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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程松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484 號、104 年度 偵字第10853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海智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智公司)及程松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松煌係被告海智公司負責人, 至民國103 年11月止,由被告程松煌親自或指示由被告海智 公司員工○○○燒錄萊茵家伴唱機內的音樂,並已販售萊茵 家伴唱機長達8 、9 年等情,經證人○○○及被告海智公司 會計即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證被告程松煌履次 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擅將未經合法授權之侵權歌曲, 重製、灌錄在海智公司所販售之萊茵家伴唱機電腦或記憶卡 內,而有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形;又被告海智公 司於99年4 月30日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到期後,仍向不特定民眾銷 售萊茵家伴唱機,且告訴代理人○○○致電被告海智公司員 工○○○表示欲訂購萊茵家伴唱機時,被告海智公司亦確實 鋪貨至與其有合作關係的豐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豐昌電器 行)內,告訴代理人○○○因此所購得之萊茵家伴唱機存有 本案之侵權歌曲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 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總代理合約書、海智公司網頁、歌單 可憑,倘本件非法重製確係第三人所為,該第三人既大費周 章觸法,如何會隱而不見,以他人之名義重製上開音樂著作 ,並由被告海智公司享有全額之獲利,而無朋分任何不法利 益?況被告海智公司於執行搜索當天仍使用拷貝機進行本案 侵權歌曲之燒錄行為,被告程松煌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是伊 負責將歌曲灌錄到警方移送的萊茵家伴唱機等語,其於嗣後 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以本件歌曲確有合法授權、部分未授權的 歌曲是當地盤商所為、被警察扣案的機器是消費者送修的、 伊已經三年沒有生產萊茵家伴唱機等情置辯,顯係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評價容有不當,且就攸關犯罪事實之主要爭點 未予詳加查證,又未斟酌卷內全部事證,復割裂評價證據資 料,而認證人○○○、○○○之陳述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 ㈠被告程松煌以被告海智公司之名義,先於97年6 月16日與大 唐公司簽訂生產製造合約書,再於98年6 月5 日簽訂生產製 造合約書及總代理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 4 月30日止,由大唐公司提供軟體(即原聲原影、MP3 人聲 伴唱、MIDI之電腦音樂檔案)授權被告海智公司製造萊茵家 伴唱機,被告海智公司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 取得萊茵家伴唱機之獨家代理銷售權,而告訴代理人○○○ 則係於103 年10月中旬致電被告海智公司之業務○○○欲訂 購萊茵家伴唱機,之後即於同年11月13日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之豐昌電器行購得萊茵家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 3 本,經告訴代理人○○○、○○分別檢閱、勘驗上開伴唱 機及點歌本後,確認該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 著作,告訴代理人○○○即於103 年11月17日將上開購得之 萊茵家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3 本交予中和分局扣案並提出告 訴,中和分局員警據以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1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3 樓之9 即被告海智公司內,執行搜索並扣得HAPPY SONG之 點唱機成品、型號ATX-68A 之點唱機半成品及拷貝機各1 臺 、硬碟15臺、點歌單1 疊、被告海智公司之銷售月報表89張 、出貨單40張及應收帳款對帳單2 張等節,業據被告程松煌 自始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中和分局103 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智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著作之讓與及 授權文件、被告海智公司業務○○○之名片、豐昌電器行之 名片及送貨單、2008年及0000年生產製造合約書、2009年總 代理合約書及大唐國際多媒體點歌集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 共181 張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卷 【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 第83頁、第85頁至第104 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34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正反面、第 202 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卷第12頁至第1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 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45 頁、第33 5 頁至第339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林小姐(即指告訴代理人○○ ○,下同)有打電話到海智公司詢問商品,問伊臺南市新營 區有無店家或實品可以看,豐昌電器行是海智公司在新營有 合作的店家,後來林小姐跟店家說要買點歌機,海智公司就 寄點唱機到豐昌電器行,林小姐是說她的臺北朋友有海智公 司的點歌機,伊才會去跟其他店家調貨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第209 