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第一次
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雨彤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彤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擔任其友人○○○實際經營
之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迄
今,另又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代
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
之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負責處理豐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等
事宜,而熟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單
迄至出貨等相關流程。緣99年6 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
之5 吋面板(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2 萬片,惟茂
訊公司採購人員○○○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 吋面板時,因
該等型號面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否
如數成交,○○○
乃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
數量之面板。○○○(未據起訴)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彤
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
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
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
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
,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
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
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
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以較
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而與○○○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為建詳公司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
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
)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
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謀
議既定,○○○即向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表示其有前開
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售,○○○遂於99年6 月4 日以每
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詳公司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
板。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佯稱東陵公
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云云,經○○○查詢東陵公
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錄後,發現東陵公司曾向豐藝公
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信該公司確有上開型號、數量面
板之採購需求,且○○○經公司其他業務告知客戶茂訊公司
適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經與陳雨彤確認此
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訂單是否為同一需求之訂單時,
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之訂單係作GPS 使用,與茂訊公
司之訂單不同,○○○即不疑有他,而依東陵公司之客戶屬
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型
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並呈報予豐藝公司執行長○○
○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價回覆予○○○後,○○○即指
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
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
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
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
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
,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Nita Chen 」後,提
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而行使,並告知採
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決定,○○○不疑有他,誤
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乃於其上簽名回傳予東
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記載為建詳公司,故實際上係回
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公司同意接單之意,並
旋向友達
公司採購備貨,
足以生損害於東陵公司及豐藝公司管理客戶
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日,○○○再提出建詳公司向豐
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
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東陵公司採購單相同,交予陳雨
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東陵通信batch 」以示接單且該
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備貨出貨之意,然陳雨
彤並未告知主管○○○亦未將該採購單交給○○○簽核,是
豐藝公司並未有與建詳公司成立該筆契約之合意,然陳雨彤
竟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
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SAP 系統)內,擅自鍵入前開
建詳公司採購單
所載內容,而建立不實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
,並利用其主管○○○自幼在美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
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
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將該不實電磁紀錄交由○○○行使,
致○○○誤以為此即為陳雨彤先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而
予簽核確認,足以生損害於豐藝公司。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
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貨人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
