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劉德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被 告 黃鳳如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劉德、黃鳳如
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起訴犯罪事實㈠及㈡中關於被告彭劉德背信部分:
⒈原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原審判決固依據被告彭劉德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
偵查中提
出之相關文件(即被證6 ),認定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4 月
18日將洲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榮公司)之英文名稱
登記為Penson Wireless Inc . 時,美國公司Penson Wirel
ess Inc . (下稱美國PWI 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3日解散
,故不會造成客戶之混淆誤認;並依告證14之電子郵件,認
定因該電子郵件有副知000000以外之人,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中的第2 點並述及,待朋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昇通
訊公司)聘用新業務後再將客戶轉回之可能性等語,認定被
告彭劉德無背信犯意。惟查,上開被證6 文件係被告彭劉德
所自製,又缺乏相關之官方認證,且為
起訴書所認定屬
偽造
之文件,原審判決憑此認定美國PWI 公司解散之時間,實屬
未洽。次以,洲榮公司之名稱,與Penson Wireless 毫無關
聯性可言,且被告彭劉德既已將朋昇通訊公司及美國PWI 公
司出售與
告訴人美商RFaxis Inc .(下稱
告訴人RFaxis公司
),卻又另立洲榮公司,並將洲榮公司之英文名稱,取為Pe
nson Wireless Inc ,實難認其主觀上無攫取朋昇通訊公司
原有客戶之背信犯意;況被告彭劉德曾
自承,其當初設立美
國PWI 公司係因朋昇通訊公司是生產商,有些產品是賣到美
國去,很多客戶都是在美國的小客戶,在美國成立一家紙上
公司,銷售上有一些加乘效果等語,益
足證明被告彭劉德有
背信之犯意。再者,告證14之電子郵件內容中,第1 點記載
「NETPLAN 、INOTEK、ARCH TECH 、全馳等這四家客戶就完
全從新竹DST (即朋昇通訊公司)轉為台北公司的客戶,你
們從此自行接單/ 收錢」等語,顯然被告彭劉德已攫取朋昇
通訊公司之原有客戶,應無疑義,而此舉自應通知朋昇通訊
公司之員工,否則員工如何知道客戶轉出,並配合000000進
行相關作業;且
嗣後被告彭劉德亦無將客戶轉回之動作,自
不得以上開電子郵件第2 點之內容認定被告無背信之犯意。
⒉原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原審判決又以Flextronics 珠海公司○○○之聲明書中,載
明其不知合作公司之中文名稱,且Flextronics 加拿大公司
員工0000000 00000 000000之到職日,係在被告彭劉德與○
○○聯繫之後等理由為由,認定被告彭劉德係以洲榮公司之
名承接系爭合作案(TRAIN5)乙節。惟查,上開證據均無法
作為○○○所認知合作對象為洲榮公司,蓋被告彭劉德於朋
昇通訊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為0000@00000000000000 .c
om,朋昇通訊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而被告彭劉
德與○○○間討論系爭合作案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即為上開電
子郵件,且信件內容所使用之電話亦為上開電話,
可證明○
○○所認知之合作對象,係朋昇通訊公司甚明。另0000000
00000 000000之證詞亦指明,系爭合作案係屬於朋昇通訊公
司之計畫等語
無訛,此與0000000 00000 000000之到職日期
並無關聯。
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4 月間已自朋昇通訊公
司離職,故其於100 年6 月1 日,已無受朋昇通訊公司之託
處理事務之關係,故其於離職後之作為即與
背信罪嫌無涉乙
節。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彭劉德已於100 年4 月間,自
朋昇通訊公司離職,卻又認定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5 月、6
月間仍為朋昇通訊公司代墊款項乙節為可採,似有理由互相
矛盾之違誤。實則,被告彭劉德亦自承,其於100 年6 月8
日有自朋昇通訊公司帳戶提領17萬8968元乙事,顯然
斯時被
告彭劉德實質上仍有權處理朋昇通訊公司之事務,故仍在受
委託處理事務之
期間,而與背信犯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㈡原起訴犯罪事實㈠中關於被告彭劉德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朋昇通訊公司之財務資料存放於電腦中,並
未設定密碼或任何保密措施,且被告彭劉德指示被告黃鳳如
指導○○○作帳此方面之知識,本屬商業經營之常態。惟查
,告訴意旨所指述被告彭劉德洩密之內容,包括被告彭劉德
洩漏其所知悉、
持有之所有業務上之秘密,並不僅限於電腦
中的資料,原審判決於此似有所誤會;另外,涉及公司營運
狀況之損益表、日記帳、PROFIT& LOSS TABLE等財務內容,
任一家公司均視為機密,被告彭劉德自應知之甚詳,其持有
該等機密,除自身應
予以保密外並有義務設定保密措施以防
免他人知悉,而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彭劉德未設定密碼為由,
而認定上開資料均非屬工商祕密,難使人甘服。
