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違反著作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7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辦被告林○○、賴○○、李○○等人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扣得「MDS -655 電腦伴唱機」1 台(下稱系爭伴唱機)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 台,然上開伴唱機為
聲請人所有
,而本案被告林○○、賴○○、李○○等人業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同案被告陳○○雖經起訴,然被告陳○
○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人員,本件應無再扣押
上揭伴唱機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被訴係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
(下稱雲端中心)之業務人員,明知「無情雨」等12首歌曲
,係
告訴人旭展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12首歌曲),非經旭展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
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2 年2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系爭12首歌
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方式重製於記憶卡,經不知情
之李○○介紹,在102 年2 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4,000 元之租金,將載有系爭12首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不知
情之林○○,因林○○當時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以每月16
,000元之租金(包含灌錄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賴○○,
遂透過由李○○以雲端公司名義與賴○○簽立「伴唱機(MI
DI)承租契約書」,約定逕由雲端中心負責該伴唱機之灌錄
新歌及處理版權等事宜,再由賴○○將該伴唱機擺放於其在
○○市○○區○○路○段○○○號經營之「台灣味喝桶海餐
飲有限公司」(下稱喝桶海餐廳),供該餐廳不特定顧客公
開演唱(李○○、林○○、賴○○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嗣於102 年3 月27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
搜
索票至上開喝桶海餐廳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點唱機5 台、
弘音點唱機1 台、點歌5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因認被告陳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該案由原審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伴唱機均為
本案扣押之證物,且上開
扣押物與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該案件現仍在原審審理中,於
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原審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內合法伴唱機業者,經營項
目包含將自身生產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經由合法經銷
管道出租予店家使用,且只租不賣,伴唱機所有權自始歸屬
抗告人,於出租合約書首行及第2 條第1 項均有明載;原
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9日寄發之刑
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第一段第2 項明載,抗告人係向新北地
檢署聲請返還扣押物「MDS-655 電腦伴唱機」1 台,又103
年12月24日寄發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第2 段第3 至6 行
亦載,稱原審扣押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1 台為抗告人
所有,而另
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 台與抗告人無涉
,故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標的似有誤解;且本
案被告陳○○係將侵權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內,以「記憶
卡」將伴唱歌曲灌錄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與抗告人使
用「USB 」將伴唱歌曲灌錄至「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方
式截然不同,顯見抗告人所有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
應無理由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又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290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1
至18行及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第2 頁第11至
18行明載可知,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
而非抗告人所有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抗告人所有之
「MDS- 655電腦伴唱機」,雖均有系爭歌曲,惟該系爭歌曲
均係抗告人從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且抗告
人於專屬授權
期間屆滿後,仍可繼續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包
括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永久使用系
爭12首歌曲,故知「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所存之系爭12
首歌曲,均具合法權源,顯見警方於102 年3 月27日,搜索
時連同「MDS-655 電腦伴唱機」一併查扣,
乃因案情不明,
而為誤扣,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固聲請發還扣案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1 台,
惟被告陳○○係透過李○○介紹,以每月4,000 元租金將載
有系爭12首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林○○,因林○○將
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以16,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賴○○,被
告陳○○遂透過李○○,以雲端中心名義與賴○○簽立「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而由後者在其經營之喝桶海餐
廳,供不特定人點唱,經警在該餐廳查獲金嗓點唱機5 台及
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伴唱機1 台,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
訴處分書
可按(見聲證2 ,原審卷第7 至8 頁);又李○○
雖係出租記憶卡,並由林○○每個月收取租金16,000元提供
伴唱機歌曲予喝海桶餐廳,而林○○係透過被告陳○○任職
之雲端中心提供,林○○及賴○○並不知伴唱機有系爭12首
歌曲
等情,
業據林○○與賴○○於檢察官
偵查時陳述在卷(
見偵字第11290 號卷第121 至123 頁),被告陳○○於該案
偵查陳稱:是雲端中心代理客戶幫客戶辦理版權,
告訴人歌
曲是李○○提供,因雲端中心沒有代辦到,有說不能使用這
些歌曲等語(見同上卷第126 頁),是被告陳○○否認其提
供系爭12首歌曲,而在喝桶海餐廳所查獲之系爭伴唱機,是
否如抗告人
所稱其取得系爭12首歌曲後原即灌錄在伴唱機內
而無須透過記憶卡重製,是否非雲端中心所提供,其情節為
何,仍有待原審釐清確認,因此,系爭伴唱機與本案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陳○○犯罪之
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又抗告人雖提出出租合約以證明其伴唱機只租不賣,其為
該扣押伴唱機所有人等情,惟縱認該扣押之弘音點唱機應發
還予被害人,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
被害人主張權利之情事,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應認在
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之伴唱機發還予
聲請人。原審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
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發還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