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綉子
訴訟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起訴及主張意旨:
㈠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
起訴書及105 年度請上字
第433 號上訴書
所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53 條仿造商號、刑法第254 條販賣仿冒商號之貨物、刑
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第2 項明知為虛偽標
記商品而販賣、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
偽
造準
私文書等
犯行,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減損,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1條、
第32條及類推
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開商
標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等
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 萬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首頁、myfone購物網站
首頁、PChome商店街網站首頁,露天拍賣網站首頁,連續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周。
⒊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述意旨:
被上訴人固不慎將標示上訴人為製造商之紙卡置於碧華有限
實業公司(下稱碧華公司)所製造敷袋之包裝盒內而對外銷
售,惟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冰溫兩用敷袋於各網路平台行銷時
皆使用自有品牌「舒敷樂」之名稱,並未登載上訴人製造商
之商號名稱,並未致消費者
陷於錯誤,惟消費者於訂購之後
亦未曾因該紙卡上之記載而向上訴人提出
申訴或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受損害,無法證明其有
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 萬元整,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
站首頁、myfone購物網站首頁、PChome商店街網站首頁,露
天拍賣網站首頁,連續刊登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周;㈣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
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其中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及
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均據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
號刑事判決有罪,詐欺取財及販賣仿造商號之貨物部分則經
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自應以該
案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為森活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之負責人
,於90年間開始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
迄今已逾十年;被
上訴人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向上訴人進貨冰
溫兩用敷袋商品販售,並於102 年7 月間自創「舒敷樂」品
牌後,以該品牌對外行銷販售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進貨冰溫兩用敷袋6 吋之單價為55元,9 吋單價為
6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另向碧華公司訂購素
藍及藍格紋之冰溫兩用敷袋720 個(6 吋單價為44元,9 吋
單價為54元),碧華公司於103 年1 月4 日交貨,然被上訴
人並未另行印製標示碧華公司為製造商之商品紙卡,仍以先
前委請凡丞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凡丞公司)印製製造商為上
訴人並標示GMP 標章之紙卡放置於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
敷袋商品內販售;迄至103 年3 月26日始另向凡丞公司訂製
標示為碧華公司製造之紙卡
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
理○○○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上訴人與臺灣舒潔公司是關係
企業,一開始是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向上訴人購買冰溫兩用敷
袋等商品;102 年間被上訴人表示想自創品牌,用他的品牌
來包裝上訴人商品在網路上販賣,上訴人基於和被上訴人母
親有長期合作,才同意被上訴人這樣做,被上訴人自創品牌
是「舒敷樂」。本來是由上訴人印製上面有「舒敷樂」文字
的紙卡,標示上訴人製造,並將上訴人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
包裝好後賣給森活公司,後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印製紙卡
太貴,希望上訴人把紙卡電子檔交給他,讓被上訴人自己印
製,紙卡印好後再送到上訴人,上訴人包裝好後再給被上訴
人販賣;上訴人定期會做網路查價,103 年3 月間,我上網
查詢時發現被上訴人刊登網路銷售網頁,販售花色不是上訴
人製造的冰溫兩用敷袋商品,我請其他員工購買,發現確實
非上訴人製造之商品,紙卡卻標示為上訴人製造,我打電話
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那是別家公司給他的,我請被上訴
人到上訴人說明,並要求被上訴人告知這樣的商品總共銷售
了多少;後來律師到被告家中查看,只看到標示為上訴人製
造的紙卡,沒看到標示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被上訴人後來
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在乎紙卡的話,他會趕快印製等語(
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8-99 頁);
證人即碧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
於102 年11月間開始與我們公司接洽製造冰溫兩用敷袋商品
的事,之後我們將庫存交給被告,當時被上訴人急著要6 、
7 百個冰溫兩用敷袋,並說他沒有紙卡;紙卡快的話只要3
天到1 週的印製時間,被上訴人是在萊禮公司提告本案後,
才將印有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5 千張交給我們公司,在102
年11月到103 年3 、4 月間,都沒有紙卡;我們公司中的冷
熱敷袋(即9 吋)是54元、小的(即6 吋)是44元等語(見
偵續卷第156-157 頁反面);而證人即凡丞公司負責人○○
○於偵訊時亦具
結證述:森活公司最早委託凡丞公司印製標
示為碧華公司製造之舒敷樂紙卡是103 年3 月26日,在此之
前紙卡上製造商都標示為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13 頁)
;並有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於網路平台訂購之舒敷樂冰
溫兩用敷袋產品之購買證明(9 吋及6 吋)、產品照片、台
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之銷
退貨明細表、碧華公司出貨單、凡丞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77 頁、偵續卷第81-89 頁、第
18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0 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確於網路平台販售碧華公司生產之冰溫
兩用敷袋,而該產品卻放置製造商為上訴人、且標示有GMP
標章之紙卡等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消費者誤認該等
碧華公司製造之商品係由上訴人所製造,且本件
扣案碧華公
司商品其中11個裸裝之敷袋,經被上訴人
自承係消費者因有
漏水而退貨之商品,
足證上訴人之商譽確已受損,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可
知名譽是否受損,雖不以廣泛社會評價減損為必要,惟仍需
使人知悉,並非僅處於使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足當之。查本
件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間即以其自有之「舒敷樂」品牌對
外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乙節,為被上訴人始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前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
認定
無訛,業如前述,參以卷附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網路販
售列印畫面,其商品名稱確係標明「舒敷樂」,網頁內容除
產品之花色、使用方法、價錢、照片外,均無標註製造商之
名稱(見偵卷第21-27 頁、第29-35 頁),是消費者於瀏覽
商品介紹時,尚無誤認該冰溫兩用敷袋商品之製造商為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
「舒敷樂」品牌行銷,並未使消費者誤認係上訴人之商品而
購買乙節,
洵屬有據;至本件扣案物品中固含有部分因品質
不佳而遭消費者退貨之商品,惟查,此部分消費者退貨之對
象仍為被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亦無
證據證明消費者於退貨
時同時向上訴人提出申訴,尚難遽認消費者確將該等瑕疵商
品與上訴人為連結,況
參諸被上訴人置放於碧華公司所製造
敷袋包裝盒內之紙卡(見偵卷第20頁),其上固標示上訴人
為製造商,惟與該紙卡上其餘眾多文字訊息相較,於字體大
小、所佔範圍、版面位置均非醒目,於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佐
證下,實難遽認消費者基於購買「舒敷樂」品牌敷袋之認知
而購入該等商品後,尚有細閱紙卡上各文字說明,據以認定
該等敷袋係上訴人所製造,而對上訴人之商譽有所減損。此
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明其商譽確實因而受損,自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因本件被上訴人之
行為而受減損,其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及道歉聲明,難
認有據,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販售碧華公司商品,有
無違反其他相關
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屬另一問題,應
由上訴人另行主張,附予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