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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Westheim Henry Elliott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赫斯特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hn Duncan Edwards (英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上訴人  王士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建嘉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建嘉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West heim Henry Elliott、陳建嘉、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Westheim Henry Elliott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 銷。 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嘉應再連帶給付Westheim Henry Elliott 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Westheim Henry Elliott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嘉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王士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West heim Henry Elliott(下稱WHE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WHE主張: (一)WHE 為附件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建嘉(下稱陳建嘉)為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 之員工,負責網站娛樂文章之編輯。詎其為赫斯特公司經 營之網站編輯圖文時,竟未經WHE 之同意或授權,即從WH E 所授權之達志有限公司(下稱達志公司)之圖庫中下載 系爭照片,並刊載於赫斯特公司所經營維護之臺灣版ELLE 雜誌官方網站,甚至提供各種諸如臉書、噗浪、Line、go ogle+ 等分享方式,使各該文章無限次地被轉載,且將系 爭照片刊登於其官方臉書粉絲頁內,提供任何閱覽者免費 下載系爭照片之機會,致WHE 受有損害,是陳建嘉應就WH E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赫斯特公司為陳建嘉之僱用人 ,對於陳建嘉上開行為竟疏未注意及監督,自應就陳建嘉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王士平為赫斯 特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赫斯特公 司之出版及媒體業務,應建立完善之內部授權管理流程, 然赫斯特公司就此毫無任何作為,顯見被上訴人王士平違 反其職務致侵害WHE 之權益,亦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2 項、第88 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赫斯特公司、陳建 嘉、王士平三人(下稱陳建嘉等三人)應就WHE 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WHE 所受之損害至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6 3,964元:  1、財產上損害: ⑴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因陳建嘉所刊載者為網路刊物,且赫斯特公司又屬國際出 版巨擎,可合理預期在能見度、廣度、點閱率等均將有相 當可觀之數字,故將會比照買斷式授權處理。而WHE 於西 元2004年曾以一年美金20,000元之價格將攝影著作授權客 戶為無限制之使用,若將消費者物價指數列入考量,現一 年授權之價格應為美金23,815元(即新臺幣700,195 元) ,而因陳建嘉違法使用之期間至少2 年6 個月,以第二年 後之授權價格打八折計算,系爭照片第二年及最後半年之 授權價格分別為美金19,052元(即新臺幣560,156 元)、 美金9,526 元(即新臺幣280,078 元),故如比照上述標 準,系爭照片授權費用應為1,540,429 元。 ⑵公證費用: 本件倘無陳建嘉等三人之侵權行為,WHE 即無庸為證明自 己所受損害而另外支出公證費用10,600元,而為基於保全 證據之目的,WHE 就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及陳建嘉等 三人確實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公證,自得請求賠償。 ⑶顧問費用: WHE 支付予法律事務所之費用為512,935 元,僅部分屬於 律師報酬等法律服務費,其餘多數係支付外籍顧問費,提 供相關非法律之翻譯、溝通、國情差異、策略分析等屬於 顧問之費用。因WHE 為外籍人士,不諳我國文字,且不懂 我國法律,更遑論自行提起訴訟,故此部分花費乃為保障 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依 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意旨,應由陳建嘉等三人連帶賠 償之。 2、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為專業攝影師,因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陳建嘉等三人均為出版業者,更應理 解保護著作權之重要,竟一再爭執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且 WHE 非著作權人,已造成WHE 二度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陳建嘉辯稱:WHE 並未就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系爭照片 具有原創性等節舉證證明,是WHE 是否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難謂無疑。又伊自99年於赫斯特公司任職起,伊部 門主管楊○○即明確表示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有電子照 片合法授權使用契約書,故於達志公司網站上影像圖庫中呈 現之所有電子照片均得下載使用,伊對此說法並未存疑而下 載使用。又在系爭文章先後長達近1 年之發表期間中,均未 獲涉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提醒或告知,故伊以為使用系爭照 片並無違法情形,是自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至於 伊於刑事案件之原審認罪,係因赫斯特公司堅定地對伊表示 ,本案若由伊單方面認罪,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後續 產生之相關罰金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赫斯特公司必定面對之 詞,伊方同意認罪。