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池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健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經禮
許陳喜聰
豐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經禮、許陳喜聰分別為澤寬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澤寬公司)及豐晨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豐晨公司)之負責人,
嗣豐晨公司於103 年12月16日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婕穎。被上訴人許經禮亦為豐晨公司在
雅虎奇摩商城、雅虎奇摩拍賣等網路通路對外販售商品所
使用之「小三美日商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許
經禮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自國外引進商品
暨其包裝上使
用「h2o+」商標字樣之化妝保養品等商品後,即以澤寬公
司、「小三美日商城」等名義在雅虎奇摩商城、雅虎拍賣
等網路通路上販賣該商品,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等並無
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商標權,上訴人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並援引
刑事
案件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豐晨公司、許陳
喜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許經禮就第2 項聲明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豐晨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⒋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就
該項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
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⒌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聲明:上訴
駁回。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
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許經禮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原
審諭知
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
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亦經
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上開
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