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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3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雨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彤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擔任其友人○○○實際經營 之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今,另又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代 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 之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負責處理豐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等 事宜,而熟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單 迄至出貨等相關流程。緣99年6 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 之5 吋面板(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2 萬片,惟茂 訊公司採購人員○○○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 吋面板時,因 該等型號面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否 如數成交,○○○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 數量之面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 第418 號判決在案)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彤商議設法向豐 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賺取 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 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 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 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 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 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 報價,竟為協助○○○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 ,而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 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 、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 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謀議既定,○○○即向茂訊公司採 購人員○○○表示其有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售,○ ○○遂於99年6 月4 日以每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詳公 司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公司 產品經理○○○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 云云,經○○○查詢東陵公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錄後 ,發現東陵公司曾向豐藝公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信該 公司確有上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且○○○經公司 其他業務告知客戶茂訊公司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之採 購需求,經與陳雨彤確認此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訂單 是否為同一需求之訂單時,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之訂 單係作GPS 使用,與茂訊公司之訂單不同,○○○即不疑有 他,而依東陵公司之客戶屬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面板 26.5美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並 呈報予豐藝公司執行長○○○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價回 覆予○○○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 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 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 ○○○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 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 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 文名「Nita Chen 」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 理○○○而行使,並告知採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 決定,○○○不疑有他,誤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採購 單,乃於其上簽名回傳予東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記載 為建詳公司,故實際上係回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公司 同意接單之意,並向友達公司採購備貨,足以生損害於東 陵公司及豐藝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日, ○○○再提出建詳公司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 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東陵 公司採購單相同,交予陳雨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東陵 通信batch 」以示接單且該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採購 單之備貨出貨之意,然陳雨彤並未告知主管○○○亦未將該 採購單交給○○○簽核,是豐藝公司並未有與建詳公司成立 該筆契約之合意,然陳雨彤竟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SA P 系統)內,擅自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而建 立不實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其主管○○○自幼在美 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東陵 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交由○○○行使,致○○○誤以為此即為陳雨彤先 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而予簽核確認,足以生損害於豐藝 公司。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貨人 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詳公 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 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述)。 二、○○○於SAP 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豐藝公司即 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500 片面板至 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利用豐藝 公司之SAP 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出貨階段 即由業務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進入SAP 系統 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不知情之 業務助理○○○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 售價,而指示○○○將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電磁紀錄 ,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 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 100 年1 月5 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貨1,00 0 片、2,000 片、5,000 片面板予建詳公司。豐藝公司執 行長○○○於100 年1 月11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 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 ,且系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司 所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 因,○○○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 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誤信 為真,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0 片 ,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 公司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片26 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 片, 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 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 完畢。嗣陳雨彤於100 年5 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 處理陳雨彤業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 情形,而調出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 2 筆訂單內容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 情事,經東陵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 始悉受騙。 三、案經豐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雨彤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 (一)核與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擔 任建詳公司產品經理,是公司最高主管,當時收到茂訊公 司詢問是否可以買友達5 吋的面板,數量是2 萬片,後來 透過豐藝公司的業務陳雨彤討論交易條件,並由建詳公司 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押金,長達半年,直到2 萬片交易結 束。該筆採購訂單,一開始是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伊處 理向豐藝公司接洽、下訂的部分,伊助理○○○負責後續 出貨,系爭東陵採購單是伊請○○○寫好後發出去(見原 審卷第171 頁、他字卷第238 至239 頁);後來改以建詳 公司名義再下一次訂單給豐藝公司,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 頭均為建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175 頁背面); 以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18 號案件中 坦承伊為建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本案被告陳雨彤事前 謀議佯以東陵公司名義採購等情,而足認本案被告之上開 行為(包括偽造東稜公司訂單)均與證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之實外;尚有證人即建詳公司助理○○○於 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40 頁)、證人即茂訊公司採購人員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背面、 第131 頁)之證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文 不好: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伊,伊有簽 ,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伊會記得東陵公司 ,是因「東」字伊看的懂(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伊 從頭到尾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 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以及證人○○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55 至256 頁)、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第146 頁 、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證稱:被告再利用豐藝公司之 SAP 系統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業務助理可更改貨品 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於99年12月3 日,向 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 售價,而指示○○○將前開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中尚 未出貨之19,500片面板售價均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 元,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 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分別出貨1,000 片、2,000 片、5, 000 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於100 年1 月11日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 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致系統計算該筆訂 單利潤未達公司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訂 單價格更動之原因,○○○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 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 云云,○○○誤信為真,考量系爭訂單已以每片26美元之 價格出貨8,000 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 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而同意以 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出 貨6,000 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 片予建詳公司, 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等情相符。 (二)復有卷附記載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數量20,000 PCS 、單價(USD )26.5、○○○簽署其英文名「Linda 」於東陵公司聯絡人欄位、被告及其主管○○○之簽名於 豐藝公司欄位之東陵公司99年6 月17日採購單(見他字卷 第27頁);顯示建詳公司出貨訂單於99年11月11日建立、 出貨數量為20K (即2 萬片)、價格為USD (美元)26.5 元、具主管簽名之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Sales ma nager approval,他字卷第368 頁);被告與○○○往來 之電子郵件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見他字卷第32 至33頁、第377 至379 頁);面板陸續於99年11月11日、 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 5 日、100 年2 月8 日,分別出貨500 片、1,000 片、2, 000 片、5,000 片、6,000 片、5,500 片予建詳公司之豐 藝公司統一發票6 紙(他字卷第6 至8 頁);豐藝公司SA P 系統所示系爭訂單修改紀錄資料、出貨紀錄、豐藝公司 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發票(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228 頁、 第377 至379 頁);豐藝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他字卷第374 至375 頁);被告於99年6 月21日與友達 公司○○○(Darren Tsai )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5頁) 等為憑。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 定。本案豐藝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 表彰豐藝公司與客戶之間進銷貨往來事宜,依前開說明,為 準文書無疑。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檢察官以同法條第2 項起訴容 有誤會,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 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間,就上開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遂行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 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給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 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豐藝公司以 新臺幣57萬元達成和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 卷第18、19頁),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則以被告向豐藝公司 詐得較低廉價格(由26.5美元降為26美元)之面板19,500片 計,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沒收之 宣告。至偽造之東陵公司訂單業經交付豐藝公司;而不實登 載之建詳公司SAP 訂單資料亦屬豐藝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之餘地。 五、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認罪 (本院卷第176 頁),致量刑尚欠妥適,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 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竟不思維護告訴人公司利益,反利用 職務之便,以不實訂單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並洩漏業務所 知悉之豐藝公司產銷資訊予○○○,以牟求○○○經營之建 詳公司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犯後於偵審階段 復飾詞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 件(本院更一卷第117 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已實際返還,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起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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