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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更名:長群企業有限公司)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粘秀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0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聲再字 第1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粘秀源係長群鋼模有限公司(Chance Mold Steel Co.,Ltd. ,下稱長群公司)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KTouch Co., Ltd.,下稱易廣公司)之負責人,長群公司約自民國85年間 起,受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Contour Design, Inc.,下稱 康杜爾公司)之委託,開模代工製造滑鼠等相關電腦輸入產 品,詎粘秀源明知康杜爾公司研發設計之「Rollermouse pr o 」、「Rollermouse free」(起訴書誤載為「Rollermous e open」)、「Rollermouse classic 」三型滑鼠產品中所 內置之韌體機器碼(machine code,下稱系爭韌體),均係 康杜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非經康杜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系爭韌體程式,粘秀源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康杜爾公司同意或授權, 自99年2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長群公司工廠內,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 擅自將康杜爾公司系爭韌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重製,並將 重製後之「Rollermouse pro 」、「Rollermouse free」、 「Rollermouse classic 」韌體,依序裝置在長群公司所自 行生產製造之「Chance Professional」、「Chance Open」 、「Chance Classic」三型滑鼠產品中,旋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經由易廣公司之名義,先後將前揭內置有侵害康杜爾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韌體之滑鼠產品銷售予瑞典商Ergopt ion公司(下稱Ergoption公司)而散布之,藉此侵害康杜爾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品名、出貨日期、數量等,各詳如判決 附表所載)。迨於100年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至新 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易廣公 司所有待售之「Chance Classic」滑鼠15箱(每箱內有10只 滑鼠)等物,始悉上情。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 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應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 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代表人粘秀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粘秀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粘秀 源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51號判決仍判處其有罪後,再經其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嗣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撤銷關於粘秀源部分, 發回本院,終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更( 一)字第5 號判決其無罪,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106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卷第4至27、33頁)。粘秀源既經判處 無罪確定,則本案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之代表人既未因 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即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長群公司 、易廣公司科以罰金之餘地。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均否認犯罪,並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部分撤銷,並諭知 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均無罪,以昭公允。另本院103 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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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