 的。⑵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 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抄襲係 指非法之侵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如後事項:⑴被告叢樹人是否客觀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重製行為。⑵被告仲城公司就被告程式有無獨立創作歷 程。⑶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是否構成實質相似。⑷系爭原 始碼及告訴人程式是否由告訴人享有其著作權。⑸系爭原始 碼是否屬公共財。⑹被告叢樹人是否利用周軍、張翼等人以 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電腦程式。⑺臺經院鑑定結果有無證據 能力。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抄襲告訴人程式?有無違反侵害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4頁)。 (三)被告叢樹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 1.判斷接觸之基準: 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 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行為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 可能性閱讀或聽聞他人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 件。著作權人對於被控侵權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直接證據之舉 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間接證據之舉證, 則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滿足接觸之舉證 。職是,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叢樹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之 事實。  2.被告仲城公司與告訴人具同業競爭關係:   被告叢樹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98年度偵字第2782號刑事案件之99年6 月23日偵查庭訊問期 日陳稱:被告程式由潘玉佳、○○○、周軍及張翼等人進行 開發,而參與系統開發之人員,先前均任職於告訴人天逸公 司處。○○○於94年11月中下旬自告訴人天逸公司離職,嗣 後轉任職於大陸地區仲達公司。周軍、張翼為被告程式之開 發主力,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7 日自武漢天逸公 司離職,嗣後轉任職於仲達公司。而負責與土地銀行洽談系 統需求之系統之專案經理潘玉佳,前於94年12月31日自告訴 人離職,轉任職於被告仲城公司(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 卷第50至52頁)。準此,本院參諸被告叢樹人之前開陳述可 知,被告程式由潘玉佳、○○○、周軍及張翼等人進行開發 ,前均任職於告訴人處,嗣後在被告仲城公司,被告仲城公 司與告訴人屬同業競爭關係,兩者之任職人員有相當重疊性 。 3.被告仲城公司人員有參與告訴人程式之研發:  證人○○○與潘玉佳前於原審刑事案件之103 年10月22日審 判程序結證稱:○○○、周軍及張翼原均任職武漢天逸公司 時,所負責之業務為告訴人程式之開發案,而本人原任職於 天逸公司時,係以專案經理之身分,負責土地銀行系統需求 之訪談(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33 頁)。參諸天逸公司提出 武漢天逸公司人事數據卡,可證周軍及張翼前任職武漢天逸 公司,負責軟體開發案之事實(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 卷第56至57頁)。職是,本院審酌證人○○○與潘玉佳前開 證言可知,○○○、周軍及張翼原均任職武漢天逸公司時, 所負責之業務為告訴人程式之開發案。而武漢天逸公司為告 訴人投資與持股100%之公司,兩公司關係非常密切,被告仲 城公司人員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 4.系爭標案之程式撰寫來自告訴人: ⑴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周軍、張翼均有參與告訴人程 式,且有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專案負責報表與參數設定,而就 土地銀行專案部分,是由當時武漢天逸公司之主管○○○指 派周軍與張翼進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162 至163 頁)。準此,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足 認周軍、張翼確有實際參與告訴人程式之開發與更新過程, 且與○○○均有實質接觸包含告訴人程式之.Net版本及土地 銀行專案。參諸潘玉佳前於94年12月31日始自告訴人處離職 ,依土銀案之投標、開標日期所示,證人潘玉佳與土地銀行 接洽及協助開出標案規格時,其尚任職於告訴人處,且證人 潘玉佳任職告訴人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係針對土地銀需 求進行訪談,並以訪談內容作為開立規格及程式撰寫之基礎 。因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於開發完成後,尚會因應科技之演進 及使用者之需求而予不斷更新及研發,顯見被告仲城公司就 土地銀行專案所需程式撰寫上之需求等資訊,來自於證人潘 玉佳尚任職於告訴人時已取得之資料。 ⑵證人○○○於原審結證稱: 開發被告程式之系統約花費5 至 6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背面)。職是,本院參諸證 人○○○之證言可知,倘非有從事實際系統程式建構及編碼 之○○○及周軍、張翼等人在任職告訴人之期間,就告訴人 程式之內容已有實際之接觸,被告仲城公司豈能僅以數月時 間,即完成告訴人耗時3 年6 月始完成之告訴人程式。 