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
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
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述)。
二、○○○於SAP 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豐藝公司即
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500 片面板至
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利用豐藝
公司之SAP 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出貨階段
即由業務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進入SAP 系統
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不知情之
業務助理○○○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
售價,而指示○○○將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電磁紀錄
,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
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
100 年1 月5 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貨1000
片、2000片、5000片面板予建詳公司。
嗣豐藝公司執行長○
○○於100 年1 月11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
,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且系
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司所規定
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
○○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
,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誤信為真,
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0片,倘不同
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公司庫存
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片26美元之價
格,將剩餘面板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0 年2 月
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嗣陳雨
彤於100 年5 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處理陳雨彤業
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情形,而調出
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2 筆訂單內容
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情事,經東陵
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始悉受騙。
三、案經豐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雖主張無
證據
能力(見前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9 頁),然證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
為陳述,且經合法
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19 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其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雨彤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
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東陵採購單是
建詳公司○○○用EMAIL 寄給伊,當時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
與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
為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
採購單,其並不清楚詳情。豐藝公司主管自始即知交易對象
及價格,SAP 系統訂單均經三層批准程序,主管既已批准表
示同意,更改單價的部分,也是伊事先取得主管○○○的同
意,才請業務助理更改單價,事後執行長○○○也有發EMAI
L 詢問單價的部分,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才繼續出貨。伊的
主管○○○、○○○、○○○都知道這筆訂單,並且在公司
相關系統中都可以查詢這筆訂單所有內容,水單既然記載建
祥公司名義、各次出貨之電子郵件對於客戶名稱及價格均記
載明確,主管均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卻事後推說不知,
顯違常情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經查,依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
擔任建詳公司產品經理,是公司最高主管,當時收到茂訊公
司詢問是否可以買友達5 吋的面板,數量是2 萬片,後來透
過豐藝公司的業務陳雨彤討論交易條件,並由建詳公司支付
新臺幣100 萬元押金,長達半年,直到2 萬片交易結束。該
筆採購訂單,一開始是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伊處理向豐藝
公司接洽、下訂的部分,伊助理○○○負責後續出貨,系爭
東陵採購單是伊請○○○寫好後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 頁、他字卷第238 至239 頁),證人即建詳公司助理○○
○
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有向豐藝公司訂購2 萬片面板
,○○○要伊繕打系爭東陵公司採購單,至於東陵公司有無
向建詳公司談要向豐藝公司訂貨伊不清楚,採購單上的地址
是建詳公司之前的地址,電話是建詳公司當時的電話等語(
見他字卷第240 頁),證人即茂訊公司採購人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至100 年間在茂訊公司任職,擔任
採購,曾採購5 吋面板。當時因代理商豐藝公司的業務吳先
生說5 吋面板要停產,茂訊公司計畫要在停產前採購2 萬片
,但豐藝公司跟原廠溝通的過程一直沒有結論,伊就開始對
外詢問有無這樣的貨可以買,問了很多家,其中建詳公司表
示他們有5 吋面板的貨可以賣給茂訊公司,所以茂訊公司先
跟建詳公司下2 萬片5 吋面板訂單。後來豐藝公司又說可以
下訂單,為了不要失信於豐藝公司,才又向豐藝公司加訂購
2 萬片5 吋面板,所以後來茂訊公司就向豐藝公司、建詳公
司各買2 萬片5 吋面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
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表
示承接一筆東陵公司2 萬片5 吋面板的訂單,伊先上公司系
統查詢,有查到東陵公司曾經出貨25片樣品,單價為27跟26
.9美元,且東陵公司是消費類的客戶,所以伊就依照消費類
客戶報價,提供單價26.5美元的價格給東陵公司。本件訂單
是陳雨彤直接向其報告,因被告催的比較急,伊在第一時間
跟友達確認價格、然後確認賣價26.5,直接呈報給營運長審
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背面、第131 頁),及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
單給伊,伊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伊會
記得東陵公司,是因「東」字伊看的懂,伊在臺灣中文只唸
到小學一年級,之後就去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臺灣,所
