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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告 謝宜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5年度易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第5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得逕認查獲地點為犯罪行為地: 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犯罪地認定,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 地,惟行為地及結果地之判斷,不可逕以查獲地為準,仍須 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廖晨星之住居所係臺北市○ ○區○○路○段00號0 樓之1 與臺北市○○區○○里○○路 ○段○○○ 號,臺灣仙施公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1 樓;被告謝宜達之住居所係雲林縣○○市○○路○○ 號,且被告虛偽標記之行為,係於大陸地區為之。因本案查 獲地點均係於基隆市○○區○○路○ ○ 號之中華貨櫃集散場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 宗第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宗第1 頁;下各稱 基隆地檢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因 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檢察官雖向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然起訴之虛偽標記行為係即成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不得逕認查獲地點為其犯罪行為地。 二、本案為裁判上一罪: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或牽 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 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是為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 罰權,不受重複裁判,以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案公 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第 2 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 72頁)。起訴之虛偽標記行為雖係即成犯,不得逕認查獲地 點為其犯罪行為地。然因輸入虛偽標記商品係與虛偽標記商 品二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屬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案輸入之貨物係於基隆市○○區○○路○ ○○ 號所查 獲,故應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與進口掃地器: 被告廖晨星係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仙施公司受不知情而坐落我國高雄之豐譽服飾行(下 稱豐譽服飾行)委託,向大陸地區廠商下單訂製之掃地器計 1,200 台,均係大陸地區生產而非我國生產之商品,竟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原產國並輸入之犯意,其於民國10 4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指示大陸地區廠商於 外包裝盒上印製註明「豐譽、高雄市○○區○○路○○號、TE L:(00)0000000 ,FAX:(00)0000000 ,統一編號:00000000 」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未註明原產國,僅註明廠 商之臺灣名稱、統一編號、臺灣地址與臺灣聯絡方式,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係我國廠商所生產之商品。於104 年4 月 24日,被告廖晨星委託不知情之吉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吉 順公司)員工何定洽,其以編號AA/04/1164/2171 號第14項 貨物,進口報單註明產地為大陸地區,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而予以輸入。嗣經基隆關於104 年4 月27日查驗時,始悉上情。 (二)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與進口剪刀: 被告謝宜達係成富刀剪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成富公司受不知情之我國客戶黃富麟,已為不起訴處 分,委託向其大陸地區關係廠商東莞市利刀王剪刀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利刀王公司)下單訂製20公分剪刀7,200 支,均 係大陸地區生產,並非我國生產之商品,竟與被告廖晨星共 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原產國並輸入之犯意聯絡,自 104 年7 月24日前某日,明知其經營之成富公司僅擁有「利 刀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竟指示產製之東莞利刀王公 司,在剪刀之刀鋒末端鑄印「台灣菜刀王」及刀柄塑膠皮上 印製「台灣利刀王集團出品」等字樣,未註明原產國而兩處 加註臺灣字樣,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我國生產之商品。