㈢原起訴犯罪事實㈡中關於被告彭劉德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原審判決採信被告彭劉德之辯詞,認定因伺服器中有共同的
檔案可以下載,被告彭劉德交代助理製作文件,但助理誤從
舊有的文件中予以修改製作,故誤用了朋昇通訊公司之大章
,及原負責人○○○之印章,而認定被告彭劉德僅係誤用舊
檔案資料,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惟查,朋昇通訊公司與朋
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昇系統公司),係兩家獨立的
公司、互不隸屬,公司地址亦不在同一地點,何以會有「伺
服器中有共同的檔案」之情形,似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彭劉
德亦無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即採信被告彭劉德
之辯詞稍嫌率斷。
㈣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
㈠原起訴犯罪事實㈠及㈡認被告彭劉德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
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
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
判例、49年台上
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劉德與告訴人RF
axis公司所簽立之顧問契約中第3 點明確約定被告彭劉德之
地位為「INDEPENDENT CONTRACTOR : The Parties mutuall
y agree that Consultant shall work a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 and not an employee , agent ,joint vent
ure or partner of the Company . Nothing in this Agre
ement shall be interpreted or construed as creating
or establishing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t
he Parties . . .」,足證被告彭劉德於與告訴人RFaxis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中,
乃獨立工作者,並非受告訴人RFaxis公
司聘僱或委任,參照前揭說明,其於本案中之自己工作行為
,無論有無圖利、圖利情事是否正當,均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甚明。從而,上訴意旨另主張因被證6 之文件真實性可疑,
告證14之意涵解釋亦對被告彭劉德不利,又依據被告彭劉德
於將朋昇通訊公司及美國PWI 公司出售予告訴人後,又另立
洲榮公司,並將英文名稱登記為Penson Wireless Inc . 之
行為,
參酌Flextronics 珠海公司○○○聲明書及Flextron
ics 加拿大公司員工0000000 00000 000000之證詞,及被告
彭劉德於100 年6 月8 日離職後仍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
等
情,足證被告彭劉德於原起訴犯罪事實㈠及㈡中有背信犯意
云云,及檢察官蒞庭
補充理由書另主張被告彭劉德自99年12
月1 日起與告訴人RFaxis公司簽訂顧問契約時即具有為告訴
人RFaxis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彭劉德於與告訴人RFax
is公司交惡後始註銷美國PWI 公司之登記、告訴人RFaxis公
司代表人○○從未見過朋昇系統公司之○○○,足證被告彭
劉德係為遂行攔截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業務而令○○○至該
公司學習記帳、被告彭劉德所謂與朋昇系統公司間有代銷關
係之辯解不足採信等節(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均無
從影響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認定,原審判決亦已詳述其權
衡有利不利事證之論理依據,經核並無違誤,難認此部分上
訴意旨及蒞庭補充理由可採。
㈡原起訴犯罪事實㈠認被告彭劉德涉犯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
⒈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意旨所指述被告彭劉德洩密之內容,包
括被告彭劉德洩漏其所知悉、持有之所有業務上之秘密,並
不僅限於電腦中的資料,原審判決僅就朋昇通訊公司存放於
電腦中之財務資料為論斷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起訴書就此部
分所記載被告彭劉德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事實,本即僅限定
為「指示黃鳳如協助○○○提供朋昇通訊公司之每月財務報
表等資料,以便朋昇系統公司獲取朋昇通訊公司之財務資料
、產品銷售及成本等資訊(參告證13)」,而告證13中亦僅
顯示被告彭劉德指示被告黃鳳如協助○○○提供之資料限於
損益表、日記帳及每月PROFIT& LOSS TABLE等營運報表(見
臺灣0000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下稱他卷】
第96頁),並未擴及包含其他業務上秘密,檢察官復未就其
主張之其餘業務上秘密另行舉證,是原審判決針對上開財務
資料而為論斷,自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另稱上開財務資料於任一家公司均視為機密,被
告彭劉德自應知之甚詳,其持有該等機密,除自身應予以保
密外並有義務設定保密措施以防免他人知悉,而原審判決竟
以被告彭劉德未設定密碼為由,而認定上開資料均非屬工商
祕密,難使人甘服云云。惟查:
