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訴訟
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律師
林怡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永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
著作權法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
7月28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即被
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
R 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
並銷燬。㈡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
改作相同或近似於『R 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
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頁)。其後於同年11月
2 日變更及
追加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
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R 提花蝴蝶
圖樣』、其連續圖案或錯位花形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
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主文、當事人
欄、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
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一日。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5、68、69頁),被上
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0-131 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
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簡
永倉涉嫌侵害上訴人「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權,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
公訴。被上訴人簡永倉明知上訴人長期經營寢具、羽絨等產
品之製造及買賣,其產品除在各大百貨公司推廣及促銷,復
為國內多家星級飯店採用,為業界知名品牌。上訴人自98年
10月間起,以其公司英文名稱「ROYAL 」第一個字母「R 」
為構思基礎,創作出「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並使用於
上訴人之羽絨被等商品及相關之商品型錄,且於市場上公開
散布,為消費者及業界所週知。
詎被上訴人簡永倉明知上開
圖樣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上訴人同意
,竟擅自改作上開圖樣,並將仿品銷售於高級飯店使用之寢
具市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
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惟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及簡永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刑事案件,業
經原審諭知
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
定,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
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