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賴振隆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蕭福琦
汪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輿君、蕭福琦分別為址設○○縣○○鎮○
○里○○○街○○○號○樓之「王彤包裝有限公司」(下稱
王彤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
紙摺「金元寶」圖形(下稱系爭圖形)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圖形著作,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
意圖銷售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1 年3、4月間,在王彤公司內擅自重製如附件二所示紙
摺「金元寶」平面外觀之烏龜圖形(下稱系爭侵權圖形),
並取名為「三好摺金元寶」,在被告蕭福琦所經營設於○○
縣○○鎮○○里○○○○號之○之「金福昌香舖」銷售。為
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圖形顯屬大量生產之工業製品,且單以該「
烏龜圖形」,實屬承襲傳統紙摺金元寶之技術發展當然結果
而來,不具圖形著作所應具備之創作高度,更未見展現原告
何種思想、感情或美感,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圖形著作權。何
況,系爭侵權圖形係沿襲自傳統之紙摺金元寶技術,除與系
爭圖形在內容之紋路、圖案、文字等有極大之不同外,其上
之折線與據此折線所完成之立體元寶,亦有明顯之不同。是
以,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均認係依照傳統紙摺金元寶之技術製
造、銷售系爭侵權圖形,足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再者
,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
起訴書後,即未再製造系爭侵權圖形,益
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本案侵害情節尚輕,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核無依據,且顯然過高。此外,
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即對被告提起
告訴,
足證原告於當時
即已知悉本案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超過2 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
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汪輿君、蕭福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及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汪輿君、蕭福琦無罪。
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
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