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宇自民國(下同)97年7 月7 日至102 年4 月8 日止,
受僱於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椿樺公司),係受椿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且有簽署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負有於公司任職
期間
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業務相同或競爭之事業之競業禁止義務
,
嗣林冠宇於100 年6 月間受派前往大陸地區之椿樺公司大
陸分公司工作,擔任機械部門之副理,負責椿樺公司之生產
機械設計(含繪圖)、製造、採購、安裝及培訓等工作,其
明知椿樺公司以製造、銷售自動化機械設備為業,竟為謀發
展個人事業,另行設立嘉善○○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椿樺公司
之利益,從事與椿樺公司同為生產、銷售自動化機械設備之
業務,且於102 年2 、3 月間,林冠宇將其職務上
持有管領
之椿樺公司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及操作說明,及塗佈機圖片直
接複製並冠以「○○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名稱後,提供○
○公司為業務上使用,又林冠宇因職務關係,知悉○○紙業
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購買自動製糊機之需求,
及椿樺公司已與○○公司接觸洽談中,林冠宇仍以○○公司
名義對○○公司報價,○○公司
乃轉而向○○公司採購自動
製糊機,而以上開方式從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椿樺公司
由林冠宇離職繳回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中發現,其中名
稱為「○○」之資料夾存有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及
操作說明、塗佈機圖片、○○公司報價單、○○公司薪資及
成本分析資料等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椿樺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
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8 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0
6 年8 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 年8 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2 第1 項
(
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秘密法第13之2 第1 項第1 款,業經檢
察官於106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
)、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106 年4 月10日
補充理由書,就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
信罪(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反面),惟檢察官就起訴被告
所涉侵害營業秘密之罪嫌,並未撤回,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告所為縱不成立營業秘
密法第13之2 第1 項、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見本院卷第79
頁),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及洩漏
告訴人
椿樺公司秘密資訊之犯罪事實,究竟觸犯何種罪名,為法院
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且上開各罪有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
之關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本院自
得就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主張所犯罪名全部
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背信未遂):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7年7 月7 日至102 年4 月8 日止,受
僱於
告訴人椿樺公司,並經椿樺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擔任
機械部門副理,負責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惟
矢口否
認其於任職期間,在外設立○○公司,及重製椿樺公司塗佈
機、自動製糊設備之設計圖、操作說明等資料並外洩予○○
公司,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之違背職務行為,並辯稱:任
職於椿樺公司之其他員工盛○○、○○欲在外設立○○公司
,曾向其挖角,並提供成本分析表供其參考,惟為其所拒絕
,其並未參與○○公司之成立及營運,告訴人收回之筆記型
電腦內之○○公司機械設計圖及操作說明等資料與其無關,
該等資料應係其將電腦借予盛○○、○○等人使用時所遺留
,其並無複製椿樺公司之機械設計圖及操作說明,及將該等
資料洩漏予○○公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背信之事實,包括被告於任職椿樺公司
期間另行成立○○公司,與椿樺公司為競業行為;及被告將
