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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郎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俊郎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俊郎係址設嘉義市○○路○○○ 號1 樓之承億文旅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商標權人林桓渝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如後商標: ㈠註冊第00000000號「臺灣茶樣子」商標,權利期間自民國 94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 於「茶葉」等商品。㈡註冊第00000000號「茶樣子」商標,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權利期間自94年8 月16 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㈢註冊第00000000號「茶樣子」 商標,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零售批發等商品,權利期 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㈣註冊第0000 0000號「茶樣子」商標,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 ,權利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31日止(前述 ㈡至㈣合稱系爭商標)。除臺灣茶樣子商標外,系爭商標均 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林桓渝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戴俊郎竟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集合犯意,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 ,其為行銷承億公司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飯店(下稱 系爭飯店),就茶葉、茶葉批發零售等與林桓渝上開指定使 用項目同一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茶樣子」及「桃城 茶樣子」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下合稱系爭圖樣),故 其於系爭飯店內販售茶葉等商品,致使相關消費者購買茶葉 等商品時有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林桓渝,而認戴俊郎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嫌等語。 二、案經林桓渝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申言之,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雖應先予排除 ,然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 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是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告訴代理人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代理人蘇若龍律師 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認屬傳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7 至108 頁)。惟本案告訴代理人係針對被告之犯罪事實 提出告訴,就其發現之事實於警詢與偵查中為陳述,其陳述 與待證事項相關,仍須就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相同,有無矛盾 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除前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所為之 陳述聲明異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 2至110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飯店有銷售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茶葉禮盒(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有關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惟其否認涉犯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之故意,並辯稱:其未介入系 爭飯店與其餐飲服務、販賣商品等營運,系爭飯店之經營管 理均交由訴外人戴淑玲全權處理,戴淑玲可自行決定如何經 營與銷售。被告係於收受嘉義地檢署之傳喚時,始知悉侵權 事實。系爭飯店於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將包裝印有系 爭圖樣之茶葉禮盒下架,故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意云云。職是,本院審究被告所使用系爭圖樣是否侵害告訴 人之商標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準備程序筆錄之本件主要 爭點1至2 )。 (一)系爭圖樣之使用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1.系爭圖樣與告訴人商標成立相同與高度近似性: ⑴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茶樣子商標之商標圖樣中文 「茶樣子」及外文「TEA YOUNG 」,均非既有之中文或外文 詞彙,亦非所指定服務內容之單純說明性文字,係創意性商 標,其識別性甚強,被告使用之桃城茶樣子圖樣,易對其表 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見原審卷二第221 、225 頁)。查被告有將「茶樣子」圖樣使用於茶葉商品,其文字 與系爭商標相同,足認其將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茶葉 之商品(見103 年度他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21頁)。 ⑵就被告使用桃城茶樣子之圖樣以觀,可知其中「桃城」為嘉 義市之舊地名,係地名說明,故其識別之主要部分為「茶樣 子」。其與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茶樣子商標相較 ,予人商標之整體印象,其於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見原審卷 二第221 頁)。準此,系爭圖樣與告訴人商標成立相同與高 度近似性。 2.系爭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均使用於茶葉商品: 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茶樣子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冷熱飲 料店;泡沫紅茶店;飲食店;茶藝館;點心吧;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相較系爭圖樣與告 訴人商標指定之服務類型,認被告之系爭圖樣使用於其所銷 售之茶葉商品,其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銷售茶葉相 關之服務,就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而言,具有共同或 關聯處。職是,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名稱,易使一般購買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 關聯之來源,兩商品或兩服務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系爭圖樣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綜上所述,本院告訴人商標具有甚強之識別性,被告系爭圖 樣與告訴人商標相同或近似程度高,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茶葉商品。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使用系爭 圖樣於銷售茶葉商品之包裝,其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甚 明。 (二)被告知悉系爭飯店使用系爭圖樣之事實: 被告固辯稱:其雖為承億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僅執掌公司建 設方面,並未接觸公司之經營管理,而有關承億公司之經營 ,由被告之胞姊戴淑玲負責,被告係於嘉義地檢署傳喚時, 始知悉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云云,並有證人戴淑玲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之證述可憑。惟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出版之財訊雙 週刊雜誌及102 年6 月出版之臺灣光華雜誌受訪時之陳述, 均可知悉被告就公司之經營模式及營運方向,均有一定之想 法及運作模式。故被告非承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僅負責飯 店之建設與裝修,而係就承億公司之營運事項已居實質之宣 導地位(見嘉義地檢署資料袋之證物二第123 頁、證物三第 28 頁 )。