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是 海智公司○○○經理打電話跟伊說有1 位林小姐看中公司產 品,說唱歌要用的,剛好當時海智公司在推Sound Bar 跟K Bar ,○○○就說林小姐希望看到實體產品,詢問新營有無 店家可以看實體,因為新營的豐昌電器行有在幫伊賣麥克風 ,但伊還沒鋪貨到豐昌電器行,所以○○○請伊先去鋪貨, 伊就直接帶實體機去豐昌電器行,跟他們說有1 位林小姐會 來看,請他們屆時將實體機拿給林小姐看,過幾天豐昌電器 行打給伊說林小姐來看實體機,但不是要看伊帶去的播放器 ,是要看點歌機,伊就請豐昌電器行將店裡有的點歌機給林 小姐看,但豐昌電器行說林小姐指定要萊茵家點唱機,他們 店裡沒有那1 臺點唱機,因為伊也沒有貨,所以就請○○○ 去調貨,後來○○○有調到1 臺,他把機器跟3 本歌本送到 伊在雲林西螺的家,因為豐昌電器行沒有萊茵家伴唱機,不 會使用,所以伊就親自拿機子跟歌本給林小姐,拆箱後發現 有1 塊面板脫落,伊說東西有瑕疵不好,會請廖經理再調貨 ,伊就跟○○○說機器有瑕疵再調貨看看,調到貨後,伊把 豐昌電器行的地址給○○○,○○○把第2 臺直接寄到豐昌 電器行,豐昌電器行再交給林小姐,○○○有跟伊說第2 臺 的貨源是找歌唱班調的,○○○是跟伊說他都是跟歌唱班調 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4 頁至第38 6 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至10 5 年10月間在海智公司任職經理,負責3C通訊的販售,於10 3 年11月間有寄1 臺萊茵家伴唱機到豐昌電器行,因為當時 有1 位小姐打給伊說要買唱歌的喇叭,伊一直以為是唱歌的 喇叭,所以請○○○去鋪貨,○○○帶著喇叭、麥克風和So und Bar 去豐昌電器行,後來○○○跟伊說客戶是要點唱機 ,但客戶要的那1 臺停產了,因為喇叭、擴大器、麥克風需 要通路搭配,伊是跟傑米老師(即指證人○○○,下同)的 歌唱訓練班搭配,所以伊直覺想到傑米老師的歌唱班有,○ ○○要伊調貨,伊去就問傑米老師,後來有貨,伊就調1 臺 給○○○,之後○○○說交貨時發現面板脫落,伊就跟傑米 老師再調1 臺,並直接寄到豐昌電器行,點唱機是傑米老師 提供,伊並不清楚來源,伊交給○○○的第1 臺伴唱機是一 組的,有伴唱機及跟歌本,因為第1 臺伴唱機有瑕疵,所以 第2 次只寄伴唱機,歌本也是傑米老師給伊的,但伊事先沒 有跟老闆即被告程松煌說調貨點唱機並寄到豐昌電器行的事 ,因為伊認為這是小事,不會每銷售1 項產品就跟被告程松 煌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5 頁至 第396 頁)大致相符,可知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於最初出廠 時雖係由被告海智公司所生產,然曾先經販售而於市場上流 通後,始由證人○○○向證人○○○所經營之歌唱班調貨取 得,而非於告訴代理人○○○訂購後直接經由被告程松煌或 被告海智公司出貨,且證人○○○並未將其向證人○○○調 貨取得本件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及點歌本並出售予告訴代理 人○○○一事告知被告程松煌,是以,被告程松煌辯稱上開 伴唱機並非由其本人提供,其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海智公司 之員工販賣上開萊茵家伴唱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證 人即海智公司員工○○○於警詢時陳稱:海智公司的產品有 自錄的功能,所以客戶也可以自行灌錄歌曲到點歌機內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是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音樂 著作亦可能係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於市場流通期間,由被告 程松煌或被告海智公司員工以外之第三人所重製灌入,若僅 因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內存有上開音樂著作,即認係由被告 程松煌本人或由其指示被告海智公司之員工所非法重製,實 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倘上開音樂著作係由與被告程松煌及海智公 司無關之第三人重製至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內,該第三人既 甘冒刑責觸法,竟毫無利得,實與常情有違,足證確係被告 程松煌本人或受其指示之被告海智公司員工所非法重製云云 ,惟查,該伴唱機自被告海智公司製造後於市場流通期間係 何人使用、用途為商用或家用等情,卷內均查無相關事證可 佐,上訴意旨逕認縱有人重製亦無利得,已難認可採;又經 原審依職權向大唐公司函調取得被告程松煌代表被告海智公 司與大唐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並當庭勘驗該合約第13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大唐公司)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 附歌曲,以所附之歌本(即該合約書附件一第5 項所載之歌 本)內容歌曲為準... 」等文字所指之「歌本」即扣案之大 唐國際影音多媒體點歌集,確認該大唐公司提供予被告海智 公司之歌本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2、14所 示著作之歌曲名稱(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是此部分歌曲 亦可能係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即合法重製於本件伴唱機內 ,又依被告程松煌所提出禧多公司出具之版權同意書,其上 已記載「本公司擁有之詞曲,經由禧多影音有限公司所出版 之歌星專輯(附件,即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 ),同意全國機台主或經銷商,免費載入任何廠牌之伴唱機 ,供營業場所永久使用」、「立書人: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等文字,參以證人即禧多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上開版權同意書是禧多公司及伊本人所簽立,當初是把 該版權同意書交給○○○跟○○○,請他們去營業市場宣傳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 頁、第311 頁),足認上開版權同 意書確實係由證人○○○以禧多公司名義所簽立,交由證人 ○○○、○○○供宣傳使用無疑,至證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授權同意書不包括授權予家用版伴唱機,僅授 權予營業市場即卡拉OK店、KTV 使用等語,惟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伊當時成立悅音公司,專門處理版 權,要在營業市場上做生意,但剛開始規模比不過既有的公 司,所以需要一些優惠來拓展市場,因為被告有作音響,伊 