且 被告謝宜達指示其大陸地區員工李智晶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義 烏覓得廠商被告廖晨星併櫃報運進口,被告廖晨星於同年7 月24日與李智晶簽約同意以仙施公司名義為被告謝宜達運輸 上揭7, 500支剪刀,並報運進口。被告廖晨星所經營之仙施 公司係經營大陸地區百貨進口我國之業務多年,明知上揭剪 刀均係大陸地區生產,竟未標示大陸產地,並於剪刀標示臺 灣等字樣而虛偽標記,仍裝箱併櫃並檢具裝箱清單供不知情 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林治國填製進口報單 。嗣於104 年8 月3 日,林治國以編號AA/04/2573/2068 號 第12項貨物,該進口報單註明產地為大陸地區,向基隆關報 運進口而予以輸入。嗣經基隆關於104 年8 月3 日查驗時, 始悉上情。準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 商品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 見本院卷第72頁)。 二、證據裁判主義之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刑事判例)。職是,被告廖晨星、謝宜達是否成立刑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農工商等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 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 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 ,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 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廖晨星、謝宜達經本 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 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廖晨星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 記商品罪、同法第2 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其主要 論據如後:㈠被告廖晨星、謝宜達之供述;證人黃富麟、何 定洽、林治國之證述。㈡進口報單AA/04/1164/2171 號、AA /04/2573/2068 號,基隆關104 年7 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 41018533號函、104 年9 月23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5727號 函,裝箱清單2 紙、掃地器包裝盒照片5 幀、仙施公司訂貨 單影本1 份、剪刀照片4 幀、中國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利 刀王商標註冊證、義烏仙施公司委託運輸合約影本1 份(見 基隆地檢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第9 至18、44頁;偵字第5481 號偵查卷第6至12、21、57頁)。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廖晨星、謝宜達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刑法農工商罪 之犯行,並由被告與被告廖晨星之選任辯護人為如後辯稱(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1.被告廖晨星無虛偽標記商標及輸入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我國豐譽服飾行向大陸地 區仙施公司訂貨後,經大陸地區仙施公司訂製,裝櫃送至我 國。被告廖晨星係因海關查驗該批貨物後,通知製作筆錄, 始知悉虛偽標記之事實。貨物上雖標記臺灣字樣,惟並未書 寫產地為臺灣,故非屬虛偽標記。且豐譽服飾行尚標記有其 位於臺灣之地址,用以提供客戶之售後服務,不具虛偽標記 不實之故意。況被告廖晨星僅負責報關進口及派送貨物至貨 主,大陸地區仙施公司向我國報關行申報之資料,被告廖晨 星均不知情。職是,豐譽服飾行訂貨對象非我國仙施公司, 僅有貨物派送行為。被告廖晨星無從知悉貨物有虛偽標記與 輸入等事實。再者,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輸入之 剪刀係大陸地區義烏公司攬貨,有承攬合約可證。況本案係 經承攬後裝櫃輸入至我國,被告廖晨星不知貨物輸入與承攬 ,且未參與此分公司之業務與採購執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晨星就該批貨物為訂購、製造、標示及承攬運送之指示等 語。 2.被告謝宜達無虛偽標記商標之主觀犯意: 大陸地區仙施公司、我國仙施公司及本件貨物輸入我國之事 實等情,被告謝宜達均無知悉可能,且貨物之輸入亦未經由 被告謝宜達所經營之公司。