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①楊立榮
被 告 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即 上訴 人 ②莊錦墉
被 告 ③楊麗珍
①②③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
律師
熊南彰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0302 、10169號),提起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莊錦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行使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楊立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四、楊麗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五、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兩罪,分別處新台幣陸
拾萬元及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六、如附表三所示
扣案物品及已繳納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莊錦墉是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6 味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味元公司)、旺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旺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味元公司或旺錦
公司名義進口澱粉、魚漿,再以味元公司名義銷售與國內之
廠商生產食品;莊錦墉並自行擔任推銷業務,又自民國90年
左右,雇用楊立榮擔任業務經理對外推銷魚漿,給予楊立榮
部分味元公司與旺錦公司的股份,另於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30日雇用呂佳蓁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控管庫存並與倉庫聯
繫出貨事宜,且自100 年中起雇用朱賢忠擔任貨運駕駛司機
,再自101 年2 、3 月間起雇用葉斯珍負責倉庫管理,並自
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間雇用余忠和擔任業務
員推銷澱粉(呂佳蓁、朱賢忠、葉斯珍等3 人所涉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余忠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因
兩造沒有上訴,已經確定)。
貳、莊錦墉自國外進口各種不同特性、用途的修飾澱粉,編上公
司自訂型號後,販售與國內各地魚丸、肉品或素食加工業廠
商用為所生產食品內之添加物;其明知道味元公司販售,供
應商為旺錦公司之HA-500、EPEN-850、WI-9926 、M-H100等
修飾澱粉,有關「產地」、「產品特性」、「用途」等不盡
相同,卻因有部分澱粉將逾有效期限,或有倉儲庫存及缺貨
困擾,竟與楊立榮、楊麗珍、余忠和、呂佳蓁、朱賢忠、葉
斯珍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
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的單一整體
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味元公司因此獲犯罪所得(即銷售金
額)新臺幣(下同)246 萬7,25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一、莊錦墉於100 年初,進口製造日期為100 年1 月7 日、有效
日期為102 年1 月7 日,及製造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有
效日期為102 年1 月28日之型號HA-500修飾澱粉各1,440 袋
,並於100 年3 月4 日獲准進口且對外銷售,惟至101 年12
月間仍有近半數尚未銷售,即將逾期;莊錦墉為減少損失,
明知澱粉逾期後即不應再販售,竟指示呂佳蓁利用辦公室電
腦及印表機,製作載有「產品:修飾澱粉HA-500(或EPEN-8
50、EPNF-700)、生產日期:2012年11月9 日、保存期限:
2014年11月9 日」等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指示余忠和、楊
立榮購買「23吋*35吋」之牛皮紙袋及25公斤裝大型塑膠袋
,連同前開呂佳蓁製作之不實標籤,由楊立榮、余忠和攜往
址設桃園市○○區○○村○○○00號B 棟之倉庫,轉交葉斯
珍、朱賢忠,於附表一「逾期產品」欄註記為「是」者所對
應之「銷售日期」,在廠商欲訂購修飾澱粉時,由葉斯珍、
朱賢忠將逾期之HA-500修飾澱粉拆封,以新購入之塑膠袋及
牛皮紙袋重新封裝,並依廠商所要訂購的修飾澱粉型號,貼
上前開不實標籤,假冒剛生產、廠商所要訂購的修飾澱粉,
使廠商誤信為效期內之修飾澱粉而收受、付費並使用於產品
之內。
二、莊錦墉又為了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不知情的廠商,指示呂佳蓁
將旺錦公司進貨來源為泰國GREEN SIAM MAR KETING 公司(
下稱泰國GREEN 公司),先前所交付M-H100修飾澱粉之成分
檢驗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 ),其上「
品名」更改假冒為HA-500,以示HA-500修飾澱粉效期為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並持交與索取COA 之客戶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泰國GREEN 公司。
三、莊錦墉又為節省分批採購、進口報關及倉儲保管等成本,再
於附表一「更改品名」欄註記為「是」者所對應之「銷售日
期」,在廠商訂購時遇有修飾澱粉缺貨或其他型號庫存過多
時,指示呂佳蓁(於呂佳蓁到職之後)、其他不詳成年員工
,製作「HA-500」、「EPEN-850」等型號標籤,或由楊立榮
另覓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刷型號標籤,而由楊立榮、余忠和
(於101 年年底左右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交給葉斯珍
(於葉斯珍到職之後)及朱賢忠(於朱賢忠到職之後)或其
他不詳成年員工,依廠商之訂單需求,將廠商欲訂購之修飾
澱粉型號標籤黏貼於其他存貨(即附表一上相對應之「內帳
或銷貨單記載品名」欄內括弧內所示型號修飾澱粉)之外包
裝品名標示上,假冒廠商所要訂購的修飾澱粉,使廠商誤信
而收受、付費並使用於產品之內。
