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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方 選任辯護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智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仁方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工商秘密罪部分 ⑴告訴人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特頂公司) 就血糖機相關資訊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告訴人有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契約,研發人員更有要求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復對公司電腦定期檢查以為監控,並 據此查知發現被告利用公司電腦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傳 輸給建舜電子製造股份公司(下稱建舜公司)員工,足 徵此定期檢查確有成效。且告訴人之血糖研發部門係單 獨設置於新北市○○區○○街○○○ 號7 樓,除被告及其 助理、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員工亦難任意接近 血糖研發部門之資訊與相關資料,並且出入血糖部門亦 需有配發之門禁卡方得進出,確有相關保密及管控措施 。 ②縱認被告所應負之保密義務及內容尚非明確,然自被告 身為告訴人之總經理及血糖部門主管職位觀之,在其已 簽署保密協議書之情況下,當負有禁止傳輸相關血糖資 訊予競爭對手之保密義務,殊難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資 料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⑵附表一項次3 「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部分: ①該「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為告訴人之半成品、成品 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就此部分告訴人亦已花費一 定之時間、心力及費用,方能得出血糖資訊相關的規格 及成品、半成品,甚至是特定之檢驗方法,否則告訴人 之競爭對手建舜公司何需要求被告傳輸此資訊給其,故 此檔案當具有經濟價值無疑,而屬告訴人不欲為外人所 知之工商秘密。 ②若如原審判決所認,「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為告訴 人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之技術(TCF )文件,然TCF 文 件是向歐盟申請認證之技術文件,內容將載有產品之規 格、實驗數據、產品之各類參數、甚至包含產品之供貨 商等不可能對外揭露之資訊,該等資料至多僅向告訴人 之客戶展示、簡單說明,殊無可能將所有物料規格及檢 驗方法均向客戶鉅細靡遺完整之揭露,甚至將此完整資 料給予客戶,而基於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告訴人客戶 當然不應也不能將告訴人展示之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 遑論向競爭對手建舜公司公開。且TCF 文件充其量僅有 歐盟或相關主管機關得以知悉,而上述單位就此文件內 容當然非得任意對外揭露,因此縱使為TCF 文件,仍應 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③又血糖相關資訊之檢測有無數種檢驗方法,縱該檢驗方 法廣為人知,然如何自無數種檢驗方法中,確認何種最 為適合特定血糖資訊檢測之檢驗方法,當然具秘密性。 ⑶附表一項次11「v5-sop-v1.40.dxf」、「v5-SO P-v1.2GE RBER.PDF」之GV五代機電路圖部分: ①告訴人委託銘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設計之 PCB 版須配合檢測血糖試片、機器軟體以符合客戶需求 ,其不僅尚未對外公布,亦為公司研發之內部資料,故 當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②被告100 年5 月仍在告訴人處任職,而告訴人雖已於同 年3 月3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於提起告訴後,偵 查機關因案件偵辦進度問題,尚未對相關證據施以保全 措施,此觀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5 月11日、 5 月18日請求檢察官保全證據,以免被告察覺並先湮滅 證物可知,故於100 年5 月間,證人○○○為免被告察 覺,才會一如往常仍與被告討論公司相關事務,並遵照 被告指示傳送血糖機相關檔案,豈料被告竟將該檔案又 傳輸予競爭對手建舜公司。 ⑷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部分: 該等檔案係告訴人申請ISO 及CE認證所「填寫」之相關文 件檔案,其非僅為中華民國中歐產業研究學會(下稱中歐 學會」)所提供申請IS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而是告訴 人經輔導後將中歐學會所提供之文件加以填修,逐一修改 後之檔案資訊,相關競爭對手若取得此資訊則可減省修改 之時間與費用,自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 ⑸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部分: 上開發明專利可能因新穎性未達到足受專利權保障之程度 ,並不代表其不具經濟性,該發明專利既屬告訴人所有, 而於被告傳輸予他人時尚未公開,被告自屬侵害告訴人之 工商秘密。 ㈡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於98年7 月至100 年6 月任職於告訴人處擔任血糖部 門之主管及總經理之職位,其職務內容為研發、執行血糖 機之一切相關業務並招攬、販售血糖機於有需求之客戶, 是無論其於特頂公司之職稱為何,亦無論其與特頂公司是 否簽有書面之勞動契約,實質上被告即受有特頂公司委任 研發、執行及處理一切有關血糖機之相關事宜,以及為特 頂公司增進公司獲利之義務。 ⑵附表一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既為告訴人委任處理 、研發、經營血糖機之相關研發及事項,本應妥為處理並 為特頂公司之血糖機事業善盡其所受委任之責任,使告訴 人之血糖機研發、事業更先進發展,然被告卻在受建舜公 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高薪誘惑下,於任職特 頂公司期間同時任職於血糖機相關產業競爭對手建舜公司 ,並將特頂公司之如附表一與血糖機或其相關之內部資訊 傳輸予建舜公司,其不僅損害告訴人利益,圖利自己與建 舜公司,所洩漏者為其職務上之內容,同時構成違背職務 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 三、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 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 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項次3 「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解壓縮後為 附表一項次230 至371)部分: 經檢視上開檔案(見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一【下稱 A 卷】第531 至592 頁),其內容僅單純記載特頂公司之半 成品、成品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有上揭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而其檢驗工具多為目測、游標卡尺、直尺、面紙、計 時器、微量天平、三用電錶、一字起子等等,檢驗方法亦為 業界所通用,此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不具秘密 性及經濟性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內容載有產品 之規格、實驗數據、產品之各類參數、甚至包含產品之供貨 商等不可能對外揭露之資訊云云,然由附表一編號3 及230 至371 之檔案名稱無從得知檔案含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內容 ,至於列印資料上僅有品名料號,亦無所謂「實驗數據、產 品參數、供貨商」等資料,而品名料號僅係為了管理方便替 產品所作的編號,實難謂有何經濟價值或秘密性可言。 ㈡附表一項次11「v5-sop-v1.40.dxf」、「v5-SO P-v1.2GERB ER.PDF」之GV五代機電路圖部分: ⑴查證人○○○證稱:「…告證67(即附表1 項次11之v5-s op-v1.40.dxf),與告證30之v5-SOP-v1.2 GERBER.PDF乃 是完全相同的產品。兩者名稱不同僅是2 種類型的圖型檔 案,指的是同一款血糖機。」(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 偵查卷二【下稱I 卷】第363 頁) ,足見此二檔案內容實 質相同僅檔名不同,合先敘明。 ⑵再者,證人○○○證稱:「(GV五代機之電路圖)…在李 仁方離開前有試產,有展覽」(見I 卷第363 背頁),顯 見GV五代機之電路圖早在被告傳輸電路圖檔案行為之前, 便已因公開展覽而喪失秘密性。況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繪 製電路圖之銘毅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I 卷371 至378 頁之電路圖)應該是同一片PCB 版的電路圖,血糖 機裡面的PCB 版線路的設計不是秘密,設計都大同小異, 最主要的部分還是在血糖試片以及血糖機如何讀試片的軟 體,要把試片的值讀出來,轉換成為血糖的數值。PCB 版 本身沒有什麼秘密,隨便打開一台血糖機,都可以看得出 來裡面的PCB 版設計,血糖機最重要的是裡面的軟體,如 何把試片與血液反應後的值判讀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頁),益證GV五代機之電路圖乃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 所習知之設計。佐以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提出告訴,證人○○○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宋永吉之子 ,亦曾於100 年4 月22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見A 卷第1 頁、第96至98頁),倘此電路圖 確實屬告訴人工商秘密,證人○○○殊無可能仍於100 年 5 月5 日傳送該檔案予被告,益徵附表一項次11之五代機 電路圖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並非特頂公司之工商秘密甚 明。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PCB 版須配合檢測血糖試片、機 器軟體以符合客戶需求,當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語。然 被告傳輸與他人者係電路圖而非其內之軟體內容,而證人 ○○○已證述電路圖設計大同小異,隨便打開一臺血糖機 都可以看得出PCB 板的設計等語,則被告所傳輸與他人之 電路圖檔案自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至檢察官又稱:當 時被告仍任職告訴人公司,而證人○○○係為避免被告察 覺,才會一如往常遵照被告指示傳送血糖機相關檔案等語 ,然○○○既已知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工商秘密之行為,無 論被告是否仍任職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或○○○理應嚴防 被告接觸告訴人之其他工商秘密以避免告訴人損害擴大, 豈有又持續將告訴人工商秘密透露與被告知悉之理?