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煌
上 訴 人 許妙如
被上訴人 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睿騏
訴訟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起訴及主張意旨:
(一)上訴人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及
許妙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4603 號
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又上訴人等
上開犯行,並使被上訴人之著作
人格權受有侵害,爰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在玖易公司網站、露天拍賣
、樂屋網、Ihouse、591 裝潢網之網站頁面,連續3 日。
3.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陳睿騏並未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智易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被上訴人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系爭照片創作者為陳睿騏,且系爭照片創作當時,
陳睿騏也不是在被上訴人任職,即便有著作權,也是屬於陳
睿騏當時任職之他家公司,系爭照片並非被上訴人之資產;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系爭照
片不具
原創性,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本案應以「攝影
著作權之個數」作為計算標準,故每張照片應以3,000 元計
算損害賠償;復因陳睿騏同意使用系爭照片,故上訴人2 人
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主觀
故意云云。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一)上訴人2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
刑事案件,民國105 年9 月22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二
)」記載
略以:「本案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屬於
告訴
人之代表人陳睿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
字第103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1 頁),「(陳睿騏)本人
拍攝部分,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本人,而委託嘉華廣告
公司拍攝部分,因當時
證人陳睿騏尚未成立睿璽公司,為
個人執業,證人陳睿騏以個人名義委託廣告公司拍攝所取
得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亦當然屬於證人陳睿騏本人,綜
上,該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證人陳睿騏」(見前述
刑事卷宗第102 頁),是系爭照片,於拍攝之初,因陳睿
騏為「個人執業」,故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陳睿騏個人無誤
,
而非上訴人2 人於本案所辯稱之「陳睿騏當時任職之他
家公司」。
(二)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略以:「
參照前
開證人陳睿騏於原審之證述及
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可知,告訴人睿璽公司確為證人陳睿騏所設立之
一人公司,而著作權之讓與屬不要式及諾成契約,於當事
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已如前述,衡諸
社會常情,證人陳睿騏既以一人公司之形式設立告訴人睿
璽公司,則證人陳睿騏證稱所謂主觀直覺成立告訴人睿璽
公司後,相關權利當然轉讓給睿璽公司等語,應即係已將
其所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等經營業務之一切權利,移轉或授
權予告訴人睿璽公司,以利告訴人睿璽公司對外進行一切
商業行為。原審逕以告訴人睿璽公司非被害人,所提告訴
不合法,而
諭知本件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故
陳睿騏
嗣後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有權提起本件請求無誤,而系爭照片之著
作財產權,往後尚難任意移轉回陳睿騏個人,而應符合被
上訴人之公司帳及相關法令規定等,
附此敘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妙
如為上訴人玖易公司之受雇人,而為玖易公司之業務人員
,曾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統櫃設計合作等事宜,上訴人許妙
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陳睿騏提供作
品參考,用以評估後續合作可能性之機會,陳睿騏則於同
日郵寄附加系爭照片檔案之電子信件共三封予上訴人許妙
如觀覽、評估,
詎上訴人許妙如明知陳睿騏並未授權或同
意上訴人玖易公司、許妙如使用系爭照片檔案於上訴人玖
易公司之網站或供上訴人玖易公司於外部廣告網站之用,
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
意思,接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設計圖照片檔
案欄所示之系爭照片,上傳至該附表所示之網路空間,供
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即可瀏覽或下載
上揭非法重製之
系爭照片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
期間陳睿騏於101 年9 月10日成立被上
訴人公司,並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嗣於104 年3 月21日,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湯仲鴻瀏
覽網頁發現上訴人玖易公司使用系爭照片而告知陳睿騏,
始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57號確認判決認上訴人許妙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
上訴人許妙如
拘役50日,上訴人玖易公司
法人之受雇人因
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科
罰金12萬元,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上訴人許妙如於100 年2 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陳睿騏略
謂:「我收到你的報價單了,報價ok,我會回傳給你,你
是否傳圖或照片給我看內部配置,級(及)配上外部顏色
圖,麻煩了。可否寄一些你的作品給我參考,之前跟你提
的泡沫紅茶店,我有跟我先生提ㄌ,有平面圖,我先生說
也請你看看,你傳真幾號我傳給你,玖易工程許妙如Aman