5.研發與銷售告訴人程式及被告程式人員有重疊: 被告仲城公司負責本案涉及侵權之被告程式開發者係周軍、 張翼,負責被告程式系統架構設計之研發主管為○○○,而 與土地銀行討論專案之規格需求之人為潘玉佳,即被告仲城 公司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叢樹人至第一線與客戶接洽人員、 瞭解程式撰寫需求人員、統籌設計作業系統架構人員、參與 程式原始碼編碼人員及參數撰寫之人員,均從告訴人處離職 至被告仲城公司任職,渠等所從事藉以提供予客戶之程式標 的,為其等原先在告訴人處從事之工作標的,係本案告訴人 遭侵權之告訴人程式。質言之,被告叢樹人原係告訴人之股 東,負責業務之推動,迄91年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告訴人 當時正進行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開發。衡諸常理,被告叢樹 人為告訴人總經理,對此自應知悉甚詳。準此,益徵潘玉佳 在告訴人處任職時,已取得土地銀行客戶在程式撰寫上之需 求資料,故被告叢樹人於94年7 月自告訴人處離職後,得於 數個月期間,使被告仲城公司於同年12月間取得土地銀行之 系爭標案承作權。 6.被告叢樹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院勾稽被告叢樹人、證人○○○與潘玉佳之證 言、武漢天逸公司人事數據卡及天逸公司離職員工轉任被上 訴人仲城公司名單,可知被告程式由潘玉佳、○○○、周軍 及張翼等人進行開發,該等參與系統開發之人員,先前均任 職於告訴人或武漢天逸公司,曾有參與告訴人程式之研發, 嗣後均轉任職於被告仲城公司,渠等負責軟體開發案或臺灣 土地銀行系統需求之訪談。而被告叢樹人曾擔任告訴人之總 經理,現擔任被告仲城公司負責人,均屬極為重要之職位。 衡諸常理,告訴人、被告仲城公司分為財金科技服務公司與 資訊管理公司,程序程式研發與業務均為渠等之營業範圍, 被告叢樹人擔任兩公司之重要與主要之管理階層,其應熟悉 兩公司之程式研發與業務範圍。因被告仲城公司與告訴人在 市場上具直接競爭關係,且有重疊之客戶範圍,可推定被告 叢樹人有合理或可能見聞之機會接觸告訴人程序,該當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接觸要件。 (四)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成立實質相似: 1.比對分析部分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 ⑴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 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由文字、數字、 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 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 。電腦程式之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 ,應創造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 、原始性及洞察力。所謂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 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故電腦程式著作所保障者,為創造 性之具體表達方式,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相同或成立實質相似 ,應視所組成指令內容之表達方式為判斷基準。 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前於102 年12月3 日囑託臺經院進行鑑定後,因被告程 式具有無法排除之錯誤,故分析比對較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比 對分析工作複雜,雖迭經要求當事人與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提供相關之資料,然因相關軟體已 停產與停售、告訴人與被告仲城公司軟體資料欠缺資料庫等 因素,導致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比對分析全部告訴人程式 與被告程式,以確認被告程式是否有重製或改作告訴人程式 。準此,僅得參諸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104 年6 月17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之各 167 支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進行比對分析,囑託臺經院鑑 定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卷二第193 、196 至215 頁;參照臺經院鑑定第6 、8 至9 、17、22、31至37頁)。 2.本案電腦程式著作以三階段分析法判斷實質近似:   電腦程式著作得以抽象測試法或三階段分析法,依序為抽離 程序、過濾程序及比較程序。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應用 分析解構之方式,判斷其結構是否具有普遍性,倘具有普遍 性,該結構為思想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不具有普 遍性,該結構為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抽象測試法 採用抽離、過濾及比較測試法等步驟,作為判斷有無侵害著 作權之程序。職是,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均為電腦程式著 作,故以抽象測試法作為判斷被告程式是否侵害告訴人程式 著作財產權之鑑定方法。 ⑴所謂抽離者,係指任何程式均包含不同之概念化模式,將該 等程序逐漸抽離,隨著增加解構抽離之過程,會有一個程式 任務之概念化模式出現,作為判斷此模式有無觀念上之普遍 性(conceptual normality),倘有普遍性或高度抽象性之模 式存在,其為公共財(public domain) 構想,非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得作為決定構想與表達二分之基準。