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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吾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彥賢 被   告 鐘奉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快取QUICHER 及圖」(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計有如附表所示 之51件商品,依原告銷售予被告如附表之經銷價格,則仿 冒商標商品的零售單價應為附表所示51項商品總價之平均 數額,即新臺幣(下同)473 元(24,130元/51 )。又被 告本為原告之批發商,對於其所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 有廣大行銷通路,且由其查扣如附表所示商品觀之,所販 售之產品種類甚多,經營方式顯具相當規模,斟酌被告侵 害之時間、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及被告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應以平均單價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請 求被告給付709,500 元(473 元×1,500 )。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的賠償計算單價兩造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2.原告請求709,5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晶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如附件所示氣動端子鉗、刀刃等之系爭商標,業經吾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吾佳公司)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並註 冊取得商標權,亦明知其於102 年6 月前之某日起,向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購入或取得之氣動端子鉗、刀刃,俱 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權人吾佳公司同 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氣動端子鉗、刀刃及外包 裝。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 入或取得上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後未久,即將之輸出至 設於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之禾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荃公 司),交由不知情之禾荃公司為其銷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 。吾佳公司負責人李彥賢於102 年7 月某日至禾荃公司 拜訪,發現晶永公司所輸出之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9 月13日至晶永公司出貨單上 登載之地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氣動端子鉗、刀刃等之 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1件等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參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無 非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 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 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 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 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 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 (三)查被告本為原告之經銷商,衡之常理,被告銷售原告系爭 商標商品之單價,必高於附表所示原告售予經銷商即被告 之單價,經銷商始有利潤可圖,且基於市場交易型態及被 告經銷系爭商品多年,其輸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供他人銷 售之單價,當不至低於附表所示之單價,況被告對於附表 單價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仿冒 商標商品的零售單價應為附表所示51項商品總價之平均數 額,即新臺幣(下同)473 元(24,130元/51 ),尚屬公 允。本院審酌被告本係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代理經銷商,對 於原告商標商品甚為熟稔,且多年行銷原告商品,市場易 將被告與系爭商標商品作連結,但被告竟輸出仿冒系爭商 標商品,以其多年建立之形象作掩護,損害系爭商標之商 譽,對於原告商標權之侵害不輕,兼衡查獲仿冒商標商品 之種類與數量、侵害期間與態樣,以及被告經銷吾佳公司 系爭商標商品每月交易額為數拾萬元至百萬元等因素,認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前述零售單價之1500倍即 70 萬9500 元(計算式:473 元×1500=709,500 元), 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9 日送達 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9,5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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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