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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立生 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被告馬立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 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3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上開規定始明定該第 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 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 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除第三人已陳明 對沒收不異議之情形外,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調查 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 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 判決)係以:被告馬立生擔任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德美公司,已於100 年12月15日解散)、頂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97年8 月28日更名前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尚公司)負責人,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 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未經前揭規定申請許可,即基於製造 、販賣偽藥之犯意,委請鼎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自 94 年6月起,多次以鼎尚公司名義,自瑞士之SINOBA股份有 限公司以未含藥化妝品添加物名義進口品名為E-2006B BULK SOLUTION、P-2006B BULK SOLUTION 、S-2006B BULK SOLUT ION 、TH-2006B BULK SOLUTION之玻璃瓶原液(通關方式為 C1,即免審免驗通關),再將上揭原液連同進口文件、不含 西藥成分之檢驗證明,送至○○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0 000000縣○○鄉○○○路○ ○○ 號之臺灣○○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製藥廠),委由○○公司、○○製 藥廠不知情之副總經理蔡○○,自進口上開原液後至96 年8 月15日止,持續代工分裝成每瓶2cc 或3cc 之裸瓶(瓶身未 貼附標籤),待分裝完畢,再將裸瓶送至鼎尚及歐德美公司 ,由不知情之王○○、陳○○等員工,在裸瓶瓶身上貼附 SINO CENTA、SINO THYMUS 、SINO SERUM、SINO EMBRYO 等 4 種標籤,連同委託址設臺北市○○區○○路,不知情之 O實業有限公司印製其上載有宣稱對免疫虛弱、免疫功能不 全、感染、病毒性、細菌性、過敏、風濕、類風濕性關節炎 、癌症、內分泌調節等適應症,宣稱療效,得以外用、口服 、注射使用之英文仿單,一併裝入紙盒,製造SINO製劑偽藥 (共有SINO THYMUS 〈THYMUS為胸腺〉、SINO SERUM〈SERU M 為血清〉、SINO EMBRYO 〈EMBRYO為胚胎〉、SINO CENTA 〈CENTA 為胎盤〉等4 種),再由歐德美公司以品名E-2006 B BULK SOLUTION 、P-2006B BULK SOLUTION 、S-2006B BU LK SOLUTION 、TH-2006B BULK SOLUTION出口至香港後(香 港買方為WONDERFUL TRANSPORTATION LTD. ,為馬立生在香 港成立之瑞士西諾巴有限公司之倉管公司),再由鼎尚公司 、歐德美公司以品名SINO THYMUS 、SINO SERUM、SINO EM BRYO、SINO CENTA等SINO製劑偽藥進口至國內(通關方式為 C2,即文件審核通關)。馬立生明知上揭SINO製劑偽藥,均 係在臺灣○○公司、○○製藥廠分裝製造,並非自瑞士原裝 進口,竟意圖欺騙他人,於上開偽藥外包裝及仿單內,虛偽 標示原產國為瑞士(EAN13 碼即商品條碼之前2 碼國碼為76 ),隱瞞係在臺灣分裝製造之事實,又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 楊○○、石O、趙○○等人,持進口報單(將通關方式為C1 、C2,即免審或免驗通關部分之記載塗銷),佯稱上揭製劑 偽藥,均係自瑞士合法原裝進口產品,由鼎尚或歐德美公司 出貨,販賣偽藥製劑予如附表所示買家(其中,鼎尚公司各 次販賣時間、數量及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馬立生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對商 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罪,則鼎尚公司(即頂生公司)所獲取 前述不法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頂生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陳 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頂生公司參與訴訟 之程序保障,自有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已於105 年2 月25日、3 月24日、9 月19日進行準備程 序,嗣頂生公司應依相關期日通知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 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 頂生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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