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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李阿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儒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王儒煌部分: ⒈原判決前提事實認定被告王儒煌為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皓軒公司) 負責人,而「浪子心」、「出運」、「 重逢酒」、「何苦再留戀」、「月彎彎」、「斬斷情路」 等6 首歌曲之詞,係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長 欣公司6 首音樂著作),「多情啥意義」與「天地情網」 之詞、曲係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大 唐公司2 首音樂著作)。 ⒉被告王儒煌為系爭長欣公司6 首及系爭大唐公司2 首音樂 著作違法重製,並交由不知情之○○○前往夜上海卡拉OK 店家灌製之人: ⑴被告王儒煌已坦承其有灌製詞曲至夜上海卡拉OK店內點 歌機之行為,並稱「合約書應該是我公司的制式合約書 ,簽約不是我去簽」,並陳述夜上海卡拉OK店是李阿林 承攬皓軒公司的灌歌業務,再交給○○○去灌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卷( 簡 稱第12805 號偵卷) 第36頁背面),而愛卿新紅螞蟻卡 拉OK店(下稱愛卿卡拉OK店)須有被告王儒煌之合約書 始可以用其MIDI歌曲,愛卿卡拉OK及夜上海卡拉OK店均 係租用其MIDI歌曲,該2 家卡拉OK店均是其灌歌的客戶 ,就是購買被告王儒煌所灌製的軟體(見第12805 號偵 卷第37頁)。被告王儒煌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被告 王儒煌與夜上海有限公司簽立的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及送 交夜上海卡拉OK店之函文可證(第12805 號偵卷第78頁 及79頁),證人○○○於審理時,證述其為被告王儒煌 公司拿卡至夜上海卡拉OK店灌新歌之人,其至被告王儒 煌公司,每次都是不同之人拿新歌軟體給證人○○○, 有時跟李阿林拿、有時跟○○○拿,把舊卡及收的錢拿 回被告王儒煌的公司,收卡片及錢的有時是○○○、有 時是李阿林,有時是會計(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足 見被告王儒煌為夜上海卡拉OK店簽約之人,且負責找人 將詞、曲灌製至夜上海卡拉OK店內點歌機之人。 ⑵證人○○○證述其取得新灌歌軟體及繳回舊灌歌軟體與 軟體費用都是在被告王儒煌之皓軒公司,且交與證人○ ○○新軟體及收受舊軟體併金錢之人均係不同之人,證 人○○○僅是其中之一,足見被告王儒煌為行為人,而 非證人○○○係被告王儒煌之下游買家。且證人○○○ 經常性出現於被告王儒煌之皓軒公司,其所為之行為與 其他遭被告王儒煌雇用之李阿林及會計相同(交付新歌 卡及收受舊歌卡與費用),其是否為被告王儒煌所雇用 之人或共犯之一,即值懷疑,詎原判決對此等證據之採 摘卻未與其他證據互核,亦與客觀上之上開合約內容顯 示不同,況被告王儒煌已承認其確係委由被告李阿林等 人至夜上海卡拉OK店等店家灌歌之事實。是原判決對於 證人的證言未與其他客觀證據比對,並為合乎邏輯的推 論,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⑶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王儒煌未親自與其簽約 ,然被告王儒煌早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 明其有幫夜上海卡拉OK店灌歌,且就是由證人○○○前 往灌製。又證人○○○經常與被告王儒煌所雇用之人在 皓軒公司交付或收受灌歌軟體等行為,足認係由證人○ ○○拿著被告王儒煌認可之合約書至證人○○○處簽約 。是原判決悖於一般常識及邏輯而為錯誤之推論,其認 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 ㈡就被告李阿林部分:原判決採信李阿林之辯解,認其主觀上 係認定被告王儒煌之皓軒公司重製的歌曲均係合法,而為無 罪之判決。然被告李阿林之工作係皓軒公司被查獲違法重製 ,就由被告李阿林出面頂替,並向警陳明其為灌歌行為人, 然李阿林並無灌歌之技術,其30餘次進出警局,剛開始說明 或可認其非明知被告王儒煌所灌之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然其後多次進警局,每次皆被警告以違反著作權法,且多 次切結其自負灌歌全責,實難謂其不知係頂替被告王儒煌為 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詎原判決竟昧於此等客觀事實 而為相反認定,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論理法則。