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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明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 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 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 ,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 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 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 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 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 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 分。…」承此,沒收之審酌即得獨立於本案部分而單獨存在 ,是對於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 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沒收部分本應附隨上訴, 自不待言。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上開規定於沒收程序準 用之。 三、檢察官以被告楊赫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被告楊赫來因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參與人沒收部分,惟檢察官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不予沒收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 (見本院卷第25頁),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 之27條第1項、第455 條之2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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