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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林怡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上訴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永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 7月28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即被 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 R 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 並銷燬。㈡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 改作相同或近似於『R 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 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頁)。其後於同年11月 2 日變更及追加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 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R 提花蝴蝶 圖樣』、其連續圖案或錯位花形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 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主文、當事人 欄、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 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一日。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5、68、69頁),被上 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0-131 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簡 永倉涉嫌侵害上訴人「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權,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 公訴。被上訴人簡永倉明知上訴人長期經營寢具、羽絨等產 品之製造及買賣,其產品除在各大百貨公司推廣及促銷,復 為國內多家星級飯店採用,為業界知名品牌。上訴人自98年 10月間起,以其公司英文名稱「ROYAL 」第一個字母「R 」 為構思基礎,創作出「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並使用於 上訴人之羽絨被等商品及相關之商品型錄,且於市場上公開 散布,為消費者及業界所週知。詎被上訴人簡永倉明知上開 圖樣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上訴人同意 ,竟擅自改作上開圖樣,並將仿品銷售於高級飯店使用之寢 具市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 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惟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及簡永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 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 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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