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 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為無罪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 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 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 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 屬當然。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固自承擔任皓軒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㈠系爭長欣公司6 首 音樂著作係金品公司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 司)簽署經銷合約書,再由振揚公司授權給皓軒公司,除「 浪子心」以外,其他5 首都是振揚公司有代理權,振揚公司 再授權予伊,伊自100 年接手皓軒公司,均合法代理MIDI歌 ,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之行為。㈡伊聘任被告李阿林為員工 ,雙方聘任契約書上載明由被告李阿林負責灌歌、歌曲整編 等工作,非伊負責,伊實際上亦沒有到愛卿卡拉OK或夜上海 卡拉OK灌歌。㈢伊於100 年7 月時有付105 萬元取得大唐公 司授權歌曲,嗣雙方發生商業糾紛,同年8 月大唐公司即未 再寄新歌予伊,伊也沒有再用大唐公司之新歌。㈣扣案之點 唱機非伊出租,其內之歌曲亦非伊提供,出租歌曲之租金非 伊收取,亦非伊與夜上海卡拉OK店、愛卿卡拉OK店之業者簽 約,合約書有記載伊為出租人者,係因伊有很多空白合約書 流出,扣案之歌本亦不屬於皓軒公司或伊所有,係由業者自 行變造加工,與伊發行之歌本不相同等語。被告李阿林堅決 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左右受僱於被告王儒煌,工作內容係於與被告王儒煌簽約 之店家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警訊問時,持被告王儒煌提供所謂 合法之契約書到警察局作證,證稱業者取得之歌曲係由伊灌 錄業已合法取得歌曲授權,並幫忙安撫業者,讓渠等願意繼 續與被告王儒煌合作,伊先前係相信被告王儒煌有合法取得 歌曲授權,才同意接下這份工作,伊並沒有為被告王儒煌頂 替伊犯行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觀諸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有無前往過 臺北市○○區○○街夜上海卡拉OK)有,他們開幕我有去捧 場,之後我有去收他們版權的費用,夜上海卡拉OK有跟振揚 公司代理商王儒煌簽合約。因為蔡小姐(即○○○)的弟弟 都會介紹人給我,我每個月有增加新歌,新歌是我去王儒煌 那裡去拿的,我每個月要收軟體費的時候,就會去更換,拿 軟體去換回舊的軟體,再把錢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5 背面)。是依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證人○○○係直 接自被告王儒煌取得歌曲軟體到夜上海卡拉OK店更換,且有 與店家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第12805 號偵卷第 78頁)為憑。然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問? 既然夜上海卡拉OK是跟被告王儒煌簽約使用振揚公司音樂軟 體,為何是由你前往夜上海卡拉OK店更換新歌,並收取軟體 的款項)拿到的錢要送回公司,因為我們介紹有介紹費,我 每個月有收取2 千元,我們簽約是跟○○○簽約,錢是○○ ○給我的,○○○又好像是王儒煌另外一個經銷商。我從王 儒煌公司拿到新歌軟體,每次都是不同的人拿給我,有時是 ○○○給我,有時是李阿林給我,都是我去王儒煌公司拿的 ,卡片是指SD卡,夜上海卡拉OK把舊的卡抽出來,換我裝的 新卡,我把舊的卡及收的錢拿回王儒煌公司,收卡片及錢的 人不一定,有時是○○○,有時是李阿林,有時是會計,但 是我都是拿回去王儒煌的公司」(原審卷一第166 頁)、「 (問?上開伴唱機契約書是你帶去夜上海卡拉OK跟蔡小姐簽 的)是○○○帶的,我也沒有合約書,我只是帶他們去簽約 」(原審卷一第166 頁背面)、「(問?每個月到王儒煌公 司拿新歌SD卡及歌單,何人拿給你)李阿林及○○○,有時 是小姐。