此顯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五代機電路圖非告訴人之工商 秘密等語,應堪採信。 ㈢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部分: ⑴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係特頂公司申請ISO 及CE認證 之相關文件檔案(見I 卷第589 至629 頁、D 卷第152 至 269 頁),告訴人並不否認該文件係告訴人委請中歐學會 製作,然觀之告訴人與中歐學會簽署之「醫療器材品質管 理系統ISO13485,歐聯CE標示,FDA 註冊與列名- 輔導委 託計劃」(見I 卷第411 至416 頁),其上記載「中歐學 會需輔導告訴人使其血糖機符合醫療器材國際品質管理系 統標準ISO13485:200 年版,及歐聯CE之標示;美國FD A 公司註冊及Class 產品列名」,因此中歐學會輔導告訴人 申請ISO 與CE認證所製作之相關文件,均係依照ISO13485 品質管理系統內容公告要點編製之有關公司管理程序、作 業規範表單,由此足認系爭ISO 與CE文件內容均係申請IS 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凡委任中歐學會輔導者皆可獲悉 相同文件內容,是本件特頂公司之ISO 及CE認證之相關文 件檔案實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自不具工商秘密之 秘密性至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該等文件非制式文件而係經修改後之 檔案,此檔案可使競爭對手減省修改之時間與費用,自具 有經濟性及秘密性等語。然經審視上開文件內容,僅有表 頭記載「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均為制式之條款 記載,無從證明究竟有何部分為非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周知而具有秘密性,則被告辯稱該部分資訊非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等語,應堪採信。 ㈣其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所指之工商秘密業經原審判決書詳予 認定其不符合工商秘密之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附表 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雖未能取得專利權,但仍具 經濟價值,被告將該資料傳輸與他人自屬侵害告訴人之工商 秘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 工商秘密,並未起訴被告侵害附表二工商秘密,檢察官上訴 意旨容有誤會。況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嗣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而未能取得專利權且 亦已依規定公開,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3 只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是社會大眾均得實施該等技 術,該資料自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 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 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因 此,行為人除主觀上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 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 上利益之結果。且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 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經 查,告訴人係以製造鬧鐘及臭氧機為本業,業據證人○○○ 於另案證稱:「我們公司就是從事鬧鐘及臭氧機」甚詳(見 本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0 頁),而被告辯稱其 任職告訴人公司係為協助將已完成之血糖機研發成果商品化 ,此由被告98年7 月任職告訴人公司後,旋即自同年7 月起 至99年7 月止陸續以證人○○○之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專利 ,其並交付血糖機外觀設計圖與告訴人,並於98年及99年為 告訴人至德國參展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子虛, 是被告縱有傳輸附表一所示資訊與他人之行為,然仍無從證 明此有何違背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將血糖機研發成果商品化之 任務。再者,附表一所示資訊,或為被告所創作,或無秘密 性或經濟性而非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而證人○○○亦證稱 :「(問:99年7 月間與李仁方接觸時,是否已確定要向特 頂公司訂購血糖機?) 還沒,只是評估供應商」(見I 卷第 38 9頁第9 行至11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因被 告傳輸附表一所示資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何財產或其他 利益損害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上開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 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 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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