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其係經基隆關通知後,其始知上情等語。 (二)被告廖晨星、謝宜達不成立刑法第255條之罪: 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 者,亦同,此成立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 製造之國家。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 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等項。所謂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係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 示。所謂明知者,行為人主觀應有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 故意。行為人基於販賣意圖之意思,先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繼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虛偽標記之商品,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斷 。或者認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為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職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犯刑法第 25 5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輸入虛 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1.本案商品之原產國並無虛偽標記: 被告廖晨星係我國仙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宜達係成富公 司之負責人,成富公司係系爭商標所有人。仙施公司係於10 4 年4 月24日委由吉順公司申報進口貨櫃1 只,其中含有掃 地器1,200 台,且其於外盒僅印製系爭內容。被告廖晨星前 於104 年7 月30日委由鑫成公司申報進口貨櫃1 只,其中有 剪刀7,200 支,剪刀刃上刻有台灣菜刀王、剪刀把柄之塑膠 握把上印有台灣利刀王集團出品字樣,並未標明「中國製造 」等字樣等事實,有104 年4 月24日AA/04/1164/2171 號進 口報單、發票、裝櫃清單、掃地器外包裝盒照片、仙施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104 年7 月30日AA/04/2573/2068 號進口報 單、發票、裝櫃清單、剪刀照片、義烏仙施委托運輸合約、 利刀王商標註冊證、成富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偵字 第5481號偵查卷第7 至12、21、39至41、57至58頁)。揆諸 前揭說明,掃地器之外包裝盒均印製系爭內容,未就商品原 產國之標記虛偽不實。而被告謝宜達為我國人民,其經營之 成富公司為系爭商標權人,剪刀貨物之刀刃上標明利刀王商 標,係表明台灣利刀王所產製之商品,其與表彰商品產地無 涉。況剪刀之刀身,未見有印製產地為臺灣之標示,亦未於 產品外包裝盒標明產製地為臺灣地區。準此,本案非特意標 記「臺灣製造」或「Made in Taiwan」等字樣,僅係漏印產 地,非屬虛偽標記之行為。 2.被告廖晨星、謝宜達無之主觀犯意: ⑴本案輸入我國之掃地器、剪刀雖均以仙施公司名義申報進口 。惟就本案進口報單2 紙之裝貨清單觀之,104 年4 月24日 AA/04/1164/2171 號進口報單之裝櫃貨物逾49項,而掃地器 僅係其中一項;104 年7 月30日AA/04/2573/2068 號進口報 單之裝櫃貨物亦逾39項,剪刀亦僅係其中一項,足徵前述之 掃地器、剪刀均係以國際運輸常用之併櫃方式裝載,經大陸 地區集結多位客戶之貨物後,裝載至同一貨櫃內,經仙施公 司將所有貨物以一紙進口報單統一申報進口,繼而分派送貨 予各貨主收受。參諸被告廖晨星提供本案「義烏仙施委托運 輸合約」,合約上已註明「產品上之中文說明及任何相關標 示皆由客人自行印製處理」等語(見基隆地檢偵字第5481號 偵查卷第21頁)。載明仙施公司係與訂購貨品廠商成立運送 契約,仙施公司僅負責代為運送。故依貨品運送慣例,貨品 之本身、包裝自應由廠商或貨主自行裝箱備妥後交付運送, 故貨品有違反規定或法律之狀況,應由貨主及製作廠商自負 其責。準此,仙施公司或成富公司均非本案貨物之貨主。職 是,被告廖晨星、謝宜達是否有權指示大陸地區廠商印製貨 品外包裝盒,容有所疑。 ⑵證人黃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4 月間與大陸地 區仙施公司員工周燕青聯絡,大陸地區仙施公司曾有數位員 工至其公司拜訪,周燕青之名片係自廖晨星處取得,並告知 倘有需求,大陸地區係透過周燕青代買;其自大陸地區進口 之貨品,均會標記大陸地區製造;其訂貨時有提供大陸地區 仙施公司關於其公司名稱、住址及聯絡電話,係用以印製於 商品外包裝;其係直接與大陸地區仙施公司周燕青聯絡,掃 地器訂貨部分均未與廖晨星聯繫;其公司之貨品均直接交由 周燕青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參諸證人 黃秀鳳之上開證言可知,掃地器係其直接向大陸地區仙施公 司訂購,且由其負責貨品運送事宜,並確有要求於包裝盒上 應註明大陸地區製造字樣之事實。