申言之: ①應先將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解構,並加以抽象化,將電腦 程式之原始碼(source code) 、目的碼(object code) 、參 數表(parameterlist) 、模組(module)、常數(routine) 及 程式最終功能目的之一般性描述(Ultimate functional pur pose) ,將電腦程式在不同階層上加以區分為不同之表達形 式,並將其作成表列。 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原始碼存在於網站上而得供公眾下載,系 爭原始碼屬公共財云云。惟被告未提出IT公開網站「CSDN」 、「googlele」、「Project Hosting 」有關系爭原始碼之 授權來源依據或公示,上開網站提供大眾免費下載之合法性 ,容有疑義。參諸現今網路侵權甚多,自不得僅以系爭原始 碼可由公開之網際網路免費取得,遽行推論其屬於可供大眾 免費使用之公共財。況被告所提供之Google資料係99年間之 資料,其未舉證系爭原始碼,前於其開發軟體之期間即存在 於網路上供公眾下載。準此,系爭原始碼與其被告程式間, 並無關連性。 ⑵所謂過濾者,係指逐步抽離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被控侵權之 著作後,應過濾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模式部分,濾除不受著作 權保護之成分,著作權人不得就普遍性之抽象內容部分,主 張其有著作權。申言之,著作權法基本原則在於保護表達, 非保護概念本身,故應將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告訴人程式中 ,對於解構後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概念予以濾除。因表達層面 取決於被選定之電腦語言複雜程度,當程式設計者針對待處 理之問題,設計細節之解決方案,此解決方案就逐漸從抽象 之層面不斷具體化,程式設計者可使用相異之表達方式加以 撰寫,為持續精確化其程式方案,常會針對邏輯及語法作修 改,此部分為具有思想之創造性,雖使用相同之工具、概念 或演算法,然該等程式碼內容,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職是 ,本案抽離與過濾過程之應參考因素,包含物件(class) 、 變數(variable)、函數(function)及註解(comment) 。詳言 之: ①所謂物件,係指可當作獨立個體者,本身有自己之資料及功 能,每個項目均可為1 個物件,故人或手機可作物件,物件 可擁用有其他物件與變數,並使用或操作之。 ②所謂變數,係指相當之資訊可在不同之情況改變,在程式碼 中亦可標記是不可以改變,變數可能會有不同之形態。例如 ,數字、文字或物件。物件本身擁有之變數有分為public或 是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控制變數,其他 物件欲操作變數,僅能經由是否有提供相對應之函數。而pu blic表示其他之物件,亦可直接操作之。 ③所謂函數,係指功能處理時,可將變數給予函數,其可依照 所給之變數進行計算,會算出相對應之結果,主要程式碼均 在函數中,故演算法運算方式最重點處在函數中。函數分為 public或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使用此功 能。倘為public者,係表示其他物件亦可使用此函數。 ④所謂註解,係指提供工程師未來可更快速瞭解程式碼所添加 之內容,並不會影響程式之功能,可為各類之語言與寫法, 以//符號開頭之一行註解或以符號「/*」與符號「*/」包覆 。 ⑶所謂比較者,係就兩作品之共同特徵或模式部分加以比較, 其所篩選比較之特徵或模式,應達到合理程度之細微模式, 比較細微模式時,必須注意量之要素與質之要素,兩者有相 當程度或數量相同時,且不具備普遍性,始構成著作權表達 之侵害。換言之,依抽離與過濾等步驟所濾除者,均非著作 權法保護之部分,濾除後之部分,始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表 達內容,繼而比較分析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判斷是否具 有實質之相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準此,本件將 物件分成三部分進行比對,其中會影響程式運作方式之分為 「物件中之變數比對」、「物件中之函數比對」;而不會影 響程式運作者為「程式碼之註解比對」。詳言之: ①就變數比對而言,變數會依據其資料型態、變數名稱及用途 用法,進行比對是否相似,變數名字部分因一個項目可有多 種名字,故會依照用途判斷是否相同。而部分型態可替換者 視為相似,如Guid替換int 。 ②就函數比對以觀,每個物件正常均會具有某些函數。例如, 無程式碼內容之建構元及解構元;或僅為物件本身之變數封 裝,不讓外部直接使用變數而設計之setter與getter,僅負 責將變數單純之給出或取得,未對變數進行加工,此類函數 被歸類為無邏輯之函數,不列入函數比對,因此部分相同並 無任何意義。而多參數之建構元及多參數之setter並不是時 常會有此情形,而是依據程式設計師使用之方便,始會額外 加上,此類函數將會被列入有邏輯之函數進行比對。有邏輯 之函數比對部分,會查看演算法所用到之變數,演算法運算 方式進行相似度比對,倘僅為變數名字替換或程式碼位置互 換,亦會當作相同進行比對。再者,有些函數與比對之函數 雖有部分相同,然可能因用途不相同,有進行某些增修或刪 減,則會依據相同程式碼之行數相同數所佔之比例,倘有10 0%相同會統計進「函數100%相似數量」中,可能因增修或刪 減程式碼行數相似度,僅高達80% 以上之會統計入「函數80 % 相似數量」。 ③註解比對僅係提供程式設計師在未來維護,可瞭解程式之運 作方式與功能,註解並不會影響功能。因文字表達方式千變 萬化,即使是同一人所為,亦難表達完全相同之文字。職是 ,本案應本件另外尋出註解比對後,一字不漏與完全相同之 部分。 3.被告程式有抄襲告訴人程式: ⑴兩電腦程式為分別獨立創作之著作,其在函式自行命名之類 別名稱、特殊設定及註解文字等特徵表達,幾乎不發生完全 相同或達到80% 以上之相同之可能性,其中特殊設定包含變 數指定、命名及演算法之撰寫結構順序,倘發生上揭情事者 ,即可認定被控侵權作品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表達。