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方
選任辯護人 張淑貞
律師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智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仁方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工商秘密罪部分
⑴
告訴人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或特頂公司)
就血糖機相關資訊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告訴人有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契約,研發人員更有要求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復對公司電腦定期檢查以為監控,並
據此查知發現被告利用公司電腦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傳
輸給建舜電子製造股份公司(下稱建舜公司)員工,足
徵此定期檢查確有成效。且告訴人之血糖研發部門係單
獨設置於新北市○○區○○街○○○ 號7 樓,除被告及其
助理、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員工亦難任意接近
血糖研發部門之資訊與相關資料,並且出入血糖部門亦
需有配發之門禁卡方得進出,確有相關保密及管控措施
。
②縱認被告所應負之保密義務及內容尚非明確,然自被告
身為告訴人之總經理及血糖部門主管職位觀之,在其已
簽署保密協議書之情況下,當負有禁止傳輸相關血糖資
訊予競爭對手之保密義務,殊難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資
料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⑵附表一項次3 「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部分:
①該「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為告訴人之半成品、成品
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就此部分告訴人亦已花費一
定之時間、心力及費用,方能得出血糖資訊相關的規格
及成品、半成品,甚至是特定之檢驗方法,否則告訴人
之競爭對手建舜公司何需要求被告傳輸此資訊給其,故
此檔案當具有經濟價值無疑,而屬告訴人不欲為外人所
知之工商秘密。
②若如原審判決所認,「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為告訴
人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之技術(TCF )文件,然TCF 文
件是向歐盟申請認證之技術文件,內容將載有產品之規
格、實驗數據、產品之各類參數、甚至包含產品之供貨
商等不可能對外揭露之資訊,該等資料至多僅向告訴人
之客戶展示、簡單說明,殊無可能將所有物料規格及檢
驗方法均向客戶鉅細靡遺完整之揭露,甚至將此完整資
料給予客戶,而基於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告訴人客戶
當然不應也不能將告訴人展示之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
遑論向競爭對手建舜公司公開。且TCF 文件充其量僅有
歐盟或相關
主管機關得以知悉,而上述單位就此文件內
容當然非得任意對外揭露,因此縱使為TCF 文件,仍應
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③又血糖相關資訊之檢測有無數種檢驗方法,縱該檢驗方
法廣為人知,然如何自無數種檢驗方法中,確認何種最
為
適合特定血糖資訊檢測之檢驗方法,當然具秘密性。
⑶附表一項次11「v5-sop-v1.40.dxf」、「v5-SO P-v1.2GE
RBER.PDF」之GV五代機電路圖部分:
①告訴人委託銘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設計之
PCB 版須配合檢測血糖試片、機器軟體以符合客戶需求
,其不僅尚未對外公布,亦為公司研發之內部資料,故
當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②被告100 年5 月仍在告訴人處任職,而告訴人雖已於同
年3 月3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於提起告訴後,
偵
查機關因案件偵辦進度問題,尚未對相關證據施以保全
措施,此觀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5 月11日、
5 月18日請求檢察官保全證據,以免被告察覺並先湮滅
證物可知,故於100 年5 月間,
證人○○○為免被告察
覺,才會一如往常仍與被告討論公司相關事務,並遵照
被告指示傳送血糖機相關檔案,豈料被告竟將該檔案又
傳輸予競爭對手建舜公司。
⑷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部分:
該等檔案係告訴人申請ISO 及CE認證所「填寫」之相關文
件檔案,其非僅為中華民國中歐產業研究學會(下稱中歐
學會」)所提供申請IS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而是告訴
人經輔導後將中歐學會所提供之文件加以填修,逐一修改
後之檔案資訊,相關競爭對手若取得此資訊則可減省修改
之時間與費用,自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
⑸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部分:
上開發明專利可能因新穎性未達到足受專利權保障之程度
,並不代表其不具經濟性,該發明專利既屬告訴人所有,
而於被告傳輸予他人時尚未公開,被告自屬侵害告訴人之
工商秘密。
㈡
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於98年7 月至100 年6 月任職於告訴人處擔任血糖部
門之主管及總經理之職位,其職務內容為研發、執行血糖
機之一切相關業務並招攬、販售血糖機於有需求之客戶,
是無論其於特頂公司之職稱為何,亦無論其與特頂公司是
否簽有書面之勞動契約,實質上被告即受有特頂公司委任
研發、執行及處理一切有關血糖機之相關事宜,以及為特
頂公司增進公司獲利之義務。
