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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吳靜枝即一九三線伊那工坊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被   告 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 根 被   告 曾庭光       曾元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刑法仿造商號罪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之起訴,應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刑法仿造商號 罪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刑法仿 造商號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 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 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刑法 仿造商號罪與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 後: (一)原告為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所有人: 原告係址設花蓮縣○○鄉○○○段○○號,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並登記有案「一九三線伊 那工坊」商號(下稱系爭商號)所有人。 (二)被告侵害原告商號之權利: 被告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棧公司)係於101 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由被告曾根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曾庭光、曾元鈺分別擔任董事。被告曾庭光前於101 年7 月 間雖邀請原告共同成立被告米棧公司。惟原告因不滿約定持 股成數,故不同意入股被告米棧公司,並當場向被告曾庭光 表示被告米棧公司與原告及系爭商號無任何關係,被告米棧 公司商品之包裝不得使用原告與系爭商號之商標、名稱、地 址及電話。原告嗣於103 年9 月間,因接獲相關消費者莊小 姐與廖小姐之電話,始知悉被告竟使用印有原告系爭商號、 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訂購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等文樣之包裝盒,並販售被告米棧 公司之紫米潁果皮茶。包裝盒與內容物包裝袋記載:商品於 103 年5 月26日製造、有效期限為105 年5 月27日。就其記 載,可推知仿造商號之商品至少於103 年5 月27日,仍於市 場上流通。原告遂於103 年10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與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 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答辯如後: (一)被告所犯刑事案件部分應為無罪: 被告於本案之刑事部分應為無罪,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被告不知原告受有 何損失,應毋庸斟酌損失問題。 (二)原告就商譽損失之主張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商號及商標所代表者,不僅是利益,亦包含商業 責任,倘相關消費者食用被告商品受有損害,相關消費者尋 求救濟時,必以包裝上印有原告之系爭商號名稱,而對原告 提起訴訟,此為原告之最大損失。況原告係因相關消費者客 訴表示商品有問題,原告始訝異被告竟以原告系爭商號名稱 對外販售,即為原告之商譽損失云云。惟原告所述係假設之 情形,其與本件不同。被告商標有全國性之知名度,被告商 品包裝有標示商標,其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並非商標所 有人,被告何須故意使用系爭商號。況被告所提客訴部分無 法證明。職是,原告主張有商譽損失云云,應不足採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查本案刑事被告曾根 、曾庭光及曾元鈺被訴違反刑法仿造商號罪及販賣仿造商號 商品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故原 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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