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炎洲
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麗謹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於高雄市○○區○○○
路○○號經營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萊姆公司)涉嫌
違反
著作權法經被害人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
字第8 號、第10號
公訴不受理在案。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
所有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
號1 至3 蘋果牌電腦展示機、蘋果牌電腦工作機、及附表示
編號E4、編號E5及編號E6之電腦主機等裁定沒收)。查本件
被告經營之萊姆公司所有之蘋果牌電腦展示機、工作機及電
腦主機,均係向美國知名蘋果牌電腦公司合法購買有版權之
原裝電腦且均屬電腦之硬體,並無拼裝情事,亦非用以為犯
罪工具,亦非因
犯罪所得之物。此等物件均置放於上開公司
高雄市○○○路○○號門市內任由平日來往客戶試用及操作,
上開扣案之電腦硬體內被客戶灌注之違反著作權之Windows
及Office軟體並非被告始料所及。惟被告未盡監督之責理當
受罰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茲因被扣案之蘋果牌電
腦展示機、工作機及電腦主機並非
違禁物或被告非法重製犯
罪行為所生之物。原審似未究明即予沒收,致被告所受財產
損失甚鉅。懇請諒察被告經營艱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撤
銷原裁定,對被告公司所有上開蘋果牌電腦展示機、工作機
及主機硬體部分不予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因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罪,被告萊姆公司因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上
開規定之
罰金刑,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
起訴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
19433 號追加
起訴書),嗣因
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
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
撤回告訴,經同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附表一
編號1 、2 、4 所示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 、Office軟體,
乃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該等軟體之序號或
安裝識別碼有
彼此相同或與告訴人購自被告萊姆公司電腦(
編號T1、T2)所含違法Windows 、Office軟體相同之情形,
經檢驗結果係屬未經告訴人授權安裝之盜版軟體,另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隨身碟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
s 、Office軟體安裝程式
等情,亦有「
扣押物品檢驗報告」
、「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萊姆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微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
說明」在卷
可稽。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腦,
係被告萊姆公司營業使用之展示機及工作機,應係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以外之
法人即被告萊姆公
司所有,
堪認係供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等3 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分別為萊
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店長及門市銷售專員,為本案
犯行係
為被告萊姆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萊姆公司提供上開
扣案物
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萊姆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
告洪炎洲等3 人犯罪使用;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為被告洪炎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盜版Windows 、Office軟體(安裝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客戶所有之電腦),係被告洪炎洲等3 人上開非法重製犯罪
行為所生之物,已附著於萊姆公司之客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電腦內,屬於萊姆公司之客戶無正當理由取得;茲
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萊姆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
案物品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第40條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故檢
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三、本件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萊姆公司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又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雖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得沒收之」,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正
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既為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
條之1 第2 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自
無該條之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
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
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
之1 第2 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
萊姆公司因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上開規定之罰金刑,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0966 號起訴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
追加起訴
書),嗣告訴人微軟公司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8 號、105 年度智訴
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上開
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105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第22-29
頁)。再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電腦所安裝之
Windows 、Office軟體,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因該等軟體之序號或安裝識別碼有彼此相同或與告訴
人購自被告萊姆公司電腦(編號T1、T2)所含違法Windows
、Office軟體相同之情形,經檢驗結果係屬未經告訴人授權
安裝之盜版軟體,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隨身碟則存有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軟體安裝程式等情,
亦有「
扣押物品檢驗報告」、「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
軟體統計表」、「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
、「微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刑案
偵查卷宗( 下
稱警卷) 第106-116 頁、偵卷第50-53 頁、偵卷第75-76 頁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係被告萊姆公司營業使
用之展示機及工作機(見偵卷第50-51 頁),應係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以外之法人即被告萊姆公
司所有,
堪認被告萊姆公司係供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
承等3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
沅承分別為萊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店長及門市銷售專員(
參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萊姆
