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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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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棠燕 上二人共同 黃翎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 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 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 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 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 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 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 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 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 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 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 狡辯,且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惟原審量刑過輕, 難收警惕之效。(二)電腦伴唱機係供被告李棠燕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如未沒收,被告將續予使用,預防犯罪之目的 難以達到,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記 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敘明被告以 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 審酌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所為並不足取,而應給予一定非難;暨審酌其重 製在該遊覽車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及被告李棠燕擔任被告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代表人之經濟地位 及被告新凱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新凱公司 及李棠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李棠燕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檢察官猶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之規定,認若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得不宣 告沒收。按經查獲之電腦伴唱機中僅有六首歌係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餘歌曲並非非法重製或屬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若因此沒收該台電腦伴唱機,顯屬 情輕法重,則原審以該電腦伴唱機並非違禁物,亦非法定應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斷,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棠燕並未灌錄歌曲,且對所查獲 之電腦伴唱機是否有灌錄非法重製歌曲毫不知情,並無主觀 犯意,原審亦未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行論述 ,實有不當,至蒐證人員所拍攝之照片,是否即為蒐證當日 於該遊覽車上所拍攝,實有所疑,並爭執該照片之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原審經證人即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 公司)法務解慧芬於偵查中證述,認「辜負」、「望月想你 」、「情人淚」、「墮落情話」、「紅塵緣」、「千里眼」 等6 首歌曲均非該電腦伴唱機原有或後經音圓公司合法授權 灌錄之歌曲,而是事後經非法重製灌錄之歌曲,且依據證人 即司機謝水源、出售該車輛予被告新凱公司之鉅巃公司負責 人陳丁橧、裝設伴唱機之笠林公司負責人羅高順之證述,均 無非法重製前開6 首音樂著作之情,反觀該臺遊覽車既為新 凱公司之固定資產,而為該公司主要生財工具之一,被告李 棠燕身為新凱公司負責人,而係對該遊覽車擁有實質管理及 支配權者,自可合理推認本案非法灌錄前揭歌曲之行為係被 告李棠燕委由具有灌錄前揭歌曲能力之他人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另查蒐證人員邱敏傑所提出之照片,應確係於蒐 證當日於新凱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水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發現前開6 首歌曲編列於車內 點歌伴唱機之點歌單中,並經點播後顯示伴唱歌曲、歌詞等 畫面所翻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52至57頁),此有被告所雇 之司機謝水源之證詞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則該蒐 證照片應有證據能力,此亦經原審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詳予認定,亦無違誤。況另案橋亞通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侯連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案情節相同,亦已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 、2 號判決有罪(見原 審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106 刑智上訴字第28號上訴駁 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且就前開上訴意旨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兩造之上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兩造上訴均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據上論斷,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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