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順富
即 被 告
被 告 吳嘉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001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順富是址設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富耕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耕公司)負責人,明知富耕公司從民國
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森田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田公司)委託,依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所簽訂
之「產品委託加工合同」(下稱加工合同)生產「保濕水漾
透潤面膜」、「完美淨白透潤面膜」、「高純度玻尿酸面膜
」及「玻尿酸複合原液面膜」等商品,並經森田公司將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且指
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之「森田藥粧」、「森田藥粧
面膜專家」、「森田藥粧DR .MORITA」等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授權富耕公司使用於加工合同代工產品之包裝上。
詎
蔡順富未經森田公司之書面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11月23日
前某不詳日期,在森田公司依加工合同訂購之品項與數量外
,額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森田公司系爭商標之前述4 種
面膜商品,並於包裝上打印
錯誤之廠商代碼後,以瑕疵品名
義,於不詳日期以每盒面膜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
售給富耕公司負責機械維修之不知情員工吳嘉煌120 盒,
嗣
吳嘉煌再分別於104 年11月23日、同月25日,以每盒75元之
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友人○○○。因○○○與其配偶○○
○於「沙鹿全新二手跳蚤市場」網站上,刊登出售前述4 種
面膜,為森田公司員工發現,報警於104 年12月3 日晚上6
時許查獲○○○、○○○2 人,與「保濕水漾透潤面膜」2
盒、「完美淨白透潤面膜」3 盒、「高純度玻尿酸面膜」2
盒及「玻尿酸複合原液面膜」10片(下稱系爭面膜),以及
載有寶號「富耕」之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外箱1 個等商品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森田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3頁),且均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蔡順富固坦承將系爭面膜出售給其公司員工吳嘉煌
,但
矢口否認有侵害
告訴人森田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情事,辯
稱:系爭面膜
乃富耕公司累積之瑕疵品,並非仿冒品,伊僅
有將代工瑕疵商品出售給公司員工之業務過失,並無仿冒商
標之犯意,因系爭面膜乃經森田公司授權生產,為真品云云
。惟查:
(一)
告訴人森田公司為「森田藥粧」、「森田藥粧面膜專家」
、「森田藥粧DR .MORITA」等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等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
,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在卷
可按(105 年度核交字第28號卷
〈下稱核交偵卷〉第28至30頁);而被告蔡順富對於森田
公司委託其代工製造「保濕水漾透潤面膜」、「完美淨白
透潤面膜」、「高純度玻尿酸面膜」及「玻尿酸複合原液
面膜」等商品並不爭執,此由被告蔡順富辯稱系爭面膜為
代工商品等語觀之即明,且有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簽訂之
加工合同附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第1758號偵卷〈下稱17
58號偵卷〉第24至29頁),是森田公司委託富耕公司代工
生產上述產品,並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固
堪認為實。然「
加工合同」第17條明載:「乙方(指富耕公司)為甲方(
指森田公司)製造、供應產品時所涉及的智慧產權,均歸
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或供第三人使用、生產或銷售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商標使用於本約以
外之製作或販賣行為上…。」等語,換言之,富耕公司代
工及使用前開商標於代工產品,以雙方約定數量之代工產
品為限,約定數量外之上開面膜產品,即非森田公司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倘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之非法使用。
(二)系爭面膜乃被告蔡順富於104 年11月23日前某不詳日期,
以瑕疵品名義,以每盒面膜60元之價格,販售給富耕公司
負責機械維修之員工被告吳嘉煌120 盒,嗣被告吳嘉煌分
別於104 年11月23日、同月25日,再以每盒75元之價格,
販售給不知情之友人○○○
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1758號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13頁,核交偵卷第6 、
7 、16頁,偵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27、28頁);且與
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1758號偵卷第31、32
、45頁,核交偵卷第14頁),
可稽系爭面膜乃富耕公司生
產製造無疑。被告蔡順富雖辯稱系爭面膜為加工合同授權
代工之累積瑕疵品;然:
1.系爭面膜倘為富耕公司之合法代工面膜,應依其與森田公
司之約定,標示代工廠之專屬批號標示「ST」,此為被告
蔡順富所不爭執;但系爭面膜經森田公司檢驗結果,與合
法代工面膜主要差異之一,即系爭面膜批號標示竟為「UW
」、「QW」,有森田公司「查仿冒品報告」
附卷可稽(17
58號偵卷第47至59頁)。而「ST」與「UW」、「QW」之英
文字母有明顯之差異,發生錯誤已非容易之事;倘系爭面
膜為多次瑕疵品之累積,且如被告吳嘉煌所述因批號噴印
機僅有一台,員工幾十人均有操作,難免出錯(本院卷第
116 頁),則何以幾十人或數人均發生將「ST」打成「UW
」或「QW」的同樣錯誤,且重複發生,以致累積同樣錯誤
批號之系爭面膜。被告蔡順富所辯系爭面膜為批號錯誤之
瑕疵品,顯與事理有悖;遑論「UW」乃森田公司另一家代
工廠「永立聖」之專屬代工代號,業經載明於森田公司「
查仿冒品報告」中,系爭面膜既是「富耕公司」代工製造
,何以竟誤印他代工廠之專屬代號,動機可議,實非純屬
巧合一語得以蔽之,被告蔡順富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難
以信實。
2.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所簽訂之加工合同第13條明文:「不
合格產品的處理1.如產品根據本合同約定檢查為不合格,
甲方應將記錄情況的文書交給乙方,乙方根據不合格事項
實施以下措施:⑴若商品未流通至市場時,對數量不足的
產品立即追加交貨,並按照不合格的產品數量免費補貨.