以中文不是認識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佐
以卷附東陵公司99年6 月17日之採購單,其上記載品名AUO-
A050VW 01-V1 PANEL、數量20000PCS、單價(USD )26.5等
語,並有○○○簽署其英文名「Linda 」於東陵公司聯絡人
欄位,被告及其主管○○○亦簽名於豐藝公司欄位(見他字
卷第27頁),且被告亦
自承前開東陵公司訂單係建詳公司○
○○用EMAIL 寄給伊乙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足
見99年6 月間建詳公司○○○接獲茂訊公司欲採購友達公司
生產之5 吋面板2 萬片之採購需求後,即透過在豐藝公司任
職之被告,以東陵公司採購名義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
詢問購買系爭面板之交易條件,經○○○查閱東陵公司過往
交易紀錄後,同意報價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嗣再由○
○○指示建詳公司助理○○○製作系爭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
單交予被告,由被告及其主管○○○先後簽名確認同意接單
等情無訛。
㈡再依○○○所證:後來改以建詳公司名義再下一次訂單給豐
藝公司,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 、175 頁背面),及被告所承:
原本東陵公司之採
購單後來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伊就在SAP 系統上
直接以建詳公司的名義打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6背頁),
佐以卷附99年10月25日建詳公司名義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
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
,另註明「東陵通信batch 」(見他字卷第184 頁);及豐
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顯示建詳公司出貨訂單於99年11月
11日建立,出貨數量為20K (即2 萬片),價格為USD (美
元)26.5元,該訂單並於同日由主管簽核(Salesmanager
approval,見他字卷第368 頁),證人○○○並證稱:伊後
來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品名、單價、利潤都有符合
公司要求,伊就沒有特別注意確認談訂單的客人跟打進去系
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有下訂單,
數量比較大,就以為就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營業額比我
們一般訂單大,伊從頭到尾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見原審
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等
情以觀,可知被告於提出前開東陵公司採購單經主管簽核確
認接單後,復於99年10月25日提出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
型號、數量、單價之建詳公司採購單1 紙,且旋於99年11月
11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SAP 系
統內,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即建詳公司以每
片面板26.5美元價格購買2 萬片5 吋面板之出貨訂單資料,
利用證人○○○中文識字能力有限之機會,交由○○○簽核
等情明確。
嗣後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業務助理○○○,內容
記載「指定東陵通信的batch 」等語,指示使用豐藝公司為
東陵公司訂單所準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亦
有被告與○○○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
料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77 至379 頁),且
該等面板復陸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
、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8 日,分
別出貨500 片、1000片、2000片、5000片、6000片、5500片
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完畢,亦有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
司之統一發票6 紙附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足徵
豐藝公司原為東陵公司採購單所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嗣均
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亦甚明灼。
㈢至何以該筆交易原先係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嗣改為建詳
公司名義,據東陵公司表示:本公司於99年6 月間,並未向
豐藝公司或建詳公司訂購或洽談訂購面板事宜,故無任何買
賣合約資料等語明確,有東陵公司102 年7 月23日函覆
原審
法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知東陵公司
實無與建詳公司合作洽購5 吋面板之事,更無同意或授權建
詳公司以其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訂購5 吋面板之情。而證人
○○○固證稱:當初在談交易的過程中,因豐藝公司的交易
條件需先支付押金及出貨前必須支付全額現金,這是一筆較
大的金流,所以在正式採購之前,伊必須尋求其他公司的金
流合作,當時東陵大陸採購○○○願意與伊合作,但條件尚
未確定,被告希望可以先給她訂單,才可以跟公司相關主管
溝通交易條件,所以伊先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
後來伊與東陵條件未談攏,便用建詳公司的名義下訂單給豐
藝公司,正式交易過程中,是由建詳公司支付100 萬押金,
出貨之前支付足額現金也是建詳公司,所以出貨單以及發票
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以○○○所謂與東
陵公司金錢合作之細節時,其復證稱:「(東陵公司除了○
○○以外,有其他人知道你所提及的金流合作嗎?)沒有。
(○○○是東陵公司負責人嗎?)不是。…(依照你的講法
,東陵公司除了○○○沒有其他人知情,所以到底是要○○
○出錢還是東陵公司出錢?)我不曉得是用○○○的錢或東
陵公司的錢,但我只知道是用東陵公司的名義來合作,我只
願意跟公司合作,不可能跟大陸人合作。…(東陵公司的負
責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東陵公司的提案是○○○跟我講
的,用臺灣東陵公司的名義…(在建詳公司用東陵公司名義
下訂單給豐藝公司時,東陵公司負責人是否知道你們有用東
陵公司名義下訂單?)不知道。我全聽○○○的吩咐,我不
知道他們公司的地址、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可見其所指合作對象乃大陸籍人士○○○,並非
東陵公司,且證人○○○一方面稱東陵公司除了○○○以外
,無人知悉合作情事,其亦不知洽談合作之金錢來源為何,
不知東陵公司聯絡方式,僅聽○○○指示行事,一方面又稱
其係要與東陵公司合作,並非與大陸人合作,顯然自相矛盾
,蓋○○○既係大陸採購人員,又未曾將此事告知東陵公司
,何能代表東陵公司與證人○○○合作?況且依證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聯絡資訊,亦僅記載「東菱通信深
圳分公司/慶邦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
區○○○○○區○○道○ 號」及大陸電話門號1 門(見他字
卷第270 頁),前開資訊亦未見與本件採購單所載採購對象
「東陵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且東陵公司確無與建
詳公司合作訂購面板乙節,亦經該公司函覆明確,再者,證
人○○○亦自承本件訂金及出貨前之足額現金均係由建詳公
司支付等語,顯見建詳公司根本無對外尋求金流之必要,以
上種種,均可知證人○○○所謂「建詳公司本與東陵公司洽
談合作,故先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云云,顯係臨訟之詞,
自無可採,復無證據證明東陵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證人○○○
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採購面板,則證人○○○指