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及操作說明,及塗佈機圖片提
供○○公司使用等行為。原審106 年1 月18日審理時,經檢
察官當庭特定起訴書所指被告交付予○○公司之「機械設計
圖」及「操作說明」,其中機械設計圖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95號(下稱他字卷)第18、19頁
,操作說明係指他字卷第81至89頁,○○公司的說明則係指
他字卷第90頁之後(見原審卷第104 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任職椿樺公司期間,確實與盛○○、○○等人另行成
立○○公司,與椿樺公司為競業之行為;
⑴經查,被告自97年7 月7 日至102 年4 月8 日止,受僱於
告訴人椿樺公司,負責椿樺公司之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
工作,並於100 年6 月間派駐大陸,擔任機械部門副理,
又椿樺公司原大陸籍員工盛○○(機械部領班工程師)、
○○(機械部副領班工程師)自椿樺公司大陸分公司離職
後,另行創立○○公司,與椿樺公司同係經營自動化機械
設備之生產、銷售業務,○○公司並將自動製糊設備出售
予○○公司
等情,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書、保
密協議書、○○公司廠內所拍攝○○公司自動製糊機設備
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5 -11 頁、第135-138 頁)
,
堪信為真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台灣之椿樺公司與
大陸椿樺公司分屬二個不同公司云云,惟查,由被告離職
申請單所載勞健保及勞退提繳停保日為102 年4 月8 日,
足認被告確係受僱椿樺公司至102 年4 月8 日止,辯護人
所稱不足採信。
⑵查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椿樺公司收回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
之筆記型電腦,發現該筆記型電腦桌面有一「○○」資料
夾,開啟該資料夾後,有○○公司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
他字卷第18、19頁)、操作說明(他字卷第90-95 頁)、
塗佈機之圖片(他字卷第61頁)、薪資成本分析表(他字
卷第52頁)、塗佈機報價單(他字卷第54-55 頁)、嘉善
○○自動化設備3T零件清單(他字卷第53頁)等資料,並
經原審於105 年11月11日
勘驗該筆記型電腦,進入該等資
料點選「以前版本」選項,顯示該等檔案建立日期為2013
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4日之間,乃在被告任職椿樺公司
期間,有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至78頁反面、第150-185 頁)。又○○公司自動製糊機設
計圖與被告任職椿樺公司期間所繪製之自動化製糊機設計
圖相同,僅將圖面名稱更換為○○公司,椿樺公司之操作
說明為
證人陳○○所撰寫,係提供給裝機人員及客戶端在
裝機前所要準備之工作事項,○○公司自動製糊機操作說
明與椿樺公司之操作說明有百分之90雷同。○○公司塗佈
機之圖片(他字卷第61頁),實際上係椿樺公司之塗佈機
產品照片,拍攝地點在椿樺公司內,該塗佈機圖片被複製
後改為○○公司名義等情,有證人陳○○製作二公司之塗
佈機、自動製糊機之比較表
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0頁、第
96-9 8頁),並經證人陳○○、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106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詳後述)。又查,
○○公司自動製糊機設計圖之繪製者「○○」(大陸地區
人民)為被告之女友(其後已分手),非椿樺公司人員,
且○○係就讀美容科,並無繪製機械設計圖之專長(見被
告與○○書信往來資料,他字卷第125-128 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她署名之設
計圖,○○並無使用伊的電腦(他字卷第122 頁),衡情
,他人不可能無端將被告女友之姓名填入「繪圖」者之欄
位,足認被告擅自挪用其在椿樺公司繪製之自動製糊機設
計圖,套用○○公司名稱,並在繪圖者欄位偽填○○之姓
名,以掩飾其
犯行。
⑶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將筆電出借予其他椿樺公司員工如盛
○○與○○使用時所留下云云。惟查,依被告辯稱,盛○
○、○○二人欲在外成立○○公司,與椿樺公司同樣從事
自動化機械之生產銷售業務,並邀請被告加入,惟為被告
所拒絕,該等挖角行動及○○公司之營業資料,應屬極為
敏感之事項,理應以謹慎及隱密之方式處理,以免為雇主
即椿樺公司知悉而追究其等之責任,該二人豈有可能將○
○公司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操作說明、塗佈機之圖片、
薪資成本分析表、報價單等內部資料,儲存在向被告借用
之椿樺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中,此舉無異自曝其違反
競業禁止之行為,再者,上開「○○」資料夾中檔案創建
日期為102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尚在被告任
職椿樺公司期間(被告係102 年4 月8 日始離職),且被
告
自承其出借電腦還回時其會查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200 頁反面),前開「○○」資料夾,又係位於電腦之桌
面,於開啟電腦時一眼即可得知,無需每層資料夾都打開
才能發現,被告對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桌面上有「○○
」資料夾,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該資料夾可能是盛
