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參照證人黃初豪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之內容可知,證人黃初豪提供予黃宣
夫及呂世評之光碟片,即為被告負責之阿瑪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阿瑪公司)販售機台予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
祥公司)時所附之光碟片,而該光碟片之內容即為
告訴人宏
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LQMS5.01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軟體,故被告販售
予輔祥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即係侵害
告訴人享有上開著
作財產權之軟體。又證人呂世評雖未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映公司)複製上開侵權軟體,然其證稱於94年間
某月至華映公司八德廠,曾於華映公司之設備上看到與在輔
祥公司所看到相同版本之軟體,而當時告訴人宏惠公司並無
5.0 版本之軟體,則前開證述亦
可證明被告販售予華映公司
機台時所附之軟體,亦為上開侵權軟體,則原審判決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判決云
云。
三、經查,被告為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瑪公司自91年6 月
起至94年1 月1 日止之
期間,代理銷售由宏惠公司所生產之
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及該機台所搭配使用之LQMS軟體,而LQ
MS軟體為宏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宏惠
公司所提供之送
鑑定軟體與LQMS軟體有實質近似之情形,此
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12月4 日工研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阿瑪光電軟體侵權分析1 份、侵權比較資料1 份
、宏惠公司研發工作日誌14份、研發專案進度表1 份、LCD
例示量測系統規格功能規劃資料1 份、LQMS量測系統變更摘
要紀錄1 份、宏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LCD 色度量測系統委託開發契約2 份(見他字卷第
12至14頁,調偵字第1024卷第79至98頁,調偵1438卷一)在
卷可證。惟被告辯稱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
所稱輔祥公司、華
映公司機台所使用之軟體,並未侵害宏惠公司享有上開著作
財產權之軟體,且宏惠公司所提供之送鑑定軟體,並非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阿瑪公司販售予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機台時所
附之軟體等語。查上訴意旨雖稱證人黃初豪於
偵查中證稱其
提供予黃宣夫及呂世評之光碟片軟體,即為阿瑪公司販售機
台予輔祥公司時所附之光碟片云云。惟查,證人黃初豪於同
日偵訊時並證稱:「(問:黃宣夫、呂世評有跟你要新機台
的軟體嗎?)他們兩個看到新機台的畫面後,就跟我要新機
台的光碟,就放在他們筆電內看,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他
們說要看光碟的內容,我有說不可以COPY阿瑪公司的光碟片
,公司有禁止,他們有無COPY我不知道。」,此有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偵字第1024號卷第29頁)。
則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是否確定有下載其所謂之侵權軟體,
以及該侵權軟體是否即為被告販售予輔祥公司機台時所附之
軟體,已屬有疑。又證人黃初豪於原審
審判程序經
具結後證
稱:「我們買機台的時候抽屜有很多家公司的軟體光碟,宏
惠的人來我們公司找我,突然的拜訪,我不是很高興,他說
要看一下阿瑪的機器,我說好,然後他們問說有沒有光碟,
我就抽屜隨便拿一片給他,我也不知道拿到哪家公司的光碟
,我印象中光碟的封面沒有任何字樣。」、「(問:是否可
確認當時提供給宏惠公司兩位先生的光碟是用在哪個機台?