本案應用 三階段分析法,就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之各167 支具有相 對應之程式與相似之命名規則,經由比對分析,進行抽離與 過濾後,就該等經抽離與過濾後,具有邏輯之函式及註解部 分進行比對,經比對統計後,兩者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 相同或近似、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註解完全相同與相 似計15處等(參照臺經院鑑定第46至54頁)。申言之,本案 將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先進行抽離、過濾程序,繼而以具 有高度思想表達之部分進行比對,就兩者具有高度創意表達 之相對應之42支函式,進行比對分析後,有函式之內容構成 相同及近似,且與電腦程式功能運作無關之文字註解部分, 亦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情形。職是,被告程式有抄襲告訴人程 式之表達。 ⑵參照臺經院比對與分析系爭原始碼、告訴人程式及被告程式 ,其鑑定結果如後:①附表一之編號1 至5 註解完全相似( 參照臺經院鑑定第52至53頁);②附表二之編號1 ,其一段 註解完全相同(參照臺經院鑑定第46頁);③附表二之編號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其註解完 全相似(參照臺經院鑑定第50至52頁);④附表二之編號2 、4 、9 、13、21、28部分,則無鑑定結果。準此,其中附 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 至27、29至32部分,被告叢樹人除僅更改部分檔案或原始碼 中或函式之名稱外,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亦有重製 處。 ⑶證人○○○前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其為土地銀行 職員,本銀行在投標公告,有說明本標案之需求及契約約定 之電腦程式與軟體,記載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 設備,再列出設備規格,在軟體部分有預約付款融資、預收 付款融資及應收帳款系統功能提昇,雖寫成三個項目,然其 實均是同一個系統然後有不同之功能,只要登入頁面,就可 以達到相同之目的。此三種功能之電腦程式,無需分別撰寫 與分別執行,全部寫在同一個程式,屬同一支與同一個模組 。倘改版與需求變更,亦僅為細項調整,對主架構不生影響 ,有時候僅是多一個欄位、少一個欄位,或要求軟體從資料 庫中選取不同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41至45頁 )。職是,被告程式是由核心架構與開發工具為基礎,進而 可於其上建置各應用系統,包含應收帳款業務系統與預約付 款融資業務系統,其與告訴人系統相同,故被告程式有抄襲 告訴人程式。 ⑷因被告叢樹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衡諸常理,其可合理預見 原任職於告訴人開發團隊之周軍、張翼其所開發之相類似電 腦程式,有侵害告訴人程式之可能。況被告未提出研發被告 程式之開會紀錄、備忘錄、筆記(note)、工作日誌(logbook ) 、邏輯圖(logic diagrams)、草稿(draft、papertrails) 、草圖(drawings)、可行性研究、系統分析、進度表(sched ule)、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資料流程圖(data flow diagram)、邏輯演繹法(algorithm) 等文件,證明被告程式 之開發歷程與獨立研發撰碼過程。參諸被告程式實質近似於 告訴人程式,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程式具有原創性。準此,足 徵被告程式確有抄襲告訴人程式之表達。 (五)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式之重要核心: 1.實質相似之判斷基準: 判斷是否成立實質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所謂實 質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 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 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詳言之:⑴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部 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 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較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 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 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⑵所謂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 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故抄襲部分為他人 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他人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之相似。準此,本院認侵權態樣與技巧日漸翻新,不易有原 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 或沖淡近似之程度,以避免侵權之指控,將使侵權之判斷益 形困難。是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縱 使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所抄部分是精華或重要核心之部分, 仍會成立侵害著作權。 2.系爭原始碼為告訴人程式重要部分: ⑴系爭標案由預約付款融資、預收利息融資及應收帳款系統提 升等所構成,性質屬同一個系統,有不同之功能,並非分別 撰寫,而全部撰寫在相同程式,是同一支與同一個模組,改 版對主架構不生影響。參諸被告程式之作業系統是由一核心 架構與開發工具為基礎,可於其上建置各應用系統。