詎料,赫斯特公司於伊認罪後,即解除 刑事案件原審辯護人即林蓓玲律師之委任關係,由伊單獨面 對司法程序,且旋即以電子郵件要求伊應支付本案所涉所有 罰金及損害賠償。準此,伊僅係就系爭照片之處理過程為認 罪,但實際上伊並無侵害WHE 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 。再者,伊於系爭文章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希望讓 純文字之文章能增添一些活潑豐富之色彩矣矣,而非作為商 業性使用,且系爭照片並非系爭文章之精華所在。況縱使選 擇不在系爭文章中刊登系爭照片,對於網友選擇點選系爭文 章之行為及系爭照片在攝影著作銷售或授權領域之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應均無影響,而伊係相信赫斯特公司已向達志 公司合法取得達志影像圖庫中所有照片之合法授權,始善意 下載並刊登系爭照片,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伊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應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此外,伊 自始至終均係聽從部門主管楊○○所佈達之使用照片流程下 載使用系爭照片,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故 自無須與赫斯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何況,系爭文章之點 閱率並不高,且系爭照片單張之授權費用僅為500 元,而WH E 所主張其他攝影著作之授權費用,與系爭照片之使用方式 並不相同,自難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等語。 三、赫斯特公司則以:陳建嘉使用系爭照片係直接由網站後臺自 行上稿,且該網站文章及照片數量繁多,赫斯特公司事實上 無法逐一監督或審查有無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等相關權益。 況赫斯特公司對公司各部門員工使用包括達志公司在內之圖 庫公司及攝影師或供圖單位之圖片,亦設有著作權授權流程 ,要求公司員工簽署書面遵守,並一再由各部門主管告知應 尊重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故赫斯特公司顯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赫斯特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赫斯特公司一經WHE 以律師函告知後即立即清查並 全數移除文章,是WHE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受侵害之情節 甚微。再參諸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署之「影像內容授權 使用合約書-網站」(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業已約定使用 創意圖片諸如系爭照片時,單張授權價格為500 元,若以陳 建嘉4 次侵權行為計算,授權費用僅2,000 元,故WHE 請求 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至WHE 另主張應賠償為公證侵權網頁 照片致支出10,600元及相關之律師費用,均非屬陳建嘉所為 侵權行為所必然產生或增加之費用,且亦無因果關係。何況 ,我國就刑事偵查及民、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程序非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故WHE 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WH E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王士平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而據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如下:被上訴人王 士平為赫斯特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其負責該公司營運方針 、商業決策、營運績效及年度獲利目標等業務,而其業務上 僅需審核陳建嘉所任職新媒體部門之主管所報告之每月網站 流量表現、部門績效達成率檢討、部門實際預算檢討、市場 分析、策略建議、計畫擬定及修正等,被上訴人王士平對於 陳建嘉之行為無法逐一監督或審查,是被上訴人王士平並無 故意或過失,應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原審判命陳建嘉、赫斯特公司應連帶給付WHE 15萬元,及自 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得為假執行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WHE 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WHE 、陳建嘉、赫斯特公司均提起 上訴,WHE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撤銷)。(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嘉等三人應再連帶給 付WHE 1,913,964 元,及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WHE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就陳建嘉、赫斯特公司之上訴駁回;陳 建嘉、赫斯特公司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建嘉 、赫斯特公司部分廢棄(撤銷)。(二)上開廢棄(撤銷) 部分,WH E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就 WHE 之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建嘉 為赫斯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赫斯特公司新媒體部擔任 網站娛樂編輯乙職,負責選擇適合該公司所刊登文章情境 之圖片作為副圖等業務。詎陳建嘉明知系爭照片為WHE所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WHE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竟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間 ,在WHE授權達志公司使用之圖庫系統內,擅自擷取後重 製系爭照片,用以搭配赫斯特公司刊載於臺灣版ELLE雜誌 之官方網站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並分別張貼於如附表網址欄所示網頁(以下合稱系 爭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系爭網頁後即可瀏覽系爭照片 ,以此方式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而侵害WHE 就系爭照片之 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陳建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赫斯特公司則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為上開犯行, 而處罰金10萬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又依上開規 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 圍限於上開事實。