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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秘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 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豐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密碼、取得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 昇精密有限公司取得之KG-50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 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聲請人無主動提供證據之義務:   依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機公司)106 年3 月17日 之函覆內容可知,該等機台之機台密碼及程式所涉之智慧財 產權及相關權利,均屬豐機公司所有,KG-500機台與KG-150 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密碼及取得機台程式方式,屬於豐機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經營資產,倘公開系爭機台之機台密碼及 取得機台程式之方式,將有減損豐機公司核心競爭力之虞。 足證本案所涉及之機台密碼及程式,非屬聲請人冠昱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無從提供 。因該等機台程式內碼,係為使機台作動功能之程式設定內 容及重要公司資產,而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由該 電腦程式內碼即得知悉。準此,告訴人經由本院105 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下稱本案刑事),獲取聲 請人公司「KG-500機台」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即可撰寫與 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致生聲請人 公司競爭力之減損,故該等程式內碼屬於極具敏感性之資料 ,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職是,聲請人公司為保障 其重要營業秘密及經濟資產,且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 實無義務提供「KG-500機台」所搭載之程式內碼,使該等程 式內碼揭露。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自刑事本案起訴及刑事本案訴訟之原審判決審理調查之範圍 可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公司侵害本案刑事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於102 年7 月前所為,而益昇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始向聲請 人公司訂購系爭機具,嗣於102 年12月4 日交機,已在102 年7 月後,自非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況刑事本案起訴事 實未記載聲請人公司有何銷售刑事本案系爭機具予益昇公司 而散布該電腦加工程式之情事。縱於本院再行自益昇公司取 得系爭機具電腦加工程式,其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系爭 機具電腦加工程式,不具同一性,無從執為認定刑事本案被 告(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職是,檢察官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與刑事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型號KG-150機台」及 聲請人公司交易之其他廠商,包含易順企業社、上易工業社 、尚易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均不屬於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屬於本院調查審理裁判範圍,其與起 訴事實所指系爭機台不具同一性。準此,檢察官聲請證人應 提出「KG-15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暨其他廠商處取得 機台程式碼,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顯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應禁止閱覽系爭機台程式內碼: 聲請人公司製作出售「KG-500機台」所搭載電腦程式內碼, 係使機台作動功能之程式設定內容及重要公司資產,聲請人 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由該電腦程式內碼即得知悉。準此 ,倘本件相對人(本案刑事告訴人代理人)能經由本案刑事 訴訟程序,獲取聲請人公司「KG-500」機台搭載之電腦程式 內碼,告訴人即可撰寫出與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相 同之電腦程式,致生聲請人公司競爭力之減損,故該等程式 內碼,屬於極具敏感性之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且該等程式內碼須輸入密碼,始能夠閱覽、編輯或下載。職 是,以聲請人公司對該等程式內碼設有合理保密措施,而該 等程式內碼非為一般人所能接觸、知悉或開啟之資料,其具 備秘密性,故該等程式內碼核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應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豐機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密碼、 取得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昇公司取得之KG-500機台所搭 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 (四)調查程序所取得密碼及電腦程式內碼不得為本訴訟外之用: 因就本案刑事訴訟之調查程序,所取得之密碼及電腦程式內 碼全部內容,均屬營業秘密應保護之範圍,相對人自不得為 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為開示。 二、相對人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系爭機台無秘密性:   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機台具有專利,故依據聲請人所   抗辯內容,系爭機台之特殊功能已因專利而公開,其程式不 具秘密性而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自無保護之必要性。倘聲 請人欲改稱其程式具有秘密性,亦應舉證說明該程式與申請 專利間有差異處,否則不符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比對聲 請人於本案刑事偵查之103 年2 月27日及4 月1 日筆錄可知 ,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抗辯僅要採日本系統就會有公版問題, 程式會有很大類似。