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永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林煥國
黃季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冠凌電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凌公
司)、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是否會成立
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關鍵應在於變
更技師原設計圖部分,究竟有無得到
告訴人千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之同意,然千附公司負責處理
本案之人先後分別為
證人黃○○、林○○,以此而言,則
冠凌公司變更技師原設計圖之行為如有獲得千附公司同意
,則證人黃○○、林○○至少一人應對此有所知悉,然證
人黃○○、林○○到庭作證,均堅詞否認被告林煥國、黃
季彥或任何冠凌公司工作人員曾告知要修改原設計圖,洽
談過程中被告林煥國、黃季彥也無提供相關變更原設計圖
之說明文件或圖示,故被告林煥國、黃季彥供稱曾在與千
附公司洽談過程中告知要變更、修改原設計圖乙節,並無
相關
人證、事證可供
佐證,誠屬可疑,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案原設計圖既是由證人林○○技師設計,若要修
改,千附公司應要向證人林○○技師詢問,否則最終若證
人林○○技師不認同變更,千附公司將可能因為無技師認
證,最後即便施工完成也未能通過
主管機關審核,致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如此顯非千附公司所樂見,故在證人林○
○技師未得知有修改原設計圖資訊之前提下,更
可佐證千
附公司無人知悉有要修改原設計圖之情事。至被告黃季彥
或林煥國雖曾提及,在與千附公司洽商過程中,
渠等要變
更原設計圖時有另外去請技師,但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
料
可證明被告黃季彥或林煥國確實有另請技師審核以變更
原設計圖,亦無法說明究竟是找那位技師協助修改原設計
圖,被告林煥國、黃季彥所辯,顯不足為據。
⒊又被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等人雖一再辯稱本案千附
公司之同意很多都是工程慣例,但被告卻無法舉證到底有
那些部分是屬於工程慣例,實難採信。又如千附公司果真
曾同意變更原設計圖,則
參酌被告黃季彥與千附公司過去
多封電子郵件來往,何以在歷次的電子郵件都未在內文有
提及修改設計圖之情形,此亦與常情有違。故就本案而言
,就被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等人辯稱原設計圖的修
正是得到千附公司同意,除了片面
供述證據以外,沒有其
他任何人證、
物證可以佐證,且與證人黃○○、林○○、
林○○所述及卷內物證均不吻合,益徵被告賴永成、林煥
國、黃季彥等人所辯實屬無稽,本案被告冠凌公司、賴永
成、林煥國、黃季彥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
㈡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尚嫌未洽,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有
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
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
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及著作
權法第101 條第1 項,須以無權改作為其
構成要件,若其具
改作權,更改著作自非變造私文書,自亦無行使變造文書及
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按刑法第339 條
之
詐欺取財罪,須以施以
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
然若事前同意其改作,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故本案應以
告訴人千附公司是否同意被告改作設計圖為判斷基礎,而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本案冠凌公司職員吳○○曾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寄發更改後
之圖面為電子郵件附檔予千附公司職員羅○○,羅○○亦曾
回信要求吳○○補寄缺漏之信件(見原審卷三第117 至117
頁反面),並經證人羅○○證述:其負責千附公司採購之收
發信件窗口,於收到信件後,即告知負責該案之主管,並將
附件存在共用槽中之專案資料夾中,採購人員都有權限可以
看該資料夾(見原審卷三第67至70頁)。另證人曾○○即告
訴人千附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證述:被告冠凌公司有提供一本
藍曬圖於工地現場,其有發現該圖面與千附公司之圖面有數
不同之處,工務所亦曾至台中公司向賴○○總經理報告(見
原審卷三第101 頁及第108 至109 頁)。由上述事證可知,
被告冠凌公司已將更改之圖面送至千附公司之聯絡窗口,並
由羅○○之證述可知,其收信即會向主管報告,而其上級主
管即為千附公司採購課課長黃○○,故應可認黃○○知悉冠
凌公司寄至附有更改圖面之電子郵件,另工地亦有收到冠凌
公司修改後之藍曬圖,並曾向千附公司總經理報告兩設計圖
有所不同,應認千附公司於簽約前已知悉冠凌公司已更改設
計圖。
㈡另林○○技師非屬千附公司之職員,兩者係各不隸屬之獨立
主體,其知悉冠凌公司是否修改原設計圖
與否,不能認直接
代表千附公司知悉與否,而冠凌公司於修改圖面之時,亦曾
請劉○○電機技師做負載分析表(見原審卷四第3 至62頁)
,於確保用電安全下,千附公司無必要請林○○技師審核修
改設計圖。又如上㈠所述,冠凌公司已通知千附公司,即無
須再探討林○○技師是否知悉設計圖更改。況證人林○○證
稱千附公司會給其廠商提供的價值工程內容,要我們做回覆
動作,以文字提供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27 至128 頁)。證
人曾○○供述設計圖之品項若有變更,圖面也有可能需要變
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是如有變更,千附公司亦
會再請林○○技師對冠凌公司所作變更之設計確認,亦無須
以林○○技師之知悉佐證千附公司是否知悉。依上所述,林
○○技師已知冠凌公司要為價值工程,要更改廠商品牌等,
依業界人士之通常認知,應可知悉圖面有被修改之可能。
㈢證人黃○○即告訴人千附公司採購課長證稱:投標所需之標
單及圖面PDF 檔
乃由千附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依此證述,千附公司原即具有設計圖之PDF 檔,若再有
人寄予該PDF 檔,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應可認知該PDF 檔係
有所不同,始需再寄一份予具原始檔案之人,因之,冠凌公
司寄予千附公司之電子郵件雖無內文指稱該圖檔已為修改,
但再寄一份相同圖檔予具原始檔案之人顯不合常理,故應可
認知其為不同之圖檔,是故上訴意旨
所稱電子郵件內文無表
示更改圖檔,無法推知電子郵件所欲表達之意思云云,顯不
可採。
五、
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所舉證證據未能說服法官形成有罪
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所
辯
尚非無稽,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等未受告
訴人千附公司同意修改設計圖,故無從使原審認為被告構成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著作權法第92條及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
違誤。檢察官
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刑法及著作權法
之罪嫌
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