是以,WHE 另主張陳建嘉業已侵害WHE 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 人王士平對於赫斯特公司之出版及媒體業務,應建立完善 之內部授權管理流程,然赫斯特公司就此毫無任何作為, 顯見被上訴人王士平違反其職務致侵害WHE 之權益,亦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既非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 ,故WHE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主張陳建嘉及被上 訴人王士平應就上揭事實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建嘉侵害WHE 就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WHE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WHE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件 WHE 主張因陳建嘉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至少為2,063, 964 元(含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1,540,429 元、公 證費用10,600元及顧問費用512,935 元)等語,查: 1、本件WHE主張因陳建嘉所刊載者為網路刊物,且赫斯特公 司又屬國際出版巨擎,可合理預期在能見度、廣度、點閱 率等均將有相當可觀之數字,故將會比照買斷式授權處理 。而WHE 於西元2004年曾以一年美金20,000元之價格將攝 影著作授權客戶為無限制之使用,若將消費者物價指數列 入考量及第二年後之授權價格打八折計算,系爭照片違法 使用2 年6 個月之授權費用應為1,540,429 元等語。然WH E 於2004年所授權之攝影著作並非系爭照片,且授權之區 域亦非台灣,自難以其他攝影著作在國外之授權標準計算 本件之授權金。何況,系爭照片本屬達志公司影像圖庫中 之照片,依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 參本院卷一第252 頁),可知系爭照片使用一次之授權金 為500 元,益證WHE 以前開授權標準計付損害賠償金額, 顯非妥當。至赫斯特公司、陳建嘉固抗辯應依系爭授權合 約所約定之授權標準即使用一次之授權金為500 元計算云 云,然上開價格係赫斯特公司合法使用時所應給付之價格 ,且係赫斯特公司與WHE 經協商簽約大量使用方有之單價 ,與本件陳建嘉係侵權使用之情形迥異,雖可作為酌定損 害賠償額之參考,但尚不能單獨以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 ,是赫斯特公司、陳建嘉上開抗辯,亦非足取。綜上,陳 建嘉將系爭照片重製於系爭文章,並分別張貼於系爭網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WHE 以系爭照片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惟如前所述,WH E 所主張之上揭損害,或不得請求,或非得採為計算WHE 損害之基礎,足見WHE 所受損害顯不易估算,自屬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WHE 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陳 建嘉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WHE 所有之系爭照片充作自 己網頁之內容公開傳輸,重製之數量為4 次、期間長達2 年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赫斯特公司於102 年12月20 日以律師函回覆WHE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其已於10 2 年12月10日將系爭照片全數移除之日止,參本院卷一第 74至78頁)及行為態樣等侵害情節,另參酌WHE 與達志公 司所簽立之合約第3 條及第14條約定,每張照片之授權金 不得低於800 元,由WHE 取得百分之60,達志公司取得百 分之40,而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署之系爭授權合約, 亦約定單張照片授權之價格為500 元,有WHE 與達志公司 簽立之授權契約及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 合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55 、252 頁),認WHE 就 陳建嘉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不含後述之公證費用 ),WH E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WHE 於本院固又 主張伊所採取之授權策略係全球標準,如在巴西之照片一 張授權金為英鎊5,000 元,在泰國的照片一張授權金為1, 280 歐元,該等國家均為發展中國家或新興市場國家,不 管從物價水平、人均GDP ,消費能力均低,故以經驗法則 合理推論,WHE 之照片在臺灣授權,其價位應不低於上開 國家之價位云云,但如前所述,WHE 與達志公司所簽立之 合約第3 條及第14條約定,每張之授權金不得低於800 元 ,而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署之系爭授權合約,亦約定 單張照片授權之價格為50 0元,均與WHE 所稱其在巴西、 泰國等之授權費用不同,是WHE 主張其所採取之授權策略 係全球標準,臺灣之GDP 、消費能力既不低於巴西、泰國 ,則關於授權費用之價位即不應低於前開國家等語,要非 可取。 2、WHE 另主張伊支付予法律事務所之費用為512,935 元,僅 部分屬於律師報酬等法律服務費,其餘多數係支付外籍顧 問費,提供相關非法律之翻譯、溝通、國情差異、策略分 析等屬於顧問之費用,因WHE 為外籍人士,不諳我國文字 ,且不懂我國法律,更遑論自行提起訴訟,故此部分花費 乃為保障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意旨,應由陳建嘉賠償 之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指參照)。又「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 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 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 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 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 定」,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亦著有解釋參照。