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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永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林煥國       黃季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冠凌電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凌公  司)、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是否會成立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關鍵應在於變 更技師原設計圖部分,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千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之同意,然千附公司負責處理 本案之人先後分別為證人黃○○、林○○,以此而言,則 冠凌公司變更技師原設計圖之行為如有獲得千附公司同意 ,則證人黃○○、林○○至少一人應對此有所知悉,然證 人黃○○、林○○到庭作證,均堅詞否認被告林煥國、黃 季彥或任何冠凌公司工作人員曾告知要修改原設計圖,洽 談過程中被告林煥國、黃季彥也無提供相關變更原設計圖 之說明文件或圖示,故被告林煥國、黃季彥供稱曾在與千 附公司洽談過程中告知要變更、修改原設計圖乙節,並無 相關人證、事證可供佐證,誠屬可疑,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案原設計圖既是由證人林○○技師設計,若要修 改,千附公司應要向證人林○○技師詢問,否則最終若證 人林○○技師不認同變更,千附公司將可能因為無技師認 證,最後即便施工完成也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核,致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如此顯非千附公司所樂見,故在證人林○ ○技師未得知有修改原設計圖資訊之前提下,更可佐證千 附公司無人知悉有要修改原設計圖之情事。至被告黃季彥 或林煥國雖曾提及,在與千附公司洽商過程中,渠等要變 更原設計圖時有另外去請技師,但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 料可證明被告黃季彥或林煥國確實有另請技師審核以變更 原設計圖,亦無法說明究竟是找那位技師協助修改原設計 圖,被告林煥國、黃季彥所辯,顯不足為據。 ⒊又被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等人雖一再辯稱本案千附 公司之同意很多都是工程慣例,但被告卻無法舉證到底有 那些部分是屬於工程慣例,實難採信。又如千附公司果真 曾同意變更原設計圖,則參酌被告黃季彥與千附公司過去 多封電子郵件來往,何以在歷次的電子郵件都未在內文有 提及修改設計圖之情形,此亦與常情有違。故就本案而言 ,就被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等人辯稱原設計圖的修 正是得到千附公司同意,除了片面供述證據以外,沒有其 他任何人證、物證可以佐證,且與證人黃○○、林○○、 林○○所述及卷內物證均不吻合,益徵被告賴永成、林煥 國、黃季彥等人所辯實屬無稽,本案被告冠凌公司、賴永 成、林煥國、黃季彥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㈡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尚嫌未洽,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有 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及著作 權法第101 條第1 項,須以無權改作為其構成要件,若其具 改作權,更改著作自非變造私文書,自亦無行使變造文書及 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按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取財罪,須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 然若事前同意其改作,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故本案應以 告訴人千附公司是否同意被告改作設計圖為判斷基礎,而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本案冠凌公司職員吳○○曾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寄發更改後 之圖面為電子郵件附檔予千附公司職員羅○○,羅○○亦曾 回信要求吳○○補寄缺漏之信件(見原審卷三第117 至117 頁反面),並經證人羅○○證述:其負責千附公司採購之收 發信件窗口,於收到信件後,即告知負責該案之主管,並將 附件存在共用槽中之專案資料夾中,採購人員都有權限可以 看該資料夾(見原審卷三第67至70頁)。另證人曾○○即告 訴人千附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證述:被告冠凌公司有提供一本 藍曬圖於工地現場,其有發現該圖面與千附公司之圖面有數 不同之處,工務所亦曾至台中公司向賴○○總經理報告(見 原審卷三第101 頁及第108 至109 頁)。由上述事證可知, 被告冠凌公司已將更改之圖面送至千附公司之聯絡窗口,並 由羅○○之證述可知,其收信即會向主管報告,而其上級主 管即為千附公司採購課課長黃○○,故應可認黃○○知悉冠 凌公司寄至附有更改圖面之電子郵件,另工地亦有收到冠凌 公司修改後之藍曬圖,並曾向千附公司總經理報告兩設計圖 有所不同,應認千附公司於簽約前已知悉冠凌公司已更改設 計圖。 ㈡另林○○技師非屬千附公司之職員,兩者係各不隸屬之獨立 主體,其知悉冠凌公司是否修改原設計圖與否,不能認直接 代表千附公司知悉與否,而冠凌公司於修改圖面之時,亦曾 請劉○○電機技師做負載分析表(見原審卷四第3 至62頁) ,於確保用電安全下,千附公司無必要請林○○技師審核修 改設計圖。又如上㈠所述,冠凌公司已通知千附公司,即無 須再探討林○○技師是否知悉設計圖更改。況證人林○○證 稱千附公司會給其廠商提供的價值工程內容,要我們做回覆 動作,以文字提供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27 至128 頁)。證 人曾○○供述設計圖之品項若有變更,圖面也有可能需要變 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是如有變更,千附公司亦 會再請林○○技師對冠凌公司所作變更之設計確認,亦無須 以林○○技師之知悉佐證千附公司是否知悉。依上所述,林 ○○技師已知冠凌公司要為價值工程,要更改廠商品牌等, 依業界人士之通常認知,應可知悉圖面有被修改之可能。 ㈢證人黃○○即告訴人千附公司採購課長證稱:投標所需之標 單及圖面PDF 檔乃由千附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依此證述,千附公司原即具有設計圖之PDF 檔,若再有 人寄予該PDF 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認知該PDF 檔係 有所不同,始需再寄一份予具原始檔案之人,因之,冠凌公 司寄予千附公司之電子郵件雖無內文指稱該圖檔已為修改, 但再寄一份相同圖檔予具原始檔案之人顯不合常理,故應可 認知其為不同之圖檔,是故上訴意旨所稱電子郵件內文無表 示更改圖檔,無法推知電子郵件所欲表達之意思云云,顯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所舉證證據未能說服法官形成有罪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所 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等未受告 訴人千附公司同意修改設計圖,故無從使原審認為被告構成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著作權法第92條及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刑法及著作權法 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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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