⑵附表一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既為告訴人委任處理
、研發、經營血糖機之相關研發及事項,本應妥為處理並
為特頂公司之血糖機事業善盡其所受委任之責任,使告訴
人之血糖機研發、事業更先進發展,然被告卻在受建舜公
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高薪誘惑下,於任職特
頂公司
期間同時任職於血糖機相關產業競爭對手建舜公司
,並將特頂公司之如附表一與血糖機或其相關之內部資訊
傳輸予建舜公司,其不僅損害告訴人利益,圖利自己與建
舜公司,所洩漏者為其職務上之內容,同時構成違背職務
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
三、
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
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
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始足當之。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項次3 「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解壓縮後為
附表一項次230 至371)部分:
經檢視上開檔案(見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一【下稱
A 卷】第531 至592 頁),其內容僅單純記載特頂公司之半
成品、成品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有
上揭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而其檢驗工具多為目測、游標卡尺、直尺、面紙、計
時器、微量天平、三用電錶、一字起子等等,檢驗方法亦為
業界所通用,此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不具秘密
性及經濟性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內容載有產品
之規格、實驗數據、產品之各類參數、甚至包含產品之供貨
商等不可能對外揭露之資訊云云,然由附表一編號3 及230
至371 之檔案名稱無從得知檔案含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內容
,至於列印資料上僅有品名料號,亦無所謂「實驗數據、產
品參數、供貨商」等資料,而品名料號僅係為了管理方便替
產品所作的編號,實
難謂有何經濟價值或秘密性可言。
㈡附表一項次11「v5-sop-v1.40.dxf」、「v5-SO P-v1.2GERB
ER.PDF」之GV五代機電路圖部分:
⑴查證人○○○證稱:「…告證67(即附表1 項次11之v5-s
op-v1.40.dxf),與告證30之v5-SOP-v1.2 GERBER.PDF
乃
是完全相同的產品。兩者名稱不同僅是2 種類型的圖型檔
案,指的是同一款血糖機。」(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
偵查卷二【下稱I 卷】第363 頁) ,足見此二檔案內容實
質相同僅檔名不同,合先敘明。
⑵再者,證人○○○證稱:「(GV五代機之電路圖)…在李
仁方離開前有試產,有展覽」(見I 卷第363 背頁),顯
見GV五代機之電路圖早在被告傳輸電路圖檔案行為之前,
便已因公開展覽而喪失秘密性。況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繪
製電路圖之銘毅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I 卷371
至378 頁之電路圖)應該是同一片PCB 版的電路圖,血糖
機裡面的PCB 版線路的設計不是秘密,設計都大同小異,
最主要的部分還是在血糖試片以及血糖機如何讀試片的軟
體,要把試片的值讀出來,轉換成為血糖的數值。PCB 版
本身沒有什麼秘密,隨便打開一台血糖機,都可以看得出
來裡面的PCB 版設計,血糖機最重要的是裡面的軟體,如
何把試片與血液反應後的值判讀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頁),益證GV五代機之電路圖乃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
所習知之設計。佐以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提出告訴,證人○○○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宋永吉之子
,亦曾於100 年4 月22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見A 卷第1 頁、第96至98頁),倘此電路圖
確實屬告訴人工商秘密,證人○○○殊無可能仍於100 年
5 月5 日傳送該檔案予被告,益徵附表一項次11之五代機
電路圖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並非特頂公司之工商秘密甚
明。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PCB 版須配合檢測血糖試片、機
器軟體以符合客戶需求,當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語。然
被告傳輸與他人者係電路圖而非其內之軟體內容,而證人
○○○已證述電路圖設計大同小異,隨便打開一臺血糖機
都可以看得出PCB 板的設計等語,則被告所傳輸與他人之
電路圖檔案自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至檢察官又稱:當
時被告仍任職告訴人公司,而證人○○○係為避免被告察
覺,才會一如往常遵照被告指示傳送血糖機相關檔案等語
,然○○○既已知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工商秘密之行為,無
論被告是否仍任職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或○○○理應嚴防
被告接觸告訴人之其他工商秘密以避免告訴人損害擴大,
豈有又持續將告訴人工商秘密透露與被告知悉之理?此顯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五代機電路圖非告訴人之工商
秘密等語,應
堪採信。
㈢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部分:
