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其儒
陳慶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丁○○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丁○○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
、第1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就被告丙○○所犯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丁○○所犯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
略以:
㈠檢察官主張:
⒈就原審
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
查本件
證人即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司庫助理午○○於原
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從民國96年之
後便當盒改成圓形便當盒,96年以後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合毅公司)所送的外型是否都一樣?)97年以後都一樣,
都有打學校的鋼印;(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一合毅公司
與新民高中簽約的97年報價單、98年估價單,97年便當盒單
價是145 元,98年度便當盒單價是89元,單價有不同,這二
年度的便當盒外型是否有不同?)98年的估價單便當盒的單
價其實是89元加不鏽鋼筷的18元,再加上素面湯匙10元,還
有加綠格提束袋20元,所以單價是137 元,所以價格上沒有
差很多,我只記得都是圓形,而且每一年簽約也沒有變過便
當盒的外型,都是跟前一年一樣;(檢察官問:從98年起便
當盒的材質有無明顯不同?)看起來都一樣。」等語
綦詳(
見原審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被告丙○○
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就該便當盒所簽立之契約內容、
交易模式,從98年起至100 年間均相同,交付之便當盒外型
、樣式、材質亦無不一致。而
起訴書雖僅對被告丙○○於98
年間提供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提起公訴,既雙方間交易模式並未變更,則縱本件前開送
驗確認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係被告丙○○於100 年
間交付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然因係在雙方相同合作
模式下於98至100 年間多次為之,尚非不能認定與
上揭起訴
部分係為同一接續行為,且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業經檢察官
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將犯罪時間更正為係於98年至100 年
間,故被告既一再以非約定材質之便當盒交付新民高中員生
消費合作社詐取財物,當然足認屬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亦非能遽認無密切關係,且證人午○○就96至98年間
所購得便當盒已無存貨
等情已證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7 月
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否無從援引該100 年間便當盒
暨
其之試驗報告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揆諸
上開說明,原審認此非可逕予更正,並認起訴之98年詐欺取
財部分與100 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無所謂一罪關係,無從併
予審理,尚有研求之餘地,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⒉就原審
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查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之
犯行,被告丁○○就此亦知之甚詳等情,已由原審
認定
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問:
為何產品是大陸製造卻要
偽造臺灣製造?)因為當初本來要
開G508系列產品的塑膠模,而包裝紙盒也先行印製臺灣製造
,後來才發現開模費用過高而作罷,才轉向大陸進口,但因
包裝盒已製作完成而客人也趕著要出貨,所以就以該標示臺
灣製造之包裝盒包裝大陸製產品後販售等語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
下稱他卷】二第68頁),證人即合毅公司包裝、出貨人員○
○○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會針對產品
的規格及包裝部分指示我去做(見他卷二第1 頁正面及背面
);(問:什麼貨物要用什麼樣的包裝形式是誰告知你的?
)被告丙○○、丁○○或辦公室的小姐都會(見他卷二第16
頁);被告丁○○、丙○○是否知道28型便當盒、G508-1、
G508-2的產品都是大陸進口的?)他們都知道,是由被告丁
○○給我資料讓我去點貨的(見他卷二第18頁)等語;證人
即合毅公司負責出貨之業務助理○○○則於偵訊中證稱:(
問:丁○○在公司主要負責什麼?)生產線的排程及從大陸
進口採購(見他卷二第41頁)等語;證人即合毅公司會計○
○○在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夫妻2 人共
同管理合毅公司,握有實際的經營及決策權,並且負責公司
原料及進口大陸成品的訂貨及採購,被告丁○○還負責產品
線的排程及產量(見他卷二第45頁背面);(檢察官問:關
於合毅公司向大陸成品的進口是誰負責?)被告丁○○(見
他卷二第57頁)等語,則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
人證詞互相勾
稽比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僅完全知情,且就
該等產品自大陸進口、點收、出貨、包裝等事宜亦有親自參
與或指示公司員工為之,難認未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
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工,足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
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原審未能酌及上
情,遽認被告丁○○並非決策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僅知情而
無參與,認事用法實
難謂無違誤。
⒊就原審諭知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查本件被告二人明知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低劣且與約定不符
,僅因為降低成本牟取不法暴利而為各該犯行,足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可議,惡性應認重大,而其等係長期、
多次以數量非少含有超標錳含量材質之便當盒混充、或以大
陸進口之產品佯裝臺灣製造而交付諸多交易相對之各被害人
,不僅使被害人等誤信而無端蒙受損失,已對交易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且相關產品流入市面由消費者使用後,恐對人體
健康產生重大危險,犯罪手段及造成危害,另其等於原審審
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並以與調詢、偵訊中全然矛盾之辯詞狡
飾所犯各犯行,甚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
期日虛偽指稱
偵查
中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
迄今均未與昭瑩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昭瑩公司)以外之各被害人等
和解並補償其所受損害,不
僅
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虛耗司法資源及傷害司法公信力程度
亦均非輕,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原審未能
審酌上述各情,僅
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
期徒刑8 月,且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僅諭知以每日1,000
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被告丁○○所犯各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
⒋綜上,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已供稱其於102 年
12月2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不認罪就
還押等語,其因而於
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
開庭時為部分的承認,但每句話都有
備註還要回去查明清楚等語;被告丁○○亦於原審同日審理
中供稱:其突然被收押,心理壓力很大,在調查員提訊
期間
,調查員表示這不是什麼大案子,認一認就可以回去,其女
兒一個人在外面如何過年,其無奈之下才說了很多自己沒有
做過的事等語,顯均已就其等
自白任意性
予以爭執,惟原審
就其二人此部分辯解並未為調查,亦未就
扣案之不鏽鋼便當
盒再行
鑑定,而未調查
補強證據,即逕認其二人此部分辯解
不可採認,其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
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公訴人就其所送請鑑驗非屬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是否確
係合毅公司所交付乙節,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交通部
癸000000000000(下稱臺鐵餐服所)已
自承其
向合毅公司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產品早已銷售一空,甚有向
合毅公司加購情事,是本件送鑑之便當盒是否為合毅公司交
付之存貨,
顯非無疑;又依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
所載,該
所辦理相關採購案,均僅提供照片或圖檔,後續繪圖及製模
費用均由廠商自行吸收納入成本考量,不需該所額外支出,
是該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字第1040002339號函文中所載
考量成本效益,故未曾委由其他廠商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樣之
便當盒云云,已與客觀情事扞格;又證人即臺鐵餐服所聘僱
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若臺鐵餐服所當年度不鏽鋼
便當盒之販售需求高於原先採購案預估之數量,原契約又無
相關擴充追加數量之規範,臺鐵餐服所會另外招標,未必會
由同一廠商得標等語,
足證其於偵訊中證稱臺鐵餐服所委由
合毅公司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盒蓋圖樣不會與其他公司製造
之便當盒相同云云並不實在;且依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所
載,99年11月2 日締約採購之便當盒6 萬份,其盒身高度統
一為7.2 公分,而扣案所謂非屬304 材質之E100款式便當盒
,其高度明顯與其他款式不符,如何認定此款便當盒亦屬合
毅公司所交付?況經合毅公司就本案向立法委員○○○陳情
,經○○○於102 年8 月5 日邀集臺鐵餐服所人員及被告丙
○○召開協調會,就臺鐵餐服所
攜帶民眾退貨中之「2011十
二代同堂系列-CK124圖案便當盒」送驗,結果該便當盒之盒
蓋、中盤及盒身均符合304 不鏽鋼之錳含量標準,
可證合毅
公司確有生產製造符合規格之便當盒;臺鐵餐服所人員於原
審審理中雖證稱並未將本件便當盒送驗材質云云,惟卷內確
有臺鐵餐服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且經本
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鐵餐服所於96年4 月4 日、96