da」(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04號
偵查卷宗第51頁),陳睿騏遂於同日,將系爭照片寄送給
上訴人許妙如(見前述偵查卷宗第50至57頁翻拍照片),
是上訴人許妙如於執行上訴人玖易公司職務時,要求陳睿
騏寄送
所稱報價單之「個案」照片及所稱「泡沫紅茶店」
之個案照片,僅係供個人參考之用,而非要求陳睿騏提供
系爭照片予上訴人2 人用於玖易公司網站及供玖易公司於
外部廣告網站之用,陳睿騏衡情亦不可能無故提供系爭照
片供被告2 人私自使用,加以陳睿騏發現系爭照片遭前述
擅自使用後,質之上訴人許妙如,上訴人許妙如以「許妙
如玖易設計」之LINE名稱與陳睿騏對話稱:「我放在電腦
資料夾內,選用照片沒問我,不是有意的!」,陳睿騏遂
稱:「我覺得真的離譜到不行」,上訴人許妙如則回應:
「剛剛我們小姐已經在處理了」(見前述偵查卷宗第62至
64頁LINE通訊內容截圖3 張),
足證陳睿騏寄送上開報價
單之「個案」照片及「泡沫紅茶店」之個案照片等系爭照
片予上訴人許妙如,僅係因洽談以該等「既有個案」做為
嗣後業務合作可能性參考之故,且此情為上訴人許妙如所
明知,顯非上訴人2 人所辯稱之同意用於上訴人玖易公司
網站及供上訴人玖易公司於外部廣告網站之用云云。
(五)上訴人2 人於本院更
自承:「經上訴人許妙如挑選後,指
示員工(已離職)將系爭照片上傳至上訴人玖易公司網站
上」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足證上訴人許妙如以「許
妙如玖易設計」之LINE名稱與陳睿騏對話稱:「我放在電
腦資料夾內,選用照片沒問我,不是有意的!」(見前述
偵查卷宗第64頁LINE通訊內容截圖),顯屬不實,且足證
上訴人許妙如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於上開「既有個案」
外之使用,更未同意提供系爭照片予上訴人2 人用於玖易
公司網站及供玖易公司於外部廣告網站之用,竟故意將之
用於上訴人玖易公司之網站,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許妙如係以上
訴人玖易公司受僱人身分,因執行職務,而
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玖易公司對其
網站照片之來源,自有注意其不侵權之義務,至少為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過失,且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
僱人即上訴人許妙如及監督其上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 月1 日()院臺參字第0578號
令例變字第1 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許妙如前述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與上訴人玖易公司
前述至少為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故
即使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項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無誤。
(七)陳睿騏將其自行創作或委託廣告公司創作之過程,其佈置
、採光、拍攝角度、使用鏡照、照片挑選等,均明確證述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刑事
卷宗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核與上訴人玖易公司相
關網頁翻拍照片(見前述偵查卷宗第5 至45頁、第133 至
140 、第157 至162 頁)內容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照
片具原創性,而應享有著作權,並無違誤。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
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妙如、玖易
公司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玖易公司
、許妙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九)又被上訴人陳明本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依法酌定
,原審判決遂
審酌上訴人於前述附表所示網站上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合計52張、上
訴人許妙如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係欲用以推展上訴
人玖易公司之業務、本件未查得上訴人許妙如、玖易公司
有因此接獲何業務、上訴人2 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之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7年度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
主張應以每張照片5,000 元之授權金為宜,上訴人則提出
商業週刊之授權金之市價,並主張圖像授權金為每張500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刑事卷
宗第85至90頁),以及上訴人2 人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2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每張照片3,000 元,合計156,000 元為
適當
,並無違誤。其中認定上訴人於前述附表所示網站上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合計52張
,係以「侵害次數」而非「攝影著作權之個數」作為計算
標準,確能反映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
並無不妥,亦無重複計算
之虞。
(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
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上訴人既經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2 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
民字第5 號卷宗第1 頁所示上訴人2 人之簽收日期)之翌
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對被上訴人負法定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規定參照
),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認上訴人2 人因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照
片之著作財產權,而應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15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無庸徵收裁判費,而審判過程中亦無其它訴訟
費用產生,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
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