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中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智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手動榨汁水壺商品壹個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citruszinger」商標圖樣
為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水壺
、牛奶壺、冷水壺、旅行用水壺、保溫水壺、保溫壺、榨汁
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等類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圖樣、權利期間、商品類別詳
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
詎乙○○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8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商品名稱「【新世家
】檸檬杯Citrus Energy 隨手檸檬杯600ML 柳丁果汁美容養
顏」、定價新臺幣(下同)120 元、運費80元之商品資訊而
公開陳列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布萊德艾公司授予商
標權之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職員○○○於104 年
8 月20日瀏覽網路時發覺,上網以前揭價格下標購買,並以
網路ATM 匯款200 元至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取得乙
○○所寄交上開商品1 個,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
品,
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萊德艾公司授權鑫倉公司委任○○○訴由新北市政府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對於其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07號卷第26至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第8 號卷【下稱原審智易卷】第12至16
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58頁反面至65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
合致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
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至37、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於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前揭商品販售
資訊,
嗣經鑫倉公司職員○○○於104 年8 月20日下標購買
而寄交上開商品1 個,而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之
犯行,上開犯行經證人○○○指述稽詳,並有布萊
德艾公司授權鑫倉有限公司授權書、商標資料檢索-註冊第
00000000號、鑑識報告(104 年11月12日)、新世家奇摩拍
賣資料、郵寄包裹資料、鑫倉公司與新永芳公司檸檬杯的圖
片比較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10月3 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658 號函、檢察官10
5 年10月31日庭提淘寶拍賣資料、帳號「Z0000000000 」之
YA HOO奇摩拍賣網頁賣家所有商品頁面列印資料帳號、「Z0
000000000 」之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賣家評價頁面列印資料
、臺灣總代理鑫倉有限公司官方網站「citruszinger」活力
瓶之商品網頁等證據在卷
足證,被告乙○○主觀上確係出於
明知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仍在其經營之網路拍賣賣場
販賣之
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
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本件鑫倉公司
職員○○○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
,惟有買受之真意,且被告亦有販賣之故意,其買賣成立,
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既遂,自應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於本案經查獲後,曾前往鑫倉公司表達歉意,亦據證
人○○○證述在卷(原審智易卷第55頁),而略見悔意,然
於偵審程序始終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
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出售之價格僅200 元,獲利非
豐,以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成年及未
成年子女各1 人,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境
經濟狀況(見原審智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因鑫倉公司職員○○○並非偵查主體
,固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但其購買之始應
仍有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並無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之情事,故應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是以,應認本件被
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品權之商品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品權之商品罪,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承上,原審判決認扣案仿冒商
標之商品業經○○○下標購買取得,
而非屬被告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又認被告「販售」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金
200 元,為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
而宣告沒收,自有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爰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違反商標法,因被告從事保全
工作,月入3 萬元,妻子無工作,育有2 名在學子女,開銷
吃緊,且被告之父患重大疾病,需龐大醫療費用,請求念在
被告係初犯,給予附條件勞動服務之緩刑宣告。
㈤原審以事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論以同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違誤,職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依10 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及適用,而未將扣案之
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商品壹個沒收,亦非適法(詳如
後述),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違法
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乙○○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時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前雖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有真實悔悟之意,本
院信被告乙○○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
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
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
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 條
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
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
示「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
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而
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經證人○○○向被告下標購買並付款取得,惟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售扣案仿冒商標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所得之價金含運
費20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 98 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