○○或○○向其借用電腦時所存放,其對於資料夾之內容
毫不知情,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大陸人
士○○、鄭通秋之證明書,陳稱其等於椿樺公司任職期間
,曾因職務需要向被告借用其筆記型電腦使用云云(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2 號卷第40-42 頁、
43頁),惟查,上開大陸人士出具之證明書為審判外之陳
述,且未經公認證或兩岸司法互助調查取證程序,
難謂有
證據能力,且無從證明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
資料夾之資料,為該等第三人所存入,故上開證明書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查,上開○○資料夾中尚包含○○公司之薪資成本分析
表1 份(他字卷第52頁),該分析表除
臚列盛○○、○○
、被告之薪資外,並有○○公司預計支出成本及年銷售額
、機台平均賣價、及預計未扣稅及已扣稅之利潤等詳細資
料,若依被告所辯,該薪資成本分析表係盛○○為了挖角
被告加入○○公司所提供,衡情僅提供被告個人之薪資、
獎金、分紅等資訊即為已足,實無必要詳細列載○○公司
之支出、成本、利潤等資訊,甚至連守衛薪資、會計、廠
房租金、水電費、油耗、交際費用等細項亦逐一列出,在
被告尚未決定是否加入○○公司之情形下,盛○○竟將○
○公司經營細節全盤揭露予被告,顯屬有違常情,另參以
該薪資成本分析表所載盛○○、○○、被告三人之薪資,
盛○○、○○僅各3,000 元人民幣、被告為8,000 元人民
幣,
堪認被告加入○○公司之貢獻度遠高於盛○○、○○
二人,被告在○○公司顯係擔任重要之角色。
⑸再查,上開○○資料夾中包含○○公司之2 張塗佈機報價
單,其中一張日期為2013年2 月27日,另一張日期為2013
年3 月17日(見他字卷第54-55 頁),上開報價單日期為
被告尚任職椿樺公司期間,且椿樺公司之塗佈機對外售價
為人民幣5 萬元,有椿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可稽(見他字
卷第64-65 頁),而○○公司塗佈機報價單所載之價格為
37,000元人民幣,顯低於椿樺公司,二者價差高達13,000
元人民幣,足見○○公司確實有以低價與椿樺公司競爭客
戶之行為。另查,椿樺公司得知○○公司有採購自動製糊
機之需求後,曾於102 年1 月與○○公司接觸並向該公司
提出報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160 號〔下稱偵續卷〕第102-107 頁椿樺公司人員業務日
誌),而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資料夾中包含自動
製糊機設備報價單,建立版本日期為102 年2 月25日(見
原審卷第78頁),且○○公司其後確實轉向○○公司採購
自動製糊機,有椿樺公司提出在○○公司內部拍攝之○○
公司自動製糊機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35-138 頁),足
認○○公司經由報價、磋商等程序,與○○公司達成自動
製糊機之交易,而與椿樺公司為競業行為。
⑹被告對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為何存有大量○○公司營
運相關資料,無法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被告在任職椿樺公司期間,確已在外設立○○公司,與
椿樺公司同樣經營自動製糊機、塗佈機等自動化機械設備
之生產銷售之業務,
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提出印有被告
姓名之○○公司名片,據告訴人稱係參加2015年「上海中
國國際瓦楞紙展」(展期104 年4 月14日至17日)現場所
取得(見偵續卷第72、74頁),該時間被告已自椿樺公司
離職,故該名片尚不得作為被告於任職椿樺公司期間,已
在外設立○○公司與椿樺公司競業之行為之證據,
附此敘
明。
㈢被告確有將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及操作說明,及塗
佈機圖片提供○○公司使用之行為:
⑴查告訴人椿樺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一
「○○」資料夾,該資料夾存○○公司之自動製糊機設計
圖(他字卷第18、19頁)、操作說明(他字卷第90-95 頁
)、塗佈機之圖片(他字卷第61頁),而該自動製糊機設
計圖與椿樺公司所有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幾乎完全相同,
僅將標題改為「嘉善○○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見自動
製糊機設計圖他字卷第96-114頁之比較表〔證人陳○○製
作〕及二公司圖面對照資料),另○○公司自動製糊機之
操作說明(見他字卷第90-95 頁),與椿樺公司之操作說
明(見他字卷第81-9 8頁)之內容,有高度雷同(見二份
文件打勾之段落),○○公司塗佈機之圖片,係使用椿樺
公司大陸廠內拍攝椿樺公司之塗佈機機台照片,加上「○
○自動化有限公司」之文字,有椿樺公司塗佈機台照片及
比較表〔證人陳○○製作〕可稽(見他字卷第62-63 頁、
60頁),並經證人陳柏枅、陳○○到庭證述明確。
⑵依證人陳○○證述內容:
⒈伊係椿樺公司國外業務主管,被告在椿樺公司之業務內
容,在臺灣時他是機械部工程師,調去大陸的機械公司
時他是最高主管。
⒉關於自動製糊機部分,其證稱:「....我從被告收回的
電腦看到裡面的圖檔(按:指自動製糊機),拿檔案名
稱是○○機械公司的圖檔跟我們公司製糊機的圖檔去比
較,從中發現大部分的圖檔,都是直接複製我們公司既
有的圖檔貼到○○公司圖檔上面,只是貼上○○的logo
而已。(請求提示他字卷第96-98 頁並告以要旨,此份
製糊設備部分的比較表是否是你製作的?)對。(你列
出的這幾項,是否都是自動製糊設備的重要結構?)第
96頁的第1 、2 、3 、5 項都是重要結構。(請說明重
要結構如何影響自動製糊設備運作?)第1 項「製糊機
主攪拌桶尺寸」的大小,因為每個廠家設計著重的點都
不一樣,在這裡製糊機的尺寸是我們自己的獨家設計,
其他廠家不一定一模一樣,尺寸大小會影響生產的最高
量及最少量。第2 項「攪拌葉片離桶底距離」會影響黏
度偵測的結果,我們製糊機裡面有一個可以偵測黏稠度