⑴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係特頂公司申請ISO 及CE認證
之相關文件檔案(見I 卷第589 至629 頁、D 卷第152 至
269 頁),告訴人並不否認該文件係告訴人委請中歐學會
製作,然觀之告訴人與中歐學會簽署之「醫療器材品質管
理系統ISO13485,歐聯CE標示,FDA 註冊與列名- 輔導委
託計劃」(見I 卷第411 至416 頁),其上記載「中歐學
會需輔導告訴人使其血糖機符合醫療器材國際品質管理系
統標準ISO13485:200 年版,及歐聯CE之標示;美國FD A
公司註冊及Class 產品列名」,因此中歐學會輔導告訴人
申請ISO 與CE認證所製作之相關文件,均係依照ISO13485
品質管理系統內容公告要點編製之有關公司管理程序、作
業規範表單,由此足認系爭ISO 與CE文件內容均係申請IS
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凡委任中歐學會輔導者皆可獲悉
相同文件內容,是本件特頂公司之ISO 及CE認證之相關文
件檔案實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自不具工商秘密之
秘密性至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該等文件非制式文件而係經修改後之
檔案,此檔案可使競爭對手減省修改之時間與費用,自具
有經濟性及秘密性等語。然經審視上開文件內容,僅有表
頭記載「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均為制式之條款
記載,無從證明究竟有何部分為非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周知而具有秘密性,則被告辯稱該部分資訊非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等語,
應堪採信。
㈣其餘
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所指之工商秘密業經原審判決書詳予
認定其不符合工商秘密之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附表
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雖未能取得專利權,但仍具
經濟價值,被告將該資料傳輸與他人自屬侵害告訴人之工商
秘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
工商秘密,並未起訴被告侵害附表二工商秘密,檢察官上訴
意旨容有誤會。況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
嗣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而未能取得專利權且
亦已依規定公開,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3 只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是社會大眾均得實施該等技
術,該資料自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
構
成要件,
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
故意認識,客觀上
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210號
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參照)。因
此,行為人除主觀上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
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
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
上利益之結果。且刑法背信罪為
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
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經
查,告訴人係以製造鬧鐘及臭氧機為本業,
業據證人○○○
於
另案證稱:「我們公司就是從事鬧鐘及臭氧機」甚詳(見
本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0 頁),而被告辯稱其
任職告訴人公司係為協助將已完成之血糖機研發成果商品化
,此由被告98年7 月任職告訴人公司後,
旋即自同年7 月起
至99年7 月止陸續以證人○○○之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專利
,其並交付血糖機外觀設計圖與告訴人,並於98年及99年為
告訴人至德國參展
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子虛,
是被告
縱有傳輸附表一所示資訊與他人之行為,然仍無從證
明此有何違背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將血糖機研發成果商品化之
任務。再者,附表一所示資訊,或為被告所創作,或無秘密
性或經濟性而非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而證人○○○亦證稱
:「(問:99年7 月間與李仁方接觸時,是否已確定要向特
頂公司訂購血糖機?) 還沒,只是評估供應商」(見I 卷第
38 9頁第9 行至11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因被
告傳輸附表一所示資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何財產或其他
利益損害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上開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
犯行,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何違
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
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
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