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顯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1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顯強犯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
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2 年10月被告時任樂城清水節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城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公司
負責人
暨總經理,被告因應○○○指示製作DM作為展覽時散
發之用。就本案將
告訴人即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安
全無毒水處理」說明簡報資料部分內容改作成「0521簡報」
檔案後上傳至臉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際上被告自己就有做
「安全無毒水處理」簡報上傳到網頁,或許在做簡報過程中
有重製到
告訴人的簡報內容。被告因告訴人延後發放薪資造
成經濟上困難,才找○○○成立樂城公司,不是預謀犯罪且
已有悔意,被告於103 年3 月離職,並已解除股東身分,被
告當時誤認犯案時為樂城公司員工,所有作為樂城公司應概
括承受,希望考量被告犯案當時的情況以作為量刑的標準,
被告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深感悔意,樂城公司對本案沒有給被
告任何幫助或詢問,當時認為這樣做沒有問題而誤用,無侵
權
故意,被告所為完全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對傷害告訴
人深感歉意,已為本案花費大量金錢,對被告是莫大責罰,
且現無就業,被告對抄襲部分已
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部分被
告無力負擔,請求酌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為證。
三、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
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
所為刑之量定,已
審酌被告為提升樂城公司知名度及商業利
益,擅自改作告訴人前開簡報等,嚴重侵害所享語文著作財
產權,誠屬不該;又未能即時悔悟,
猶一再推諉
卸責,復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原諒,但終末知所悔悟而承認
犯罪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乃侵害告訴人長期經驗累積之
創作資料,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品行、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
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
所稱告訴人延後發放薪資造成經濟
困難,才找○○○成立樂城公司,不是預謀,所為係為公司
利益而無私心,當時認為沒有問題而誤用並無侵權故意,被
告已為本案花費大量金錢,又對抄襲部分坦承不諱,原審所
為量刑被告無力負擔
等情,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被告據以上訴請求輕判,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