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吳靜枝即一九三線伊那工坊
訴訟
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被 告 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 根
被 告 曾庭光
曾元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刑法仿造商號罪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之
起訴,應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刑法仿造商號
罪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案件依
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
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刑法仿
造商號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
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
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刑法
仿造商號罪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
後:
(一)原告為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所有人:
原告係址設花蓮縣○○鄉○○○段○○號,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並登記有案「一九三線伊
那工坊」商號(下稱系爭商號)所有人。
(二)被告侵害原告商號之權利:
被告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棧公司)係於101 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由被告曾根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曾庭光、曾元鈺分別擔任董事。被告曾庭光前於101 年7 月
間雖邀請原告共同成立被告米棧公司。惟原告因不滿約定持
股成數,故不同意入股被告米棧公司,並當場向被告曾庭光
表示被告米棧公司與原告及系爭商號無任何關係,被告米棧
公司商品之包裝不得使用原告與系爭商號之商標、名稱、地
址及電話。原告
嗣於103 年9 月間,因接獲相關消費者莊小
姐與廖小姐之電話,始知悉被告竟使用印有原告系爭商號、
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訂購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等文樣之包裝盒,並販售被告米棧
公司之紫米潁果皮茶。包裝盒與內容物包裝袋記載:商品於
103 年5 月26日製造、有效期限為105 年5 月27日。就其記
載,可推知仿造商號之商品至少於103 年5 月27日,仍於市
場上流通。原告遂於103 年10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與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
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答辯如後:
(一)被告所犯
刑事案件部分應為無罪:
被告於本案之刑事部分應為無罪,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被告不知原告受有
何損失,應毋庸斟酌損失問題。
(二)原告就商譽損失之主張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商號及商標所代表者,不僅是利益,亦包含商業
責任,倘相關消費者食用被告商品受有損害,相關消費者尋
求救濟時,必以包裝上印有原告之系爭商號名稱,而對原告
提起訴訟,此為原告之最大損失。況原告係因相關消費者客
訴表示商品有問題,原告始訝異被告竟以原告系爭商號名稱
對外販售,即為原告之商譽損失云云。惟原告所述係假設之
情形,其與本件不同。被告商標有全國性之知名度,被告商
品包裝有標示商標,其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並非商標所
有人,被告何須
故意使用系爭商號。況被告所提客訴部分無
法證明。職是,原告主張有商譽損失云云,應不足採信。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
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查本案刑事被告曾根
、曾庭光及曾元鈺被訴違反刑法仿造商號罪及販賣仿造商號
商品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駁回
上訴在案。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故原
告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