示其助理○○○擅以東陵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東陵公司採購
單,自屬偽造無疑。
㈣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如前開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訂單所示
每片面板美金26.5元之價格,出貨500 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
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茂訊
公司倉庫。被告再利用豐藝公司之SAP 系統鍵入訂單並經主
管確認後,業務助理可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
統漏洞,於99年12月3 日,向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
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將前開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售價均從每
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
日、100 年1 月5 日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分別出貨1000片
、2000片、5000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
○於100 年1 月11日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
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致系統計算該
筆訂單利潤未達公司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
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
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
云,○○○誤信為真,考量系爭訂單已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
出貨8000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
拉貨,造成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而同意以每片26美元
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
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
等情,
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業務範圍是依照業
務的指示,執行事務面的工作,本件有關建詳公司之出貨段
是伊負責的,99年10月25日單價上是26.5元,後面的99年11
月11日之後的訂單出貨上單價都改成26元,是被告跟伊說改
的。業務助理係依照業務的指示在出貨單上更改單價,伊認
知是業務已經得到主管的同意,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幫被
告在系統上做單價上的更改,然後依指示出貨等語(見他字
卷第255 至256 頁),及證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貨開
始出之後,老闆有天打電話給伊,詢問為何出貨的毛利跟當
初說的不一樣,伊那時才回去找被告,問為何單價跟當初討
論的不一樣,被告說因為客戶說品質上有問題所以調整價錢
,這樣客戶才願意讓公司出貨。那時因面板價錢變動很大,
該面板是最後一次向原廠下訂單,若客戶最後不願意讓豐藝
公司出貨,加上這個價格波動,會造成公司有跌價出售或庫
存賣不出去變成呆帳的損失,當時伊認為這批貨要先出貨最
重要,所以發現被告已請助理更改價格先用26美元價格出貨
後,伊還是答應以26美元繼續出貨,被告先行以每片面板26
美元出貨的那些面板價格,並未事先徵詢主管的同意。依公
司規定,被告沒有權利自行更改面板單價,且被告更改後也
沒有告知主管或負責人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4
9 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復證稱:100 年1 月11日
公司助理調出貨紀錄給營運長看,才發現價格改為26元,營
運長有問業務主管○○○,○○○告知因業務說客戶反應品
質不好,所以要求降價,但此部分完全沒有相關文件的證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背頁),且前開更改單價及歷次出貨
情形,亦有豐藝公司SAP 系統所示系爭訂單修改紀錄資料、
出貨紀錄、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發票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29至31頁、第228 頁、第377 至39頁),豐藝公司○
○○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質疑系統顯示
建詳公司訂單賣價26元並非當初她同意之價格乙情,亦有該
電子郵件資料存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374 至375 頁)。由此
可徵,被告於○○○核可SAP 系統訂單資料後,如需更改訂
單單價,應先徵詢主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明知並無獲得主
管同意,竟利用其業務上負責出貨流程而掌管此等出貨訂單
資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同意
而指示○○○更改單價,○○○本無審核訂單更改之原因,
乃依被告指示為之,因而使豐藝公司最終以非經產品經理○
○○或營運長○○○原本同意之26.5美元代價出售交付面板
予建詳公司等情,甚屬明確。
㈤豐藝公司99年11月11日出貨500 片面板後,SAP 系統中該筆
訂單之價格於同年12月3 日變動為26美元,○○○於100 年
1 月11日雖同意之後以26美元出貨,然證人○○○係因於10
0 年1 月1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稱客戶認為品質有問題才降價
,○○○為了避免豐藝公司虧損故同意以26美元繼續出貨等
情,業經證人○○○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惟第一批之500
片面板是否確實有瑕疵,證人○○○雖附和被告稱:這張訂
單第一次交易時,出500 片面板給伊,伊全部檢驗過後,發
現有數片瑕疵,我向被告反應,這樣的品質我必須2 萬片全
部篩檢,這樣會有一筆可觀的工錢,希望她可以跟公司主管
反應,調降售價。是在第一次出500 片後5 天左右,我跟陳
雨彤反應,然後經過大約一週時間陳雨彤才回覆我主管同意
降價每片0.5 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惟被告
在SAP 系統中將售價調降為26美金前,完全未經過主管同意
,業已如前述,且依茂訊公司103 年5 月20日陳報狀所載,
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驗收建詳公司首批交貨之500 片面板
,係全數允收而無驗退之情事,有前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83 頁),足認豐藝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出貨至茂
訊公司倉庫,
嗣經○○○於同年月16日交付由茂訊公司驗收
之500 片面板並無瑕疵,顯見被告及證人○○○前述系爭交
付之面板有瑕疵云云,顯屬虛構,況「售價」為契約重要事
項,縱使因貨物有瑕疵須變更原本訂單內容,然此涉及契約
重要事項之變更,而被告並無直接更動訂單價格之權限,被
告理應先取得主管同意,始為價格之調降,倘被告非為詐取
豐藝公司之面板,當無隱瞞此事而越權擅自更動價格之必要
,是認被告應係為求建詳公司能低價取得面板,而先向業務
助理佯稱已得主管同意降低訂單價格,指示業務助理更改建
詳公司出貨訂單之單價,嗣遭○○○發現價格變動情事後,
始捏造客戶表示面板有瑕疵故需降價之說詞,安撫取信○○
○,以使豐藝公司同意繼續出貨等施用
詐術情事,亦甚明確
。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司有合作
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司與東陵
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其對於詳
情不清楚。然公司主管自始即知交易對象及價格,更改單價
部分也有事先取得○○○同意,SAP 系統訂單均經三層批准
程序,主管不能事後推說不知,水單已記載客戶名稱為建詳