年7 月12日亦有二筆送驗合格之試驗報告,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
可
稽,足證於原審作證之臺鐵餐服所人員並非當初承辦送驗之
人員,所言不足採信,本件確經臺鐵餐服所驗收合格後始撥
款,足證被告丙○○交付之商品並無違反契約,自無詐欺
意
圖;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亦未參與,原審之認定顯有
違誤。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
「G820-3蝴蝶養生蒸鍋盒」確屬臺灣製造,證人辛○○於原
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當初向被告丙○○購買上開蒸鍋盒時並
未指明要臺灣製造,伊轉售予客人時,客戶亦未要求此點,
伊販售此商品有賺取應得之利潤,並無損失等語,是縱認上
開蒸鍋盒係由大陸地區產製輸入,辛○○亦未受騙,復無財
產損失,自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
依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並
未直接與合毅公司為交易,
乃透過翰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翰燁公司)業務人員○○○輾轉向合毅公司採購不鏽鋼便當
盒,則本件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採購案之相關合約書、規格書均未交由被告丙○○收受,
其無從得知合作金庫針對本件採購案要求便當盒需使用厚度
0.5MM 之SUS304材質不鏽鋼板,且各部零件、原料均於臺灣
製造;證人壬○○雖另證稱其於承接本件採購案之初,即有
向被告丙○○表示其需購商品為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便當盒
,
嗣後翰燁公司人員也應有將上開合作金庫採購合約書與規
格書傳送予被告丙○○云云,惟證人壬○○就此並無提出書
面資料為證,已難認屬實,況證人壬○○於偵訊中自承其向
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後,於102 年4 月間曾至合毅公司
之廠房抽驗樣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結果係合於契約規範標準等語,並有卷附SGS 102 年
4 月25日檢驗報告
可佐,證人壬○○雖另主張因被告丙○○
於抽驗當時有提出便當盒為304 材質之書面資料,故其送驗
時只有檢驗金屬鉛、銻之溶出值,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
料為證,難認其主張可採,況依被告丙○○所提之昭瑩公司
與合毅公司共同書立之聲明書,可證當時昭瑩公司透過翰燁
公司與合毅公司為交易,僅約定要求產品需無鉛、銻等重金
屬檢出,並未限制便當盒之材質,從而,被告丙○○
嗣後交
付非屬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予昭瑩公司,自無詐欺情事;另
被告丁○○於合毅公司內僅職司製造生產業務,未涉及對外
營運事項,縱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至
合毅公司接洽採購事宜時,曾由被告丁○○出面接待等語屬
實,被告丁○○亦僅係於被告丙○○未在公司時基於社交禮
儀代為接待客戶,不得因而輕率推論被告丁○○有涉入與昭
瑩公司或翰燁公司之交易往來,原審逕認被告丁○○共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有違誤。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
證人庚○○以己○○○○名義投標之「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
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案,依該招標案所載第7 條採購規範
第(五)項所載,投標人所提餐具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制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即就金
屬罐類係限制砷、鉛、鎘、酚與醛等金屬之溶出標準,又依
合毅公司出貨單所示,己○○○○於投標前向合毅公司洽詢
時,合毅公司已提出28型便當盒及35型特厚便當盒供己○○
○○挑選,是證人庚○○在上開投標案前即已知悉不同型號
之便當盒間有材質及價格之不同,但均符合前揭「食品器具
容器包裝衛生標準」規定,嗣證人庚○○挑選28型便當盒,
且因其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採購人員主觀上均認為只要通
過砷、鉛、鎘、銻等金屬溶出標準之測試即可,故其於得標
前後均要求合毅公司需提供SGS 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測試報告
,確定符合不會溶出砷、鉛、鎘等金屬,是後來102 年7 月
18日臺鐵餐服所不鏽鋼便當盒含錳超標之事爆發後,其才意
識到此問題,而指示合毅公司再進行其他材質檢驗等節,
業
據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足見己○○○○向
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時,僅要求不會溶出砷、鉛、鎘等
金屬,並未要求材質需為304 不鏽鋼,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
⒍量刑部分:
原審僅憑被告二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非
任意性自白,即率予認
定本案非屬304 材質之混充便當盒為「相當數量」,未查明
確切數量,據為量刑依據,顯與公平、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
原則均有違背,難認適法。
⒎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多所違誤,除被告丙○○認罪之
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行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
刑外,請求撤銷原判決其餘有罪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
三、經查:
㈠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律規
定,被告所為自白,若係本於自由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
等不正取供方法所得,而具有任意性,復參以同案各項事證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時,即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使用。
⒉被告丙○○、丁○○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二人於調詢、偵查
中所為之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認
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審
理時雖供稱:在102 年12月28日左右,檢察官開庭問我認不
認罪,我回答不認罪,檢察官很生氣的在庭上摔本子,說我
不認罪就還押,那時候我哭著跟檢察官說我想回家,我認好
了,檢察官說你現在認,到時候到法官那裡告我,我怎麼辦
,所以在後面檢察官1 月15日開庭時,我有做部分的承認,
也僅只那一次,但是我每句話都有備註我要再回去查明清楚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同日審
理時亦供稱:我突然被收押,心理壓力很大。在調查局期間
,我忘記是哪一天,有一位調查員去提訊我,但律師還沒有
來,有帶我到外面,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案子,你認一認,
就可以回去,你女兒一個人在外面如何過年,搞不好檢察官
還押,連清明節都無法回去,在無奈之下,我說了很多我沒
有做過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然本件自起訴
繫屬原審至原審上開最後一次審理時,已約10個月,倘確有
其事,被告二人自早可陳明,然在此之前被告二人俱未辯稱
渠等所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辯護人於原審亦僅爭
執被告二人所述不具真實性而不可採認,未就被告二人所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是以,被告二人迄至原審最後一
次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容與常情有悖,渠等所辯是否屬實
,已難採認,不足證明其等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況本件
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本院認依憑全卷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研判,足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具有真實性,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之
證言及臺鐵餐服所
工作說明書之記載,可證臺鐵餐服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
字第1040002339號函文
所稱因委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
案之便當盒之開模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故無此案例等節
與客觀情事不符云云,惟經原審向臺鐵餐服所函詢該所自95
年至102 年間由合毅公司得標之便當盒標案,除依約交由合
毅公司製造外,是否有再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與該標案相
同或近似圖案、外型之便當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臺
鐵餐服所採購不鏽鋼便當盒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每1 款均
只由1 家得標廠商供應,該所歷年度辦理不鏽鋼便當盒採購
案,依工作說明書規範係由該所提供照片或圖檔,供得標廠
商刻印線圖量產成品,每次採購案所提供之圖樣均為不同。
是由不鏽鋼盒蓋圖樣,即可區別係由何廠商所製作之不鏽鋼
便當盒,且生產完模具由得標廠商自行保管,因此不會再委
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案之便當盒,且委由其他廠商製
造近似圖案之便當盒部分亦因開模的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
,無此案例等語,有該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字第104000
2339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此核與證人即
負責本件相關採購事宜之臺鐵餐服所僱用人員○○○於偵查
中證稱:「(問:臺鐵請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關圖樣
會有其他廠商一起製作?)不會有這樣的情況,那個圖樣交
給合毅公司做就只有合毅公司在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問:你在偵查中陳述臺鐵請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
不會請其他廠商一起製作,就只有合毅公司在做,是否屬實
?)是的」、「(問:如果各站自行小額發包鐵製的便當盒
,會回報你們總處?)我沒有接收過這樣的訊息,我也沒有
聽過各站會自行發包鐵製的便當盒」、「(問:就便當盒部
分,總所有無小額採購過?)沒有,因為都是超過10萬元,
都要招標」、「(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臺鐵公司請合毅公
司製作的便當盒相同圖案式樣的不會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
作,是基於何緣由及考量?)辦理招標後只能跟契約廠商合
作,而且圖案是提供給廠商,要刻模的,我們也不會有這樣
的模具」、「我們已經有廠商了,沒有必要再去找別的廠商
,依照契約走就對了,當然也就不用再(花)模具的費用去
找別的廠商」、「(問:如果當年度實際上的需求高於原先
採購案所預估的數量,這樣如何處理?)有過這樣的情形,
但並不多,我們會另外簽案依契約做擴充追加的規定,如果
契約沒有這樣約定,我們就另外再招標」等語相符(見新北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原
