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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介昱       楊渝凱 被上訴人  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棟樑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智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4896 號起訴書所載,即「楊渝凱、陳介昱等人均明 知『Alphacam』之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係英商Planit軟體有限公司(Planit software Limited ,下稱Planit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我國於 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用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而為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萊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康公司)則為系爭軟體在臺灣 之獨家合法銷售公司,萊康公司並經Planit公司專屬授權 ,取得在我國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系爭軟 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楊渝凱、陳介昱等 人亦均明知系爭軟體均有設計防盜版偵測系統,並於安裝 前開電腦軟體時,會顯示『使用者授權合約』視窗,告知 使用者該電腦軟體受到技術保護措施(technical protec tion measures,下稱TPM系統),以防範系爭軟體被盜用 ,若不同意該使用者授權合約選項者,則無法安裝進而使 用系爭軟體。渠等竟分別基於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㈠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來 源不詳之系爭軟體程式著作,重製在其所有,電腦名稱為 :chiing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因Planit公司透過 TPM 系統偵測楊渝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 2.49.91 及106.1.189.18)顯示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 相關資料提供萊康公司而查悉上情。㈡陳介昱自102 年10 月10日起,至103年6月8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將來源不詳之系爭軟體程式 著作,重製在陳介昱所有,電腦名稱為:DAVID2之電腦內 ,供其個人使用。嗣因Planit公司透過TPM 系統偵測陳介 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3.217. 119)顯示 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相關資料提供萊康公司而查悉上 情」。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28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渝凱係被 告志英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楊渝凱 重製盜版系爭軟體,並以之為營業上之使用,係為執行公 司之職務而損害原告專屬代理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依前開 規定,被告志英公司應與上訴人楊渝凱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等所重製、使用之系爭盜版軟體內含有ACRTR-U Alphacam ROUTER UlTIMATE五軸鉋花機專業版、AGSTN-U Alphacam STONe UlTIMATE 五軸大理石專業版、ACPRO-U Alphacam PROFILING UlTIMATE 五軸雷射機專業版、 ACTRN-U Alphacam TURNING UlTIMATE 五軸車床專業版、 ACMIL-U Alphacam MILLING UlTIMATE 五軸銑床專業版、 ACWIR-A Alphacam WIRE ADVANCED線切割專業版等6種 不 同使用版本,及 ACCDM-0 Alphacam CABINET DO OR MANUFACTURING (CDM )、ACAPM-0 Alphacam AUTOMATED PARAMETRIC MANUFACTURING、AC050-A ADVANCED 5 AXIS 等選配項目,另含17%之1年期更新服務費用及稅金5%, 系爭盜版軟體市值新臺幣(下同)4,078,580 元,上訴人 楊渝凱、陳介昱、被告志英公司各使用盜版系爭軟體之價 值,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聲明:  1、上訴人楊渝凱及被告志英公司應連帶賠償4,078,58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陳介昱應賠償4,078,5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介昱上訴意旨則以: (一)上訴人陳介昱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上訴人陳介昱 經被上訴人偵測到使用次數僅5 次,侵害情節輕微,且被 上訴人與其他侵害系爭軟體者和解之金額也多以10萬元為 基準,本件原審判決酌定13萬元之賠償額,仍稍嫌過高。 (二)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介昱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陳介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上訴人楊渝凱上訴意旨則以: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5月26 日止,有規律性的上網重製系爭軟體云云,惟上訴人楊渝 凱於103年3月31日、5月26日、8月26日不在國內,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故原審認上訴人楊渝凱於上開期日有 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認定,自有違誤。 (二)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楊渝凱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楊渝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陳介昱、楊渝凱分別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陳介昱自 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8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共下載5次來 源不詳之「Alphacam」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後,重 製在電腦名稱為:DAVID2-I5 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 ㈡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28 次(其中103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5日、同 年8月26日之下載行為,經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楊渝凱於前揭日期並不在我國境內,認 無法證明犯罪,惟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該4 次 爰不另為無罪知)來源不詳之系爭軟體後,重製在電腦 名稱為:chiing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之事實,經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以上訴人陳介昱、楊渝凱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介昱、楊渝凱有前述侵害被上 訴人著作權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 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渝凱及陳介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 範圍,業經上訴人楊渝凱、陳介昱否認,因系爭軟體具工 業及商業用途,所能產生之經濟效益難以具體計算,被上 訴人實際損害額確不易證明,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得由法院酌定賠償額」規 定之適用。 (四)原審審酌上訴人楊渝凱及陳介昱各侵權之時間、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正版軟體之價格(參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 在偵查中與其他侵害該電腦軟體者達成和解之和解金數額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11號卷第 119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楊渝凱 、陳介昱賠償之損害分別為17萬元、13萬元,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稱允當。雖然楊渝凱於103年3月31日 、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 月26日不在國內, 該4次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扣除該4次,其仍有高達28次 之非法重製行為,故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元仍 在合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 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8月15日送達 予上訴人楊渝凱及陳介昱,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 足憑(參原審卷第9-1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5年8月1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楊渝凱、陳介昱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17萬元、13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陳介昱、楊渝凱提起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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