公司,相關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得出來,主管事後否認知悉,
顯違常情,其與○○○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證人○○○證稱:因為建詳公司性質是貿易商,而且豐藝公
司有對其他客戶出過此型號面板,基於保護客戶原則,豐藝
公司對貿易商的報價一定會高於這些曾經出貨此型號的客戶
,(單價)通常都是高出1 美元以上。如果建詳公司沒有交
代客戶是誰,那報價會跟另一個客戶茂訊公司接近但高於1
美元以上,按照出貨紀錄去報價,大概會在29美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證稱:下訂單公司對象
的性質不同,會有不一樣的報價。報價最主要是會看客戶的
運用,當初接這個訂單,業務陳雨彤向伊報告客戶的背景,
伊只知道最後產品是給美國軍方運用,這些資料在公司電腦
系統有大概描述。如果客戶是一般貿易商或不知道背景的公
司,豐藝公司價錢上會比較保守,會報稍微高一點的價格。
如果客戶是製造商,豐藝公司會針對他的運用做價錢的判斷
,也會拿市場上的價錢去做考量;貿易商不見得會告知客戶
是誰,若轉賣出去剛好賣給豐藝公司的客戶的話,就會打到
豐藝公司的客戶。如果一開始就知道實際訂貨的是建詳公司
,且建詳公司是要出貨給豐藝公司的客戶茂訊公司,這個訂
單伊就不會接,不管是多少價錢。因為茂訊公司本來就是豐
藝公司客人,伊不會賣給另一個貿易商再轉賣給自己客人,
這樣賣出去等於跟公司自己競爭,伊不會做這種事;在伊經
驗裡,業務若知道客戶要把產品賣給誰,會
告訴伊,除非問
不到,那就會去問是否有人出過同樣的貨,看會不會打到豐
藝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
),由上可知,豐藝公司與客戶為面板交易時,其報價乃依
客戶屬性係製造商或貿易商、需求產品運用等有所不同,倘
客戶為製造商,則依其產品運用及市場行情決定報價;倘客
戶為貿易商,則會打探該客戶下游交易對象,以免影響豐藝
公司既有市場,是前述客戶屬性、產品運用顯係交易重要之
點,對於豐藝公司決定是否接單、如何報價,影響至為重大
。且因建詳公司屬貿易商性質,其若以自己名義向豐藝公司
採購前開面板,報價自有不同,且依豐藝公司訂價策略言,
對於建詳公司之報價相較於同有此面板需求,本為豐藝公司
客戶之茂訊公司之報價,可能高於1 美元,況建詳公司前開
採購需求係為轉售面板予茂訊公司,豐藝公司若知悉及此,
絕無可能同意接下該筆訂單,縱接下訂單,價格也不會只有
26.5美元。
⒉被告於96年10月間起即在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
面板銷售業務,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
42頁背面),迄至接獲本案東陵及建詳公司訂單時,已擔任
業務代表將近3 年,對於前開面板交易時需考量客戶屬性、
產品運用等節,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與客戶接洽過程中,為
免不當報價影響公司既有市場,亦當無於不知客戶屬性及需
求產品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向主管詢價報價之可能。惟經
質以○○○與被告洽談系爭東陵公司訂單乃至於後續由建詳
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證人○○○卻證稱:「(你當初要跟
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合作之前,就先以東陵
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彤當時有瞭解你跟東陵公
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全沒有。(你既然是建詳公
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單,這中
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你嗎?)沒有,她真的沒有問我
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以促成這筆交易。…(由東陵公司
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司的採購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也
都沒有詢問你嗎?)她有說改訂單很煩,就這樣而已,她是
這樣講,我是重發一張訂單給她」云云,反指被告於接洽訂
單過程中絲毫未加詢問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形
,此顯與前述豐藝公司接單報價均考量客戶屬性及產品用途
等情形有異。再者,被告自96年起即擔任建詳公司名義負責
人,○○○則為建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分據被告、證
人○○○供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7
86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237 至238 頁),
且有建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伊知道○○○為建詳公
司員工,系爭東陵採購單為○○○EMAIL 給伊等語(見他字
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73頁、原審卷第41頁),被
告在本件訂單接洽過程均未與東陵公司任何人接觸,其見建
詳公司以東陵公司名義提出訂單,在建詳公司與豐藝公司均
為貿易商之情形下,被告理應探求該筆訂單實際交易對象為
何,進而確認客戶屬性及產品運用目的,始合常理,斷無僅
憑○○○空泛陳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云云,即率以東
陵公司欲採購面板為由,向產品經理○○○詢問報價,並持
建詳公司出具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予主管○○○簽核,而置建
詳公司為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之貿易商此一可能影響豐藝公司
報價之重要事項於不顧之可能。況○○○嗣再出具建詳公司
採購單代替東陵公司採購單時,被告亦自承係因建詳公司與
東陵公司合作破局而改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所致,準此,在
此時點之前縱被告認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有合作計畫故以東
陵公司下訂單一事並無可疑之處,然在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
合作破局、致豐藝公司之交易對象得改為建詳公司時,被告
自應將交易對象由東陵公司變更建詳公司此等極有可能影響
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告知○○○或○○○,以確認是否維持
相同訂單條件,然其非但未為告知,且亦未將建詳公司之採
購單交由主管○○○簽核,即擅自於SAP 系統內直接建立建
詳公司之出貨訂單資料,此等情事顯均悖於情理。再參被告
於99年6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與友達公司○○○(Darren Tsa
i )聯繫商請生產系爭5 吋面板事宜,該郵件同時副本予○
○○,被告亦於郵件中提及:「這兩個案子,我跟客戶100%
確認過,是不一樣的case,雖然都是5",但應用不同。我的
客戶是做mount 在吉普車上的GPS ;跟GD下的那家是做工業
電腦的,所以確定是完全不一樣的case!」等語(見原審卷
第55頁),佐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業務提到
茂訊也有2 萬片需求,我們討論是否相同訂單,陳雨彤向我
保證是gps 產品,跟茂訊不是相同的訂單產品,我才會同意
陳雨彤接這張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亦可知被告
尚且曾信誓旦旦向證人○○○及友達公司業務保證其所取得
之東陵公司訂單用途為GPS ,與茂訊公司訂單用途不同,始
談成系爭訂單,然被告對於該筆訂單係供建詳公司轉售與茂
訊公司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此由豐藝公司第一筆500 片面
板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有茂訊公司之公司章(見他字卷第
93頁),即可得知,然被告之前在面對○○○詢問時,卻又
一再強調此筆訂單與茂訊公司需求不同,顯然係積極施用詐
術以遂行其犯行,復參以被告自本件訂單第一筆出貨時,即
一再以電子郵件指示○○○「撕麥頭」、「交代庫房要把麥
頭撕掉」(見他字卷第184 至190 頁),而實際送貨時「麥
頭」確實亦依被告指示撕掉(見他字卷第191 至192 頁),
證人○○○證稱:麥頭是指原廠到豐藝公司時一個外箱標籤
,上面有豐藝公司字樣,被告寄電子郵件交代要撕麥頭,是
因建詳公司不想讓他出貨的客戶知道貨是從豐藝公司來的等
語(見他字卷第256 頁),再
參酌前開茂訊公司曾向豐藝公