(問?你如何知道這些歌卡裡面的歌及歌單裡面的 歌曲,是王儒煌提供的)我沒有說是王儒煌提供,我不曉得 王儒煌公司的軟體製作過程,我也不知道他的公司找誰來製 作」(原審卷一第167 頁正面、背面)等語。以及證人即夜 上海卡拉OK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夜上海卡拉OK店 開幕時,因需要卡拉OK播唱的歌曲,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王儒煌,惟因雙方價錢談不攏,遂未合作。嗣透過○○○( 綽號小游)介紹,認識○○○,○○○說是可以幫忙弄歌曲 播放權,○○○及其之先生(○○○)(101 年3 月29日) 到夜上海卡拉OK店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當時合約書 由○○○拿來時就已經寫好,簽約日期是伊所寫,合約上面 關於契約當事人、機台、金額都不是伊所寫。因相信○○○ ,並未細看合約書內容,不知道合約書上之出租人係記載被 告王儒煌以及向皓軒公司出租7 台金嗓伴唱機之內容,就與 ○○○簽約了,伊與○○○原本講好每個月版權費係2 萬9, 400 元,但其嗣後又以版權問題追加1 萬元,雙方協調後才 協議追加7,500 元,並約定於每個月10日固定以開票方式支 付,伊每次開完票後就將票放在櫃檯上,由櫃檯人員通知廠 商來領,伊不知道係誰來灌歌或收錢,但看過有時○○○來 收錢,點歌本只有前面二張影印文字大小格式不同的是添加 的,其他都是當時跟小游買時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 -66 頁)。再者,夜上海卡拉OK店櫃檯會計○○○亦於偵查 中證述「(問?平常是誰去夜上海卡拉OK灌歌)小游,都是 同一個人去灌」、「(問?你看過他去去灌幾次)我去看, 有時候他已經灌好,事實都是他在灌,也是他來請款」、「 (提示王儒煌、李阿林照片)這兩個比較沒有印象」等語( 第12805 號偵卷第99頁)。此外,就愛卿卡拉OK店部分,證 人即愛卿卡拉OK店會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 公司卡拉OK跟誰簽約)那時有個外務的來接洽,因為我去他 們那邊,他們就說來收錢,阿凱來收錢」、「(問?你們公 司到底跟哪間公司簽卡拉OK契約)都是阿凱來接洽」、「( 問?簽約時也是阿凱簽的)對啊」、並證述伊沒有看過被告 王儒煌及被告李阿林(來簽約),機台、灌歌亦係由「阿凱 」在處理,每個月阿凱來收錢、月底來灌歌等語(第12805 號偵卷第73頁背面-74 頁),並提出101 年2 月8 日「○○ ○收」之收據1 張為憑(第12 805號偵卷第83頁)。又查公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儒煌確有與夜上海卡拉OK店、 愛卿卡拉OK店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書面紀錄 ,而上開證人又證述從未看過被告王儒煌去其店裡灌歌過, 是尚難僅憑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所稱「合約書應該是我公司 的制式合約書,簽約不是我去簽」,並陳述夜上海卡拉OK店 是李阿林承攬皓軒公司的灌歌業務,再交給○○○去灌歌( 第12805 號偵卷第36頁背面),以及有被告王儒煌與夜上海 有限公司簽立的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及送交夜上海卡拉OK店之 函文可證(第12805 號偵卷第78頁及79頁),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王儒煌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由被告王儒 煌及委託他人至店家灌歌,及夜上海卡拉OK店、愛卿卡拉OK 店曾支付著作權授權費用予被告王儒煌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令被告王儒煌應就該等歌曲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責。 ㈡次查,參諸上開證人○○○、○○○及○○○上開之證詞, 大致指稱夜上海卡拉OK店係由○○○出面與○○○簽訂101 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會持歌曲軟體SD卡至夜上 海卡拉OK店提供歌曲及負責更換歌曲明確。