然嗣於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復改稱其 增量式之程式多具有特別性,而非一般業界所得知悉,顯屬 前後矛盾。職是,聲請人先前之日本系統之程式具有公版之 問題,則其程式不具備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再者 ,聲請人未提出與豐機公司間約定不得讓第三人使用之約定 ,豐機公司可將聲請人公司之機台程式給予第三人使用,該 等程式仍可由第三人所取得,並不具備秘密性,且非專屬於 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抗辯聲請人公司僅有使用權而無所 有權,則聲請人並無權利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因其並非營業 秘密之所有人。 (二)檢察官本案聲請調查證據未逾越起訴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聲請人意圖銷售而擅自製作侵害   告訴人著作權「機台程式」及「操作說明書」,而非搭載於 其上之機台。而本案刑事之原審審理範圍,基於告訴人分別 於昊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瑩公司)取得聲請人所製作之 操作說明書,暨告訴人至益昇公司取得機台程式,審理範圍 應至少包含昊瑩公司機台之操作說明書及其上所載機台程式 、益昇公司機台之操作說明書及其上所載機台程式之犯罪事 實。職是,本案同一事實之審理範圍,應為昊瑩公司、益昇 公司機台之操作說明書及其上所載機台程式,是否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權。準此,本案檢察官聲請調查益昇公司之系爭機 台操作程式,本無超過起訴範圍。縱使起訴範圍僅限於昊瑩 公司「KG-500機台」操作程式,然昊瑩公司負責人陳增安於 原審105 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證稱已出售「KG-500機台」 ,則檢察官聲請向益昇公司調查同一型號機台之機台程式, 並無逾越起訴範圍,而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顯無違誤處。 (三)KG-150機台電腦程式為起訴範圍所及:   依據證人張榮陞證稱可知,其有至益昇公司拷貝機台程式,   聲請人公司所販售「KG-500機台」或「KG-150機台」程式均 可共用,當時認為聲請人公司之機台與告訴人機台,不論外 型及操作方式極為類似,故迄今仍不知該受拷貝之機台型號 為何,僅因鑑定機關要求須特定機台型號,當時始推斷受拷 貝機台應為「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任職 於益昇公司之證人吳明杰亦證稱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3 次機 台,就102 年7 月前,約為100 年或101 年有購買「KG-150 機台」。準此,縱益昇公司於102 年8 月間,始向被告冠昱 公司購買「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然可推 斷證人張榮陞所複製之機台程式應為「KG-150」。起訴機台 型號固不同,惟侵害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客體及侵害目 的之具體情形,僅為機台型號有所差異,應認聲請人公司經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同一,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益昇公司「KG-150機台」程式, 本屬起訴範圍所及,自應允許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被告不自證己罪,且系爭機台之程式內碼具秘密 性,而該程式內碼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等語。相對人抗辯稱系 爭機台之程式內碼並無秘密性,且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云云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繼而認 定本件系爭機台之程式內碼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 ;最後判斷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 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 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 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 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 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 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 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 任規定相繩。 (二)KG-500機台電腦程式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聲請人聲請:1.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閱覽、 抄錄或攝影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密碼、取得 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昇精密有限公司取得之KG -500 機 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2.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案件於調查程 序,所取得之密碼及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不得就該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經查: 1.KG-500機台電腦程式具有秘密性: 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 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 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本案刑事原審證人即益昇公 司組長吳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副總經理張榮陞未 有曾至益昇公司,表示要看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之機台,其 除不會讓公司以外之人至公司拷貝冠昱公司所提供之機台電 腦程式外,亦未曾經拷貝過冠昱公司研磨機內部電腦程式, 公司內亦無人會操作拷貝之模式等語(見本案刑事原審卷一 第202 、203 頁背面至204 、205 頁背面、206 頁背面至20 7 頁)。參諸證人吳明杰之證言,可知證人本人、張榮陞及 益昇公司均未看過KG-500機台電腦程式,亦不知如何拷貝該 電腦加工程式。職是,KG-500機台電腦程式具有秘密性要件 。 