準此,WHE 所主張關於顧問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應與陳建嘉所為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依上開解釋意旨 ,係謂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而支 出之代理人費用,若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 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而上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即應按 法律之規定定其負擔之比例,而非WHE 於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即可請求陳建嘉賠償。何況,WHE 雖非我國人士而不諳 中文,但我國刑事訴訟本設有通譯之法律制度,以便於不 懂中文之人士能夠利用刑事訴訟制度藉以保障其權利。而 WHE 於發現赫斯特公司之網站有侵害其系爭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時,本可將其所發現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則WH E 既未說明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需委任人代理之情 ,是其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謂其支出之律師酬金( 包括WHE 所稱之顧問費用)為訴訟費用,並進而於本件訴 訟請求陳建嘉賠償,即不可採。 3、WHE 復主張本件倘無陳建嘉之侵權行為,WHE 即無庸為證 明自己所受損害而另外支出公證費用10,600元,而為基於 保全證據之目的,WHE 就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及陳建 嘉確實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公證,自得請求賠償等語, 為赫斯特公司、陳建嘉否認之。按最高法院66年度第6 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雖認公證費用並不因有無損害而 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惟上開 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 再供參考,其理由為「……,公證費用如為被害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彙 編92年9 月版第905 頁)。而查,WHE 為證明陳建嘉自10 0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間,在WHE 授權達志公 司使用之圖庫系統內,擅自擷取後重製系爭照片,用以搭 配赫斯特公司刊載於臺灣版ELLE雜誌之官方網站上之系爭 文章,並分別張貼於系爭網頁等事實,而委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事務所公證,因而支出10,6 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一第181 至226 頁;卷二第157 頁)。準此,WHE 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揆諸 前開說明,WHE 自可請求陳建嘉賠償。 4、綜上,WHE可請求陳建嘉賠償之金額共計160,600元。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 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建嘉以非法重製系爭照片 後公開傳輸之方式,執行其任職赫斯特公司時所負責之業 務,其行為在客觀上確與執行職務相關。又赫斯特公司雖 提出僱傭契約及著作權授權流程(參原審卷第133 至136 頁參照),辯稱其已嚴加要求陳建嘉執行職務應遵守赫斯 特公司所規範之流程等語,然而,赫斯特公司實際上對於 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時,擷取、重製及上傳圖片至網站等流 程均未嚴加控管,始發生陳建嘉侵害WHE 就系爭照片之著 作財產權之情事,要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自難據以免責。是以,赫斯特公司前揭抗辯,要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WHE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赫斯特公司、陳建嘉應連帶賠償160,60 0 元,及其中15萬元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4 月14日起,另10,6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11月10日(WHE 並未舉證證明上訴狀係何時送達赫斯特公司 、陳建嘉,惟WHE 於本院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 表明其上訴聲明如104 年10月30日提出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 狀所載,且赫斯特公司、陳建嘉並未表明未曾收受上開書狀 繕本,故應認赫斯特公司、陳建嘉至少於104 年11月9 日即 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赫斯特公司、陳建嘉連帶給付WH E 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赫斯特公司、陳建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 WHE 之請求中10,60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WHE 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WHE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WHE 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上訴第三審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 告確定,WHE 就本院命赫斯特公司、陳建嘉給付部分,聲請 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WHE 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WHE 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WHE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赫 斯特公司、陳建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王士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編號│ 文章名稱 │網址 │備註 │ ├──┼──────────┼──────────────────┼───┤ │1 │破解!職場男人的曖昧│http://www .elle .com .tw/love_sex │ │ │ │4招2011/07/05 │/relationship/ambiguous-in-office/ │ │ │ │ │(offset)/3 │ │ ├──┼──────────┼──────────────────┼───┤ │2 │女人小心!壞男人必備│http://www .elle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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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