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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龍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臣 自訴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靖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靖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自字第98、1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靖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靖彥犯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即被告靖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彩 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10萬元,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靖彥將「數碼直接噴墨柔印製 版系統CTP INKJET」乙文(下稱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於靖彩 公司數位網版噴墨製版機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上, 並製作樣板機乙台,連同系爭文宣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至 同年月5 日之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期間公開展示。而該展會 之目的並非僅單純技術交流,同時亦提供參展廠商接洽訂單 之商機,足見被告楊靖彥確出於銷售之意圖而重製系爭語文 著作,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楊靖彥明知系爭 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具有商業上競爭關係之自訴人所有,竟 為了推廣、銷售被告靖彩公司所生產JCM-NP900 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需要,而故意違法重製系爭語文著作,並於上 開展會上公開展示,足見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均屬惡性重大 。況且,被告楊靖彥自承為南台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具有 高學歷,顯具有著作權保護之基本常識,且其擔任靖彩公司 之負責人,年收入約7 、80萬元,靖彩公司營收更高達2 、 3 千萬元。再者,被告楊靖彥雖然坦承犯行,然而於和解過 程中,竟提出與犯行、所得、預期利益均顯不相當之2 萬元 和解金額,導致無和解成立可能,足見被告楊靖彥對於上開 惡行並無真摰悔意,只因事證明確無從卸責,方以認罪作為 減輕刑責之手段,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以,原審僅量處3 月有期徒刑,並僅科靖彩公司10萬元罰金,顯然過低等語。 三、被告上訴略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罪,應係重製行為之低度行為為高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屬法條競合,而非想像競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 有違誤。又自訴人為法人,應無著作人格權,原審判決被告 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顯屬無稽。此外,被告楊靖彥已 經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被告楊靖彥有期徒刑3 月,並科靖彩公司罰金10萬元,顯然過高,且被告受此教訓 之後,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自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加以處罰。但「意圖營利 」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因此再修正與81年之 法文相同。其主要原因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 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 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 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 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楊靖彥重製系 爭語文著作,其目的縱然係為了銷售系爭產品,惟被告楊 靖彥意圖銷售者既為系爭產品,而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系爭文宣)。是以, 系爭語文著作縱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疇,亦非意圖銷售之 標的,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難謂有誤。自 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洵非可採。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 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 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 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 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 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 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號判決要旨可資 資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係認定「楊靖 彥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應保留著作人之姓名,且不 得散布非法重製物,竟仍自行基於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同意使用洪○○所製作之文宣供 作靖采公司上開參展期間之文宣,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印刷 廠印製系爭文宣後,『接續』於103 年10月2 日至5 日『 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期間,在臺北世貿一館內,散布系 爭文宣予不特定人,而以此等方式侵害龍臣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故原審乃認定被告楊靖彥重製 系爭文宣後接續散布,且被告楊靖彥重製行為係為實現其 散布重製物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 重製與散布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重製既係在於實現散 布重製物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散布重製物罪處斷,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無 違誤。 (三)再按81年訂定著作權法第11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12條 (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 行著作權法第33條,該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 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 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而依該第33條當時之立法理 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 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 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 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復按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 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倘以契約約定法人為著作人者,則不論著 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即應均由法人原始取得。而同條第 2 項本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約定將著作財產權歸屬法 人,則係由身為著作人之受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所屬法 人,但此時著作人格權則專屬受雇人所享有。準此,雇用 人可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本案被告楊靖彥既不爭執自訴人為系 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則其抗辯自訴人並未享有著作人格 權一語,即非可取。 (四)末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 原審已審酌被告楊靖彥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漠視 他人之著作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自訴人 之著作重製並將之散布,且未使自訴人決定是否、如何加 註其姓名,因而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財產權,所為已 對自訴人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故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高或過輕之情形。是以,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 訴則請求輕判,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楊靖彥於103 年10月2 至5 日重製系爭語文著 作並散布後,自訴人即於103 年10月15日提起自訴【見原審 103 年度自字第98號(下稱原審98號)卷第1 頁】,被告楊 靖彥並隨即於原審104 年3 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認罪 (見原審98號卷第47頁背面),且於原審104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僅因自訴人要求 過高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其後,被告楊靖彥於本院審理時 仍表示願意以10萬元和解,但自訴人則表明已經進入訴訟, 應予被告相應之刑罰,並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 66 頁 ),足見被告與自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實非因被 告所致。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楊靖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 告楊靖彥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之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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