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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賴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蕭福琦       汪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輿君、蕭福琦分別為址設○○縣○○鎮○ ○里○○○街○○○號○樓之「王彤包裝有限公司」(下稱 王彤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 紙摺「金元寶」圖形(下稱系爭圖形)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圖形著作,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1 年3、4月間,在王彤公司內擅自重製如附件二所示紙 摺「金元寶」平面外觀之烏龜圖形(下稱系爭侵權圖形), 並取名為「三好摺金元寶」,在被告蕭福琦所經營設於○○ 縣○○鎮○○里○○○○號之○之「金福昌香舖」銷售。為 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圖形顯屬大量生產之工業製品,且單以該「 烏龜圖形」,實屬承襲傳統紙摺金元寶之技術發展當然結果 而來,不具圖形著作所應具備之創作高度,更未見展現原告 何種思想、感情或美感,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圖形著作權。何 況,系爭侵權圖形係沿襲自傳統之紙摺金元寶技術,除與系 爭圖形在內容之紋路、圖案、文字等有極大之不同外,其上 之折線與據此折線所完成之立體元寶,亦有明顯之不同。是 以,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均認係依照傳統紙摺金元寶之技術製 造、銷售系爭侵權圖形,足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再者 ,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後,即未再製造系爭侵權圖形,益 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本案侵害情節尚輕,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核無依據,且顯然過高。此外, 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即對被告提起告訴足證原告於當時 即已知悉本案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超過2 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汪輿君、蕭福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及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汪輿君、蕭福琦無罪。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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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