. . ;⑵若流通至市場時,則乙方要配合甲方將產品回收
,並免費追加同數量商品補貨至甲方指定位址. . . ;⑶
對內在品質不合格的產品立即銷毀,銷毀時甲方派人員在
場,完成銷毀時,雙方在銷毀書上簽字確認. . . 」。是
森田公司委託富耕公司代工之面膜有瑕疵時,該瑕疵品不
得計入委託代工之面膜數額,被告蔡順富有補足瑕疵品同
等數量之非瑕疵面膜交付森田公司之契約義務;而瑕疵品
則應由富耕公司依上開約定通知森田公司並交付記錄不合
格情況之文書,由森田公司以回收或銷毀方式處理。換言
之,瑕疵品不屬加工合同之授權範圍,此參加工合同第1
條合同目的「1.甲方委託乙方加工合同產品(以下簡稱產
品)」、「2.本合同中
所稱的" 產品" ,是指根據由甲方
進行產品商標. . . 的設計,由乙方負責按照甲方的設計
進行原材料、配方. . . ,對產品的包裝、說明. . . ,
並按本合同規定的手續經甲方驗收合格的產品。」等語觀
之,更加證明瑕疵品非加工合同授權範圍之產品。
3.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面膜為瑕疵品,已
不無可議;況縱系
爭面膜為瑕疵品,亦非森田公司依加工合同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之產品。且按商標之使用,包括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而販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之情(商標法第5 條第2 款),被告蔡順富將
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面膜出售給被告吳嘉煌,其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註冊
商標之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順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耕
公司員工,製造侵害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再販售給不知情
之員工吳嘉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蔡順富於104 年11月23
日前某不詳日期,透過不知情之員工製造而使用系爭商標於
系爭面膜,且累積庫存,其製造日期應有不同,惟係基於單
一之侵害商標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
後使用系爭商標之數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以
集合
犯論之,雖有未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審審酌被
告蔡順富為圖私利,利用代工生產之機會,侵害系爭商標權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
斷形成混淆,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事後又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被告蔡順富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蔡順富
係富耕公司負責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
富耕公司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金額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蔡順富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復斟酌被告蔡順富犯罪所得7,200 元
(120 盒x60 元),業經告訴人對被告蔡順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6 萬元(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而
不另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宣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被告
蔡順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嘉煌為址設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富耕公司機械維修人員,明知富耕公司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告訴人森田公司之委託,
代工生產之「保濕水漾透潤面膜」、「完美淨白透潤面膜」
、「高純度玻尿酸面膜」及「玻尿酸複合原液面膜」等商品
,包裝上均印有森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之「森田藥
粧」、「森田藥粧面膜專家」、「森田藥粧DR .MORITA」圖
樣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森田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
標;且明知依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所簽立之「產品委託加工
合同」有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竟分別與被告蔡順富基於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由被告蔡順富利用富耕公司為森田代
工生產上開面膜等商品之機會,將印有上開商標瑕疵品,未
依代工約定處理,擅自販售給富耕公司員工,並由被告吳嘉
煌購得後,於104 年12月3 日前不詳時間,以每盒(10片裝
)均75元之價格,販售上述面膜予不知情之友人○○○,因
認被告吳嘉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嫌。然:
(一)
公訴人認被告吳嘉煌涉有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代理人○○○、○○○、○○○等人
之指述,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員查扣
之面膜產品是向被告吳嘉煌購買,及卷內所附之委託加工
合同、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告訴人製作之查仿冒品報告
、白紗公司104 年彩盒出貨單明細、富耕公司與森田公司
電子郵件往來明細、訂購面膜貨品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吳嘉煌固坦承其為富耕公司機械維修員工,確曾於10
4 年11月間以每盒60元之價格向富耕公司購買120 盒面膜
產品,再以每盒75元出售給證人○○○之事實,但辯稱不
知該面膜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二)查公訴人上開證
人證言及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蔡順富利用為森田公司代工機會,將所稱代工瑕疵品出售
給被告吳嘉煌,而被告吳嘉煌復將購得瑕疵品出售給不知
情之○○○。至被告吳嘉煌何以知悉加工合約內容及其所
購得之面膜為仿冒商標商品,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直接或
間接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吳嘉煌僅為富耕公司員工,
何以能確知改包裝之商品,與加工合同內容之關聯性為何
?何以改包裝之商品就是仿冒商標商品?均未見公訴人舉
證;遑論由10片裝改為8 片裝,依一般社會通念,會思及
其為瑕疵品之可能,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吳嘉煌辯稱因
認改包裝之商品為瑕疵品,
難謂無據;公訴人僅因被告吳
嘉煌坦認知悉代工面膜已由10片裝改為8 片裝,10片裝為
瑕疵品而購買等情,即認被告吳嘉煌主觀上已知悉所購之
面膜與富耕公司代工數量與規格不符,進而推論被告吳嘉
煌明知所購為仿冒商標商品,失之率斷。公訴人就被告吳
嘉煌是否「明知」所購得之面膜為仿冒商標商品,既未能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吳嘉煌犯商標
法第97條明知為他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吳嘉煌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公訴人以
前詞提起上訴,
要屬無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