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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陳茂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15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出空紙箱來源證明單(證 一)之新證據,更能證明現場的是回收紙箱之新事實,而非 證人所指證之尚未使用過的新紙箱。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 (一)聲請再審之合法程序要件: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刑事判例、88年度 台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易言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 之實體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倘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客體無誤者,聲請始合 法,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75 號刑事裁定)。 (二)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換言之 ,再審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係確定之實體判決,且有聲請 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向各該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準此,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應適用104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 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 布,自104 年2 月6 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 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於106 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 頁)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1.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理由可知,聲 請再審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 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即事證具有明確性,無論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倘能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刑事裁定)。 2.衡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已放寬聲 請再審規定之適用,然仍須具備該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即學理上所 謂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即已完足。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倘自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不待煩言(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152 號刑事裁定)。 (三)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 檢附證一「空紙箱來源證明單」,並據以主張為「新證據」 ,更能證明現場的是回收紙箱之「新事實」,足認再審聲請 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一「空紙箱 來源證明單」(本院卷第4 頁),係由積福實業有限公司所 出具,雖可得知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空紙箱係自積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磁磚加工廠取得,而多餘的空紙箱係由三洋磁磚所 提供。而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 聲請人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主要係再審聲請人具有 指示不知情之受雇員工,將非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三洋公司)生產販售之同一磁磚商品,裝入明顯標示三洋公 司商標圖文之紙箱共10箱(每箱內裝8 片磁磚,共80片), 並運送至臺北市○○○路○ 段○○號旁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地交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洋公司之註冊商 標,以此方式侵害三洋公司之商標權等犯罪事實。再審聲請 人所檢附證一「空紙箱來源證明單」僅係強調再審聲請人所 使用之紙箱部分來源,亦即實難僅憑證一「空紙箱來源證明 單」,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 受雇員工,將非三洋公司生產販售之同一磁磚商品,裝入明 顯標示三洋公司商標圖文之紙箱共10箱,並運送至工地交貨 之整個犯罪情節。換言之,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自形式上觀 察,本院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 準此,再審聲請人再審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論,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外,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證一「空紙箱來源證明單」與主張,亦不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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