參、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均明知魚漿依膠強度之不同,由低
至高分有B 、C 、KA、A 、AA、SA、SSA 之不同等級,價格
及品質亦隨等級有差異,竟與呂佳蓁、朱賢忠、葉斯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欺騙他人,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及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
10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稱」欄內之廠商佯稱所販
售之魚漿係如「內帳或銷貨單記載品名」欄內記載之較高等
級魚漿後,於所示「銷售日期」經由呂佳蓁(於呂佳蓁到職
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通知在倉庫之葉斯珍(於葉斯
珍到職之後)、朱賢忠(於朱賢忠到職之後),以自行刻製
之「A 」、「S 」印章,以變造
準私文書之方式,在味元公
司向印度GADRE MARINE EXPORT PVT . LTD . 公司(下稱印
度MEENA 公司)進口之魚漿外包裝上,顯示魚漿等級之處蓋
印,將SA級魚漿變造假冒為SSA 級,將A 級魚漿變造假冒為
AA級,足以生損害於印度MEENA 公司,並使廠商誤信所購買
之魚漿品質與外包裝上顯示之等級相符而
予以收受、付款,
味元公司因此獲犯罪所得(即銷售金額)2,528 萬3,770 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本案兩造對於案內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沒有
證據
能力的爭執(本院卷二第34頁),其中:有關非
供述證據部
分,經審核均可認為是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並無必須證
據排除的情形;有關供述證據部分(除原審
訊問取得的部分
直接可為證據外),可認被告已經放棄反對
詰問權,且經本
判決引用部分,也可以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具有可信性,作為
本案證據可認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均可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無須以不具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全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的犯罪事實,在我們審理中,
都坦白承認,並有以下證據可補強
佐證,而可認為被告坦白
認罪的供詞,與補強佐證的證據相符,因此全體被告的
犯行
,都可以認定:
㈠證
人證述
⒈
證人即味元公司業務助理呂佳蓁、總務兼會計助理劉敏敏、
貨運駕駛司機朱賢忠、倉庫管理葉斯珍的證詞(見他字第10
652 號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
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同卷二第42頁至
第44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字第
20998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三第156 頁至第19
0 頁,同卷四第117 頁至第124 頁)。
⒉證人即旺洲魚丸員工余宗達、嘉興食品行負責人劉錫興、賀
順商行負責人張益誠、興義魚丸負責人謝勝寶、台田醬園負
責人林淑香、壬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大席、津谷食品公
司經理張添福、遠哲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范明慧、大政素食有
限公司廠長吳政顯、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聖輝、
翔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晃仁、瑞美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
凰、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檀、職員陳興乾
、味冠食品有限公司廠長邱憲堂、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廠長張國書、佳福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黃惠珍、越南味
丹公司副總經理劉淵林、漢泰食品公司總經理陳福源的證詞
(見他字第10652 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
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
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至第20
7 頁、第211 頁、第213 頁;偵字第10302 號卷第17頁至第
25頁;偵字第20998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原審卷四第4 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65頁)。
㈡文
書證據
旺錦公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表、進口報單、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承
諾書、估價單、支票存根、發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
12月9 日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8日大政素食國
際有限公司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
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客戶對帳單、現場照片、大政素食公
司函、壬宏公司103 年6 月19日函、大磐公司103 年6 月20
日函、發票、採購單、遠哲公司103 年6 月27日函、進貨單
、Veg .Binder 配方比例表、出口報單、發票、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西北食品公司103
年6 月27日函、104 年1 月30日函、購買魚漿發票、魚漿外
包裝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瑞美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廠商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