參諸仙施公司訂貨單內容 觀之,可見大陸地區仙施公司係向「陽尚塑料製刷廠」訂購 地板清潔器及要求包裝盒之印製字樣(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5 28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職是,被告廖晨星非掃地器之貨 主,其與掃地器之販售、產地標示不具利益關係,足見不具 擅自變更貨物印製內容之權限或動機。況證人黃秀鳳亦非向 被告廖晨星所經營之我國仙施公司訂購商品,益徵被告廖晨 星與掃地器貨物之外包裝盒印製內容無涉。 ⑶證人黃富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與成富公司訂購 剪刀,係與大陸地區周小姐聯繫;因成富公司於我國成立時 間非短,品質可靠,故其要求成富公司生產剪刀;其所訂購 者係利刀王品牌,利刀王品牌屬謝宜達所有,其於我國已行 銷多年;訂購之貨品僅打算於我國銷售,會標示產地,且因 剪刀本身並無位置可標示,故僅係單純剪刀;倘要求於剪刀 把手塑膠管包上面印字,亦無法印製,故僅印於外箱,其包 裝時亦同,且其均會印製大陸地區製造;謝宜達曾告知剪刀 係大陸地區周小姐產製,直接與周小姐聯絡;其與大陸地區 周小姐聯繫時,係告知剪刀型號及利刀王品牌,未要求製造 外包裝及為其他標示;本次購買係第2 次,前次購買並無問 題;其要求於剪刀刀刃中間支點部分須有利刀王商標;其不 清楚貨物係由仙施公司進口,其係交由大陸地區周小姐處理 ;第1 次進口之剪刀盒子有標示產地及產品標示,其並未要 求剪刀上印製其公司名字,其係銷售利刀王品牌剪刀,且謝 宜達之商品品質甚佳,故無須使用自己之品牌;其已收到4 箱包裝剪刀之包裝材料,並詢問為何訂購之剪刀未到貨,而 對方告以係因標示錯誤退貨,其有向大陸地區再訂購,大陸 地區係誤將內銷之東西寄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 至證人黃富麟雖於警詢時陳述係向被告謝宜達所經營之成富 公司訂購系爭剪刀,並提出匯款單1 紙為憑(見基隆地檢偵 字第5481號偵查卷第31頁)。然查上開匯款單匯款時間係10 3 年3 月25日,距離本案時間已有1 年餘。故匯款單所示應 非本案商品之貨款,非證人黃富麟向被告謝宜達訂購之證明 。參諸證人黃富麟於警詢中業已證稱系爭剪刀非其本次訂購 之剪刀樣式及商標,顯係大陸地區廠商錯送等語。準此,證 人黃富麟之上開證言,足證被告廖晨星、謝宜達均無經手訂 購本案剪刀之相關處理事宜,自無刑法第255 條之主觀犯意 可言。 ⑷證人林錦達於原審審理證稱: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係以大 陸地區女子周燕青擔任法律代表人,其有參與進出口業務; 104 年4 月間,黃秀鳳曾聯繫周燕青,周燕青即向名為陽尚 之塑膠廠訂貨,其有傳訂單予該塑膠廠,結果因未於外殼標 示產地,直接將貨物送至倉庫,因其未仔細查驗印製之外包 裝,即將貨物運至我國,我國仙施公司不知情該訂單內容, 其運作方式係大陸地區處理訂貨,貨送至我國後,始由我國 仙施公司派送予客戶,且其請求我國仙施公司報關再派送; 大陸地區仙施公司與我國仙施公司係兩家不同公司;104 年 7 月間,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有接受剪刀運送,其係於該 地為運輸,大陸地區之客戶替我國客戶採購貨物,會委託其 運送至臺灣地區,其僅幫忙收貨;客戶委託運送時,貨均已 裝箱完成,其會打開確定產品與數量;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 司接受委託運送業務,並未向我國仙施公司報告,僅因裝貨 需將資料予報關行,始告以我國仙施公司報關內容,且以我 國仙施公司名義進口;義烏仙施公司與我國仙施公司係合作 關係;掃地器於我國廠商訂貨時,有要求外包裝盒須標示代 理商豐譽服飾行,亦有要求產地標示中國製造;其不會更改 公司客戶要求之外包裝盒標示;剪刀部分其僅負責運送;其 會檢查貨物是否與裝箱單相同,並抽點數量;掃地器與剪刀 貨物部分,廖晨星均未至大陸地區參與這些事務,我國仙施 公司係負責報關、派送,大陸地區之訂單係由大陸地區義烏 仙施公司負責;其不認識謝宜達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至42頁)。職是,勾稽證人林錦達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黃 秀鳳、黃富麟所述訂送貨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認我國仙施公 司、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我國仙施公司 僅代理大陸地區義烏仙施公司處理貨品進口至我國,繼而派 送貨品予我國客戶事宜等事實。並有被告廖晨星所提出之大 陸地區廣州仙施公司營業執照影本、證人林錦達在職證明、 名片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55頁)。 ⑸綜上所述,仙施公司雖於大陸地區有2 個分公司,然均與我 國仙施公司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衡諸常情,設於我國分公司 負責人,顯無至大陸地區監管其他分公司業務內容,並指示 大陸地區廠商變更我國客戶要求之外包裝盒標示之可能。職 是,公訴人就本案所提事證,均難逕認被告刑法涉犯第255 條第1 項有為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及第2 項之明知輸入犯意 。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 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廖晨星 、謝宜達無罪之諭知。經核容無違誤。職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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