審卷二第37頁正面、第38頁),復參以卷附採購契約第五點
(一)亦約定:「. . . . ,若有後續擴充,乙方(即合毅
公司)應按原合約價格提供,. . . . 」(見偵卷十第22頁
背面),顯見臺鐵餐服所之本件不鏽鋼便當盒標案,既由合
毅公司得標,即均由合毅公司提供該標案盒蓋圖案之便當盒
,該所並無另外再招標或以小額採購之方式,委由其他廠商
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案之不鏽鋼便當盒之情形,況依上開契約
約定,亦可知
縱有後續追加擴充之需求,依約亦應由合毅公
司承作為是,自無另洽其他廠商製造之理,此亦與臺鐵餐服
所工作說明書上開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辯護人雖質以臺鐵餐
服所並無成本效益考量云云,惟另行開模之成本縱係由廠商
負擔,依
經驗法則亦將反應於廠商投標價格中,於臺鐵餐服
所仍不可謂全無影響,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又辯稱犯罪事實二之標案既經擴充,可知
此部分被告丙○○所交付之商品業已售罄,而犯罪事實三之
商品因市場銷售狀況熱烈,造成搶購風潮,原採購之6 萬份
因售罄後再追加,並曾就「雙層圓形不鏽鋼」便當盒招標而
由森富公司得標,其便當盒規格均相同,故合毅公司所交付
之商品既已售罄,何來「庫存」可供送驗云云,惟衡諸經驗
法則,標購案有所擴充追加,或係因見該案商品販售情況良
好,乃再追加進貨,但不必然係待原標購案之商品業已售罄
時始再為洽購追加,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臺鐵餐服所購
置各款圖案便當盒,理論上亦容有保留少量以為紀念或其他
用途之合理可能,未必即會將之盡數販售一空;而觀之○○
○承辦之簽呈(偵卷十第86至90頁)亦僅提及「因市場銷售
狀況頗佳及配合本局開源政策戮力行銷,各單位向本課提出
須再進貨便當盒及便當提袋之需求,故擬依契約規定辦理後
續擴充事宜」等語,並未表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售罄,
且綜觀全文,亦可知係因見市場銷售狀況良好及為期增加開
源之收入,遂計畫預先有所準備而辦理追加,自不能任憑己
意解讀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全數售罄。至臺鐵餐服所嗣
雖與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約,但係由該公司提供「2011
臺鐵薪火相傳12代同堂系列-E200 紀念便當」與「2011臺鐵
薪火相傳12代同堂系列-EMU100 紀念便當」兩款便當盒,此
有臺鐵餐服所104 年6 月1 日函文暨附件清冊在卷
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196 、221 頁),其盒蓋圖樣顯然與合毅公司所
提供者不同,自無混淆
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認。
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又辯稱依卷附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39、42、46、56頁),在驗收證明上記載所交貨物與契約
、圖示、貨樣相符,可見臺鐵餐服所確實有驗收,且臺鐵餐
服所於96年4 月4 日、96年7 月12日亦有二筆送驗合格之試
驗報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
500107020 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
,卷內亦有臺鐵餐服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足證本件確經臺鐵餐服所驗收
合格後始撥款云云,惟查:
①本件臺鐵餐服所所屬臺北餐廳等單位確於驗收時記載「驗收
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樣,固有前
揭驗收紀錄在卷可佐,然此僅為制式化記載之勾選,臺鐵餐
服所所屬上開各該單位實際上是否業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材
質」為驗收,抑或僅係就便當盒之數量、外觀等目視可及者
為驗收,自不無疑義,經原審向臺鐵餐服所函詢前揭標案便
當盒之驗收流程,該所函覆稱:不鏽鋼便當盒係由該所所屬
前開5 個單位提報需求數量,再由該所統一招標採購,而每
1 款便當盒之體積、重量相當龐大,該所無可容納的空間,
因此在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時直接將標的送至前開5 單位
,並由各單位驗收付款。因合毅公司已提供合格之檢驗報告
,本所餐務室驗收人員本於誠信原則,僅就採購標的之外觀
形狀、數量點收,並無送驗檢測每批進貨之材質成份等語,
此有該所前揭104 年6 月1 日函所附之合毅案驗收作業、抽
驗及付款流程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
參以證人即臺鐵餐服所前政風主任○○○於原審審理時針對
犯罪事實三亦證稱:臺鐵餐服所所屬前開5 單位負責驗收、
付款,在驗收時並未送鑑驗中心鑑定,因為收貨單位只就便
當盒的尺寸、重量作目視,並針對點收數量、到貨日期來驗
收。目視只能辨別是否是金屬製便當盒,無法辨別是鐵、鋁
或是何種不鏽鋼材質,因第一線人員多是從事廚務工作,在
驗收方面無法做得非常仔細,或許也沒有這種能力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核與上開臺鐵餐服所
函文相符,由此即可知臺鐵餐服所所屬前開5 單位雖有所謂
「驗收」之紀錄,然其等之驗收無非僅係就便當盒外觀目視
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驗收,並未針對便當盒之材質為進一步
之抽樣送驗確認,此觀以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亦均無任何抽
樣送驗之記載或未附有任何檢驗報告即明,自難遽以前開5
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逕認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
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況被告丁○○於調詢中
亦明白供稱:臺鐵餐服所內部人員皆不知道合毅公司所交付
之便當盒內有混雜大陸201 鋼材便當盒;因為若不是不鏽鋼
內行專家,是無法分辨外觀相似的不鏽鋼便當盒,所以我跟
丙○○都認為臺鐵餐服所的人員應該沒辦法分辨出來,合毅
公司應該可以成功矇混過關;35型便當盒以304 材質或201
材質製作時,重量差異不大,我認為一般人應該無法明確區
分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正面、第150 頁背面),與前揭臺
鐵餐服所函文說明及證人○○○所證互核一致,益徵前開各
單位之驗收確僅係就外觀、數量等為簡易之驗收無疑,自難
遽以前開各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即逕認合毅公司所
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
②又臺鐵餐服所確曾於96年4 月4 日、96年7 月12日送驗不鏽
鋼便當盒,於96年4 月25日檢驗結果合格,固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惟該96年7 月12日送
驗標的為「台灣鐵路120 週年紀念不銹鋼便當」,與犯罪事
實一至三之標的均不相同,尚與本案無關;至96年4 月4 日
送驗之標的名稱雖記載為「太魯閣號不銹鋼圓形飯盒」,然
上開函文亦記載就試驗報告紙本部分因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
等語,是依該局資訊系統現存資料除可查知上開送驗名稱外
,並無照片或其他資訊
可參,無法確知該送驗標的為合毅公
司所製造,已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合毅公司就犯
罪事實一得標之不鏽鋼便當盒乃先後於96年2 月20日、2 月
28日、3 月1 日分批送由臺鐵餐服所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驗
收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於同年3 月12日、27日、31日
、4 月13日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合毅公司等情,有臺鐵餐服
所104 年12月8 日餐業營字第1040005886號函所附之合毅公
司96年太魯閣號版本不鏽鋼便當盒進貨付款紀錄、支出
傳票
、統一發票、驗收紀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
、交貨單等資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5至56頁),可知
臺鐵餐服所前三筆撥款日期均在上開96年4 月4 日送驗日之
前,最後一筆撥款日期亦在96年4 月25日檢驗完成之前,益
難認該檢驗與本案確有相關;
退萬步言,縱此部分送驗之該
只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亦僅足證明合毅公司交付之
該便當盒符合規定,仍難執此單一事例認定合毅公司所交付
之所有便當盒均無混冒情事甚明;至辯護人另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見他卷一第63頁、第223 頁正面
、偵卷四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均由合毅公司
單方所為,送驗時間亦均在本件案發之後,難認係臺鐵餐服
所於驗收期間所要求送驗,參以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
稱:一開始臺鐵事件發生後,被告丙○○有勾選產品要我送
驗,她勾的產品都是300 系列的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
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另主張於102 年8 月5 日立法委員○○
○召開本案之協調會時,就臺鐵餐服所攜帶民眾退貨中之「
2011十二代同堂系列-CK124圖案便當盒」送驗,結果該便當
盒之盒蓋、中盤及盒身均符合304 不鏽鋼之錳含量標準,可
證合毅公司確有生產製造符合規格之便當盒,反係本件臺鐵
餐服所自行選擇交付予檢察官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可能參
混民眾退貨內之仿冒品,無法確認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且
扣案之E100款式便當盒之高度亦與上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7.
2 公分不符,無法證明本件送驗之便當盒確係合毅公司所交
付云云。惟查,縱上開協調會送驗符合規定之該只便當盒確
為合毅公司所交付,此僅為單一事例,無法證明合毅公司所
交付之所有便當盒均無混冒情事,參以證人○○○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送驗的便當盒係就庫存品抽樣送驗,每一樣均留
存有庫存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庫存品在當初抽驗的
時間點,已經請業務單位把它封好,另外存放,所以不會跟
民眾退貨的商品混雜在一起;我就是請各收貨單位調查庫倉
內是否還有這6 款的產品,當時僅有車勤服務部還有庫存品
,我直接到車勤服務部去抽樣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9 頁、
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第43頁背面),可知合毅公司交付之
原始便當盒與民眾自行攜來退貨之產品乃係分別存放,並無
混雜之情形,且由證人○○○直接前往抽樣送驗,益見本案
送驗之6 款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無疑;至
原審於104 年6 月11日
準備程序中提示各送驗之便當盒供被
告丙○○及辯護人辨認,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以「E100」的
便當盒身高度較高云云,惟並未
聲請當庭
勘驗詳細之高度,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且縱此便
當盒確實高度較高,臺鐵餐服所驗收過程僅係抽樣目視外觀
,業如前述,客觀上無法精準辨識每一便當盒之高度,因而
驗收通過,亦非悖於常情,仍不足據以證明該便當盒非合毅
公司所製造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質以前詞,洵非可採。
⒌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並未參
與云云,惟查被告丁○○為合毅公司經理,負責原料採購、
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業據被告丁○○於調詢中坦認無訛(
