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鳳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 理人 蕭沛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更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
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樂天公司)之前代表人(已變更為黃鳳宏),於任
職
期間之民國100 年5 月間,因執行業務受宜蘭縣○○鎮○
○街○○○ 巷○ ○○ 號之「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
頁廣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之交通指南地圖,係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其同意,
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財產
權,竟仍基於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
,於受託後某日,將系爭著作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
以製圖軟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
園民宿」(網址:http :// 000000 .000000s .com/map .h
tml )網站,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上網
自行點選而觀覽,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景騰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景騰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照前開法
條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爭
執,且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取得違法,自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而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被告樂天公司受「花園民宿」之託,
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且「花園民宿」網頁之交通指南地
圖係以系爭著作重製後稍作修改而成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並辯稱: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雖
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渡給景騰公司,但其讓與有違公司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景騰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且其
告訴已逾6 個月
法定期間,況「花園民宿
」交通指南地圖
乃外包給第三人繪製,非伊自行重製、改作
,並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與行為。經查:
(一)被告蕭沛緹坦認被告樂天公司受「花園民宿」之託,設計
製作電腦網頁廣告;且「花園民宿」之交通指南地圖係以
系爭著作「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重製後
稍作修改而成等事實,核與
證人「花園民宿」經理○○○
於偵查中
結證:花園民宿網站於100 年5 月份左右刊登,
該網站中之交通指南地圖是請樂天公司幫忙刊登設計…香
榭歐風民宿營業之時間早於花園民宿等語(偵他卷第52頁
)
可稽;且「花園民宿」網頁如前揭證人所述,應係於
100 年5 月份製作完成,而系爭著作則係於96年6 月8 日
即委託晨瑋公司製作,亦有晨瑋公司委託製作合約單可稽
(偵續一卷第67頁)為憑,已見「花園民宿」網頁之完成
在系爭著作之後;遑論「花園民宿」交通指南地圖與系爭
著作交通指南○○○區○○○○○道及道路之長短、所在
之知名地標、觀光景點作為標示之特定商店、位置圖之比
例尺、支線道之選擇標示,甚至顏色之選用均相同,有卷
附「花園民宿」「香榭歐風民宿」二網頁頁面所顯示之地
圖公證書(偵他卷15至18頁)可資比對,是「花園民宿」
交通指南地圖由系爭著作「香榭歐風民宿」交通指南地圖
重製、改作,並上傳至網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點選
瀏覽,應
堪認定。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
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696號、89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惟:
1.系爭著作乃晨瑋公司於96年6 月8 日受「香榭歐風民宿」
委託之設計創作,但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晨瑋公
司合約單附卷為憑(偵續一卷第67頁),則依著作權法第
12條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之規定,系爭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晨瑋公
司所有。
嗣晨瑋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將將系爭著作財產權
讓與景騰公司,有晨瑋公司讓渡書在卷
可按(更一卷第15
頁),
堪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即景騰公司。
2.晨瑋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資訊軟體之服務業、批發
業、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設
備安裝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及排版業等
,營業項目甚多,範圍亦廣(參更一卷第18、19頁),系
爭著作「香榭歐風民宿」交通指南地圖僅晨瑋公司眾多營
業項目之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中之一個作品,且以晨瑋
公司於92年11月間設立登記(參本院卷第190 至196 頁)
,
迄98年10月28日(更一卷第15頁)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
予景騰公司,其間近6 年之久,晨瑋公司類似的著作應為
數不少,當不致因系爭著作權之讓與,而無法成就其公司
所營之事業,系爭著作顯非晨瑋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
產。是縱晨瑋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景騰公司,無以證
