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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榕梃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榕梃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 5 日止之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統合 管理上訴人公司之國內外業務,另於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宏 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代表人。被上訴人自明知上訴人公司 於90年間出版之「Panel ,DSX 64 circuits, 23、User Man ual (下稱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92年間出版之產品型 錄(下稱92年型錄)及96年1 月間出版之「電信、網通、光 通信設備產品型錄(下稱96年型錄,92、96年型錄合稱上訴 人公司產品型錄),均係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 權:先於97年11月間前某時,擅自重製「DSX 使用說明書」 之說明文字、6 張照片、1 張圖片,作成「TLC 、Panel ,D SX 64 circuits ,23、User Manual (下稱TLC- DSX產品使 用說明書),並於97年11月間出貨予馬來西亞客戶○○○○ ○及 B-○○○○公司時附隨TLC-DS X產品使用說明書。另於98、99年 間某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委請不知情 之宏展公司員工宋○○摘錄產品型錄之照片、說明文字,擅 自改作成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置於宏展公司 網站展示,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上網發現而提出告訴。 被上訴人李榕梃為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 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宏展公司自應與被上 訴人李榕梃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酌定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告證4 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告證7 網站資料,均 為影本,並非正本,且告證四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之取得來源 不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文件;而上訴 人指稱係自被上訴人宏展公司網站下載列印之告證7 ,其中 部分頁數與通常從網站下載得來之文件應有顯示網址以及列 印日期等內容顯不相符,斷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自被上訴人宏 展公司之網站列印而來,被上訴人否認告證4 、告證7 之真 正。 ㈡被上訴人李榕梃不曾指示過證人宋○○去抄襲或複製上訴人 公司之產品型錄內容,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也 無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被上訴人李榕梃與宋○○並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為共同正犯,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著 作財產權。 ㈢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上各項通訊電信產品之規格、功能, 都是中華電信所制定之規格、功能,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獨創 ,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根本不具有著作財產權。 ㈣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情形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改稱因無從證明其實際 損害,請求酌定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無理由 。 ㈤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李榕梃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諭知被上訴人李榕梃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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