參諸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曾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承億公司涉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並告以立刻 停止使用系爭圖樣(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被告亦自承其 知悉前述信函之內容。職是,被告為承億公司實質負責人, 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㈢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職是,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 圖樣使用於茶葉之包裝容器,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其行為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5條第3 款及第97條規定。 (一)商標法第95條與第97條有吸收關係: 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 銷為目的,其方式甚多,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 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使用 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 或近似商標之行為,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 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 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近似商標罪所吸收 ,則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 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 ,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告將相同 或近似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茶葉商品之包裝容 器,自其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與第95條第3 款之罪,不 另論第97條之罪。 (二)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及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復加以販賣之。應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處斷。因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其犯罪情節重於同法第 3 款之罪。職是,被告上揭行為,應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與原判決之評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圖樣,其主要部分茶樣子與系爭商標完 全相同。被告於原審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已自承為承 億公司之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期間確有於系爭飯店使用以茶 樣子名稱包裝茶葉致贈參與系爭飯店開幕之來賓等情。且證 人戴淑玲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 69號偵查卷中所附第19頁照片所示,係2 年前系爭飯店開幕 時所拍攝,第20頁照片所示之2 罐黑色茶葉罐於開幕時已存 在,用以包裝茶葉銷售等語。前述照片清楚可見陳列茶樣子 名稱之罐裝茶葉,其上印有桃城茶樣子名稱之茶葉罐包裝商 品。再者,參諸智慧局駁回被告商標註冊申請之函文、被告 不服智慧局處分提起訴願救濟、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告 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回覆告訴人自認無侵害商標權之 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見嘉義地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卷第8 至35頁,原審卷二第225 至241 頁),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明知上述作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虞,竟仍執意為之。原 審未就上情逐一說明,何以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 認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審判決有撤銷事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為無罪之認定,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承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應知悉承億公司所屬之系爭飯店有銷售印有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包裝圖樣之茶葉商品,應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第3 款仿冒商標罪,既如前述。原審僅據證人戴淑玲於原 審到庭之具結證稱,認定系爭飯店之經營管理與被告無涉, 故被告未知悉侵害系爭商標,作為被告未違反商標法犯行之 事實,自有違誤處。職是,原審所為無罪之知,其認定事 實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應諭知有罪判決。 四、量刑之說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茶 葉商品,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來源 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其迄 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經衡酌 被告品性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與期 間、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為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 由,可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申言之:1.修正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2.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3.刪 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4.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5.修正 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6.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本院就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得沒收之。 (二)本案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被訴於104 年1 月31日、10月29日將包裝上印有相 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桃城茶樣子圖樣之茶葉禮盒銷售予告訴 人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分別於前述期間,銷售予 證人鄭亞紀、鍾尚儒前述茶葉禮盒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100 元(計算式:850 元+4,250元),且與證人鄭亞紀 、鍾尚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64至79頁),並有104 年1 月31日、10月29日承億文旅 飯店之消費明細2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1 、115 頁 )。職是,本院就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 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戴俊郎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集 合犯意,自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起,為行銷承億公司之系爭 飯店,就餐廳服務與告訴人林桓渝上開指定使用項目同一或 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名稱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商標圖樣,以提供系爭飯店所經營之旅宿餐飲服務,致使相 關消費者於接受其旅宿餐飲服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 害於林桓渝,而認戴俊郎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與第3 款 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被告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與第3款之罪: 1.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 2.