)他們想看的是阿瑪光電的機台,他們來找我是臨時的,要
看別人的機台,我覺得不是很妥當,可能印象中那一片是阿
瑪機台在用的光碟,所以我就拿這片光碟,機台不是我操作
,我也不知道機台使用的光碟是哪一個,機台是工程師在操
作,工程師比較清楚,我不是使用者,所以我不清楚,因為
他們說要看光碟所以我就隨便拿一片給他們,印象中就抽屜
找一片給他們,因為我們也用宏惠的機台,都是廠商,所以
就找一片給他們解決。」、「(宏惠的光碟和阿瑪的光碟在
封面上除了新舊有無其他不同?)印象中宏惠的光碟有印東
西在上面,阿瑪的光碟在正式交機的時候也會有印公司的
LOGO,只要是機器在使用的正版光碟封面都會有印LOGO。」
、「(問:為什麼你拿給那兩位先生的光碟是沒有印LOGO的
?)工程師為了方便可能會拷貝一些出來用,有可能有些光
碟片上面沒有LOGO,但是這種的上面通常會手寫,不然會亂
掉。」、「(問:你拿的這片光碟上面可能有工程師手寫的
註記,是否如此?)我的印象中沒有LOGO,手寫的部分瞬間
去拿出來的東西,我印象不深刻,到底有沒有寫我也不知道
。」(見原審智訴字卷第93頁)。參照前開證人黃初豪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其雖曾提供予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光碟片
,然並無法確定前開光碟片是否即為阿瑪公司販賣機台予輔
祥公司所附之光碟片,及證人黃宣夫及呂世評是否曾複製該
光碟片之內容至其電腦內,則上訴意旨援引證人黃初豪於10
0 年4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證人黃初豪所交
付予黃宣夫及呂世評之光碟片即為阿瑪公司之光碟片,並證
明被告唐耀宗有侵害宏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
四、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呂世評亦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間某月至華
映公司八德廠,記得於華映公司之設備上看到之軟體版本與
在輔祥公司看到之軟體版本相同。惟查,證人即94年間華映
公司研發部副理范家榕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
問:你在華映公司是擔任研發部副理?)是。」、「(問:
你任職華映公司研發部副理的期間為何?)我是4 年前離開
華映公司,那時候是研發部經理,94年間我應該是在研發部
做副理。」、「(問:是否有印象你在華映公司研發部副理
期間,有無跟證人呂世評接洽過?)我對呂世評沒有印象。
」、「(問:你擔任研發部副理期間,華映公司八德廠的平
面顯示器量測機台都是跟阿瑪公司買的嗎?)研發部門的是
,公司其他部門的不是。」、「(問:你是否知道研發部門
跟阿瑪公司買的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是哪家公司生產製造的
?)阿瑪公司自己生產製造,因為被告有帶我去阿瑪公司的
工廠看過。」、「(問:是否有印象當時研發部跟阿瑪公司
購入的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的軟體執行頁面是否有顯
示該軟體的版本及公司名稱?)軟體版本我不記得,軟體執
行頁面有顯示公司名稱,是阿瑪公司,但是顯示的位置我不
記得。」、「(問:在你任職研發部副理期間,宏惠公司是
否曾經有人跟你反應過關於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的軟體的問
題?)沒有印象。」、「(問:在你任職研發部副理期間,
是否有印象庭上的證人呂世評曾經到華映公司八德廠以隨身
碟拷貝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的軟體?)沒有這件事。」、「
(問:你對剛才證人呂世評證述的內容,有何意見?)我們
光學量測室是有門禁的,外人沒有門禁卡是進不去的,我沒
有帶過任何人去光學量測室拷貝光碟。」、「(問:是否有
印象你任職研發部副理期間,有無提供任何軟體的光碟供證
人呂世評拷貝嗎?)不會有這樣的事情。」,此有原審10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智訴字卷第65至66頁
)。而證人呂世評亦於前開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
:對於證人范家榕表示未曾有人跟他接洽要拷貝研發部平面
顯示器量測機台的軟體,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我有陳述過
我在輔祥公司遇到的狀況,我應該是告訴范家榕沒有錯,我
拷貝軟體的時候范家榕是否在場我不清楚。」、「(問:是
范家榕帶你進入光學測量室拷貝光碟嗎?)我記得不是很清
楚。」、「(問:是否有印象華映公司八德廠的平面顯示器
量測機台是放在光學測量室內,而該測量室有門禁管制?)
沒有印象。」、「(問:是否能確認當時確實是范家榕提供
軟體讓你用隨身碟拷貝回去公司?)沒有印象。」、「(問
:對於方才范家榕證述內容有何意見?)他跟我講得有出入
的地方我也一直回想不起來他講的內容。」,此亦有原審
10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智訴字卷第68頁
)。參照前開證人范家榕及呂世評於原審之證述,實難證明
被告唐耀宗所負責之阿瑪公司售予華映公司之機台所附之軟
體係侵害宏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軟體,故上訴意旨稱參照證
人呂世評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唐耀宗有侵害
宏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犯行,
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
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本案送鑑定之軟體即係被告唐耀
宗所負責之阿瑪公司販售予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機台時所附
之軟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販售予輔祥
公司及華映公司機台時所附之軟體即為上開侵權軟體,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