希望透過被告的通路宣傳,所以將上開版權同意書交給被告 ,請被告幫忙將版權書送給其他盤商,希望可以很快推廣出 去,伊有同意被告將歌曲載入他的伴唱機,既然有營利的營 業場所都可以使用,那家用版和營業版的伴唱機都可以載入 使用,這是潛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至第314 頁) ,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悅音智產公 司,老闆是○○○,因為禧多唱片的老闆○○○也是悅音公 司的股東,所以在○○○的辦公室內將上開版權同意書交給 ○○○,○○○就叫伊拿上開版權同意書及附件去外面推廣 ,因為版權同意書是寫免費供「任何廠牌」之伴唱機使用, 經銷商看到就是認為營業版及家庭版的伴唱機都可以用,既 然營業場所都可以使用,所以家用版也可以載入歌曲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5 頁至第318 頁)大致相符,可知證人○○ ○及○○○均認為上開版權同意書之授權範圍包含營業版及 家用版之伴唱機,且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 將上開版權同意書交予被告程松煌時,亦曾向被告程松煌明 確表示同意其可載入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從 而,縱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被告程松煌本 人或由其指示被告海智公司之員工所重製,亦難認被告程松 煌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歌曲有何非法重製之主觀犯意 甚明。 ㈣至證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坦白」等9 首原聲原影歌 曲及「孤鳥」等20首MIDI歌曲都是被告程松煌燒錄的(見偵 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萊茵家伴唱機內的音樂是程 松煌燒錄的,舊歌是被告程松煌本來就已經灌進硬碟,新歌 則是被告程松煌交給伊,伊再灌進去硬碟(見偵卷第154 頁 )等語,然上開員警、檢察官所詢問者,均為被告海智公司 一般對外販賣使用之萊茵家伴唱機內含歌曲之燒錄情形,並 未針對本件扣案之萊茵家伴唱機而為詢問,此觀諸上開警詢 、偵訊筆錄自明,是證人○○○顯僅係就公司一般業務運作 情形予以證述,並非針對本件之個案,而證人○○○於警詢 、偵訊中亦僅證稱一開始被告海智公司有將歌曲燒錄至伴唱 機內,但因伴唱機有自錄的功能,所以客戶也可自行灌錄歌 曲,伊不清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歌曲是誰燒錄到伴唱 機裡的等語(見偵卷第9 、156 頁),且本件扣案之萊茵家 伴唱機並非直接自被告程松煌或其經營之被告海智公司所出 貨,而曾先於市場流通,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自行重製之可 能性,業如前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海智公司於執行搜索當天仍使用拷貝機 進行本案侵權歌曲之燒錄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執行 搜索之員警○○○於偵訊中僅證稱:搜索當天○○○在現場 正使用拷貝機在進行拷貝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並未證 述○○○正使用拷貝機拷貝本案侵權歌曲,而參酌前揭大唐 公司與被告海智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可知被告海智公司之 業務亦包含將合法簽約影音廠商所提供之歌曲燒錄至伴唱機 內,自難僅以該公司於搜索當日有使用拷貝機拷貝歌曲即認 其有違法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起 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嫌, 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新北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程松煌係被告海智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電腦點唱機為 業,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孤鳥」等14首音樂著作係 告訴人○○○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你乎我心碎」等40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 禧多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 訴人○○○、禧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意圖 銷售而重製,詎被告程松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103 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在被告海智公司內將前 開音樂著作重製於萊茵家伴唱機內,並於網站上銷售前開伴 唱機,嗣經告訴人○○○、禧多公司分別委託告訴代理人○ ○、○○○向被告海智公司訂購前開伴唱機,發覺伴唱機內 有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後,前往警局報案,員警於103 年12月 4 日前往被告海智公司內進行搜索,扣得被告海智公司出貨 單、點歌機1 臺、銷售月報表、拷貝機等物品,因認被告程 松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同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海智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程松 煌執行業務犯上揭罪嫌,併請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對之科以 罰金云云(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雖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然依卷內所附之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移送併辦部分應為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視聽著作)。惟查,被告程松煌、 海智公司本件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即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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