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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根 被   告 曾庭光 被   告 曾元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曾根係址設花蓮縣○○鄉○○○街○○號1 樓米棧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米棧公司)代表人,負責米棧公司產品之生產 及行銷業務;曾庭光為米棧公司董事,負責米棧公司產品之 研發;曾元鈺為米棧公司董事,負責產品生產線之品管及財 務。被害人吳靜枝係址設花蓮縣○○鄉○○○段○○號,其於 民國101 年5 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並登記有案之 「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下稱系爭商號)所有人。曾根 、曾庭光及曾元鈺均明知系爭商號為被害人經核准設立並登 記有案之商號,未經吳靜枝之同意或許可,不得於商品上使 用該商號,竟意圖欺騙相關消費者,共同基於仿造商號及販 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販售 米棧公司所生產「米棧紫米潁果皮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米棧一九三線 伊那工坊」、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 訂購「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下稱系爭商號內 容),仿造吳靜枝申請登記使用之系爭商號。嗣經不知情之 相關消費者購得系爭商品,並撥打系爭商品外包裝所標示之 電話,吳靜枝接獲相關消費者電話後,始查悉上情。應認曾 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均犯刑法第253 條之仿造已登記商號罪 、第254 條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等語。 二、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刑事判例)。職是,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是否共同成 立刑法第253 條之仿造商號罪、第254 條之販賣仿造商號商 品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 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 實之認定。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 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10 5 年11月4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針對告訴人吳靜枝於法務部 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陳述,表示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共同涉犯刑法第253 條 之仿造商號罪、第254 條之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其主要論 據如後:㈠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吳靜枝於調查與偵查時之證述。㈡花蓮縣政府101 年5 月 29日府建商字第101008035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6 ○0 ○○區○○○縣0 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證人與 被害人吳靜枝所提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影本(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 至13、17至20 頁)。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米棧公司曾使用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系爭商 品外包裝,並有對外販售該系爭商品之事實。惟被告均否認 有仿造商號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 ,並由被告與其共同辯護人為如後辯稱(見本院卷第40、97 至99頁): 1.仿造商號行為部分: ⑴證人江俊明之證言: 證人江俊明業於原審證述: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曾庭光委請 設計師設計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並印製5,000 個外包裝,此 為證人吳靜枝所明知且同意,並於系爭商號設立前1 至2 週 前完成,其與系爭商號設立具時間關聯性。證人吳靜枝於系 爭商品販賣後,因股權分配不足,雖不同意系爭商品使用印 有系爭商號之外包裝。然其同意被告使用貼紙覆蓋於系爭商 品外包裝上之系爭商號,並將系爭商品置於其店內供人試喝 。前述印製之5,000 個外包裝,1 年已使用2,500 個,使用 2 年後,嗣於103 年5 月底使用完畢,屬合理數量。且被告 業於103 年6 月、104 年3 月重新設計,並印製新外包裝。 ⑵系爭商品外包裝有貼紙與無貼紙: 證人吳靜枝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系爭商品外包裝而未 覆蓋貼紙。惟其於花蓮縣調查站提出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則 有覆蓋貼紙,且調查時有針對該部分為詢問。況系爭商品應 於103 年5 月前已售出,因商品有效期限至103 年5 月,購 買之相關消費者應不致於至103 年9 月間,始向證人吳靜枝 反應。 2.販賣仿造商號商品部分: 系爭商品經生技研發程序,由高科技生物所萃取,且經由被 告推廣後,業已獲得政府肯定及與國外廠商合作,而系爭商 號僅地方性之小商號。職是,被告應無於系爭商品外包裝, 使用系爭商號,而替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枝為宣傳之必要性。 3.被告曾元鈺與曾根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曾元鈺、曾根於米棧公司成立後,1 至2 年期間,始陸 續加入,就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印製,均未參與之。