見他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而就犯罪事實三之標
購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亦坦認:我會知道本件便當盒混
充交貨的事,是因為被告丙○○指示我來進行混充等語(見
偵卷一第150 頁正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所述:本
件便當盒混充交貨乙事,是由我指示外勞來混充不同型號不
鏽鋼便當盒,我先生丁○○也知情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6
2 頁正面),復參以被告丁○○於調詢中更係明白供稱若非
內行專家無法分辨外觀相似之不鏽鋼便當盒,故其與被告丙
○○均認臺鐵餐服所內部人員無法分辨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
當盒內有混雜201 鋼材便當盒等語,業見前述,可證被告丁
○○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丙○○之指示,為本件
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而與被告丙
○○共同意圖藉此矇混過關,資以牟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丁
○○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與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伊當初向被告丙○○購買「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時
並未指明要臺灣製造,伊轉售予客人時,客戶亦未要求此點
,伊販售此商品有賺取應得之利潤,並無損失等語,是縱認
該產品係由大陸地區產製輸入,辛○○亦未受騙,復無財產
損失,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調詢、偵查中均供承: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都是在
型錄上有標示臺灣製造,但實際上為大陸進口,合毅公司從
來都沒有製造過,且「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等產品均
有在外包裝標示臺灣製造。就合毅公司的產品型錄及包裝盒
之洽製,大部分由我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中所稱
: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俱係合毅公司向大陸進口,但
在型錄欄上標示為臺灣製造,且我能確定「G820-3蝴蝶養生
蒸氣鍋盒」等產品有(包裝)偽標的情形;在產品型錄或外
包裝上偽標臺灣製造,進而出售獲利,是由被告丙○○所作
的決定,我也曾勸過她不要這要做,但她一開始不聽我的勸
言,一直到最近才慢慢接受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
、第5 頁正面、第17頁、第151 頁)。衡以被告二人為夫妻
,且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之人,並負責產品型錄及包裝盒
之洽製,被告丁○○則負責叫貨、工廠產品生產及監督等事
宜,均如前述,渠等對於合毅公司所屬產品之來源自係知之
甚詳。衡以若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當不致陳述對己或至親不利之事,是被告二人之陳述既出於
任意性,而供述前述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情事,且互核一致
,渠等所為供述當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二人之上開
供述,均係在提供產品型錄供渠等閱覽辨認之情況下為之,
自無不能辨識之情;而渠等在辨認之過程中,亦非逕為全盤
承認,而係篩選其中諸多之產品,而僅就前揭產品為承認;
且被告丁○○復係在檢察官逐一訊問產品來源時,由其逐一
辨識後,復且就該等產品係向大陸何家廠商以何品名訂貨等
節,逐一回答,益徵被告二人所為供述堪足信憑。
⒉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
翻異前詞,惟就前揭「G9
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神雨3 層單層菜盒」、「
G600台式麵碗+蓋」等3 款產品,仍承認確有前揭虛偽標記
之事實。另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知道合毅
公司進貨28型的便當盒都是來自於大陸。因為我看到的所有
28型便當盒都是進口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 頁背面、第17頁
),證人即合毅公司業務助理○○○於調詢、偵查中亦證稱
:合毅公司的28型便當盒全部是從大陸進口的等語(見他卷
二第22頁正面、第40頁),證人即合毅公司生產線人員○○
○於偵查中則證稱:102 年間我並沒有做過28型便當盒等語
(見偵卷一第56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合毅公司
確無製造28型便當盒之情事,則扣案型錄中之前揭產品「G5
18 28 型便當盒」、「G513 28 型便當盒」等產品,自亦非
臺灣製造無訛。從而,益徵扣案型錄之前揭產品確有非臺灣
製造,而在產品型錄、產品外包裝等處虛偽標記為「臺灣製
造」之情事甚明。
⒊又被告丙○○確有將前開產品型錄送往泉成公司等處,泉成
公司負責人辛○○乃於102 年5 月3 日乃以每盒單價230 元
、60盒總價13,8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接洽購買「G820
-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60盒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
172 頁、偵卷二第2 頁、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
),並有合毅公司之交易客戶出貨價格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92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應
堪
信實。再者,依被告丙○○所提供之「G820-3蝴蝶養生蒸氣
鍋盒」之產品型錄及外包裝盒,其上確有「臺灣製造」之字
眼,惟事實上該等產品均非臺灣製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丙○○確係以訛詐之方式販賣該等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
商品;而證人辛○○於調詢中證稱:合毅公司實際交付之「
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其包裝盒確實印有「臺灣製造
」字樣,我當初也是因為合毅公司強調是臺灣製造,我才會
向合毅公司購買。之後我全部販售給南投縣機車公會。我不
知道有虛偽標示的事,我相信是臺灣製造,才會向合毅公司
下單訂購等語,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向合毅
公司〈訂貨〉一事,跟有沒有標示臺灣製造有關係?)有關
係,當初是因為客人就是指明要臺灣製造的產品,才會把這
些東西給他看,他才決定要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71 頁背
面、第172 頁、偵卷二第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買的商品外包裝盒應該確實有臺灣製造的字眼。我們都是
依照樣品下單,客人選上這個樣品,我們就下單,所以我的
意思我選什麼樣品的商品,合毅公司就要給我這樣的商品等
語。因為那個包裝盒有寫臺灣製造,我的確有拿給客人看,
客人決定要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顯見證人辛
○○係依憑合毅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供其客戶南投縣機
車公會選擇,而其及其客戶均已認知上開「G820-3蝴蝶養生
蒸氣鍋盒」為臺灣製造,亦據此始選擇此項商品而向合毅公
司下單購買,故被告丙○○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不實訛詐手
法,確已使證人辛○○
陷於錯誤,因而向合毅公司購買並付
款,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
至屬灼然。至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稱:向我訂購
的團體沒有要求臺灣製造、客人並沒有跟我說要臺灣製造的
、這個鍋子是大陸製的我覺得還OK,因為已經賣出去了云云
,然衡以證人辛○○就本件商品僅係中間轉售以賺取差價之
人,其業已全數轉售南投縣機車公會,業見前述,從而被告
丙○○是否以此訛詐方式對其詐騙,因其業已轉售而無損失
,容已無關緊要,自不欲再與被告丙○○同在之法庭上對之
指控而惹起爭端,此無非亦為人情之常,故該證人上開改稱
之詞,自不無係事後為息事寧人之迴護之詞,應較無可採。
況衡諸常情,臺灣製造與大陸製造之商品,因品質高低及形
象良窳不同,在臺灣現今市場上本有一定、相當之價差,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被告丙○○亦始會刻意在產品型錄或
外包裝盒上刻意標榜「臺灣製造」之字眼,無非係欲藉此引
發、誘使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興趣,類此應係現今商
品交易內容中必要之重點。是證人辛○○竟翻異證稱客人並
未要求臺灣製造,其個人覺得大陸製造還OK云云,除與前述
證詞不合外,亦與事理有悖,洵無足取。
⒋被告丙○○及辯護人固辯稱除被告丙○○前述坦承之3 款產
品確非臺灣製造外,餘均為臺灣製造,被告丙○○自亦無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給證人辛○○及對之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被告丙○○及辯護人空言為辯,核與前開各項證據不合,已
難置採,況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我會承租合毅公
司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倉庫,原因就是因為臺
鐵案件爆發後,我害怕大陸製的201 不鏽鋼便當盒及偽標用
的標籤遭司
法人員查扣,才會承租該倉庫用以放置相關證物
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是倘若被告丙
○○並無就合毅公司商品為虛偽標記或進而販售之不法行徑
,同案被告丁○○何須擔心遭檢調查獲何種物品,又何須在
前揭臺鐵便當盒案件爆發後,
旋即承租倉庫藏放虛偽標籤等
不法物品?益徵被告丙○○確有前揭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誤。被告丙○○及辯護人上述所辯,益難認
屬實。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交易過程,可知本件合作金庫採購案之相關合約書、規格
書均未交由被告丙○○收受,其無從得知合作金庫針對本件
採購案要求便當盒需使用厚度0.5MM 之SUS304材質不鏽鋼板
,且各部零件、原料均於臺灣製造;至證人壬○○另為不利
被告丙○○之證述,均未提出書面資料為證,難認屬實,況
證人壬○○於偵訊中自承其向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後,
於102 年4 月間曾至合毅公司之廠房抽驗樣品,送SGS 檢驗
結果係合於契約規範標準等語,並有卷附SGS 102 年4 月25
日檢驗報告可佐,又依被告丙○○所提之昭瑩公司與合毅公
司共同書立之聲明書,可證當時昭瑩公司透過翰燁公司與合
毅公司為交易,僅約定要求產品需無鉛、銻等重金屬檢出,
並未限制便當盒之材質,從而,被告丙○○嗣後交付非屬不
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予昭瑩公司,自無詐欺情事;另被告丁○
○於合毅公司內僅職司製造生產業務,未涉及對外營運事項
,縱於證人壬○○、○○○至合毅公司接洽採購事宜時曾出
面接待,亦僅基於社交禮儀,不得因而輕率推論被告丁○○
涉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昭瑩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
前揭不鏽鋼便當盒乙事,是由我接洽的,該公司有要求要訂
304 材質、臺灣製造的便當盒,我承認合毅公司後來使用大
陸201 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混充為304 材質便當盒,丁○○
說其中約有1 萬多至2 萬個是由合毅公司以304 材質製作之
便當盒,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的