①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
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
金,刑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
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
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
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又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
密罪係24年制定,
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 月
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
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
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
罪之刑度。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及營業秘密法之「營業
秘密」與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
等情,本院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
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
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
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
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
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
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
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②查本件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朋昇系統公司
工作過,時間很短,對於告證13這封郵件沒有什麼印象,我
當初談的工作內容就是為了客戶出貨方便,所以在竹北這邊
辦公室讓我去出貨、包裝,但是因為很少出貨,我印象我大
部分是KEY 單,我印象中我沒有承接財務報表,但是如果黃
鳳如說他有帶我看流水帳,那應該就是有吧,我很少看到被
告彭劉德,被告彭劉德也沒有交代我把公司內部財務報表或
公司內部資料交給其他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13
7 至140 頁);證人黃鳳如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告證13應該
是要我教○○○製作流水帳,一般流水帳就是發票號碼、日
期、廠商名字、品名、數量、到
期日、備註,我製作的流水
帳會放到我個人工作的電腦,也會放到公共區域,我個人電
腦沒有密碼,就我所知,我們經手的資料包括流水帳、是沒
有保密規範的,我也沒有逐月提供公司帳戶資料給○○○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8 至259 頁),足證朋昇通訊公司之流
水帳或財報等財務資料不論存放於電腦公共區域或個人電腦
,均未設定密碼等保密措施加以保護,自難認符合秘密性要
件,縱認被告彭劉德未就該等資訊採取保密措施之行為可議
,惟仍與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且因被告彭劉德
並非為告訴人RFaxis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行為縱有失當,
亦不得論以背信罪,業如前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劉德之
認定。
㈢原起訴犯罪事實㈡認被告彭劉德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意旨及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固主張朋昇通訊公司與朋
昇系統公司,係兩家獨立的公司、互不隸屬,公司地址亦不
在同一地點,何以會有「伺服器中有共同的檔案」之情形,
且依被告彭劉德致○○○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297 頁),
被告彭劉德於信中說明:「如上次我們談的網站原始內容供
你使用,有空的話到以下的Google Doc網路空間去下載,等
你們的網址好了後在公司資訊後上傳過去,有問題你在問我
。」,亦可證明該二家公司之網站並不相同,並無共用網路
伺服器之情形,且被告彭劉德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原審判決即採信被告彭劉德之辯詞稍嫌率斷云云。惟查,被
告彭劉德於100 年6 月1 日蓋用朋昇通訊公司之大章、原負
責人○○○之小章製作文件要求Flextronics 公司建立一組
新的供應商編號作為交易使用
一節,固有告證18所示文件在
卷
足憑,惟被告彭劉德就此辯稱因伺服器中有共同檔案可以
下載後修改製作,其交代朋昇系統公司的助理製作文件,但
助理誤從舊有文件中修改製作,所以文件才會誤用朋昇通訊
公司之大章、原負責人○○○之印章等語,參以同案被告即
朋昇系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有雇用一
名助理來負責出貨、記帳,因為伊借用朋昇通訊公司的辦公
位置,所以該助理也要幫忙被告彭劉德他們做一些簡單性質
的工作等語(見他卷第303 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伊是在朋昇系統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0000縣0000