2 年11月13日、27日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
錄表、出貨明細、發票、進貨資料、單階材料用途清單、現
場照片、庫存明細帳、原物料規格及驗收標準表、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觀音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
錄表、味元公司銷貨單/請款單、收據、代送商資料、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現場照片、抽驗物品送驗單、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結果報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昌源冷凍
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收據、送貨單、聲明書、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稽
查紀錄表、公司所有使用食品添加物(含複方)報表、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明細分類帳、客戶貨品交易記錄查詢、磐昇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別貨品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
11月28日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
、嘉義縣衛生局102 年11月25日「津讚食品行」現場稽查工
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旺錦(味元)公司疑似改標銷售修飾
澱粉下游廠商一覽表(嘉義縣津讚食品行)、旺錦(味元)
公司疑似改標銷售修飾澱粉下游廠商一覽表、客戶對帳單、
收據、出貨單、品名表、進貨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
11月22日嘉興食品行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下游資料、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2日葉永昌食品有限公
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協請行政稽查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2
日旺洲魚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EPEN-850澱粉標示、請款單、
收據、對帳明細表、鼎岳行銷公司出貨單、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2 年11月22日興義魚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2日賀順商行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配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薛榮德)、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2 年11月13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
政稽查表(員成企業行)、味元公司登記資料、旺錦公司登
記資料、101 年底年終盤點表、炘琳紙業公司出貨單、HA-5
00修飾澱粉混充EPEN-850修飾澱粉銷貨單、標籤照片、旺錦
公司及味元公司銷貨對象一覽表影本、HA-500、WI-9926 、
M-H100修飾澱粉產品介紹、呂佳蓁使用電腦所存檔案截錄資
料、旺錦公司99年9 月至102 年10月進口修飾澱粉一覽表、
旺錦(味元)公司疑似銷售改標修飾澱粉下游廠商及銷售日
期、數量一覽表、旺錦(味元)公司疑似銷售改標修飾澱粉
下游廠商及銷售日期、數量一覽表(以客戶名稱排序)、旺
錦(味元)公司改標逾期修飾澱粉銷售去向示意圖、法務部
調查局102 年12月6 日調資伍字第10214518950 號函
暨其附
件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 年11月26日義
肅字第102655275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000 00 0000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0 ○○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0 ○○市
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00
0000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0 ○0 ○○市000000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9 日北衛食
藥字第1023145185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
桃衛政字第1020303556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
27日桃衛食藥字第102030468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
00000 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102 年11月7 日台關政字第102102529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102 年11月20日台關政字第1021026497號函、右腳廣告設計
公司報價單、亞砌設計公司報價單、更換澱粉包裝照片、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會同市調處工作稽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抽驗物品送驗單、結果報告、檢驗報告、衛福
部食藥署102 年11月15日函送之味元公司、旺錦公司申報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歷史、資料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表、泰國
GREEN 公司澱粉成分檢驗單(COA )、漢泰食品公司函、允
偉興業公司104 年1 月29日函、丸吳鮮炸魚店函、振鈁公司
函、宏嘉食品公司104 年1 月30日函、良達國際食品公司10
4 年1 月30日函、耀集食品工廠公司104 年2 月2 日函、雙
匯冷凍食品公司104 年2 月13日函、信億食品行函、進口食
品基本資料申請表、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標籤、10