話均屬實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第
167 頁),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中亦供稱:昭瑩公司確
有向合毅公司訂購不鏽鋼便當盒,要來賣給合作金庫,該公
司於購買之初,確實有指明要購買304 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
,細節都是由被告丙○○談的,後來合毅公司交付的便當盒
其中約有1 萬多個至2 萬個是由合毅公司使用304 材質製作
,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這都是
被告丙○○的決定,主要是為了提高獲利,昭瑩公司並不知
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是依被告二
人所述,業已坦承昭瑩公司向合作金庫標得前揭標案後,確
實係向合毅公司訂購304 材質、臺灣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
惟合毅公司其後所交付者,卻係混以中國大陸所製造、「錳
」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
便當盒交貨。故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
合毅公司接洽,合毅公司的窗口是被告丙○○,一開始就有
跟她言明是臺灣製造、304 材質的便當盒等語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合作金庫要開股東會,我們送幾項去給合作金庫挑
,我送的這幾項是由翰燁公司○○○提供的,是由合毅公司
製作的便當盒。合作金庫挑上便當盒之後,我就聯絡○○○
。我知道翰燁公司在北部有處理合毅公司的業務,我就直接
跟○○○聯絡。後來我在合作金庫採購案開標由我得標後,
我又跟翰燁公司聯絡,得標當天回公司後,我就傳內部的訂
購單給翰燁公司。另在我得標之前,被告丙○○就已經打電
話跟我報價過,並沒有透過翰燁,因為她怕來不及,說她在
臺灣已經有做一些起來。得標後,我把合作金庫整個合約書
、規格書等都用電子郵件給翰燁公司,合作金庫要求的便當
盒規格是304 、臺灣製造。後來合毅公司出貨是直接交給合
作金庫指定點,我則把款項付給翰燁公司。我認為合毅公司
也是本件買賣契約
當事人,因為我們有一直和被告丙○○談
整個內容,要的東西、產品我們要瞭解才可以要,而且合作
金庫的合約上也有附上合毅公司的工廠證明等語(見偵卷二
第51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正面、第140 頁、第142 頁、第
144 頁正面),證人即翰燁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合作金庫是102 年股東會,要選股東的商品,我提
供合毅公司的便當盒給昭瑩公司,因為我覺得很不錯,昭瑩
公司拿這個便當給合作金庫挑,結果挑上了,合作金庫就要
公開招標,因為合作金庫不會寫規格,就委託壬○○寫規格
出來,才能有依據招標,所以我就請被告丙○○提供規格書
,她說這個便當盒沒有什麼學問,請我自己量長、寬、高、
重量,我就傳電子郵件給被告丙○○看,她回答OK,這次規
格書我就已經寫上要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合作金庫招標,
便要求要臺灣製造,材質要求304 ,去競標的有3 家,由昭
瑩公司得標,壬○○跟我說得標,我很高興,打電話給被告
丙○○說我們得標了,得標後昭瑩公司下單給我,上面有標
明規格,內容是要304 不鏽鋼便當盒,但上面沒有記載長、
寬、高及重量,因為這部分就如同合作金庫合約書的規格即
可,我把單轉給合毅公司,是由電子郵件轉的。合作金庫合
約書是壬○○拿給我的,合約書的規格就是我之前寫的規格
書,我在轉訂單之前就已經讓合毅公司看過,而且我問被告
丙○○這規格可否做,她說可以,之後我就直接以電子郵件
傳訂購單給她。壬○○下訂後,我和壬○○都有和被告丙○
○聯繫,三方面其實都有在洽談。昭瑩公司接到案子後,把
案子轉給我們公司,我把訂單直接轉到合毅公司,交貨以後
不到1 個月貨款就下來了,是下到昭瑩公司,昭瑩公司再開
支票或是匯款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匯款到合毅公司。當初
合毅公司跟我們公司約定如果這個案子有處理好,會給我們
公司1 個便當2 元的服務費,所以這案子我們公司大約收到
18萬元(按:依1 個便當2 元服務費計算,此應為19萬元之
誤)的服務費。因為我只是中間介紹者,我不是買賣雙方,
沒有必要由昭瑩公司開訂單給我,我再下訂單給合毅公司,
開發票的人是賣的公司,也就是合毅公司,買的人不是我,
而是昭瑩公司,所以後來合毅公司直接開發票給昭瑩公司。
之所以款項要經由我來付給合毅公司,是因為昭瑩公司和合
毅公司在剛開始完全不認識,昭瑩公司對合毅公司不信任,
透過我的話,萬一發生何事,我也要共同承擔,多一層保障
,壬○○也是這樣想,她還有寫紙條給我,要求我蓋章,假
如有任何事情的話,我要共同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可知昭瑩公司就本件不
鏽鋼便當盒之購買,乃係透過翰燁公司○○○居間轉給合毅
公司,其間證人壬○○、○○○及被告丙○○三方也多有聯
繫洽談,被告丙○○亦係知悉向合毅公司購買便當盒者乃係
昭瑩公司,翰燁公司○○○僅係居間之地位(包含轉單、付
款等事項,均由○○○居間為之),而昭瑩公司所要求之便
當盒規格確係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被告丙○
○亦係知之甚詳。又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二人前揭
於調詢、偵查中所供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俱
堪認屬為真,足徵昭瑩公司就本件不鏽鋼便當盒之購
買,乃係透過翰燁公司○○○居間轉給合毅公司,被告丙○
○亦知悉昭瑩公司所要求之便當盒規格確係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嗣於合毅公司交貨後,昭瑩公司亦依約
透過翰燁公司支付款項給合毅公司。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
以合毅公司係與翰燁公司簽約,翰燁公司並未要求便當盒材
質,且係以655 萬元跟合毅公司簽訂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壬○○、○○○均證稱合毅公司確有就本件買賣
開立發票給昭瑩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148 頁
背面),並有以昭瑩公司為買受人,由合毅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 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
偵字第11457 號卷第67至69頁),而觀諸該等發票之銷售額
(含稅),總計金額亦正為昭瑩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之總價
760 萬元。準此,若非買賣雙方確為昭瑩公司與合毅公司,
翰燁公司○○○只是居間之地位,合毅公司又豈有開立發票
以昭瑩公司為買受人之理;且發票之銷售額總計亦恰為760
萬元,核與證人壬○○指稱之購價相符,而與被告二人所辯
稱販賣給翰燁公司之價格655 萬元不符,更徵確有本件昭瑩
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乙事至明,被告二人所言俱為事後
卸責
之詞,均屬非是。
⒋另經合作金庫抽樣採驗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發
現其「錳」含量嚴重超標而不符契約約定後,被告二人、證
人壬○○、○○○即與合作金庫協調賠償善後事宜,協調結
果由合毅公司賠償2 百多萬元,並就合作金庫尚未發放出去
之不鏽鋼便當盒由合毅公司取回,合毅公司則再製作同取回
數量之符合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提供給合作金庫之事實
,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綦詳(見
原審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7 頁),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正面),
應堪信為真實。衡
諸常情,若如被告二人所辯,合毅公司並無本件違約之情事
,其自毋庸擔負任何賠償之責,然合毅公司經上開協調後,
竟同意賠償並重新製作符合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給合作
金庫,此顯然悖於常情,參以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後
來昭瑩公司發現合毅公司所出貨之不鏽鋼便當盒有混以大陸
進口之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因此合毅公司也賠償昭瑩公
司2 百多萬元,該筆現金是直接匯進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由
昭瑩公司退回1 萬多個201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等語(見偵
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正面),益可證合毅公司確有
前述違約之舉,始願擔負上開為數不少之賠償金額及重新製
作便當盒之責甚明。
⒌辯護人雖又提出卷附聲明書、SGS 測試報告各1 份(見原審
卷一第121 、122 頁),作為翰燁公司與合毅公司交易時,
僅要求產品須無鉛、銻等重金屬檢驗合格,並未特別限制便
當盒之材質云云。然基上所述,已足認昭瑩公司確係透過翰
燁公司居間,而與合毅公司為本件便當盒買賣,而卷附聲明
書,無非僅係於前揭臺鐵便當採購案爆發後,昭瑩公司偕同
合毅公司所出具之初步聲明,其內雖有提及前揭便當盒經溶
出測試而結果無鉛、銻等有害重金屬溶出,符合衛生法規等
情,然此僅係作為安定人心及維護渠等公司信譽之用,萬非
係昭瑩公司與合毅公司之契約內容之揭示,自不能僅因該聲
明未提及該等便當盒之材質為何,即逕認雙方就便當盒之買
賣並無304 材質之約定,此
自不待言。是辯護人執此為上述
辯解,亦無足取。
⒍末查被告丁○○為合毅公司經理,負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
督導等事宜,業據被告丁○○於調詢中坦認無訛(見他卷二
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而就前揭昭瑩公司購買便當盒
案,被告丁○○於調詢中坦認:昭瑩公司於購買之初,確有
指明要購買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然合毅公司卻有混以大
陸製造、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這都是被告丙○○的
決定,我只是在被告丙○○的指示下協助包裝等語;復於偵
查中供證:前揭混充之便當盒均係向廣東省德業山公司進口
,後來我們包裝時,包裝上確印有「臺灣製造」等語(見偵
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是依被告丁○○之供述,
其亦坦承其在被告丙○○之指示下,協助以前揭標記不實之
包裝盒包裝中國大陸製造、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嗣再混
充交貨給昭瑩公司(逕交至合作金庫指定點),可見被告丁
○○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丙○○之指示,協助包
裝而為本件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乙
事,其確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藉此矇混過關,資以牟取不
法利益,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再者,參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履約過程
中,我們有去合毅公司抽驗過3 次,每次去抽驗時,因為工
廠是由丁○○負責,他都帶我們去抽驗,丙○○也有陪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對此陪同抽驗之事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正面),
則被告丁○○既在場負責抽驗事宜,其對本件合毅公司應依
何種條件履約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丁○○竟仍配合
被告丙○○之指示,為虛偽之包裝、交貨,被告丁○○確有
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屬灼然明甚。至被告丁○○
於調詢中雖另供稱:當初是丙○○指示我向德業山公司訂貨
來交給昭瑩公司,我在「出貨後」才知道丙○○進這批貨是
為了要混充出貨給昭瑩公司云云(見偵卷一第150 頁背面)
,然細繹其真意,其意應係指在向德業山公司進貨之初,其