0000000000,辦公室內除了伊跟被告彭劉德外還有其他人,
朋昇通訊公司應該也是伊當時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3 至135 頁),證人黃鳳如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工
作的地點是借用朋昇通訊公司的辦公室,伊坐在○○○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足證朋昇通訊公司及朋昇系
統公司確有共有辦公室之情事,參以被告彭劉德本為朋昇通
訊公司經營管理者,其上開辯稱係助理誤用伺服器內之舊檔
案資料等情,並非全無可能;且觀之上開被告彭劉德與○○
○之電子郵件,雙方確曾洽談朋昇通訊公司之網站原始內容
供朋昇系統公司下載使用,待日後朋昇系統公司之網址完備
後再另行上傳公司資訊等情,益足證明該二公司確有互通有
無之情事,仍不足為不利被告彭劉德之認定,自難逕認被告
彭劉德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因而為有利被告
彭劉德之認定,洵無違誤。
㈣原起訴犯罪事實㈣認被告彭劉德、黃鳳如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
⒈關於被告彭劉德、黃鳳如辯稱100 年5 月6 日匯款105,365
元部分係代墊朋昇通訊公司該年度第一季之員工獎金,關於
100 年6 月9 日匯款185,245 元部分係代墊稅款及其餘費用
,關於100 年7 月6 日匯款41,249元部分係代墊朋昇通訊公
司文具、郵電、交際費用等情,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獎金我是沒有領過,離職後聚餐時,同事說有領到
Q1的獎金,那時候我同事應該有領到,他們好像是4 、5 月
發放,當時我應該沒有權,這次聚會有被告黃鳳如、○○○
,好像是○○○說的,想離職是因為100 年1 、2 、3 、4
月都跳票,公司付款給供應商時,銀行沒有錢,供應商打來
跟我要錢,我跟被告彭劉德說沒有錢付的話,供應商不出貨
,被告彭劉德幫我去跟總公司要錢,因為沒有錢,我們薪水
一直要,例如5 號領錢,我們會在20幾號跟被告彭劉德講,
在○○來之前,公司對供應商其他客戶的金額都不曾有遲延
,是他來之後才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198 、21
1 至212 頁),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
○說她離職後有跟你聚餐,他表示你有跟他提到100 年4 、
5 月間,你跟被告黃鳳如都有拿到季獎金,這點我有點忘了
,但是那時候被告彭劉德還是我們主管,如果他要給我們,
我們當然欣然接受,我應該是有領到(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
)等語相符,復有被告黃鳳如紀錄之流水帳1 份、及日晟聯
合記帳士事務所之憑證1 紙足證(見他卷第313 、332 至33
4 頁),洵非無據。
⒉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雖認縱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屬實,然
被告黃鳳如將被告彭劉德墊付之款項,以交易買賣方式來做
帳,並製作虛偽的告訴人RFaxis公司向洲榮公司購買商品之
訂購單、洲榮公司致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的對帳單充數,已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頁
)。惟查,被告黃鳳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於他卷第15
3 至155 頁的對帳單沒有印象,這是公司的格式沒錯,但我
平常不會製作這類採購單,他卷第153 頁下方我的ID字樣,
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因為我習慣用斜體字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43 至246 頁),且卷附之內部會計憑證及外部會
計憑證即朋昇通訊公司採購單(告證23號,見他卷第153 頁
)及洲榮公司之對帳單(告證24,見他卷第154 至156 頁)
,係存放於告訴人公司公共區域伺服器內,公司同仁均可取
得或繕打製作,
業據證人黃鳳如、○○○前揭證述明確,上
開對帳單既未經被告黃鳳如親筆簽核,檢察官亦無其他舉證
證明該單據確為被告黃鳳如所製作,實難逕認告證23之採購
單為被告彭劉德指示被告黃鳳如所製作;況觀之該採購單之
字體與被告黃鳳如往歷製作之文件字型一為正楷體、一為書
寫體,明顯不同,再參以該採購單右上角所記載之EMAIL ,
為證人○○○之郵件帳號,然下方為被告黃鳳如之簽章,更
彰顯該份採購單之制作人不明,另就洲榮公司之對帳單而言
,則被告黃鳳如既非洲榮公司之員工,其無權亦無可能參與
製作洲榮公司之對帳單,是自檢察官出證之朋昇通訊公司向
銳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及請款發票(附件14,見他
卷第399 頁)、告訴人RFaxis公司對出賣人「銳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瀚得通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訂單
號碼「PO-000000000」、「PO-000000000」),及出賣人之
發票(附件13,見他卷第397 、398 頁),雖得證明洲榮公
司之對帳單上記載與附件13、附件14文件
所載之內容相同,
然此無從證明系爭內容為被告彭劉德指示被告黃鳳如所製作
,復無以逕認被告彭劉德有指示被告黃鳳如以告證23、告證
24所示之文件作為核銷朋昇通訊公司付款予洲榮公司之憑證
甚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憑檢察官所舉證據,遽以認定被告二人
分別涉有上開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
就被告二人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