司洽購本件面板,因豐藝公司未回覆致茂訊公司轉向建詳公
司採購,則建詳公司當不願意使茂訊公司知悉其出售予茂訊
公司之面板來自豐藝公司,而被告若非對此情知之甚詳,豈
會一再強調要撕麥頭?以上種種,在在
足證被告顯係明知○
○○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採購面板,有遭拒絕
或提高報價之可能,故與○○○謀議佯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
藝公司提出採購需求,致○○○、○○○等人均
陷於錯誤,
誤信該等貨物確係東陵公司所需,而同意以每片單價26.5美
元之價格接受訂單,嗣被告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在SAP 系統
建立建詳公司訂購單,以求順利出貨予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
指定之送貨地點等情,實甚灼然。
⒊被告雖一再陳稱更動交易對象及價格情事,伊有告知○○○
云云,然此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再者,證人○○
○證稱:其依業務陳雨彤指示更改訂單,而依豐藝公司程序
,更改金額須得到主管同意,陳雨彤的主管是○○○,因為
是陳雨彤指示其更改,依其認知陳雨彤應該有取得主管同意
,至於實際上陳雨彤有無取得主管同意,並非其職權該確認
之事項,其只需依陳雨彤指示辦理即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16 背頁至11
7 頁)。此外,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
倘交易對象更改為建詳公司,對於整體報價方向甚至是否締
約均有影響,是若被告確有轉知前開由建詳公司承接東陵公
司訂單之情事,證人○○○基於保護豐藝公司市場之原則,
豈有可能未為任何討論即直接由建詳公司承接東陵公司訂單
?是以證人○○○、○○○等人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又執往來電子郵件,以證明○○○、○○○等人已知
悉交易對象及價格變更一事,惟觀之被告所提其與○○○、
○○○、○○○等人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11
日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87至93頁)
,其上「Name1 」欄位雖有記載「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交易對象變更或價格
變更是否妥適等相關內容之請示或討論,惟交易對象變更涉
及豐藝公司是否願意繼續為此筆交易,且其變更之對象為與
豐藝公司同性質之建詳公司,豐藝公司若確實知悉此事,依
證人○○○、○○○前揭有關客戶屬性會影響是否接單及如
何報價之證詞,殊無不變更任何條件而同意將東陵公司訂單
轉由建詳公司承接之理,更遑論在明知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
之情形下,於出貨500 片後反而降價之道理,況此降價行為
將會影響公司此筆訂單之盈虧,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主
管明示同意之證據,僅以該電子郵件均有記載「建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而稱其主管均同意云云,顯不足採。況證人
○○○證稱:業務雖將電子郵件副本抄送給伊,但不見得每
封信伊都會詳細去看,除非有看到針對伊發的問題,伊才會
去注意,伊主要是負責看公司的營業額及出貨、毛利率有無
達到,細節若無出現問題,都是交給業務處理;訂單確定後
,出貨時不須再經過業務主管同意,只要業務決定要出多少
貨給誰,公司就會出貨,因為伊是在還沒接到訂單以前把關
,接到訂單後,如果都是照訂單內容跑流程,就不會去管,
由業務控管是否照訂單流程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
面至149 頁、第150 頁),證人○○○證稱:100 年1 月6
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係營運長針對庫存量
較多之面板,以電子郵件詢問相關人員該等面板訂單有什麼
問題而沒有出貨,以營運長管理5 個產品經理人,且豐藝公
司庫存有幾十億,營運長不可能只為一個5 吋面板訂單而把
訂單明細抓出來研究,營運長只是針對庫存數量提出質疑,
做庫存的管控。以伊身為產品經理人之角色而言,也不會記
得哪個客戶下了哪個訂單,下了多少數量、價格。且該封信
中被告已向營運長做了說明,伊沒有去查這筆訂單內容,被
告已經把客戶出貨計畫寫出來了。100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93頁),營運長郵件主旨是寫公
司的成本是25,賣價是26.5,應該不會有損失,伊請助理調
出出貨資料,看到賣價是26,伊第一時間為了跟營運長證明
這不是賠錢的訂單,應該是匯差或其他成本導致系統出貨利
潤為負數,伊沒有特別去注意客戶名稱建詳公司,也沒有注
意價格是從26.5變成26;本件訂單由伊確認報價26.5元,呈
報給營運長審核,公司同意接單後,再由業務代表即被告轉
為正式的訂單,再經○○○審核數量、單價,之後就是業務
代表及業務助理處理出貨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正背面),證人○○○證稱:99年12月6 日伊
查庫存,因11月貨進來後沒有出貨,這批貨比較大,伊就問
業務經理○○○或產品經理○○○為何貨沒有出,他們可能
就去找經手的陳雨彤,陳雨彤也陳述因客人不知道什麼原因
而延期,也保證這個貨會排程順利出貨,當時伊並不知客人
是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因伊不負責銷售。當時陳雨彤也特
別說這筆交易有跟客戶拿100 萬元的訂金,若客戶沒有出貨
這100 萬元訂金可以不必還給客戶,陳雨彤也沒有報告這個
訂金是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100 年1 月11日,伊是由交易
資料發現這筆交易已經變成毛損了,就去問產品經理○○○
,○○○就把這筆交易資料整個列印出來給伊看,因這是分
批出貨,伊那時並不會去注意客戶是誰,這個客戶是東陵公
司,其實伊也不知道是東陵公司,伊也只看品名、數量、成
本、毛利、價格,伊不會去管銷售,所以假如建詳公司變成
茂訊公司伊也不會感覺,當時產品經理及業務經理都給一個
合理的解釋,所以伊沒有深究陳雨彤為何做了一個賠錢的生
意,東陵公司的貨變成建詳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及
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可知,該等電子郵件中雖有記載建詳公司
名義之訂單,且顯示單價為26美元,惟依豐藝公司分工及分
層負責情形,產品經理、業務經理分別係在接獲訂單之負責
決定報價、審核訂單之數量、價格,一旦確認無誤後,即由
業務代表、業務助理負責出貨流程,再依證人○○○所證豐
藝公司訂單及庫存數量龐大之情以觀,證人○○○、○○○
、○○○等人所須管理之訂單或庫存數量繁多,衡情亦未必
能詳加記得每筆訂單之客戶名稱為何,且因客戶性質為何,
原係一開始接到訂單時即已審核之事項,故嗣後之管理毋寧
更注意貨物品名、數量之正確性,以求訂單之營業額、利潤
能達到公司之要求,反未再加予注意客戶名稱,是以其等均
證稱
斯時未予察覺被告於SAP 系統中建立訂單之客戶名稱係
建詳公司,
而非東陵公司,其等證詞與常情並不相違。再者
,○○○針對系爭面板庫存數量、出貨時程管理而於99 年
12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依郵件中引用系統資料可見客
戶名稱為建詳公司,然該郵件係探究庫存管理及出貨情形,
此客戶名稱為何並非其等關注重點,倘無調出原始紙本訂單
比對,依豐藝公司所接獲訂單之多,亦難期其等能僅憑系統
所示訂單之品名、數量回想起該筆訂單原係以東陵公司名義
下訂,而非系統顯示之建詳公司,是其等未予察覺客戶有更
異之情,亦核與常情無違。再者,依上開證
人證稱係於100
年1 月11日經○○○查閱系統資料發覺系爭訂單價格從26.5
美元降為26美元,再經○○○詢問被告更改價格緣由,被告
始訛稱係因客戶以產品有瑕疵要求降價,○○○為使後續貨
物順利出貨,乃同意以此價格繼續出貨等語,由此可知豐藝
公司並非一開始即有同意更改價格等情明確,是尚難以前開
信件內容或證人○○○、○○○事後因誤信被告所言,而同
意於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出貨完畢,即認豐藝
公司自始即同意由建詳公司承接原先東陵訂單,或於99年12
月3 日即有同意被告指示業務助理更動價格之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指,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稱,SAP 系統訂單需經業務、產品部門主管及營運長
三個程序簽核才會成立,足見公司主管確實有同意建詳公司
之訂單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SAP 系統訂單頁面(即他字
卷第206 頁,同原審卷第81頁)主張訂單需經三層簽核程序
云云,惟證人○○○證稱:被告所提上開書面係列印資料,
不代表就是本件系爭訂單,且本件系爭交易毛利沒有低於百