其相較 告訴人程式開發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係以.Net作平台,研 發一套底層核心架構及開發工具,並以平台製作一套應用軟 體作業系統。可知兩者均與付款融資、預收利息融資及應收 帳款系統提升有關,雖有不同之功能,仍屬相同或相似之程 式作業系統,縱有改版或修正對主架構不生影響。 ⑵在專業之程式編碼,函數命名規則非常重要,因程式編碼上 及建構整個作業系統方面,函數命名規則之運用具一定之重 要性,比較分析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之函數命名規則後, 兩者有高度之相似性,此有被告仲城公司交付予土地銀行之 應收帳款承購系統之系統設計規格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 字第9161號卷一第226 背面至241 頁)。職是,被告程式與 告訴人程式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 、3 、5 至8 、10 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部分,在功能與撰寫方式均 達質之重要核心,故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序之重要核心, 足徵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式。 3.證人陳又誠有參予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 ⑴證人陳又誠到庭結證稱:其以前負責被告仲城公司擔任系統 分析與整合開發。其負責業務為系統分析及瞭解客戶需求, 嗣後請工程師開發,再與銀行作整合開發測試。其有參與94 年12月間土地銀行之系爭標案,主要負責向土地銀行商談需 求為何,再請工程人員開發。其有與潘玉佳於95年3 月間至 武漢,其與實際負責系統設計及程式編碼之工程師周軍、張 翼、○○○等人,討論系爭標案客戶需求之詳細功能及系統 如何設計以滿足客戶之需求。其未與被告叢樹人討論系統設 計、開發等相關事宜,亦未交付系統程式原始碼或記載原始 碼之文件。系爭標案有系統設計、開發及編寫程式原始碼等 作業之分工,底層架構、程式邏輯由大陸地區開發團隊負責 ,整合部分由其負責。被告叢樹人與周軍、張翼有無就系統 標案討論,其不知情。其任職於仲城公司之前,曾經任職於 告訴人處。其於告訴人處負責程式撰寫,當時告訴人天逸公 司之總經理為被告叢樹人,其離開告訴人至被告仲城公司任 職,係經被告叢樹人介紹。其在告訴人任職期間,被告叢樹 人負責業務為向客戶訪談銷售軟體,證人甫進入告訴人處, 告訴人之系統,為被告叢樹人與幾個主要人士開發,為告訴 人之Delphi版本應收帳款系統。告訴人天逸公司最初之Delp hi版本應收帳款系統,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NET版本應收帳 款作業系統並不相同。其所接觸被告仲城公司開發之系統邏 輯程式,而與其在告訴人天逸公司期間接觸之.NET版本應收 帳款作業系統,並不相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9 頁 )。 ⑵本院審酌證人陳又誠上開證詞可知,其任職於仲城公司之前 ,曾任職於告訴人處,陳又誠負責被告仲城公司擔任系統分 析與整合開,其有參與94年12月間土地銀行之系爭標案。其 有與潘玉佳於95年3 月間至武漢,其與實際負責系統設計及 程式編碼之工程師周軍、張翼、○○○等人,討論系爭標案 客戶需求之詳細功能及系統如何設計以滿足客戶之需求。職 是,益徵研發與銷售告訴人程式及被告程式人員有高度重疊 。至證人陳又誠雖證稱告訴人最初之Delphi版本應收帳款系 統,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不同。 其所接觸被告仲城公司開發之系統邏輯程式,而與其在告訴 人期間接觸之.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兩者不相似云云 。然證人陳又誠、○○○、周軍及張翼等人均自告訴人處離 職後,即前往被告仲城公司任職,渠等組成研發團隊所研發 之被告程式,其與告訴人程式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爭議。衡諸 常情,證人陳又誠為避免其或研發團隊有侵害告訴人程式之 情事,證詞自會有所偏頗,以保護自己或研發團隊。況參諸 被告程式與告訴人之作業系統均由底層核心架構與開發工具 為基礎,以建置各應用系統,均與付款融資、預收利息融資 及應收帳款系統提升有關,屬相同或相似之程序作業系統, 足認陳又誠所為證詞,實無法遽予採信。 (六)被告叢樹人故意侵害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程式由潘玉佳、陳又誠、○○○、周軍及張翼等人進行 開發,該等參與系統開發之人員,先前均任職於告訴人或其 大陸地區武漢天逸公司,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被告叢樹人有 機會接觸告訴人程式。渠等嗣後均轉任職於被告仲城公司, 並負責系爭標案或需求訪談。被告叢樹人曾為告訴人之總經 理,並自行設立被告仲城公司,現為被告仲城公司法定代理 人。參諸告訴人就告訴人程式之研發,有投入相當時間與成 本,故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式,其可節省時間與成本,得 以較優惠之價格與告訴人程式競爭,並經由系爭標案取得利 益。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市場上具直接競爭關係, 且有重疊之客戶範圍。職是,可認被告叢樹人故意侵害告訴 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七)被告聲請傳喚部分證人並無必要: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或以書狀為之,聲請傳喚   證人陳又誠、潘玉佳、叢樹人、李智華、張宇紳、孫殿銘(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卷三第9 至10、84至90、130 至131 頁),無非係為證明被告仲城公司開發被告程式之過程,暨 告訴人天逸公司與武漢天逸公司間未簽訂系爭著作權之專屬 授權書等情。本院已於106 年8 月10日傳喚證人陳又誠到庭 作證,然就被告程式開發歷程部分,證人陳又誠為被告仲城 公司之工程師,其參與被告程式之開發,其證言足以說明被 告程式之開發過程及開發時間(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30 頁 ),況潘玉佳前於原審提供證言,其待證事實已明,應無重 複調查之必要性(見原審卷二第227 、231 至233 頁)。