明業經晨瑋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著
作財產權之讓與仍屬有效,景騰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無疑。
(三)被告蕭沛緹辯稱景騰公司於100 年9 月寄發
律師函早已知
悉被告侵權,其告訴已逾6 個月法定期間。惟證人即景騰
公司前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同事○○○於101 年發
現樂天公司設計的「花園民宿」交通指南地圖與「香榭歐
風民宿」交通指南地圖相符,應該是她發現後告訴老闆,
老闆就去處理(偵他卷第70頁);後於104 年4 月21日偵
查中又稱:侵害事實不是其發現的,也不清楚是否是○○
○第一時間發現。印象中大概於發現不到一週,公司就請
公證人去公司公證等語(偵續一卷第108 至109 頁),其
對於是否同事游培玲先發現乙節,先後雖陳述不一,但明
確證稱景騰公司發現在101 年間,且於發現不到一週,就
請公證人到公司公證。證人○○○於104 年4 月21日作證
時,已從景騰公司離職,任職飛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
飛樂科技有限公104 年1 月12日至23日員工教育訓練通知
單
可佐(偵續一卷第93頁),當無迴護景騰公司之必要,
所言應
堪信採;佐以景騰公司公證書係於101 年10月31日
由宜蘭地院公證人為之(偵他卷第15至18頁),可稽
告訴
人景騰公司知悉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約在101 年10月間
,而景騰公司隨後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本案告訴,且有
告
訴狀收文戳可按(偵他卷第1 頁),景騰公司之告訴與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之規定,並無
不合。況告訴人代表人鄭順銘陳稱:請律師發函給被告樂
天公司是針對「藍水漾渡假會館」,不是針對「花園民宿
」,當時認為文學創作與地圖繪製均有抄襲等語(偵續一
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代理景騰公司發律師函之律師○
○○證述內容一致(更一卷第101 頁),復有上開律師函
、宜蘭地院100 年9 月6 日公證書
所載內容顯示關於「藍
水漾渡假會館」違反著作權之糾紛(偵續一卷第53至66頁
)
等情相符,是被告蕭沛緹所辯景騰公司於100 年9 月寄
發律師函已知悉本案侵權之被告,要非屬實,而不足取。
(四)至被告蕭沛緹復辯稱「花園民宿」交通南地圖係外包他人
製作,非伊本人所重製、改作。然被告蕭沛緹於偵查中先
供稱:「花園民宿」網站的交通指南地圖是樂天公司當時
的設計師畫的,而後改稱是外包等語(偵他卷第33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啟人疑竇。況被告蕭沛緹嗣又稱:是請
外包畫的,但忘記是誰,比較忙時,就會外包。伊會要求
外包自己畫,不要抄襲他人的,又因為金額小,所以不會
簽約等語(他字卷第73頁);顯與其102 年1 月20日所提
之發包案件相關記錄2 紙及100 年間之收據(金額分別為
2,200 元、2,000 元及1,300 元)(偵他卷第58至60頁)
,可認樂天公司之外包有相關紀錄,且有收據留存之情狀
有別。再者,被告蕭沛緹另稱:「花園民宿」網站係自己
做,地圖部分則係發包。印象中費用好像只有5 百元,所
以不太記得。那時其未請設計師,所以繪地圖的事情,是
一般在職的學生都會畫,可以找來幫忙畫的人很多,因為
畫這個好像只要5 分鐘、10分鐘即可以畫好等語(偵續卷
第39至40頁),亦與證人即曾承接被告樂天公司之網頁設
計案件之卡衛視覺廣告設計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
樂天公司委託其畫網頁地圖設計之費用為8 百元,需花半
天時間完成(偵他卷第72頁)之情節不相當。被告蕭沛緹
前揭所辯顯悖於事理;再
參酌證人即花園民宿管理人○○
○於偵查中陳稱:「花園民宿」網站係於100 年5 月左右
請樂天公司刊登設計,是由被告蕭沛緹與「黃先生」(指
業務黃鳳宏)一同到民宿談網頁的設計案。其民宿之交通
指南地圖是他們設計等語(偵他卷第52頁),益見被告蕭
沛緹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五)綜上,景騰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財產權人,被告蕭沛緹因執
行業務未經其同意授權,逕予重製、改作,並上傳網站供
人點選瀏覽,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復經景騰公司於
告訴期間內對之提起告訴,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蕭沛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蕭沛緹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
權之系爭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改作後再上傳至「花園民
宿」分項網頁中(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
進入該網頁瀏覽系爭著作,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具有「
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前行之
低度行為不
外使後行之
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
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論以
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蕭沛緹上開所為係在其任被告
樂天公司代表人期間,被告樂天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
,應依上開
從一重處斷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科處
罰金刑
。
(二)原審(即更一審)審酌被告蕭沛緹當時係被告樂天公司之
負責人,而被告樂天公司係經營民宿網站之設計及維護,
竟不思以己力製作交通指南地圖,無視告訴人所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侵害告訴人擁有之圖形著作財產權,對於告訴
人造成損害,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花園民宿」網站主要介紹民宿內外環境、價格
等,交通指南地圖僅係提供顧客前往之交通資訊,侵害尚
不大,並考量被告蕭沛緹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
尚無子女,且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蕭沛緹
有期徒刑3 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樂天公司罰金5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
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