再參諸證人○○ ○於104 年7 月6 日陳報其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夜上 海卡拉OK店店付款簽收表可知,證人○○○於101 年7 月10 日至夜上海卡拉OK店收取著作權授權費用29,400元及7,500 元,並在付款簽收表上之「收款廠商簽收蓋章」欄位簽署「 小游」(原審卷一第217 頁);證人○○○之配偶○○○亦 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101 年9 月10日、10年11月8 日、 101 年12月28日至夜上海卡拉OK店收取歌曲著作權授權費用 29,400元、7,500 元不等,且同樣在付款簽收表上之「收款 廠商簽收蓋章」欄位簽名「○○○」乙情(原審卷一第218- 220 頁),核與證人○○○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101 年 6 月1 日、101 年6 月14日、101 年7 月20日、10 1年7 月 25日、101 年8 月16日、101 年9 月17日、101 年9 月19日 支付票據款項29,400元或7,500 元乙節(原審卷一第212-21 4 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光銀行函調證人○○ ○上開帳戶支票7 張影本(原審卷二第8-14頁)相互勾稽, 該7 張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支票號碼與證人○○○支 票存款帳戶明細資料間互核一致,而此7 張支票背面請領款 人為振聲公司、證人○○○之配偶○○○以及○○○,亦有 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付款簽收表、新光銀行西門分行7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是系爭7 張支票之請款人雖各不相同 ,惟均非由被告王儒煌或皓軒公司所兌領,亦無法證明係由 被告王儒煌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反因其中領款人有證人○○ ○之先生○○○,而可認應係由證人○○○收取該著作權授 權費款項,是被告所辯其未收取夜上海卡拉OK店之著作權授 權費,尚可採信。固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把 …收的錢(即著作權授權費)拿回王儒煌公司,(王儒煌公 司)收卡片及錢的人不一定,有時○○○,有時是李阿林, 有時是會計,但是我都是拿回去王儒煌的公司」等語(原審 卷一第166 頁),惟由上開卷附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付款簽收表、新光銀行西門分行7 張支票影本,可知證人○ ○○及其配偶○○○至夜上海卡拉OK店收取著作權授權費用 ,均非由被告王儒煌或皓軒公司所兌領,已如前述;此外, 證人○○○更證述否認證人○○○所證稱○○○將自夜上海 卡拉OK店所收的費用交給○○○本人(原審卷二第68頁); 又由被告李阿林與被告王儒煌所訂立之聘任契約書(原審卷 一第43頁),未見被告李阿林有經被告王儒煌授權代收歌曲 著作權受權費及其他費用之權限,且亦未見任何帳冊資料證 明被告王儒煌負責之皓軒公司會計有將自證人○○○收取費 用之款項轉入皓軒公司、被告王儒煌帳戶或轉交給被告王儒 煌。是尚難以證人○○○證稱其將費用有時交給○○○、有 時是李阿林、有時是會計等語,即遽認被告王儒煌確曾收取 夜上海卡拉OK店之著作權授權費之事實。再者,復參證人○ ○○於原審證述:扣案之點歌機係夜上海卡拉OK店向小游( 即證人○○○)購買,點歌機伊買來時裡面就已經灌好歌曲 ,點歌本亦係與點歌機一起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65-66 頁 ),核與證人○○○於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夜上海卡拉OK 店點歌機與點歌本亦係伊帶○○○與其弟弟至被告王儒煌公 司,向證人○○○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相符。另 查夜上海卡拉OK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第12805 號偵卷第78頁)契約書之末端用印人為皓軒影音企業社,出 租人欄王儒煌、李阿林均係以電腦繕打方式填載,關於該份 契約書是否實際出租人為皓軒企業社之王儒煌,即乏證據可 證,是難僅憑此份契約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儒煌之認定 ,且又無證據證明○○○處理上揭業務係受被告王儒煌委託 、監督或指示,亦無證據證明夜上海卡拉OK店係由被告王儒 煌委託及指示○○○與○○○簽訂101 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 約書,自難令被告王儒煌應就系爭長欣公司6 首音樂著作負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㈢再關於被告王儒煌涉犯將系爭大唐公司2 首音樂著作重製於 電腦點歌機後,復將上開點歌機5 臺出租與不知情之愛卿卡 拉OK店之事實。