至 就簽訂專屬授權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其為真正,已如前述, 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職是,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然其待 證事實已明,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述明。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罪,兩者差異在於行為人 主觀是否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所 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須行 為人有意圖銷售之主觀犯意,並不以行為人有銷售行為而成 立其犯罪構成要件,其處罰行為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 製其著作之權利。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稱意圖銷 售之客體,應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限(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2.被告叢樹人有意圖銷售之主觀犯意: 被告叢樹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程式中,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 、29至32等系爭原始碼,被告叢樹人僅更改部分檔案或原始 碼中或函式之名稱,經重製後成為被告程式,並用以土地銀 行之系爭標案,顯見其主觀銷售意圖。準此,被告應成立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於被告叢樹人僅更改部分檔案、原始 碼或函式之名稱,經重製後成為被告程式,公訴人或被告均 未證明告訴人程式經上開更改,使被告程式為改作著作而屬 另一獨立著作,故被告叢樹人行為,不該當以著作權法第92 條之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連帶處罰:   按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對於法定代理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 實際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或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 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 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罰其怠於使從業 人員不為此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就同一犯罪,除處罰行 為人外,亦處罰業務主,行為人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叢樹人為被告仲城公司之代表人 ,而被告叢樹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係因執行業務犯之,而被告仲城公司為業務主體。準 此,被告仲城公司應合致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而予以連帶處罰。 三、檢察官上訴與對原判決之評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雖認為系爭原始碼應為類似資料庫應用程式系統通用之 基礎函數,並非表彰著作人思想獨特性與創意之重要部分, 且系爭原始碼容量為85.2KB,而被告程式容量為17.4MB,故 系爭原始碼佔被告程式容量之比例不足0.4%,可見從質及量 等方面,均不足認定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有實質近似,而 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核被告叢樹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而被告仲城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叢樹人執行業 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準此,原告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處。 (二)原審判決有撤銷事由:   原審對被告叢樹人未成立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故被告仲 城公司亦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準此,均諭知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程式資料來自於告訴人處: ⑴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於開發完成後,因應科技之演進及使用者   者之需求而予不斷更新及研發,故就告訴人所開發之告訴人 程式雖於91年初著手開發至92年9 月完成,而證人周軍、張 翼亦分別於92年8 月18日及93年4 月5 日始任職於告訴人, 其不足以遽行認定未接觸告訴人程式。況周軍、張翼均有參 與告訴人程式系統,且有在國泰世華之專案中負責報表與參 數之設定,而就系爭標案部分是由當時武漢之主管○○○指 派周軍和張翼進行,足認周軍、張翼有參與告訴人程式.Net 第3 版至第5 版之更新開發過程,且與證人○○○均有接觸 包含告訴人程式之.Net 版本及系爭標案。 ⑵證人潘玉佳於94年12月31日始從告訴人處離職,依系爭標案 之投標、開標日期所示,潘玉佳與土地銀行接洽及協助開出 標案規格時,其任職於告訴人處,且潘玉佳任職告訴人時所 負責之工作內容,係針對土地銀行需求進行訪談,並以訪談 內容作為開立規格及程式撰寫之基礎,故潘玉佳不可能在短 時間內,即代表被告仲城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研發專案所 需之規格及程式撰寫上之相關需求。