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萊姆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
犯罪之用,則應認被告萊姆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洪炎洲
等3 人犯罪使用,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得沒收之規定。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炎洲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沅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3-24 頁),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得沒收之規
定。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Windows 、Office軟體(安裝於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客戶所有之電腦),係被告洪炎洲等3 人為客
戶實行違法行為非法重製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已附著於萊姆
公司之客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內,屬於萊姆公
司之客戶無正當理由因違法行為取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 第3 款沒收之規定。
五、本件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萊姆公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
上開扣案物品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
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以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盜版軟體
,
予以沒收,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腦部分,經原審認定該
等電腦係客戶向被告萊姆公司購得或委託被告萊姆公司維修
,業據證人即客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慧馨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8、36至38頁、偵卷第192 至192 頁),亦有卷
附電腦軟體紀錄表、萊姆公司銷售單、維修代收單
可參(見
警卷第83至87頁、第205 至207 頁、偵卷第第84頁正、反面
、第98頁反面),堪認非屬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或
萊姆公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予以駁
回,未經檢察官提出抗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編號F1、F2、F3所示蘋果牌電腦展示機 │3 台│被告萊姆公司 │
│ │(內含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盜版Windows │ │ │
│ │及Office軟體) │ │ │
├──┼──────────────────┼──┼────────┤
│ 2 │編號E8、E9所示蘋果牌電腦工作機 │2 台│同上 │
│ │(內含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盜版Windows │ │ │
│ │及Office軟體) │ │ │
├──┼──────────────────┼──┼────────┤
│ 3 │編號M1、M2、M3、M4、M5、M6所示隨身碟│6 個│被告洪炎洲 │
│ │(內含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及│ │ │
│ │Of fice 軟體安裝程式) │ │ │
├──┼──────────────────┼──┼────────┤
│ 4 │編號E4、E5、E6所示客戶購買或送修之電│3 台│萊姆公司之客戶(│
│ │腦(內含附表二所示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 │E4為客戶000000所│
│ │盜版Windows 及Office軟體) │ │有,E5、E6之客戶│
│ │ │ │不詳)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載具│ 應沒收之盜版軟體 │盜版軟體之序號(含安裝識│
│ │ │ │別碼) │
├──┼────┼─────────────┼────────────┤
│E4 │電腦主機│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
│ │(雙系統├─────────────┼────────────┤
│ │,已售出│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待交貨之├─────────────┼────────────┤
│ │電腦) │Excel 2010 │同上 │
│ │ ├─────────────┼────────────┤
│ │ │Outlook 2010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2010 │同上 │
│ │ ├─────────────┼────────────┤
│ │ │Access 2010 │同上 │
│ │ ├─────────────┼────────────┤
│ │ │InfoPath 2010 │同上 │
│ │ ├─────────────┼────────────┤
│ │ │Publisher 2010 │同上 │
│ │ ├─────────────┼────────────┤
│ │ │OneNote 2010 │同上 │
│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無法直接進入版權頁 │
│ │ ├─────────────┼────────────┤
│ │ │Word for Mac 2011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for Mac 2011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for Mac 2011 │同上 │
├──┼────┼─────────────┼────────────┤
│E5 │電腦主機│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
│ │(雙系統├─────────────┼────────────┤
│ │,客戶送│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修之維修├─────────────┼────────────┤
│ │機) │Excel 2010 │同上 │
│ │ ├─────────────┼────────────┤
│ │ │Outlook 2010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2010 │同上 │
│ │ ├─────────────┼────────────┤
│ │ │Access 2010 │同上 │
│ │ ├─────────────┼────────────┤
│ │ │InfoPath 2010 │同上 │
│ │ ├─────────────┼────────────┤
│ │ │Publisher 2010 │同上 │
│ │ ├─────────────┼────────────┤
│ │ │OneNote 2010 │同上 │
│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同上 │
│ │ ├─────────────┼────────────┤
│ │ │Word for Mac 2011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for Mac 2011 │同上 │
│ │ ├─────────────┼────────────┤
│ │ │Outlook for Mac 2011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for Mac 2011 │同上 │
├──┼────┼─────────────┼────────────┤
│E6 │電腦主機│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00359-OEM-0000000-00000 │
│ │(客戶送├─────────────┼────────────┤
│ │修之維修│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機) ├─────────────┼────────────┤
│ │ │Excel 2010 │同上 │
│ │ ├─────────────┼────────────┤
│ │ │Outlook 2010 │同上 │
│ │ ├─────────────┼────────────┤
│ │ │PowerPoint 2010 │同上 │
│ │ ├─────────────┼────────────┤
│ │ │Access 2010 │同上 │
│ │ ├─────────────┼────────────┤
│ │ │InfoPath 2010 │同上 │
│ │ ├─────────────┼────────────┤
│ │ │Publisher 2010 │同上 │
│ │ ├─────────────┼────────────┤
│ │ │OneNote 2010 │同上 │
├──┴────┴─────────────┴────────────┤
│備註:上開Windows 、Office軟體之序號(含安裝識別碼)與本件扣案萊姆公│
│司所有之電腦展示機、工作機(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或告訴人向被告萊│
│姆公司購得之電腦(編號T1、T2)內所含Windows 、Office軟體序號或安裝識│
│別碼相同,足認係未經授權安裝之盜版軟體,此有「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
│腦軟體統計表」、「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微軟零售版│
│之產品識別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3頁、偵卷第75-7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