的專利設計,而攪拌葉片跟桶底的距離會影響黏稠度的
偵測。第3 項的「主攪拌桶擾流板尺寸跟設計」也會影
響黏度偵測結果。第5 項的「蒸氣管安裝和尺寸」會影
響製程過程的加溫過程中是否有震動,這會影響製程的
穩定性。
⒊關於塗佈機部分,其證稱:「我們在被告電腦內發現○
○公司的圖檔(工廠照片),我們用之前生產的塗佈機
去比對,發現那張○○公司檔案的照片是在我們大陸的
機械廠內拍攝的。我可以確定這些他字卷第61頁的圖一
跟圖二照片都是椿樺公司既有的照片,因為這些照片的
拍攝位置是在椿樺公司大陸機械廠內。他字卷第62、63
頁是我本人在我們客戶端拍攝的塗佈機。」(詳見原審
106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陳○○證稱:
⒈被告在臺灣擔任機械部科長,調到大陸嘉興椿樺公司擔
任副理。被告調到大陸之後的業務內容,為機台的設計
(含繪圖)、製造、採購、安裝及培訓。機台的設計圖
在被告調到大陸之前是由臺灣繪製,被告調到大陸嘉興
椿樺公司之後他就是該公司主管,所以都是由他繪製。
從製圖到生產的流程,為被告繪製完成後我們會有個生
產製造單,會列出各部分零件,底下會有採購的職員去
進行各種軟、硬體的採購,被告要做簽核。採購回來我
們廠內有工作人員去組裝、測試到生產。
⒉關於自動製糊機部分,其證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
96-98 並告以要旨,此份比較圖的依據?)○○公司的
圖面是把
原本椿樺公司圖直接複製貼上,陳○○做的(
比較表)就是把原本的圖面做比較,證明被告把我們的
圖直接複製過去。自動製糊設備有很多廠家,每家的設
計圖面都不一樣。而這些項目都是雷同或是相似,如果
某個圖是該公司自己開發出來的,不會跟椿樺公司的相
似或一樣。掛○○公司名稱的圖,是我們公司詳細的擺
置圖、成本表、零件表。(你們公司生產的機器會因應
客戶廠房大小調整?)對,會因應客戶廠房大小、方向
調整。基本上機台不會重新設計,但擺放方式、方向不
一樣,例如攪拌桶或儲存桶從左邊改到右邊,依我的經
驗幾乎百分之99的客戶擺置都會不一樣,因為各家場地
都不一樣。(所以每家廠商配置會微調,但機器的主結
構不變?)對,就像車子可能左駕或是右駕,但車子外
面是類似的」。
⒊關於自動製糊機之操作說明部分,其證稱:「他字卷第
81至89頁說明書是我本人寫的。告知我們人員在裝機要
準備的工作事項,因為我們機台過去客戶可能要準備一
些東西,我們都要事先跟客戶講,我們也要跟我們工作
人員講工作事項。我們在被告的電腦裡面發現一模一樣
或是百分之90雷同的文件,但是掛上○○公司的名字。
第90至95頁是掛上○○公司自動化設備的名字,第81
至89頁是椿樺公司的。第90至95頁文件的資料夾的創建
日期是在椿樺公司的創建日期之後,被告也是直接複製
改名字而已。如果是各公司自己設計自己的文件,寫出
來的順序跟內容一定不一樣,不可能一模一樣」。
⒋關於塗佈機部分,其證稱:「他字卷第60頁之塗佈機比
較表是由陳○○製作,這張照片就是椿樺公司塗佈機的
照片,被告只是整理這個照片掛上○○公司的名字,但
跟椿樺公司一樣的,因為這台機器本來就是椿樺公司的
,照片也是在椿樺公司裡面照的,只是照片取是○○公
司的名字(詳見原審106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
⑷由證人陳○○、陳○○上開陳述及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在任職椿樺公司期間,藉其擔任椿樺公司機械部門主管
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椿樺公司內部製作之自動製糊機設
計圖、操作說明,及塗佈機圖片提供予○○公司使用,從
事與椿樺公司競業之行為,業已違反僱傭關係中受僱人應
負之忠誠義務,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
㈣被告之背信行為,尚難證明已損害於椿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應成立未遂: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
構成要
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
別
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
76 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裁
判參見)。
⑵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任職椿樺公司期間,另行成立○○
公司,與椿樺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並將塗佈機、自動製糊
機等設計圖、操作說明提供○○公司製造上開機器設備,
並以較低價格將○○公司生產之機器設備,售予椿樺公司
之原有客戶○○公司,使椿樺公司失去與客戶訂約之機會
,致生損害椿樺公司之利益,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補充告訴理由書及第
187 頁反面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提供○○公司使用之
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及操作說明,乃自動製糊機設備安裝於
客戶廠房之配置圖,及安裝時之操作說明,塗佈機之圖片
亦僅為塗佈機之機台照片,已為證人陳○○、陳○○證述
甚明,自難認依上開圖面及操作說明即得據以製造自動製
糊機及塗佈機設備,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使○
○公司得以製造自動製糊機、塗佈機實物,尚難採信。又
依證人陳○○證稱:「○○公司之前有跟椿樺公司買些小
東西,椿樺公司本身是化學公司,所以會賣一些少量的化
學品給○○紙業公司,○○公司有購買自動製糊設備的需
求,椿樺公司有向○○公司報價」(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
反面),及椿樺公司人員業務日程表(日期為102 年1 月
至3月 ,見偵續字卷第102-105 頁)所示,椿樺公司係得
知○○公司有購買自動製糊機之需求,而主動與○○公司
連絡並提出報價,以尋求可能之交易機會,故○○公司為
椿樺公司之潛在客戶,