尚不知該批貨物係要交給昭瑩公司(此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56 頁背面),但其既知悉包裝盒上之標示
與內容物商品有所不合,
猶仍協助包裝出貨,已見前述,其
自係在包裝時即知將有混充交貨之情事甚明,
而非迨至「交
貨後」方知混充交貨之事。故尚不得以被告丁○○此部分供
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準此,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與事證不合,要無足
取。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己○○○○向合毅公司採購本件
便當盒時,僅要求不會溶出砷、鉛、鎘等金屬,並未要求材
質需為304 不鏽鋼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己○○○○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己○○○○
確有向合毅公司購買前揭便當盒組,當初我請○○○向廠商
詢價,並指明要買304 材質的,我只知道不鏽鋼便當盒就是
要304 材質的才比較OK,另外也請○○○確認是要臺灣製造
的。我們在投標前約10天,有請合毅公司出具產地為臺灣及
材質的相關證明。後來我們決定的樣式是28型的,但當時不
知道28型便當盒材質究竟為何。臺鐵便當案於102 年7 月17
日爆發後,在7 月24日合毅公司有傳真無毒證明給我們,但
我們表示要的是材質證明,所以合毅公司之後又傳1 張簡易
的材質證明給我們,然而教育局說這份報告沒有簽名,不算
正式,所以我又去催合毅公司把正式版的報告給我,結果合
毅公司表示只能提供無毒報告,沒辦法提出材質報告,因為
他們出給我們的便當盒,有混到不是304 材質的等語(見他
卷一第82、84、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確
有標得前揭標案,並向合毅公司訂購便當盒組,當初除向合
毅公司詢價、比較,亦有向其他公司詢價。當初投標時,每
一家投標都要提出出廠及材料證明,我們有稍微去研究,知
道304 材質的便當盒比較好,所以才會向合毅公司訂購304
材質的便當盒。前揭標案是評選標,邀標書只是最基本的規
範,只有針對產地,但我們會提出自己參與競爭的規格,所
以不單單只是符合邀標書的規範而已。投標時,我已經提供
304 的材質證明書,表示我們要出的便當盒就是304 材質的
。當時我在購買時,並不知道所謂304 材質是要驗材質測試
,原先我以為合毅公司提供給我們的SGS 無毒證明就表示符
合材質,但臺鐵便當案爆發後,我才知道不鏽鋼材質檢驗是
要另外檢驗的。當初跟合毅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時,就是
要求要304 材質的,我並不知道合毅公司28型和35型便當盒
的差異,而合毅公司在投標前有提供材質證明給我們,我以
為應該就是符合標準了,至於湯匙會選擇430 ,應該是覺得
湯匙可能會刮到小朋友,就選用了430 ,我當時覺得430 和
304 差不多。臺鐵便當案爆發後,我們有請合毅公司提供30
4 材質的證明,合毅公司都不提供,後來我們自己送SGS 檢
驗,才發現合毅公司交付的便當盒不是304 材質的(見原審
卷三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正
面),證人即庚○○之配偶○○○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
是由○○○向合毅公司接洽,我則向鄭必鑫公司、鴻樺公司
接洽。我們在接洽時,都有說己○○○○要買臺灣製造、30
4 材質的便當盒。因為我們在投標前有先去研究一下,發現
以不鏽鋼來講,有網頁建議最好以304 以上的材質作為食器
之用,臺灣製造的部分則是認為不會遲延交貨。至於湯匙的
部分,我們選擇蘭花匙,合毅公司有說湯匙不是304 材質,
說是430 材質的,更好也更漂亮,他們說304 材質的沒有類
似式樣的湯匙。合毅公司於投標前有以電子郵件寄出廠證明
跟品質證明書到我的信箱,當時我是跟被告丙○○接洽的,
我跟她說投標需要附產地、材質證明,她跟我說沒有問題,
就寄上開文件到我的信箱。臺鐵便當案爆發後,新北市教育
局盧專員說本案製造商跟臺鐵的一樣,詢問我會不會有問題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丙○○,她就提供無毒證明給我,教育
局專員說看不到錳的含量,我又與合毅公司聯繫,合毅公司
又傳簡易的SGS 鋼材證明給我,但教育局說沒有正式鋼印,
我就再去向合毅公司要,但合毅公司一直沒給,我們就乾脆
把自己手上的貨送去檢驗,結果發現材質真的錳含量超高。
另外我要求被告丙○○提供正式報告時,她說他們只能附無
毒證明,後來這段期間找不到她,找到她時她才吞吞吐吐說
好像出貨時有混到不是304 材質的便當盒給我們等語(見他
卷一第94、95頁),另證人即己○○○○會計人員○○○於
偵查中證稱:己○○○○有投標前揭標案,這次標案主要就
是在不鏽鋼便當盒,因為我們是文具商,沒有做過不鏽鋼便
當盒,所以就去詢問相關廠商,一開始是由我聯絡到合毅公
司,另外鄭必鑫公司、鴻樺公司則是○○○聯絡到的。我與
丙○○交涉時,有說到要304 材質,且每一部分都是要臺灣
製造。我們從他們的樣品中選出我們要的便當盒組後,由我
再去跟被告丙○○確認,當時被告丙○○就回我說湯匙是43
0 的,不是304 的等語(見他卷一第85、86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己○○○○投標前揭標案相關事宜是由我來處理
,我有向被告丙○○提出我們的需求,依照○○○跟我說的
及她拿給我看的採購需求資料,是要求要304 材質,且要臺
灣製造,我請被告丙○○提供樣品給我們挑選。卷附的出貨
單是合毅公司第二次提供樣品時,連同樣品一起寄過來的報
價單,這次提供的樣品是我們挑剩下的2 款。我當時有問被
告丙○○為何兩個價錢不同,丙○○說有菜層的就是35型的
,沒有菜層的就是28型的。她並未說兩者材質有何不同,只
說版子有分厚薄。因為我們覺得35型的比較重,看起來比較
漂亮,所以我還問他如果我們用28型的,有無辦法做的像35
型的這樣,她考慮了一下,說我們不是要304 材質的,且要
臺灣製造的嗎,他們公司就都是臺灣製造的,但沒辦法做的
像35型這樣。我有跟她聲明,我們的便當盒要臺灣製造、30
4 材質,後來她有回我,說不用擔心,他們工廠就在臺灣,
一定是臺灣製造。我們最後決定採購28型的,因為價格符合
我們的預算,但丙○○並未告知28型的不是304 材質,也沒
說我們的預算沒辦法買到304 材質的便當盒,依照我的認知
,她當初寄給我們28型的應該也是要304 材質的,因為我就
是要304 材質的。至於湯匙的部分,我們後來是挑430 材質
的。後來合毅公司交付的便當盒內確實有無毒測試報告,當
時我們並未再向合毅公司要求提出錳並未超標的測試報告,
因為我們對這個不瞭解。後來我們確定向合毅公司採購後,
有製作企劃書,因為業已選好哪個型號的便當盒,所以才能
製作企劃書,企劃書內即有載明材質304 及臺灣製造(見原
審卷三第23至27頁、第28頁正面)。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就
己○○○○向合毅公司訂購之過程,迄至如何發現合毅公司
所交付之便當盒之「錳」含量超高等主要之情節大致相符,
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依其等所為證述,已足證己
○○○○向合毅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組,確有向被告丙○
○要求必須為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湯匙
除外);況參以證人即鄭必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鄭必鑫公司相關業務的負責人,我們業
務王絹絹有接到己○○○○來詢價的電話,王絹絹直接把客
人詢價的內容都打到我們電腦上,且有直接
告訴我,己○○
○○是說他們要投一個標案,要3 萬個便當盒及碗,要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要我們自己做,需要報價。因為我們碗的
部分不是自己做的,也不是304 材質,我們有據實以告,之
後報價的碗並非304 材質,也不是臺灣製造的,這部分均有
告知己○○○○等語(見他卷一第192 頁),並有鄭必鑫公
司向己○○○○報價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9
1 頁)。觀之該報價單所載,其上確有註明304 材質者僅為
圓餐盒及特小湯匙,隔熱碗則無304 之標記。是依該證人所
述,足見己○○○○向鄭必鑫公司洽詢時,亦確有提出臺灣
製造及304 材質之需求,此即核與前揭三位證人所述一致,
益徵己○○○○亦係向合毅公司提出相同需求,並基此向合
毅公司採購。至此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標購案雖僅要求便
當盒組必須為臺灣製造,並未另要求須為304 材質,然因該
標案係採最有利標,證人庚○○為使己○○○○順利獲得評
選,遂提出以便當盒材質對人體健康較優之304 材質參與投
標競爭,其因而向合毅公司提出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之兩項
需求,亦顯在情理之內,自非不可採信。而己○○○○最終
雖係在預算之範圍內,採購合毅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然該
等型號乃係合毅公司之型號,該型號是否非為304 材質之便
當盒組,一般人包括己○○○○庚○○等人在內,並非當然
可以知曉,上開證人復證稱被告丙○○並未告知或說明合毅
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非屬304 材質,業見前述,自難遽認己
○○○○係在有此認知之情況下向合毅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
當盒組。
⒉又被告丙○○於己○○○○投標前揭標案前,確有提供出廠
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給己○○○○,此除經證人庚○○
、○○○證述如前外,並有該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被告丙
○○於調詢、偵查中亦均坦承:上開出廠證明係由己○○○
○打好之後,由我蓋章,上開品質證明書則是由我們直接提
供給己○○○○等語(見他卷二第86、113 頁)。而觀諸上
開出廠證明,業已明載合毅公司授予己○○○○投標前揭標
案之標的物(即神雨便當盒、碗、蓋、匙)確為臺灣製造;
另觀以上開品質證明書,亦係敘明鋼種名稱為SUS304材質。
可知被告丙○○於投標前既有提供前揭產地、材質之證明文
件供己○○○○參與投標,合理之解釋,當係己○○○○確
係以該等條件(臺灣製造、304 材質)參與投標,此亦核與
己○○○○參與投標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相符(除湯匙為43
0 不鏽鋼材質外,就不鏽鋼便當盒及碗均載明規格為304 材
質),有該企劃書1 份附卷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29頁
)。從而,被告丙○○既提供前揭臺灣製造、材質為304 不
鏽鋼之證明文件供己○○○○參與投標之用,嗣後己○○○
○亦確以此條件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則衡諸一
般通常經驗,己○○○○自當係以此條件向合毅公司採購不
鏽鋼便當盒組。被告丙○○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益不足
取。
⒊況被告丙○○於調詢中針對調查員詢問己○○○○與其約定
購買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其何以提供中國
大陸製造、200 系列材質之便當盒時,其雖同樣
矢口否認己
○○○○係向其購買304 材質之便當盒,而係購買200 系列
材質之便當盒云云,但對於己○○○○有無與其約定購買「
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乙節則未否認,而僅係佯稱其所提供者
均係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云云(見他卷二第86頁背面);且嗣
在同日之調詢中又改稱:其坦承因為時間太趕,所以有混一
部分大陸製造的便當盒充作「臺灣製造」來提供給己○○○
○云云(見他卷二第87頁背面)。是依被告丙○○上開所供
,可知其確知悉己○○○○所訂購者係「臺灣製造」之便當
盒;且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亦陳稱:當時丙○○有指示
就己○○○○所訂購之不鏽鋼餐具,要其製作,但因生產材
料及模具無法配合,遂以大陸製造之201 材質不鏽鋼餐具充
數等語(見他卷二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並供以:我
和丙○○因擔心合毅公司拿進口大陸的便當盒充數賣給己○
○○○的事東窗事發,我或丙○○其中一人就要求公司員工
○○○要把電腦硬碟中的進貨紀錄電子檔刪除等情(見他卷
二第65頁背面),益徵己○○○○確係向被告丙○○訂購臺
灣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組無疑。故被告丙○○嗣後再度翻異
前詞,矢口否認己○○○○所訂購者為「臺灣製造」之便當
盒,尤見其事後卸責之意,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辯護略以:依訂購確認書所載,可見