分之5 ,金額也未超過50萬美金,不需要其批准,其批准欄
是空白的,當時該筆交易符合公司規定,沒有經過其批准等
語(見他字卷第234 頁),雖上開交易金額應超過50萬美金
(26.5X20,000=530,000 ),但觀之被告所提之頁面無法證
明係本件系爭交易之SAP 頁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所稱本件
系爭交易須經三個程序簽核之辯解為可採。再者,○○○雖
於99年11月11日確實有在SAP 系統中就被告所建立之建詳公
司採購單為簽核,惟證人○○○證稱:伊從頭到尾一直都以
為訂單是東陵公司,到最後去查的時候才知道訂單跟出貨的
公司不一樣;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伊,伊
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美元,伊在台灣只念
到小一,識字能力有限。後來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
品名、單價、利潤都有符合公司要求,就沒有特別注意看談
訂單的客人跟打進去系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
文字的公司有下訂單,數量比較大,伊以為就是那個訂單,
因為該訂單營業額比一般訂單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
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佐以前開99年
10月25日之建詳公司紙本採購單上,確無○○○或任何豐藝
公司主管簽名審核乙節(見他字卷第184 頁),而與東陵公
司採購單上分別有被告及○○○英文簽名之情形相異,以○
○○中文識字能力有限,加上最初被告向其報告之內容客戶
為東陵公司,則其見SAP 系統訂單有關品名、單價、利潤等
記載均與原先被告所述相同,而誤以為即為之前談妥之東陵
公司訂單,致漏未注意客戶名稱已改為建詳公司,
難謂有違
常之處,反觀被告若確實有得到主管同意,何以不依東陵公
司訂單相同之步驟,詳實向○○○報告變更客戶原委,並將
建詳公司紙本訂單交由○○○簽名確認?況交易對象變更為
建詳公司對豐藝公司有極大之影響,被告卻未為任何告知而
僅直接在SAP 系統鍵入建詳公司訂購單由○○○核批,顯有
違常情,顯見其係利用東陵公司訂單確認後主管不會再仔細
核對SAP 系統上客戶名稱,以移花接木之手法使豐藝公司可
順利出貨與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客戶,應
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指,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至證人即豐藝公司前員工○○○雖證稱:SAP 系統建立之訂
單只要有任何變更,都會跳出要主管簽核之畫面等語(見高
院卷第249 頁背面),然此與證人○○○證稱:其在SAP 系
統更改訂單單價後並不需要讓主管在電腦系統簽核等語(見
他字卷第257 頁)、證人○○○證稱:助理可以在SAP 系統
作修改的動作,當初不知道有這個漏洞,現在改單價要經過
主管及老闆同意才能修改(見原審卷第149 頁)等情已有不
符,且本件查無主管在SAP 系統簽核同意價格變更之證據,
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退步言,縱證人○
○○上開所述可採,然證人○○○係於99年10月自豐藝公司
離職,而本件被告指示○○○SAP 系統修改單價係發生在99
年12月3 日,斯時證人○○○既已離職,則其上開所述即無
從證明案發時電腦系統之運作與其離職前相同,自難以證人
○○○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稱由支付本
件交易擔保金100 萬元之會計資料等均可知悉係由建詳公司
提供,主管均知之甚詳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會計部門資料
,上面雖有記載「建詳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0頁)
,然證人○○○證稱:該100 萬元訂金進來其不知道,其不
會請財務部門拿水單來看是東陵或建詳公司,當時陳雨彤有
特別說這筆交易有向客戶拿100 萬元訂金,若客戶沒有出貨
訂金可不必還給客戶,但陳雨彤沒有報告這訂金是東陵或建
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背頁),證人○○○證稱:其只
要確認訂金有進就好,是哪家公司付的訂金並非其工作內容
(見原審卷第128 頁),衡情本件交易對象既已談妥,主管
僅須確認訂金有收到即可,至於係何人支付訂金,實非在正
常交易流程中所需留意之事項,自難以上開資料而認公司主
管知悉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再者,被告所提電子郵件雖記
載「請問這一百萬台幣可以轉到建詳科技的帳下嗎?到時候
出貨我們會透過建詳,這筆錢原本也是建詳支付的」(見原
審卷第84頁),該副本亦有寄給○○○(即電子郵件上所示
之Jim Chen),然對於上開電子郵件,證人○○○證稱:其
不會細看每一個電子郵件內容,除非有看到其發的問題才會
去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背頁),況被告曾以電子郵寄
指示會計人員強調這筆訂金要轉到東陵通信的帳下(見原審
卷第85頁),由此可知,該筆交易對象仍為東陵公司,準此
,既然交易對象仍為東陵公司,則縱由第三人代付訂金亦無
不可,畢竟就豐藝公司而言該筆交易只須確保訂金確實有入
帳即可,至於何人付訂金,與該筆交易之契約必要之點無關
,尚難以公司內部所呈現之資料可以看出訂金為建詳公司支
付,即推導出公司主管明知本件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之結論
,被告上開所述亦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前開與○○○共同施用詐術、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堪以
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
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
規定。本案豐藝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
以表彰豐藝公司與客戶之間進銷貨往來事宜,依前開說明,
自屬準文書無疑。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
視之,應認屬
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與○○○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以更改豐藝公司SAP 系
統內之訂單產品單價,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
給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至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不實東陵公司訂單致豐藝公司陷於錯
誤而同意接單,再利用主管所識中文字有限之機會,在SAP
系統內鍵入建詳公司訂單予主管核可,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核其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犯
行,至建詳公司取得該等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之行為,乃
公司間轉售貨物賺取差價之一般商業行為,該等差價利益本
歸屬於建詳公司,尚非屬豐藝公司之利益,是
公訴意旨認被
告前開詐取豐藝公司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80頁)
,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書所引此部起訴法條。至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1 頁)
,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已就部分提出答辯並於
開庭時詳為論辯
(見本院卷第73 至84 頁、第116 至117 頁),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未
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竟
予以一併論罪
科刑,
適用法律即有未合,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致量刑有欠妥適。被告雖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辯稱:豐藝公司內部對於本件交易對象為
建詳公司,以及更改價格由26.5美元變更為26美元一事,自
始知悉且同意,其事前均有向主管報告,況SAP 系統訂單需
經三層批准程序、水單上有記載建詳公司名義、各次出貨之