準此,被 告曾元鈺與曾根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未成立刑法第253條與第254條之罪: 經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應審究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 鈺,是否構成刑法第253 條仿造商號罪、第254 條販賣仿造 商號商品罪?被告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40 頁 ) 。經查。 1.被告有印製系爭商號及內容外包裝供系爭商品販賣: 被告曾根係米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庭光、曾元鈺均為米 棧公司之董事。被害人吳靜枝為101 年5 月29日經花蓮縣政 府核准設立之系爭商號負責人。米棧公司曾於其生產之系爭 商品包裝,標示系爭商號內容,並對外販售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江俊明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26至29, 44至4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 偵查卷第20至23、32至33頁;原審卷第32至34、70至75、10 6 至119 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01 年5 月29日府建商字第 101008035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花蓮縣分局101 年0 ○0 ○○區○○○縣0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商品外包裝影本在 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 偵查卷第4 至13、17至20頁)。職是,被告曾根、曾庭光及 曾元鈺前於米棧公司所生產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標示系爭商 號內容,並以該外包裝販售系爭商品等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曾庭光不成立刑法第253 條仿造商號罪: ⑴告訴人吳靜枝前同意被告曾庭光使用系爭商號內容: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枝雖陳稱:據被告曾庭光所給予其之股東 約定書內容可知,內容僅記載米棧公司成立後之股份分配方 式,並未有授權同意被告曾庭光使用系爭商號內容。而於被 告曾庭光與其討論外包裝印有系爭商號時,因雙方處於協議 合作期間,其固未為表示拒絕被告曾庭光使用系爭商號內容 ,然亦無授權之意思,證人江俊明於原審之證述,顯誤解其 已同意授權。因製造系爭商品之技術,為其教導被告曾庭光 ,僅同意意被告曾庭光將系爭商品置於其店內供客人試喝云 云。然查: ①證人江俊明可證告訴人吳靜枝曾同意使用系爭商號內容: 證人江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米棧公司於101 年初籌備時 ,係其與被告曾庭光、證人吳靜枝共同討論設立內容及系爭 商品之外包裝設計;被告曾庭光前持設計有標示製造廠商系 爭商號內容之外包裝之設計圖,交由其與證人吳靜枝討論, 因當時米棧公司尚未設立,被告曾庭光經證人吳靜枝同意後 ,始印製於外包裝;因股權分配問題,證人吳靜枝不同意, 故告知被告曾庭光不得再使用系爭商號內容;被告曾庭光為 節省成本,以貼紙將印有前述系爭商號內容覆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 至111 頁反面)。職是,自證人江俊明上揭證言 ,可知證人江俊明、被告曾庭光及告訴人吳靜枝前共同討論 設立內容及系爭商品之外包裝設計,被告曾庭光經告訴人吳 靜枝同意後,始印製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嗣後告訴人吳靜 枝不同意再使用系爭商號內容,故被告曾庭光以貼紙將覆蓋 系爭商號內容。 ②告訴人吳靜枝前知悉系爭商品標示系爭商號內容: 證人吳靜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庭光請其指導作紫米茶, 並告以願意出資金與其共同設立公司,所以始指導製作紫米 茶。其於討論設立公司期間,雖未曾表示公司設立後其可分 配持股之數量。惟當其取得入股約定書時,認為分配股份僅 有10% 之不合理。且因商品係其所研發,其不同意入股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 第33頁)。再者,證人吳靜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庭 光係於101 年8 月10日交付入股約定書,因其不同意股份分 配,被告曾庭光再於101 年8 月15日交付股份變動後之約定 書,其仍不同意;被告曾庭光係於交付入股約定書之半年前 ,找其共同設立公司;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於被告交付契約書 前,已設計完成,已標示系爭商號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 1 反面至112 頁)。準此,參照證人吳靜枝之證言,可知被 告曾庭光與證人吳靜枝曾討論設立公司,系爭商品之外包裝 於被告交付入股契約書前,已設計完成,有標示系爭商號內 容,而證人吳靜枝不同意其分配持股數量。 ③被告曾庭光前得使用系爭商號於系爭商品: 本院勾稽上揭被告曾庭光、證人江俊明及告訴人吳靜枝之陳 述與證言,可知被告曾庭光、證人江俊明及告訴人吳靜枝於 101 年初時,為討論成立公司之相關事宜,並於101 年8 月 討論股份分配前,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已製 作完成。參諸被告曾庭光所提出之橙奕廣告設計訂購單、報 價單上所載內容,可證被告曾庭光於101 年4 月23日向橙奕 廣告設計約定設計系爭商品外包裝,橙奕公司於101 年6 月 向被告曾庭光報價,被告曾庭光乃於101 年7 月訂購系爭商 品之外包裝5,000 個,並於101 年7 月27日結清尾款。而被 害人吳靜枝係於101 年5 月29日,始完成系爭商號之註冊登 記。準此,被告曾庭光、告訴人吳靜枝、證人江俊明前於10 1 年初討論設立公司之際,業已討論系爭商品之外包裝設計 ,且經告訴人吳靜枝同意後,以其所經營之系爭商號地址與 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並印製於系爭商品外包裝。申言之, 被告曾庭光委託橙奕廣告設計製作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前,被 告曾庭光使用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外包裝於系爭商品之行為 ,業經告訴人吳靜枝同意。