己○○○○最後向合毅公司訂購者係200 系列不鏽鋼之28型
便當盒組,並非304 材質,因而僅須檢附無毒檢驗報告自明
云云,並提出訂購確認書、採購憑單、無毒測試報告等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卷三第14頁)。惟觀諸該訂購
確認書、採購單所載,固有記載「28型」便當盒,惟並未載
明其材質為何,衡以該「28型」之型號乃係合毅公司之型號
,該型號是否非為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一般人包括己○○
○○庚○○等人在內,並非當然可以知曉,前揭證人庚○○
等人復證稱被告丙○○並未告知或說明合毅公司28型之便當
盒組非屬304 材質,均如前述,自難執此認定己○○○○係
在有此認知之情況下向合毅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當盒組。再
者,依前揭證人○○○所證,合毅公司於提供己○○○○第
二次樣品時,將報價單即卷附之合毅公司出貨單連同樣品一
起寄來(見他卷一第51頁),而觀諸該出貨單,其上分別列
有「28型」及「35型」兩種不同之型號,惟俱未載明其材質
為何,又其上雖以手畫之雙箭頭連接「35型特厚便當盒(無
菜層)」及「出廠證明一份、品質證明書一份」兩處欄位,
然此並非同時印刷之字跡,而證人即合毅公司業務助理○○
○於調詢中證稱:上開雙箭頭是丙○○畫的,這是丙○○在
爆發臺鐵便當事件後,己○○○○負責人庚○○在102 年7
月來電詢問這批28型便當盒的材質,當時丙○○要我從電腦
列印這張出貨單,並劃上雙箭頭符號,表示Q00000000 的證
明書是證明35型特厚便當盒的材質為304 ,並沒有證明28型
便當盒的材質。丙○○畫完雙箭頭並告訴我註記原因後,就
要我將這張出貨單傳真給庚○○等語(見他卷一第47頁背面
),可證該出貨單於第二次送樣品並向己○○○○報價時,
其上並無上述雙箭頭之手寫筆跡,而該份出貨單既附載出廠
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按:即前述卷附之出廠證明、品
質證明書),且未特別載明係針對何款型號之便當盒,衡情
自係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上述兩款型號便當盒均一體適用,
益徵被告丙○○確係向己○○○○佯稱28型便當盒組亦為30
4 材質及臺灣製造以符合己○○○○之要求。嗣被告丙○○
於本案即將東窗事發前,始緊急要求證人○○○列印上開出
貨單並劃上前揭雙箭頭,顯然係意圖掩飾其犯行之舉,是其
辯稱上開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僅係針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
35型便當盒云云,明顯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前揭標案之邀
標書暨附件所載之規定,己○○○○交付之便當盒組必須符
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範,且據此須檢附相
關安全檢驗報告。而依上開衛生標準之規範,僅就鉛等金屬
之材質有所規定,並規定砷、鉛、鎘之溶出條件及標準,並
未就「錳」之材質含量有所規定,故依上述規範,合毅公司
本應檢具符合該等規範之安全檢驗報告,被告丙○○因而於
交付己○○○○之不鏽鋼便當盒內檢附針對砷、鉛、鎘之溶
出測試均符合標準之無毒測試報告,自屬事理之當然。然此
僅係符合法令之基本要求,斷不能因須檢附上開安全檢驗報
告,即認被告丙○○依約僅負有此項義務,己○○○○對其
即別無其他關於材質或產地等之契約要求,自不待言。
⒌綜上,足徵己○○○○確係向合毅公司訂購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被告丙○○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
與事證不合,咸無足取。
㈥原審就有罪部分之量刑:
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分別主張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
之量刑有過輕、過重之情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審業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
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開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難認可採;至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分別於105 年8 月11日、105 年8 月
16日、106 年9 月26日與其餘被害人泉成公司、己○○○○
及臺鐵餐服所均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2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
、173 頁、卷二第15頁),惟上開達成和解、調解之日期距
本案於102 年12月間經警查獲已時隔2 、3 年之久,且除被
告丙○○僅坦承商品標記不實之部分犯行外,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中仍均矢口否認其餘各犯行,多所辯解,未能正視其
非,尚難認其等犯後確已悔悟而應為量刑之依據(惟可為
犯
罪所得沒收之考量,詳後述)。從而,上開上訴均無理由甚
明。
㈦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亦有明文,其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
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
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
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沒收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即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被告丙○○分別向臺鐵餐服所詐取合計7,124,000 元之決標
金額,參照上開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考量被告丙○
○嗣業與臺鐵餐服所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3,400,0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就此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若仍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二人向泉成公司詐取此部分13,800元犯罪所得,經考量
其等已與泉成公司達成和解,經泉成公司拋棄民事求償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透過翰燁公司向昭瑩公司詐取此部分7,600,000
元犯罪所得,經考量被告丙○○與翰燁公司已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81頁),且由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合毅公司已賠償200 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
背面、第147 頁),除就已賠償之金額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若對其餘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丙○○向己○○○○詐取此部分891,000 元犯罪所得,
經考量被告丙○○已與己○○○○達成和解,並給付891,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⒈被告丙○○無罪部分:
①查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於98年6 月間確有與合毅公司簽
訂契約,約定該合作社以總價27萬4 千元(每組137 元,含
稅)向合毅公司購買不鏽鋼隔熱便當盒2 千組,且合毅公司
所應交付之便當盒材質應為304 不鏽鋼材質之事實,有新民
高中103 年5 月23日校總字第1030003245號函所附之合約書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2至76頁),並為被告丙○○
所是認;又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新民高中調取庫存之不鏽鋼隔
熱便當盒1 只,於103 年11月12日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
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上開便
當盒「盒蓋」之成分分析(wt﹪),經該研究中心施以ASTM
E1086-08之試驗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錳」含量達5.77(
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此有上開新民高中函
文、新北地檢署
扣押物品清單、調取
扣押物條、上開研究中
心103 年11月13日試驗編號140811號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
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8、29、32、34頁)。
可知前揭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
準含量之情形(超標2.5 倍以上),是該不鏽鋼便當盒材質
確非304 材質等事實,固堪信為真。
②惟查,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新民高中員
生消費合作社開始和合毅公司簽約後,應該可以說是由我負
責去倉庫拿庫存便當盒的事務。卷附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所附
之「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購買合毅公司不鏽鋼隔熱便當
使用狀況一覽表」(下稱一覽表),是由我所製作,該表是
指每1 年庫存的數量。雖然每1 年都有庫存,但在隔年國中
部新生入學時,我們會先把前1 年庫存的便當盒發給他們,
所以隔年都會發完。又95年的餐盒是方形的,但我們從96年
起決定採用圓形便當盒,所以95年庫存的餐盒並未發放給隔
年的國中部新生,但因為形狀不同,區分上並不困難。目前
95年的還有庫存,但96年到99年都已經沒有庫存,只剩下10
0 年的庫存,所以我提供給檢察官的便當盒是100 年向合毅
公司簽約購買的,依上開一覽表所示,我是從100 年的106
個存貨中拿出1 個送交檢察官的。目前倉庫留存的確定只有
100 年的,在99年時,雖然有存貨數量,但我們有持續零賣
,也有送給日本、韓國的學生,後來就沒有便當盒,所以又
在100 年向合毅公司賴先生訂1 批1,500 個,但合毅公司所
送的貨有短少,之後賴先生又再補1 箱,我們送給檢察官的
就是從這1 箱裡面拿1 盒出來,所以我可以確定這1 盒是10
0 年簽約訂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
,並有前揭一覽表、該證人當庭所提出之賴先生補送便當盒
之外包裝紙箱暨採證照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
、第49至54頁)。是依該證人所述,本件前揭送驗之便當盒
係由該證人所提交,而該證人所提交之該便當盒並非係合毅
公司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於98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
而係100 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審以該證人乃係負責新民高
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庫存便當盒之管理工作,對於便當盒之庫
存狀況最係瞭解,且其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恩
怨嫌隙,此亦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35頁背面),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之虞,則該證人上
開所證乙節,應係本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
準此,前揭送驗之便當盒雖可認定確非304 材質之不鏽鋼,
但該便當盒既非合毅公司98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而係100