電子郵件對於客戶名稱及價格均記載明確,上開電子郵件副
本既均有寄給主管,主管事後才推說不知,顯與常情有違云
云,然此部分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如前,被告此部分
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竟不思維護告訴人公
司利益,反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訂單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
,並洩漏業務所知悉之豐藝公司產銷資訊予○○○,以牟求
○○○經營之建詳公司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於偵審階段復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
最高法院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865 號卷第18至19頁),足見已
有一絲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行使之偽
造東陵公司訂單,業經交付予豐藝公司
持有,且其所不實登
載之建詳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亦屬豐藝公司所有之準文
書,是該等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雨彤違背其職務,與○○○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背信之犯意,○○○即指示不知情
之建詳公司助理○○○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
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
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
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
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
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陳雨彤,經
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Nita Chen 」後,提出於
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豐藝公司。因認被告陳雨彤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
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
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
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
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
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公訴意旨雖
認定: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
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
,豐藝公司係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
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
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
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
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以較低之價格取得
前開面板轉售牟利,違背其職務,而與○○○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
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
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等情。惟被告陳雨彤始終堅決否認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東陵公司採購單是建詳公司○○
○用EMAIL 寄給伊等語。卷查證人即建詳公司負責人○○○
證稱:「(你當初要跟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
合作之前,就先以東陵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彤
當時有瞭解你跟東陵公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全沒
有。」「(你既然是建詳公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名
義向豐藝公司下訂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你嗎
?)沒有,她真的沒有問我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以促成
這筆交易。」「(由東陵公司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司的採
購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也都沒有詢問你嗎?)她有說改
訂單很煩,就這樣而已,她是這樣講,我是重發一張訂單給
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正、背面);其於偵訊時陳
稱:「(為何採購單不是你的名字而是○○○?)我在她旁
邊,我請她寫好後發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39 頁)。
證人○○○亦證稱:「(既然是建詳公司訂購,為何以東陵
名義?)○○○要我幫他打一份文件。」等情(見他字卷第
240 頁)。以上如果非虛,被告陳雨彤就○○○如何指示○
○○偽造東陵公司之採購單(即訂單)應不知情,且該東陵
公司採購單係由○○○發出,亦非被告陳雨彤所偽造,雖被
告陳雨彤事後知悉上開東陵公司之採購單係偽造,而予行使
,有如上述,惟不能課以偽造文書之罪名,僅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
交付財物者,僅成立
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本案既已
認定被告陳雨彤與○○○共同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之所有,
以行使偽造之不實東陵公司訂單致告訴人豐藝公司陷於錯誤
而同意接單,再利用豐藝公司主管所識中文字有限之機會,
在該公司SAP 系統內鍵入建詳公司訂單予主管核可,致豐藝
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轉售牟利,成立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如前述。職
是,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轉售之行為,乃公司間轉售貨物賺
取差價之一般商業行為,該等差價利益本歸屬於建詳公司,
尚非屬豐藝公司之利益,被告陳雨彤所為係詐取豐藝公司財
物,該部分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陳雨彤與○
○○共同向豐藝公司詐得面板,予以轉售牟利,屬其等詐欺
取財後,處分
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不另成立其他罪名。
㈢承上,尚難認被告陳雨彤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
,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
於此部分為被告陳雨彤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42 條背信罪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陳雨彤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陳雨彤此部分被訴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雨彤所犯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
條、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