1 年底之年終盤點表、銷貨單、魚糜貨箱照片、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6 月17日函暨駐印度代表處105 年6 月1 日、駐印
度代表處105 年2 月2 日函暨電郵、越南味丹公司修飾澱粉
成分檢驗單、印度MEENA 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
正本及譯
文、桂冠公司魚漿測試紀錄、印度MEENA 公司魚漿等級規格
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10652 號卷一第11頁、第27頁至第
29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同卷二第13頁、第2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92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
、第149 頁,同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他字第3959號卷第26
頁至第35頁;偵字第10169 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26頁
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242 頁,同卷三第2 頁、第5 頁至第
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至第124 頁、第12
7 頁至第164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偵字第20998 號卷
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第67
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
至第132 頁,同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72頁、第
113 頁至第116 頁)。
㈢證物
扣案物品清冊編號A-1 味元公司出貨明細本、A-2-1 、A-2-
2 味元公司銷貨紀錄、A-3-1 、A-3-2 、A-3-3 味元公司會
計帳、A-4-1-A-4-4 味元公司進口報單及附件、B-1-1 、B-
1-2 、B -1-3出貨明細本、B-2-1 、B-2-2 送貨單、B-2 修
飾澱粉叫貨紀錄、B-3-1 、B-3-2 庫存表、B-4 修飾澱粉HA
-500標籤、B-5 庫存表、B-6 稽查資料、B-7 進口報表、B-
8 公司加班資料、B-9-1 、B-9-2 銷貨明細、B-10送貨單、
B-11旺錦公司資料、C-1 HA500 出貨單、C-2 EPEN850 出貨
單、C-3 粉庫存筆記、桃A-1 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桃A-2
修飾澱粉銷貨憑證、桃A-3 修飾澱粉銷貨憑證、桃2-1 修飾
澱粉EPEN-850輸入食品許可通知、桃2-2 修飾澱粉EPEN-850
銷貨單、廠商資料一覽表、津谷食品公司進貨憑單、味元企
業(股)公司客戶對帳單、津讚進貨單、津讚食品出貨單、
金讚食品出貨單、津讚食品行出貨下游廠商名單、電腦資料
備份、印章「S 」6 個、「A 」8 個、「AA」1 個、逾期改
標HA-500修飾澱粉扣案為證(見他字第10652 號卷一第57頁
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139 頁)。
三、被告犯行所構成的犯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於103 年2 月5 日、12
月10日歷經兩次修正公布,且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其法定罰金刑由修
正前(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
修正後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就應該適用行為時(也就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前)的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部分,兩次
修正分別將最重
主刑提高到5 年及7 年有期徒刑,兩次修正
結果,都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也應該適用行為時(也就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
)的規定。
㈡文書影本是
原本內容的重複顯現,因為影印重製技術的提升
,在一般社會生活上常可替代原本,而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的效果;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者,不變
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
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
可參)。將檢驗單
中的檢驗商品品名為不實更改,這已經改變了原該檢驗單作
為某特定商品檢驗結果表示的本質,又以其影本的方式加以
行使,而與原本有相同
法律效果,應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另更改商品外包裝上的等級標示,其等級標示依交易
習慣有表示商品品質等級的意義,而有準私文書的性質,但
關於等級標示的不實變更,還不到變更該等標示屬於等級標
示的本質,所以當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的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貳(販賣逾期、換貼型號澱粉,詳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更改魚漿等級,詳如附表二所示)
所列的各次行為,都是在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為,所為行為
態樣又分別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欠缺個別獨立評
價、
一罪一罰的正當基礎,應分別認為各是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所為的接續行為。兩部分的接續行為,則應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㈣基於以上說明,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就犯罪事實欄
貳部分(販賣逾期、換貼型號澱粉,詳如附表一所示),是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03 年
