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明
代 理 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
沒收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
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
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
,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
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
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
法律效果,
而非認定違法
行為之前提,若
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
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
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
分。…」承此,沒收之
審酌即得獨立於本案部分而單獨存在
,是對於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
前提事實)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執,沒收部分本應附隨上訴,
自不待言。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上開規定於沒收程序
準
用之。
三、檢察官以被告楊赫來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被告楊赫來因死亡業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參與人沒收部分,惟檢察官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不予沒收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
(見本院卷第25頁),
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
之27條第1項、第455 條之2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