依證人即愛卿卡拉OK店會計兼現場負責人○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振揚公司、弘音公司、皓軒公司 簽訂(承租)卡拉OK契約,均係由「阿凱」來接洽,簽約時 亦係「阿凱」來簽,沒有看過被告王儒煌及被告李阿林來簽 約,所租機台及灌歌亦係由「阿凱」在處理,每個月月底「 阿凱」來收錢等語(第12805 號偵卷第73頁背面-74 頁), 並有證人○○○提出101 年2 月8 日「○○○收」之收據1 張為憑(第12805 號偵卷第83頁)。既然愛卿卡拉OK店之歌 曲簽約、重製歌曲、機台出租到收取歌曲著作權授權費之過 程,既均非由被告王儒煌負責,本件亦未扣有點歌本、點歌 機等證物,且又無證據證明「阿凱」或「○○○」處理上揭 業務係受被告王儒煌委託、監督或指示,亦未有證據證明「 阿凱」或「○○○」收取費用之款項轉入皓軒公司、被告王 儒煌帳戶或轉交給被告王儒煌,自難認定被告王儒煌有何意 圖出租而將系爭大唐公司2 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點歌機後 ,復將上開點歌機5 臺出租與不知情之愛卿卡拉OK店之行為 。 ㈣關於被告李阿林部分: ⒈查被告李阿林於101 年2 月1 日與被告王儒煌簽訂聘任契 約書,係約定由皓軒企業社以「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至陸萬元整(薪水為獎金制)」聘任被告李阿林擔任「技 術專業人員」,負責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軟 體(新歌)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被告李阿 林須於100 年12月31日前與皓軒企業社之前所聘任之陳軒 浩完成歌卡更換,後續業務則由被告負責並逐月至店家灌 製新歌,爾後「倘涉及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即被告李阿 林,以下同)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作權致生侵 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 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即皓軒企業社王儒煌)無涉」, 以上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頁)。又被告李 阿林復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李阿林於民國101 年1 月 1 日受聘於皓軒影音科技公司,專責店家之歌卡製作、新 歌灌製及硬體維修,現本人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 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解職,在此之前皓軒影音科技公 司所有情事本人願負全責」(原審卷一第45頁)。是契約 內容其僅屬彼等間之約定行為,尚未涉及具體之頂替行為 。不論被告李阿林簽立契約書之真意為何,尚難僅憑該契 約之簽訂,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犯行。從而,本案重點仍在於被告李阿林是否因 該契約而有使王儒煌隱避之犯罪意圖,暨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謊稱(自己)為歌曲提供者」之頂替行為。 ⒉被告李阿林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6 月27日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同年8 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訊問,核其供述略為: ⑴(愛卿卡拉OK店)101 年6 月13日警詢:「(問?警方 於101 年6 月6 日所勘查的點唱機是你於何時、以何代 價租售於愛卿新紅螞蟻?是否已收到款項?有無告知該 前述租用之物是否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卡拉OK機公 播證)我是於101 年才在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工作 ,這個要看合約書才知道,到時候開庭的時候我會提出 合約書」、「(問?警方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法務人 員於現場檢視內容發現有手只、放棄、女人酒杯、要按 怎、多情啥意義、天地情網、打死無退等7 首伴唱歌曲 遭到重製供客人消費時點唱,是否實在?是否有版權授 權?是否提供合約書?來源為何)實在,但是實際情況 要看合約書,版權部分要回公司詳查才知道,可以提供 合約書」、「(問?你提供予愛卿新紅螞蟻之點歌機5 台共可獲得多少利潤?