而非已締結買賣契約或預約之客戶
,椿樺公司僅進行至向○○公司提出報價階段,則雙方之
交易是否成立,尚繫於椿樺公司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規格、
價格、安裝或售後服務等與○○公司之需求是否相符,及
市場上同業之競爭條件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難認椿樺公司
因提出報價而取得任何財產上或法律上受保障之利益存在
,縱使○○公司轉而向○○公司採購自動製糊機設備,亦
尚難認定被告之背信行為確實造成椿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受到損害,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未遂。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塗佈機、自動製糊機等設計圖、操作
說明等資料,均儲存在椿樺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
腦中,縱使有放上○○公司名稱,惟並未複製到隨身碟或其
他裝置,亦無洩漏予他人,連預備階段都不算,遑論已經
著
手,故無背信未遂可言。證人陳○○、陳○○證稱○○公司
之自動製糊機台與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自動製糊機設
計圖配置相同,並未經過確實之比對,真實性堪疑,證人陳
○○製作之自動製糊機、塗佈機比對表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本院認定被告在職期間,已在外成立○○公司,與椿樺公
司為競業之行為,椿樺公司之諸多資料均經被告複製後冠上
○○公司名稱,且○○公司報價單之日期均在被告尚在椿樺
公司任職期間,足認被告已將上開資料作為○○公司業務上
使用,自已著手實施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公司有無
利用上開設計圖或操作說明製作實機,就被告背信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102 年2 、3 月間密接時間實施,持
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
四、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在任職於椿樺公司期間,除履行其勞務
給付義務外,對於椿樺公司尚負有忠誠義務,不得為競業之
行為,竟違背其職務,另行成立○○公司,從事競業行為,
並將職務上所持有椿樺公司之設計圖等資料更換名稱供○○
公司使用,已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遽以勞動者縱違反「競
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
不作為)義務,企業
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為
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未有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椿樺公司大陸分公司機械部門之最高主管,
負責椿樺公司之生產機械設計(含繪圖)、製造、採購、安
裝及培訓等工作,竟在任職期間,自行在外成立○○公司,
與椿樺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且利用職務上掌管各種機械設計
圖、操作說明等資訊之便,將屬於雇主椿樺公司所有之機械
設計圖、操作說明重製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自屬違反
受僱人忠誠義務,且不符誠信,殊不足取,且
犯後一再矢口
否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持續期間、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椿樺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至102 年4 月8 日給付被告之薪資
,為被告給付勞務之對價,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關,另由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複製椿樺公司
自動製糊機設計圖,據以製作實機機台,並以低價搶標而獲
得○○公司之訂單,已如前述,故亦不能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利益,尚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洩密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未經椿樺公司同意及授權,擅自將椿樺公
司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及操作說明,及塗佈機圖片提供○○
公司使用,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2 第1 項、同法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退步言之,縱不該當營業秘密法上開犯罪
,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見本院卷第
79頁)云云。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知悉或
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
漏該營業秘密者。又按,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
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
2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之資訊,