被告善意先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於飯店與餐廳: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俊郎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與 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罪嫌,無非以如後事證為主 要論據:⑴告訴人與其告訴代理人蘇若龍律師之指訴;⑵茶 樣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⑶審定號00000000「臺灣茶樣子」 、審定號00000000「茶樣子」、審定號00000000「茶樣子」 、審定號00000000「茶樣子」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⑷智慧局103 年10月20日(103) 智商00310 字第1038055140 0 號函;⑸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勘驗筆錄;⑹被告使用 茶樣子作為商標使用之翻拍照片10張、使用桃城茶樣子作為 商標使用之茶葉禮盒與價目表等翻拍照片2 張;⑺飯店網頁 介紹列印資料;⑻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1643號、嘉義中山路 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影本。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飯店 有使用桃城茶樣子之圖樣,惟其辯稱使用桃城茶樣子為飯店 名稱係善意先使用等語。職是,本院審究被告所使用桃城茶 樣子之圖樣是否屬善意先使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準備程 序筆錄本件主要爭點3)。 ⑴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善意先使用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 商標法因適用註冊主義,僅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 權利,而對未及註冊,並已先使用而於市場足以表彰來源之 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可見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 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本 款先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 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參照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應證明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如 後:①其使用時間在告訴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其先使用 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告訴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 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飯店與餐 廳服務。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善意先使用提出抗辯, 且告訴人業已於102 年7 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茶樣子商標指 定使用於餐廳類之服務,而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就桃城茶 樣子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未獲准許,無法主張善意先 使用云云。告訴代理人則以系爭飯店始於103 年6 月開幕, 被告於週刊發表廣告性之文字,因服務尚未於市場上提供, 不構成使用之要件,被告雖將桃城茶樣子之圖樣刊登於廣告 ,不表示係以提供餐廳之服務來刊登,因販賣之週邊商品、 文物及商品上仍有使用該圖樣云云。惟查: ①證人洪儀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飯店於籌建階段,知 悉欲命名為桃城茶樣子,且於財訊週刊訪問被告時,業已提 及桃城茶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被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於雜誌所刊登之廣告,係說明桃 城茶樣子圖樣將使用於飯店、旅店,飯店之經營包括解決食 宿問題,系爭飯店於103 年6 月營業時,所提供之服務自包 含飲食之部分。職是,被告於週刊所刊登之廣告,已預先說 明以桃城茶樣子圖樣提供飯店經營所需之一切服務,其包含 提供餐飲之餐廳經營。 ②參諸被告提出2013年2 月7 日出版之財訊雙週刊雜誌(見嘉 義地檢署資料袋之證物二第123 頁)、102 年6 月出版之台 灣光華雜誌(見嘉義地檢署資料袋之證物三第28頁)及被告 於101 年底所印製寄送予客戶之日曆記事本(見嘉義地檢署 資料袋證物四第1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使用桃城 茶樣子圖樣早於告訴人102 年7 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 第00000000號茶樣子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提供餐廳服務前。 準此,被告辯稱其先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於經營飯店提供服 務等語,應屬可採。 ⑶證人戴淑玲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飯店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 ,其係100 年飯店建築尚未完工時,由團隊所思索之名字, 名字係出自於藝術長黃韋維之發想,並於拓點時即用桃城茶 樣子圖樣對外廣告。證人洪儀純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飯 店於101 年建置時即確定為桃城茶樣子圖樣,其於廣告、雜 誌上均有刊登,每年贈送客戶之筆記本上亦展示預計籌備之 館別即桃城茶樣子;取名以茶為主題,係嘉義位於阿里山下 ,桃城為嘉義舊地名,因公司想要塑造不用前往阿里山,故 於嘉義市區建立以茶為主題之飯店,令客人於嘉義市即可感 受阿里山之氛圍(見原審卷二第79至82、151 至152 頁)。 職是,自證人上開證言,可知桃城茶樣子之圖樣,經由團隊 合作而提出構想,最後經由投票始決定圖樣,並非如告訴代 理人所述,被告有攀附註冊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之情事。 ⑷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於94年間即使用茶樣子商標,而被 告係於102 年始提出桃城茶樣子圖樣,而其中桃城僅為嘉義 市舊地名之說明,名稱之主要部分係茶樣子,其與系爭商標 之近似程度高,並使用告訴人系爭商標茶樣子之概念。且被 告於102 年9 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時,已可知悉告訴人 於102 年7 月26日已申請茶樣子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仍為 申請行為,被告自非善意云云。惟被告將桃城茶樣子圖樣用 於「旅宿業」,其與告訴人最初將茶樣子用於「茶葉批發零 售業」類別不同,告訴人於103 年始經准許註冊為餐廳類 別(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時 ,其與告訴人非競爭同業,自無不正競爭目的。職是,就兩 者商品類型而言,以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誤認兩者之可 能性極低。被告就桃城茶樣子圖樣所申請登記商標時,雖經 智慧局判定為近似。惟被告不知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0 號 系爭商標存在,而使用近似該系爭商標圖樣於飯店或餐廳之 情形。準此,本案自不得僅因被告提出申請之桃城茶樣子圖 樣,經智慧局認定與系爭商標近似,遽認被告具侵害該系爭 商標權之故意。 ⑸綜上所述,被告先於告訴人就茶樣子商標申請註冊於餐廳服 務前,即有使用近似之桃城茶樣子圖樣於系爭飯店名稱,並 為刊登廣告宣傳之事實,況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使用桃城茶 樣子圖樣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其使用心態為善意,且無 不正競爭目的。準此,審究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 善意先使用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於飯店或餐廳 之事實,此為該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限制範圍。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惡意使用近似之桃城茶樣子圖樣經營 系爭飯店,自不得遽就此部分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名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判決結論: 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就茶葉、茶葉商品銷售,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案,而於飯店內販售茶葉商 品,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與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 為無罪認定,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戴俊郎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5,100 元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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