迄今已獲利多少)5 台可獲得利 潤25000 元,因為我是灌歌人員,所以獲利我不清楚」 、「(問?你為何要租售予愛卿新紅螞蟻內含未經授權 歌曲之點唱機)上開歌曲我要回公司詳查才知道,我們 有跟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簽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3號偵查卷宗( 簡稱第4113號偵 卷) 第61頁警詢筆錄)。 ⑵(夜上海卡拉OK店)101 年6 月27日警詢:「(問?經 警方通知夜上海卡拉OK負責人到案說明,據○○○所稱 夜上海卡拉OK內伴唱機及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向你所承 租,○○○所稱是否屬實)是跟我們公司承租的,我是 公司的業務員」、「(問?你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為何? 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皓軒公司,公司負責人為王儒煌」 、「(問?你於任職皓軒公司業務員時,公司有無告知 你該CPX-900 伴唱主機三台內,歌曲月彎彎、何苦再留 戀、出運、浪子心、重逢酒共5 首歌曲係屬非合法代理 商侵權歌曲)沒有,但是這些歌曲我們公司應該有取得 合法授權,但相關文件我並沒有帶過來,等開庭後我再 將相關文件帶至法院」(第4113號偵卷第66-67 頁警詢 筆錄)。 ⑶(夜上海卡拉OK店)101 年8 月10日偵訊:「(問?你 是哪間公司的人)皓軒公司,歌曲是我去灌的,但是爭 議很大,我灌新歌的時候不清楚裡面有什麼歌,我是10 1 年1 月才來的,但這些歌都是100 年的,我不清楚之 前是誰灌的」、「(問?系爭歌曲是誰灌的)我灌的」 、「(問?契約書是誰簽的)我簽的」(第4113號偵卷 第69頁偵查筆錄)。 ⑷綜觀被告李阿林雖在前開調查及偵查程序中,供稱負責 灌錄歌曲,然其始終供承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而為歌曲之 灌錄,上開店內所設點唱機及歌曲均來自其所受僱之公 司(即皓軒企業社,以下同),且不清楚具體合約與授 權資料,需要「回公司去查」,而「公司負責人是王儒 煌」等情綦詳,顯見其所述負責前往各店灌錄歌曲一節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阿林謊稱其本人為灌歌者及簽 約者未盡相符。至於被告李阿林供稱其誤信被告王儒煌 歌曲為合法(授權)之說詞,因而同意前往應訊並謊稱 負責灌錄工作一節(第4113號偵卷第31頁背面偵查筆錄 ),核未涉及灌錄內容之決定與相關歌曲之授權取得,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灌錄工作係由被告王儒煌所為(已如 前述),自與被告王儒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間,亦難認被告李阿林有何頂替被告王儒煌之 行為。是以被告李阿林上揭供述內容既未隱匿被告王儒 煌為各店歌曲來源之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亦未頂稱自己 涉及該等歌曲之取得過程,實難僅據其謊稱受僱進行歌 曲灌錄云云,即認有意圖使皓軒企業社被告王儒煌免受 追訴而為隱避之頂替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王儒煌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且不足以被告李阿林與王儒煌間之「聘任契約書」 遽認其著手於頂替犯行,亦難僅以被告李阿林供稱受僱灌錄 歌曲之不實陳述,遽認其該當於意圖使被告王儒煌隱避而為 頂替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 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王儒煌、李阿林犯罪,應就被告2 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諭知被告王儒煌、李阿林均無罪,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王儒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 、被告李阿林構成頂替罪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阿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373 條、第 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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