2 月5 日修正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
第1 項第7 款的罪;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更改魚漿等級,
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
0 條的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的虛偽標
記商品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的罪。其中有關虛偽標記部
分,其虛偽標記後的販賣行為,應為較高度的虛偽標記行為
所吸收,構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的虛偽標記商品罪;偽造
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兩部分接續行為所觸犯的各罪名,保護
的
法益都不相同,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最重的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味元公司部分,則
因其實質負責人即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公司業務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的罪,應依同
條第5 項科處同條第1 項的罰金刑。
㈤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就犯罪事實欄貳、參部分,分
別與其他如犯罪事實欄貳、參所記載的共犯,各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分別都是共同
正犯。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全體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在
準備程序期間一開始就表達可能
認罪的意願(本院卷一第145 頁),經過一段時間考慮後,
即表示願意全部認罪,並願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
269 頁),由於全部犯罪所得達27,751,020元,經於合理期
限內分期繳納(107 年7 月至108 年2 月分八期,每期均
按
時繳納),已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繳納完畢。其後
全體被告即先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全部認罪,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也都同意其證據能力,而
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請求我們調查(本院卷二第34頁),終至
言詞辯論終結,都保持此一認罪立場,充分展現犯罪後積極
謀求彌補悔罪的態度。這些都是原審所無從
審酌,而應該給
予適當反映於量刑的。此外,犯罪所得既然已經繳納,即不
存在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的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也無從審酌,而有相關的
追徵價額
宣告。
㈡被告楊麗珍部分,經其認罪後,因可認其
自白與其他
補強證
據相符,而可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這部分也因為原審無
從審酌,而誤為
無罪判決。連帶影響所及,有關被告楊麗珍
與其他被告為
共同正犯部分,原審判決也都沒有認定。
㈢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應採取風險預防原則,也就是如
果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其所為行為,對於人體無害,其所為
「摻偽或假冒」行為,就應該加以處罰。而不實更改食品的
有效期間、製造日期、型號、等級等資訊,使消費者認為更
改後的資訊為真實的,都可以認為是假冒行為,原審判決認
為這些行為並沒有改變食品本質就不算「假冒」,這顯然有
所
錯誤,應該予以澄清辨明。
㈣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原本上訴請求將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撤銷
改判較輕的刑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應將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論罪,將被告楊麗珍部分改判有罪,參照前面的說明認定,
都有理由,應該由我們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規定,
將原審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且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五、對於被告量刑的理由
㈠本案犯罪的動機、目的都是在於圖謀商業利益。
㈡本案犯罪的接續時間頗長,被告都有足夠的時間思考終止如
此長時間的
接續犯罪,而不是受到一時刺激、臨時反應的衝
動型犯罪。
㈢本案被告犯罪的手段,都是利用商業上銷售方對於銷售物品
品質、特性以及產製資訊的不對稱掌握,以不正確的資訊欺
騙交易相對人,破壞商業交易上的信賴關係。其中被告莊錦
墉是味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處於主導地位,而應負較大的
責任。
㈣在行為人本身的情況方面,被告莊錦墉是二專畢業、接替其
舅舅成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薪水從7 萬元多逐漸調至約11萬
元;被告楊麗珍是國貿相關科系,先前在進出口貿易公司上
班,月薪6 萬多元,以上兩人還有父母需要奉養,另有一個
兒子已經在服國防替代役;被告楊立榮先前是從事外銷陶瓷
器,曾因照顧家人而停止工作,後來才到味元公司,月薪為
5 萬7 千元,另外需要請看護照顧母親。以上這些情況,都
經個別被告在原審有清楚的說明(原審卷四第212 頁及其背
面)。
㈤本案犯罪所造成的最主要損害是破壞商業交易上對於銷售方
提供資訊的信賴,尤其本案涉及的是食品的交易,各項食品
交易資訊的正確性近來已為社會所特別重視;另一方面,雖
然在犯罪所得的計算上,並不扣除其成本,以至被告所犯兩
罪的犯罪所得分別有2,467,250 元及25,283,770元,但實際
上的利潤應該沒有達到這樣的數額;對交易相對人而言,實
際上也有取得相對的交易貨品,與因受詐騙交付價金,卻未
取得相對貨品,或只取得價值相差很多的貨品,在量刑上也
應該有所區別。再者,雖然基於風險預防原則,可以認定本
案已經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的刑責,但在量刑時,也應該與
可以明確證明對人體有害的情況作不同處理。
㈥被告
