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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煌 被   告 許妙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宗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之負責人 (黃宗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妙如則為被告玖易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玖易公司前曾與告訴人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睿璽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騏商討系統櫃設計合作等事 宜,並由被告許妙如負責與陳睿騏洽談。被告許妙如於民國 (下同)100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陳睿騏提供作品參 考,用以評估後續合作可能性之機會,陳睿騏則於同日郵寄 標題為「商空照片」(附件有五味春秋之照片檔案)、「木 作搭配系統櫃作品」(附件有照片-1、照片-2之檔案)、「 接待中心(寮仔)」(附件有唐寧街10號之照片檔案)之電  子郵件共三封並均附加照片檔案予被告許妙如觀覽、評估,  被告許妙如明知告訴人睿璽公司及代表人陳睿騏並未授權 或同意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使用系爭照片檔案,竟基於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 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即可瀏覽或下載上揭非 法重製之設計照片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許妙如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玖易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被告許妙如執行業 務,而涉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 罰金之刑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本案所涉侵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原應屬證人 陳睿騏或嘉華廣告公司所有,且於拍攝及被告許妙如使用時 ,告訴人睿璽公司尚未成立,實難認告訴人睿璽公司為被害 人。且告訴人睿璽公司為法人,與證人陳睿騏在法律上係不 同之權利主體,證人陳睿騏之財產,自始即不當然直接等於 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財產。且就證人陳睿麒證稱有移轉本案相 關之著作權予告訴人睿璽公司乙節,認僅係證人陳睿麒之主 觀直覺,實無任何相關權利移轉之跡證,再查遍全卷宗,確 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證人陳睿騏有將本案所涉侵權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睿璽公司,難認告訴人睿璽公司為本案 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知等語。 三、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   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外 ,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之成立,著作權法並未設有特別規 定,屬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時,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證人陳睿騏於原審審判程序具 結後證稱:「(問:你有無將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轉讓予睿璽 公司?)有。」、「因我就是負責人,應該就是我的,自己 轉讓給自己。」、「自己成立公司,當然轉讓給自己的公司 。」、「(問:你說你是自己轉讓給自己的公司,轉讓方式 為何?)我成立公司之後,個人主觀直覺,相關權利就轉讓 給公司了。」、「(問:睿璽公司股東就只有你一人?)是 。」,此有原審105 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8至79頁)。而由告訴人睿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可知,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 元,而身兼董事之證人陳睿騏之出資額亦為 100,000 元,此有睿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及本院卷第18至19頁)。參照前開 證人陳睿騏於原審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知,告訴人睿璽公司確為證人陳睿騏所設立之一人公 司,而著作權之讓與屬不要式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 證人陳睿騏既以一人公司之形式設立告訴人睿璽公司,則證 人陳睿騏證稱所謂主觀直覺成立告訴人睿璽公司後,相關權 利當然轉讓給睿璽公司等語,應即係已將其所創作之著作財 產權等經營業務之一切權利,移轉或授權予告訴人睿璽公司 ,以利告訴人睿璽公司對外進行一切商業行為。原審逕以告 訴人睿璽公司非被害人,所提告訴不合法,而諭知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 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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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