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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上訴人  呂鴻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上 訴人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花再發 被 上訴人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義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4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 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 ,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62 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智弘企業社、詹呂菊、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瑞村、展仕企業有限公司、楊文博部分,上訴人對之 提起上訴,民國104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㈡ 第154 至156 頁)。上訴人於撤回部分上訴後,於104 年10 月23日具狀陳明原上訴聲明第三、五、六項有關請求被上訴 人呂鴻鵬分別與智弘企業社、詹呂菊、昭鎰公司、陳瑞村、 展仕公司、楊文博連帶給付部分變更,並減縮原上訴之其餘 聲明(本院卷㈡第162 至166 頁),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182 至184 頁之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其更正及減縮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業經送達書狀繕本10日內未表示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第262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 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 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 、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 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 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用。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呂鴻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 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復 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 審公訴不受理之認定。上訴人雖於104 年10月23日曾具狀表 明倘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判決時,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 本院卷㈡第164 頁),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所援引之法律規定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聲請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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