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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上訴人  王嘉生       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宇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王嘉生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嘉生係被上訴人大愛生物高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41℃及圖」 係由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為民國 90年1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告,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竟仍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 生產製造面膜業務之目的,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 1 月23日止,在大愛公司網頁之首頁(網址:www.dah-ai.c om/ind ex.htm )及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 告之網頁上(網址:www.dah-ai.com/a_04.htm ),公然持 續刊登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 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英文譯名「Dah-Ai」,更宣稱 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係「Dah-Ai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 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入皮下被吸收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 的修護效果」,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來 源及品質與大愛公司有直接關係,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商 標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第63條、現行商標法第 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平交易法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上訴人於本院將1,500 萬減縮為200 萬元,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愛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為養生水 ,並無生產鳥類膠原蛋白面膜等鳥類膠原蛋白產品,所販賣 之鳥類膠原蛋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均是上訴人所生產, 包裝亦是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包裝,並無添加任何文字或圖 案。況且,被上訴人王嘉生所經營之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智公司)於99年及100 年間,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產品計38,514 元 ,益證大愛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產品,否則 自行生產即可,根本不必向上訴人購買少量之系爭產品。至 大愛公司網站之首頁及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 廣告網頁上之內容,係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廣告文宣及公司內 部訓練手冊等文件,委託架設網站公司所設計之內容,架設 網站內容完成後,亦有先送上訴人之負責人劉永詳審核同意 後,才正式上架。再者,被上訴人王嘉生實際經營之志上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於90年9 月間,向上訴人購 買包括:41°C Avian Collagan 25ml 計1,800 組、41°C Avian Collagan 3ml計2,000 組以及產品目錄計6,000 張, 共計3,824,940 元;另順智公司則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止,購買膠原蛋白相關產品,共計38,514元,以 志上公司及順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膠原蛋白相關產品,算 是數量不少,因此上訴人提供廣告文宣內容及同意將商標做 為行銷目的,應是符合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其與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間之商品銷售契約書,作為損害賠償額計 算之依據,惟上訴人已逾法院所命應予提出之期間,故法院 自不應加以審酌,且該契約書所稱之權利金60萬元,係取得 臺灣地區時裝百貨精品店系統全權代理批售上訴人所提供競 爭力商品之權利金,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無關,而觀諸該契約書內容,亦無法得知是否與41°C 商標 及商品有關。再參以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商品經 銷合約書、41°C 專賣店加盟合約書、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 、商品代理合約書等,與前揭商品銷售契約書比對,其內容 完全不同,益證上開商品銷售契約書與41°C 商標及商品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王嘉生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1號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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