2.KG-500機台電腦程式有經濟價值: ⑴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本案刑事系爭機 台之程式內碼,為聲請人公司製作出售之KG-500機台所搭載 之電腦程式內碼,其具備「砂輪軸往復速度小數點前面四位 數為粗磨速度,小數點後面四位數為精磨速度」、「砂輪修 砂往復次數- 小數點前為修砂次數,小數點後為空跑次數0 至9 」,為聲請人公司依據客戶反饋後,投入人力與資源所 研發之特殊功能,係聲請人公司KG-500機台之主要營業秘密 。 ⑵KG-500機台電腦程式之內碼,須輸入密碼始能夠閱覽、編輯 及下載,可知聲請人公司對該等程式內碼設有合理保密措施 ,而該等程式內碼非為一般人所能接觸、知悉或開啟之資料 。準此,告訴人能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獲取聲請人公司KG-500 機台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即可撰寫出與聲請人公司所研發 之特殊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而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業利益 ,除削弱聲請人公司直接競爭力外,亦增加告訴人公司於同 業之競爭優勢,致生聲請人公司競爭力之減損。準此,KG-5 00機台電腦程式之內碼,屬極具敏感性之資料,具一定之實 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經濟性之要件。 3.KG-500機台之電腦程式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 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 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本案刑事證 人即豐機公司工程師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冠昱公司 有委託豐機公司設計製作型號「KG500CNC車削研磨複合機」 電腦加工程式,程式設計完成後,有加入密碼保護之方式, 加以保存避免第三人瀏覽觀看或編輯,保護到不能編輯、不 能下載或不能刪除,亦無法在工業電腦螢幕上觀看。冠昱公 司未知悉密碼,因合約未約定應交付密碼,僅有豐機公司能 編輯與觀看,幫冠昱公司設計之內外圓磨床之電腦加工程式 有鎖碼,無法用記憶卡插到研磨床機具上面,讀取下載程式 軟體等語(見本案刑事原審卷一第208 、209 頁背面、215 頁背面至216 頁)。參諸證人林建甫所證可知,豐機公司受 聲請人公司委託設計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其設有密碼 保護,無法編輯、下載、刪除或觀看,豐機公司亦未將密碼 交付聲請人冠昱公司,自不可能以記憶卡插入系爭機具下載 電腦加工程式。職是,KG-500機台之電腦程式具有合理之保 密措施。 4.KG-150機台與本案刑事無關連性: 審酌型號KG-150機台及聲請人交易之其他廠商,包含易順企 業社、上易工業社、尚易公司,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再者,衡諸KG-150機台之控制器、功能、馬力及程式 功能,均與KG-500有異,故KG-150機台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 稱系爭機台不具同一性。檢察官聲請證人應提出KG-150機台 所搭載之電腦程式,暨至前揭其他廠商處取得機台程式碼, 均與本案刑事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顯無調查必要性, 此有本案刑事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刑事本院卷第4 至1 6 頁)。準此,KG-150機台與本案刑事無關連性,即無調查 之必要性。 5.KG-500機台電腦程式符合營業秘密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競爭關係 ,KG-500機台電腦程式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既如前述。參諸 兩造當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 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KG-500機台電腦程式部分,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職是,應禁止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豐機公司所提 供之機台密碼、取得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昇公司取得之 KG-50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 (三)本案刑事程序所取得資訊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1.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倘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 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 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當事人須釋明其 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9條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營業秘密權屬私權之範疇,其 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營業秘密之存在與其要件, 即就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為營業秘密之權利人,應保留營業秘密取得之 過程及其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嗣 後發生營業秘密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 方法,由法院認定是否有取得營業秘密,始作為保護之標的 。因營業秘密與專利不同,不具有排他效力,准許平行之營 業秘密存在,倘原告或聲請人就權利證明已盡舉證責任,被 告或相對人欲免責,可證明其經由合法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其屬反證事實,自應由被告或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2.聲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就本院105 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案件於調查程序,所取得之密碼及電腦 程式內碼全部內容,不得就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云云。然聲請人就上開資訊 ,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等要件,暨營業秘密 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 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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