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順
訴訟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賦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劉三正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620,000元,及
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
刑事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劉三正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
侵權商標罪,並不合法,上訴人於
法定期間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
上訴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⒈原刑事判決未審理被上訴人劉三正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使用相
同商標罪,應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違
法判決,有下列事證
可按:
⑴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明「商標法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
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劉三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若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125 號
起訴
書第4 頁第6 至12行),可見檢察官係就被上訴人劉三
正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未就
詐欺罪部
分加以審認,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
之違法判決。
⑵檢察官就「被告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站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編號1 至5 商標圖之字樣,持續刊
登販售仿冒如附表1 編號1 至5 商標圖樣油品之行銷廣
告一事」,已記載於
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之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罪。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 、2 、3
款侵害商標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益見檢察官係將
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被上訴人劉三正是否
涉嫌觸犯商標法第95條規定,當屬法院應審理之範疇,
法院表示檢察官非另行起訴或
追加起訴而未審理,自屬
違法裁判。
⒉上訴人在台灣為「NUTEC 」、「INTERCEPTOR 」之合法商
標權人,被上訴人將日商路太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太
克公司)在日本所登錄生產製造之「NUTEC 」、「INTERC
EPTOR 」油品,輸入台灣販售,即屬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
行為,當已構成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徒以被
上訴人劉三正所進口之路太克公司上開油品,為該公司在
日本合法登錄製造,非仿冒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率認被
上訴人劉三正無商標法第97條之
故意,
顯有錯誤。被上訴
人劉三正不否認102 年7 月8 日已知悉路太克公司在台灣
註冊之「NUTEC 」商標已於98年7 月1 日由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撤銷,而且知悉
告訴人有附表編1 至4 號之商標權利
,仍持續販售路太克公司油品之事實,在台灣輸入、
持有
、陳列、販賣路太克公司之油品,可見被上訴人劉三正明
知路太克公司在台灣無「NUTEC 」之合法商標權利,仍持
續輸入、持有、陳列、販售上開油品,當然具有侵害上訴
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㈡被上訴人
迄未證明路太克公司在台灣境內,早於上訴人商標
之註冊日期,善意先使用之具體事實,因此,其無商標法第
36條第1 、3 款規定
適用之餘地。縱認路太克公司於89年11
月17日在台灣境內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無從據
以援用該抗辯事由主張免責,因為被上訴人為路太克授權廠
商,依智慧局97年2 月27日智商0390字第09780071160 號函
釋意旨,即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係事實行為,非創設
法無明
文之任何
法律關係與權利,如先使用人為製造商,就只存在
於自身之「善意先使用」,應無法藉由所謂「授權」關係,
而使其他使用人據以援用該「抗辯事由」等,則本件路太克
公司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法定要件,仍僅限於其自身主張免責
,依法並不得授權被上訴人劉三正而擴大其使用範圍,縱然
被上訴人劉三正與路太克公司於94年10月有簽訂代理認定書
,被上訴人也無從據此援用為抗辯事由而免責等語。
㈢原審判決疏忽,竟為被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判決理由尚有未妥,原審因而
駁回上訴人等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上訴,求為判決如
上訴之聲明。
三、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求償金額,因為真正
受損害的人是被上訴人及路太克公司,路太克公司於西元19
90年就在日本開始販售,日本都是先販售才在1999年申請註
冊公告,亦於1999年澳門格蘭披治大賽指定使用路太克公司
之油品,該公司為主要贊助商,當時知名明星都有站台促銷
,「NUTEC 」商標絕對不會是上訴人公司商標,是路太克公
司商標。日本
車手阿○○○連續兩年獲得WGP500世界大賽冠
軍,當初路太克公司為主要贊助商,其為「NUTEC 」之代言
人,2000年11月7 日於上海申請註冊,都在上訴人申請註冊
之前,上訴人係搶註「NUTEC 」商標後才反過來對被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與本件訴訟之請求。爰依法提出答辯,求為判
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三正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