始足當之。又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 條亦有明定
。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
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
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刑法第31
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然營業秘
密法在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對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於
該法第2 條予以明確規定,原僅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
任,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為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
乃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
,且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顯然高於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7 條
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於
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之後,並未刪除或修正,其條文用
語係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用語
不同,本院
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認為檢察官主張,刑法
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不同,刑
法之工商秘密之保護範圍較大,在經濟性、保密措施等要件
上,不應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
護當事人之權益,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
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仍須具有
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
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
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
秘密性之要件。
㈢經查:⑴關於自動製糊機設計圖部分:證人陳○○證稱:「
(製圖是每一個客戶都會有一張圖嗎?)對。(所以不會是
統一規格?)不會百分百完全一樣,可能因為擺設位置不一
樣,所以會有尺寸的小修改。(所以繪圖大致會相同,只是
會針對客戶廠房做尺寸修改,所以還是要製圖?)對。機械
部製圖完成,會給業務去跟客戶確認是否跟客戶端的規格是
一致,確認之後就去生產。(這些圖會給客戶看?)我們會
跟客戶確認」。證人陳○○證稱:「(提示他字卷並告以要
旨)請說明他字卷第18、19頁是什麼圖?並請在卷內找出零
件圖?)第18、19頁是配製圖,第52、53頁是零件表。(所
以領班或工程師是按照你們的配製圖去組裝?)對。(他們
會有配製圖嗎?)主管會給他們,但裡面的零件表一般只有
主管才會有」。(大陸其他人員是否可以接觸到平面佈置圖
?)是否可以接觸到平面佈置要看主管,但是繪製的人是被
告」。接觸後我們公司會出報價單給客戶(此時會給客戶配
製圖嗎?)會。就是他字卷第18、19頁的配製圖。客戶還沒
有選定安裝位置我們會給標準配製圖,等客戶選定之後再給
詳細的配製圖。(沒有零件表,光憑基礎配置圖是否可以製
造製糊機?)沒有辦法」。⑵關於自動製糊機操作說明:證
人陳○○證稱:「(他字卷第81頁的操作使用說明是你親自
寫的,是要給客戶在裝設製糊機之前的參考準備事項嗎?)
對。(這些操作使用說明書都會給客戶嗎?)這一般是我們
內部在使用,是否會給客戶要看接洽的業務是誰。我們內部
人員要先知道要準備什麼事項,要不要給客戶要看人。(所
以有可能給客戶?)對。如果給了客戶,就可能會外流。(
所以你們公司到底實際會不會提供說明書給客戶?)要看當
時負責的業務跟工程師要不要給客戶。(你們公司有無跟業
務說最好不要給客戶?)沒有規定」(以上引述段落經過本
院整理,並非依證人敘述之先後順序,詳見原審106 年1 月
18 日 審判筆錄)。由證人陳○○、陳○○上開證述內容,
足見自動製糊機設計圖為依客戶廠房擺設位置、大小不同而
繪製之配置圖,在繪製完成後椿樺公司人員會提示予客戶確
認,而操作說明為安裝自動製糊機時,椿樺公司方面及客戶
端參考準備事項,在客戶要求下,椿樺公司人員亦有可能提
供予客戶,椿樺公司並未規定不得提供予客戶,難認椿樺公
司就上開資料有採取任何之保密措施,顯然欠缺秘密性,至
於⑶塗佈機之圖片,僅為機台外觀照片,任何向椿樺公司採
購機台之客戶或得以接觸或觀看機台之人員,均可得知塗佈
機之外觀,難謂有何秘密可言,縱認刑法之工商秘密之保護
範圍,大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仍難認椿樺公司之
自動製糊機設計圖及操作說明,及塗佈機圖片屬於刑法第31
7 條之「工商秘密」,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
之2 第1 項、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或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均非可採,惟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依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被
告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