犯後並沒有立即完全認罪,但在原審已坦承大部分客觀
事實,在我們審理期間,充分展現積極謀求彌補悔罪的態度
,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也對味元公司以外的被告得宣告緩刑
、味元公司的罰金可以從輕處理
等情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34、98頁)。被告有效大幅地節約了司法資源,也應該適當
地反映在量刑。
㈦綜合以上各點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我們對於各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其中自然人被告部分並依
法
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斟酌本案是為商業利益的動機
犯罪,犯罪所得金額不低,故從高訂定其折算標準),再就
全體被告依法定其應執行的刑罰。
六、緩刑宣告
各自然人被告先前都沒有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
,這有他們的
前案紀錄表附在卷中可查(本院卷二第49-55
頁),而他們在本案中所受刑罰的宣告也都在二年以下,這
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可以宣告緩刑的規定,
經我們審酌各自然人被告已經充分積極謀求彌補悔罪,也促
使味元公司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值得給予正面肯定,而可以
暫緩執行刑罰,讓他們自我反省、謹慎自持,所以都予以緩
刑二年宣告,但為兼顧犯罪仍應付出實質代價的公平正義精
神,其中被告莊錦墉、楊立榮部分,仍分別按其情節,命向
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楊麗珍在原審已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在
我們審理中還沒有再進一步補強舉證的情況下,改變原先立
場主動認罪,其勇於認錯悔罪的態度,應該給予鼓勵,所以
其緩刑不再附加條件。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的物品或犯罪所生的物品,屬於犯罪
行為人的,可以沒收;前項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
法人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還是可以沒收。這是刑法第38
條第2 、3 項的明文規定。因此,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①到④
的物品,雖屬被告味元公司所有,但這些物品都是其餘自然
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味元公司並沒有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就應該按照上述規定加以沒收。
㈢又犯罪行為人以外的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的,也應該加以沒收,這是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的明文規定。本案自然人被告透過味元公司
所為如附表一、二的銷售所得,總計分別為246 萬7,250 元
、2,528 萬3,770 元(也就是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都
是味元公司因本案自然人被告犯罪取得的犯罪所得,就應該
依照上述規定加以沒收。又因其金額已經味元公司在我們審
理期間全數繳納,就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問題,也就
沒有必要一併
諭知在此問題發生時追徵價額。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的個別銷售金額中,有部分單價檢察官在起訴時就
沒有指明,之後也沒有加以舉證,就由我們
參酌其餘各次相
類銷售紀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直接予以估算,
這也一併在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為:
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的行為,
一併也有接續涉犯有如附表四所示的更改逾期澱粉標籤及更
換澱粉型號行為。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也涉有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該依照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的,就應該諭知無罪判決,這分別是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的明文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
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就應該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也
有明文規定。
三、有關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次交易,其中「逾期產品」欄網底部
分,銷售時間都在102 年1 月28日之前。雖旺錦公司所進口
的HA-500修飾澱粉2 批,保存期限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
28日屆至,然依一般倉儲管理「先進先出」原則,因旺錦公
司已銷售為數不少之HA-500修飾澱粉,102 年1 月7 日保存
期限到期的修飾澱粉應該先前就已經賣掉,剩下部分應該是
102 年1 月28日才保存期限到期,所以此部分應該不能認為
構成銷售逾期澱粉的詐欺行為。又有關附表四「編號」欄網
底部分,已經全體自然人被告於原審時就具狀指明有重複列
計的情況(原審卷一第97頁),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也表示
以辯護意旨狀所呈現的為準(原審卷五第88頁),在本院審
理期間,檢察官也沒有變動此部分的意見表述,應認此部分
確實是重複列計或實際上不存在各該交易。
四、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單一犯
罪關係,而沒有單獨起訴,所以不再另外為無罪宣告。
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第5 項。
肆、本案是由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孫冀薇、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
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