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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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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順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賦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劉三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620,000元,及 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 刑事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劉三正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 侵權商標罪,並不合法,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⒈原刑事判決未審理被上訴人劉三正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使用相 同商標罪,應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違 法判決,有下列事證可按: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商標法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 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劉三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若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125 號起訴 書第4 頁第6 至12行),可見檢察官係就被上訴人劉三 正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未就詐欺罪部 分加以審認,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 之違法判決。 ⑵檢察官就「被告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站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編號1 至5 商標圖之字樣,持續刊 登販售仿冒如附表1 編號1 至5 商標圖樣油品之行銷廣 告一事」,已記載於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之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罪。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侵害商標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益見檢察官係將 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被上訴人劉三正是否 涉嫌觸犯商標法第95條規定,當屬法院應審理之範疇, 法院表示檢察官非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未審理,自屬 違法裁判。 ⒉上訴人在台灣為「NUTEC 」、「INTERCEPTOR 」之合法商 標權人,被上訴人將日商路太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太 克公司)在日本所登錄生產製造之「NUTEC 」、「INTERC EPTOR 」油品,輸入台灣販售,即屬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 行為,當已構成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徒以被 上訴人劉三正所進口之路太克公司上開油品,為該公司在 日本合法登錄製造,非仿冒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率認被 上訴人劉三正無商標法第97條之故意,顯有錯誤。被上訴 人劉三正不否認102 年7 月8 日已知悉路太克公司在台灣 註冊之「NUTEC 」商標已於98年7 月1 日由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撤銷,而且知悉告訴人有附表編1 至4 號之商標權利 ,仍持續販售路太克公司油品之事實,在台灣輸入、持有 、陳列、販賣路太克公司之油品,可見被上訴人劉三正明 知路太克公司在台灣無「NUTEC 」之合法商標權利,仍持 續輸入、持有、陳列、販售上開油品,當然具有侵害上訴 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㈡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路太克公司在台灣境內,早於上訴人商標 之註冊日期,善意先使用之具體事實,因此,其無商標法第 36條第1 、3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路太克公司於89年11 月17日在台灣境內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無從據 以援用該抗辯事由主張免責,因為被上訴人為路太克授權廠 商,依智慧局97年2 月27日智商0390字第09780071160 號函 釋意旨,即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係事實行為,非創設法無明 文之任何法律關係與權利,如先使用人為製造商,就只存在 於自身之「善意先使用」,應無法藉由所謂「授權」關係, 而使其他使用人據以援用該「抗辯事由」等,則本件路太克 公司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法定要件,仍僅限於其自身主張免責 ,依法並不得授權被上訴人劉三正而擴大其使用範圍,縱然 被上訴人劉三正與路太克公司於94年10月有簽訂代理認定書 ,被上訴人也無從據此援用為抗辯事由而免責等語。 ㈢原審判決疏忽,竟為被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判決理由尚有未妥,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等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上訴,求為判決如 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求償金額,因為真正   受損害的人是被上訴人及路太克公司,路太克公司於西元19 90年就在日本開始販售,日本都是先販售才在1999年申請註 冊公告,亦於1999年澳門格蘭披治大賽指定使用路太克公司 之油品,該公司為主要贊助商,當時知名明星都有站台促銷 ,「NUTEC 」商標絕對不會是上訴人公司商標,是路太克公 司商標。日本車手阿○○○連續兩年獲得WGP500世界大賽冠 軍,當初路太克公司為主要贊助商,其為「NUTEC 」之代言 人,2000年11月7 日於上海申請註冊,都在上訴人申請註冊 之前,上訴人係搶註「NUTEC 」商標後才反過來對被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與本件訴訟之請求。爰依法提出答辯,求為判 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三正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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