而被告仲城公司仍可於 94年12月取得系爭標案,顯見被告仲城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 程式撰寫上之需求資訊,來自潘玉佳任職在告訴人時已取得 之資料。 2.被告仲城公司人員曾任職告訴人處:  被告仲城公司負責本件涉及侵權之被告程式開發者係周軍、 張翼、陳又誠,而負責程式系統架構設計之研發主管為○○ ○,潘玉佳與土地銀行討論專案之規格需求,故被告仲城公 司自被告叢樹人至撰寫被告程序與接洽土地銀行員工,均從 告訴人離職至被告仲城公司任職。申言之,其等所從事藉以 提供予客戶之程式標的,為原先在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標的 ,亦為告訴人遭侵權之告訴人程式。被告叢樹人自91年間擔 任告訴人總經理,適進行告訴人程式之開發,故被告叢樹人 於94年7 月自告訴人離職後,得於數月期間使被告仲城公司 於同年12月取得系爭標案承作權。簡言之,因從事系統程式 建構及編碼之○○○、周軍、張翼及陳又誠任職告訴人期間 ,就告訴人程式之內容已有接觸,故被告仲城公司能以數月 時間完成被告程式。 3.被告程式侵害告訴人程式: ⑴電腦程式在開發上市後,係以作業系統銷售供大眾使用,因 作業系統中所包含之程式及程式原始碼數量龐大。所謂程式 原始碼,係人為方式撰寫用以使電腦系統得以讀取與運作, 且工程師在撰寫各原始碼時,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所加註之 註解不可能在異時異地會有相同之情形發生。因系爭原始碼 並非由被告叢樹人及仲城公司之人員所研發開創,參諸被告 程式與告訴人程式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部分,在功能與撰寫方 式均達質之重要核心,足證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式。 ⑵以質量比例分析之觀點而論,系爭標案設備規格在程式部分 分成預約付款融資、預收利息融資及應收帳款系統提升,均 為同一個系統,並非分別撰寫,改版對主架構未生影響,被 告程式是由一核心架構與開發工具為基礎,可於其上建置各 應用系統,核與告訴人程式係以.Net作平台,開發一套底層 核心架構及開發工具,並以平台製作一套應用軟體作業系統 相符。質言之,在專業之程式編碼,函數命名規則非常嚴謹 ,在程式編碼及建構全部作業系統方面,函數命名規則之運 用具相當重要性,經比較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之命名規則 後,可知兩者具有高度之相似性。職是,益徵被告程式與告 訴人程式成立質之實質相似。 四、量刑之說明: 衡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著作權法相關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均未坦承犯行、被告所 得不當利益與被告經營事業期間逾10年,且被告與告訴人均 未達成和解,參諸其初犯著作權相關犯行,暨侵害告訴人程 式之危害。本院參諸上開犯罪事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叢樹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仲城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因被告叢樹人就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6日前,其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有期徒刑刑期及罰 金金額均各減1/2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查附表二之編號2 、4 、9 、13、21、28部分,除無鑑定結果外,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其他原始碼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判決結論:   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叢樹人有抄襲告 訴人程式之非法重製行為,繼而認定被告未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量處被告叢樹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仲城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 元,減為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告訴人程式所在位置: Csps.NetV2 (2010_09)\CspsNetV2 (for 2005 LBOT)\ CspsNetV2\CoreSystem\Library\SqlDom\Generator\ 被告程式所在位置: SEF00EPA01, SEF00EPW01\SEF00EPA01\SOURCE CODE\VIP\Data\ GDAL\SqlConstructor\Constructor\ ┌──┬────────────┬─────────────┐ │編號│告訴人程式 │被告程式 │ ├──┼────────────┼─────────────┤ │1 │OdbcGenerator.cs │OdbcConstructor.cs │ ├──┼────────────┼─────────────┤ │2 │OleDbGenerator.cs │OleDbConstructor.cs │ ├──┼────────────┼─────────────┤ │3 │OracleClientGenerator.cs│OracleClientConstructor.cs│ ├──┼────────────┼─────────────┤ │4 │SqlClientGenerator.cs │SqlClientConstructor.cs │ ├──┼────────────┼─────────────┤ │5 │SqlDomGenerator.cs │SqlConstructor.cs │ └──┴────────────┴─────────────┘ 附表二 告訴人程式所在位置: Csps.NetV2 (2010_09)\CspsNetV2 (for 2005 LBOT)\ CspsNetV2\CoreSystem\Library\SqlDom\ 被告程式所在位置: SEF00EPA01, SEF00EPW01\SEF00EPA01\SOURCE CODE\VIP\Data\ GDAL\SqlConstructor\ ┌──┬───────────────┬───────────────┐ │編號│告訴人程式 │被告程式 │ ├──┼───────────────┼───────────────┤ │1 │Exceptions.cs │Exceptions.cs │ ├──┼───────────────┼───────────────┤ │2 │ISqlDomGenerator.cs │ISqlConstructor.cs │ ├──┼───────────────┼───────────────┤ │3 │SqlAllColumnsRefrence.cs │SqlAllColumnsRefrence.cs │ ├──┼───────────────┼───────────────┤ │4 │SqlBinaryOperator.cs │SqlBinaryOperator.cs │ ├──┼───────────────┼───────────────┤ │5 │SqlBinaryOperatorExpressio.cs │SqlBinaryOperatorExpression.cs│ ├──┼───────────────┼───────────────┤ │6 │SqlColumnRefrence.cs │SqlColumnRefrence.cs │ ├──┼───────────────┼───────────────┤ │7 │SqlColumnRefrenceCollection.cs│SqlColumnRefrenceCollection.cs│ ├──┼───────────────┼───────────────┤ │8 │SqlComplexCondition.cs │SqlComplexCondition.cs │ ├──┼───────────────┼───────────────┤ │9 │SqlConditionOperator.cs │SqlConditionOperator.cs │ ├──┼───────────────┼───────────────┤ │10 │SqlConstExpression.cs │SqlConstExpression.cs │ ├──┼───────────────┼───────────────┤ │11 │SqlDeleteClause.cs │SqlDeleteClause.cs │ ├──┼───────────────┼───────────────┤ │12 │SqlExecutableStatement.cs │SqlExecutableStatement.cs │ ├──┼───────────────┼───────────────┤ │13 │SqlExpression.cs │SqlExpression.cs │ ├──┼───────────────┼───────────────┤ │14 │SqlExpressionCollection.cs │SqlExpressionCollection.cs │ ├──┼───────────────┼───────────────┤ │15 │SqlFromClause.cs │SqlFromClause.cs │ ├──┼───────────────┼───────────────┤ │16 │SqlFunctionExpression.cs │SqlFunctionExpression.cs │ ├──┼───────────────┼───────────────┤ │17 │SqlGroupByClause.cs │SqlGroupByClause.cs │ ├──┼───────────────┼───────────────┤ │18 │SqlInsertClause.cs │SqlInsertClause.cs │ ├──┼───────────────┼───────────────┤ │19 │SqlJoinClause.cs │SqlJoinClause.cs │ ├──┼───────────────┼───────────────┤ │20 │SqlJoinClauseCollection.cs │SqlJoinClauseCollection.cs │ ├──┼───────────────┼───────────────┤ │21 │SqlJoinType.cs │SqlJoinType.cs │ ├──┼───────────────┼───────────────┤ │22 │SqlObject.cs │SqlObject.cs │ ├──┼───────────────┼───────────────┤ │23 │SqlOrderByClause.cs │SqlOrderByClause.cs │ ├──┼───────────────┼───────────────┤ │24 │SqlParameterDeclaration.cs │SqlParameterDeclaration.cs │ ├──┼───────────────┼───────────────┤ │25 │SqlSearchCondition.cs │SqlSearchCondition.cs │ ├──┼───────────────┼───────────────┤ │26 │SqlSelectClause.cs │SqlSelectClause.cs │ ├──┼───────────────┼───────────────┤ │27 │SqlSingleCondition.cs │SqlSingleCondition.cs │ ├──┼───────────────┼───────────────┤ │28 │SqlStatement.cs │SqlStatement.cs │ ├──┼───────────────┼───────────────┤ │29 │SqlTableRefrence.cs │SqlTableRefrence.cs │ ├──┼───────────────┼───────────────┤ │30 │SqlTableRefrenceCollection.cs │SqlTableRefrenceCollection.cs │ ├──┼───────────────┼───────────────┤ │31 │SqlUpdateClause.cs │SqlUpdateClause.cs │ ├──┼───────────────┼───────────────┤ │32 │SqlWhereClause.cs │SqlWhereClause.c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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