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8年簽約
後交付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即無從援引該便當盒暨其之試驗報告作為被告丙○○不利之
認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
有於98年違約交付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之詐欺取財之事實,
復為被告丙○○所否認,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
③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由證人午○○之證言可知被告丙
○○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就該便當盒所簽立之契約內
容、交易模式,從98年起至100 年間均相同,交付之便當盒
外型、樣式、材質亦無不一致,縱本件上開送驗確認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係被告丙○○於100 年間交付與新民
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然因係在雙方相同合作模式下於98至
100 年間多次為之,應得援引送驗之100 年間便當盒試驗報
告,認定被告丙○○所為係同一接續之犯行,亦業於原審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云云,然查,關於便當盒之
不鏽鋼材質為何,若非送經專門單位鑑定,尚難遽以認定,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98年簽約所交付之便當盒並非30
4 材質乙節,並無被告丙○○於該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暨其
送驗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自難單以證人午○○對該等便當
盒主觀之感受,率爾認定確有該項事實存在;又本件係起訴
被告丙○○於98年該年度對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詐欺取
財而為簽約交貨並收取貨款之行為,縱認依前揭試驗報告,
或可指稱被告丙○○涉有於100 年該年度對新民高中員生消
費合作社詐欺取財而為簽約交貨並收取貨款之罪嫌,但兩者
並非時間略有出入之同一行為,而係不同年度之不同行為,
已難認如檢察官所言兩者有所謂
接續犯之關係,且起訴之98
年詐欺取財部分既無從認定有罪,更與100 年涉嫌詐欺取財
部分無所謂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容難採認。
⒉被告丁○○無罪部分:
①查同案被告丙○○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
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於前,而依證
人即合毅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助理○○○於調詢中所
證:合毅公司主要由被告丙○○在決策及管理;被告丙○○
綜理合毅公司所有事務,所有公司的事情都由被告丙○○決
定,其他員工只是負責執行等語(見他卷一第59頁背面、他
卷二第22頁正面),足見合毅公司之決策、管理幾由被告丙
○○主導,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亦均坦承:扣案產品
型錄上之前揭產品都是在型錄上有標示臺灣製造,但實際上
為大陸進口,合毅公司從來都沒有製造過,且「G820-3蝴蝶
養生蒸氣鍋盒」等產品均有在外包裝標示臺灣製造。就合毅
公司的產品型錄及包裝盒之洽製,大部分由我處理等語(見
偵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被告丁
○○前揭所供:偽標的事情係由被告丙○○所作的決定等語
相符,顯見公訴意旨所指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事宜,亦係由
被告丙○○處理。又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即「G820-3蝴蝶
養生蒸氣鍋盒」60盒予證人即泉成公司負責人辛○○之事,
係由被告丙○○接洽處理,此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述相符。準此,被告丙
○○既負責合毅公司之所有業務決策,包含本件在型錄或商
品外包裝上虛偽標記,進而將偽標商品販售予辛○○等在內
之決策,亦均係由被告丙○○主導所為,而被告丁○○僅負
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亦如前述,其業務範圍
並未包含前揭型錄、商品外包裝之洽製、商品之對外銷售、
客戶聯繫等事宜,則其縱知悉被告丙○○所為,亦不當然可
任意指為即有共同參與之情事。
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當初本來
要開G508系列產品的塑膠模,包裝紙盒也先印製臺灣製造,
後來發現開模費用過高而作罷,才轉向大陸進口,但因包裝
盒已製作完成而客人也趕著要出貨,所以就以該標示臺灣製
造之包裝盒包裝大陸製產品後販售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68
頁),
參諸證人即合毅公司包裝、出貨人員○○○於調詢、
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會針對產品的規格及包裝
形式部分指示伊去做,他們也都知道28型便當盒、G508-1、
G508-2的產品是大陸進口的,是被告丁○○給伊資料去點貨
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 頁正面及背面、第16、18頁),證人
即合毅公司負責出貨之業務助理○○○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丁○○在公司主要負責生產線的排程及從大陸進口採購(見
他卷二第41頁)等語,及證人即合毅公司會計○○○在調詢
、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夫妻2 人共同管理合毅
公司,握有實際的經營及決策權,並且負責公司原料及進口
大陸成品的訂貨及採購,丁○○還負責產品線的排程及產量
,關於合毅公司向大陸成品的進口是由被告丁○○負責等語
(見他卷二第45頁背面、第57頁),可證被告丁○○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僅完全知情,且就該等產品自大陸進口、點收
、出貨、包裝等事宜亦有親自參與或指示公司員工為之,而
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犯罪事實
四範圍內之商品型號乃「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G5
18 28型便當盒」、「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G624 -2
神雨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
」、「G824神雨3 層單層菜盒」、「G852神雨全家福瘦身鍋
附活動菜盒格」、「G600台式麵碗+蓋」、「G593子母碗雙
入」、「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G513 28 型便當盒」
、「G521 14 隔熱便當盒」、「G130橢圓塑膠盒」、「G174
-1愛心麂皮組禮盒手工盒」、「G102三折布包」,前揭被告
丁○○之供述僅針對不在上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G508系列產
品而為說明,已難認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至證人○○○
雖有提及28型便當盒,惟其證述被告丁○○知悉係大陸製造
並有給其資料點貨之具體型號,僅有G508-1、508-2 此二款
,至28型便當盒則僅予以泛稱,並未確認犯罪事實四內「G5
18 28 型便當盒」、「G513 28 型便當盒」此兩款亦包括在
內,復參以證人○○○及○○○上開調詢筆錄中,檢調人員
所詢問之具體產品亦僅為G508系列商品(按:即扣押物編號
A- 13 及A-16-3,見他卷二第4 、58頁),是上開證人均未
明確證述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四範圍內型號產品之進
口事宜有所指示或參與,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況就合毅公司如何包裝、出貨給買家等之流程,證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合毅公司要出什麼樣的貨給買家,我都會
請示被告丙○○,確認要出什麼樣的貨等語(見他卷二第41
頁),是就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流程觀之,自難認被告
丁○○確有參與其中甚明,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屬無據
。
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
雖另具狀主張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函請SGS 、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送臺灣鐵路管
理局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所有送驗之不鏽
鋼便當盒檢驗報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105 年11月1
日回函即可知臺鐵餐服所確於96年4 月4 日有送驗太魯閣不
鏽鋼便當盒之合格紀錄,至SGS 雖函覆稱以「臺灣鐵路管理
局」作為檢索條件,查無符合之報告等語,惟本案送驗單位
乃臺鐵餐服所,並非「臺灣鐵路管理局」,可能因而無法搜
出臺鐵餐服所之送驗報告,自有重新函詢SGS 之必要;且依
證人即合毅公司之送貨司機○○○之證言,其自97年至102
年送貨至臺鐵餐服所時,每次均會同該所驗收小組人員○○
○、○○○、○○○自合毅公司交付之便當中隨機抽樣送驗
,是亦有傳訊上開4 位證人之必要,爰請求
再開辯論云云,
惟查,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 月4 日檢驗報告無法證
明送驗標的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且縱係合毅公司所交付,
亦無法以此合格之單一事例為全案有利合毅公司之認定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SGS 所設之原檢索條件「臺灣鐵路
管理局」與「癸000000000000」之前半段完全
相同,依範圍較廣之原檢索條件進行檢索既查無結果,自無
重新函請該單位以範圍較窄之條件重新檢索之必要;又證人
○○○既為合毅公司前雇員,其證言有無偏頗之虞洵非無疑
,本件綜參卷內其餘事證,無法證明臺鐵餐服所確有就合毅
公司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抽樣送驗,已如前述,僅憑上開證
人片面證言,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認定,自難認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難認有據,附
予敘明。
五、綜上,就前揭有罪部分,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輕,惟本案如何認定被告二人有罪及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
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
列舉事證
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等上訴所憑理由,係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反覆爭執,洵難置採;又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各執
前詞,對原審判決量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前揭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
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
,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經原審詳為說明,本院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提起上訴,檢察官
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