縱使告訴人吳靜枝嗣於101 年8 月不同意被告曾庭光再使用系爭商號之名義,被告曾庭光前 揭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53 條之仿造商號罪。 (三)被告曾庭光不成立刑法第254 條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 1.無法證明被告曾庭光具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之意圖: ⑴證人吳靜枝於花蓮縣調查站證稱系爭商品包裝有貼紙: 證人吳靜枝於花蓮縣調查站時證稱:其於調查時提供之系爭 商品外包裝,米棧公司另覆蓋貼有貼紙,且有標註「米棧一 九三線FaKi紫米產銷班」字樣。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調 查時所攜帶為告證五之外包裝,上面應無貼紙等語(見原審 卷第11 2頁)。職是,證人吳靜枝所持之告證五系爭商品之 外包裝盒,有無以「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棧一九 三FaKi紫米產銷班」貼紙,覆蓋系爭商號內容等情,其前後 證述雖為不同。惟據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之內容觀之,調 查員曾詢問證人吳靜枝所提供之告證五系爭商品之外包裝, 有關貼紙之內容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6頁)。職是,足認證人吳靜枝於花 蓮縣調查站之陳述,較為可信。 ⑵證人吳靜枝知悉系爭商品前有貼紙覆蓋: 證人吳靜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被告曾庭光於101 年9 月 、10月曾將系爭商品置於其店內販賣,其上覆蓋紫米產銷班 貼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準此,足徵證人吳靜枝於 101 年9 月起,業已知悉米棧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商品有用貼 紙將系爭商號內容,予以覆蓋。核與證人江俊明前開證述相 符。職是,米棧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前以貼紙覆蓋系爭商 號內容,客觀上觀之,並無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行為,主觀 要件而言,亦無仿造系爭商號而販售商品之犯意甚明。 2.無法證明被告曾庭光有為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行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庭光於103 年5 月28日將系爭商品置於 印有系爭商號內容之外包裝內,並於同年9 月間販售予相關 消費者,足認被告曾庭光意圖欺騙相關消費者而為販賣仿造 商號商品之行為云云,並有證人吳靜枝於花蓮縣調查站所為 之接獲相關消費者詢問購買系爭商品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 暨證人吳靜枝所提出之如告證五所示,未覆蓋貼紙之系爭商 品外包裝(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 號偵查卷第20頁),作為其主要論據。惟據本院審判程序期 日就告訴人吳靜枝提出覆蓋貼紙之外包裝,當庭進行勘驗, 將該貼紙部分撕離,仍顯示印有價錢350 元,且撕離部分底 下所印製之字體,並無被破壞之跡象,足認將貼紙撕掉後, 可能與證人吳靜枝前提出之無貼紙之外包裝情形一致(見本 院卷第99至100 頁)。職是,本院不得遽以證人吳靜枝之上 開證述與未覆蓋貼紙之系爭商品外包裝,認定被告曾庭光有 銷售仿造商號商品行為。 3.被告曾庭光之行為不構成銷售仿造商號商品罪: 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庭光有銷售印有系爭商 號外包裝之系爭商品行為,難認被告曾庭光有銷售仿造商號 商品犯行。準此,檢察官上訴之主張與證據,業已於本院加 以審酌,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提出足證被告曾庭光有為前開 犯罪行為之證據,足認被告曾庭光之刑事責任無由成立。 (四)被告曾根、曾元鈺及曾庭光不成立非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成立要件: 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 年 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曾根、曾元 鈺及曾庭光間是否成立刑法第253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共 同正犯。 2.被告曾庭光無犯意聯絡與未成立犯罪: 本件公訴人起訴雖以被告曾庭光、曾根及曾元鈺共犯刑法第 253 條、第254 條之罪。惟起訴事實認被告曾庭光所為仿造 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均不成立犯罪 。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 責。被告曾庭光既未成立犯罪,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況 被告曾元鈺、曾根係於米棧公司成立後,嗣於1 至2 年期間 ,始陸續擔任米棧公司董事,顯就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印製, 均未參與其中。職是,被告曾根、曾元鈺自無與被告曾庭光 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 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共同涉犯刑法第253 條意圖欺騙 他人而為仿造商號罪、第254 條明知為仿造商號商品而販賣 罪之證據,容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原審與 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故原審為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 元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屬合法正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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