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職參字第1號
第 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雲
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被告陳茂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茂松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依
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被告為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昇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美雲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未經商
標權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
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與嘉甫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嘉甫公
司)簽立合約,由嘉甫公司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價格向昇悅公司採購「A1T5-363V7灰色霧面石英磚」共85片
,其中80片瓷磚(下稱系爭瓷磚)以明顯標示有商標權人享
有註冊商標之「STG 及圖及三洋瓷磚」等商標圖文之專用紙
箱,包裝來源不明且非來自商標權人之同一瓷磚商品,而涉
犯前揭罪嫌。因系爭瓷磚價金8,000 元係由買受人嘉甫公司
向出賣人昇悅公司為給付(參原審卷第18至20頁),依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
沒收
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昇悅公司取得之前
揭款項。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
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105 年10月18日進行
準備程序,被告為無罪答辯,
本院辯論
期日另定,昇悅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
見。又昇悅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