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介昱
楊渝凱
被
上訴人 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棟樑
訴訟
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智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
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4896 號
起訴書所載,即「楊渝凱、陳介昱等人均明
知『Alphacam』之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係英商Planit軟體有限公司(Planit software Limited
,下稱Planit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我國於
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
適用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而為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萊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康公司)則為系爭軟體在臺灣
之獨家合法銷售公司,萊康公司並經Planit公司專屬授權
,取得在我國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系爭軟
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內。上訴人楊渝凱、陳介昱等
人亦均明知系爭軟體均有設計防盜版偵測系統,並於安裝
前開電腦軟體時,會顯示『使用者授權合約』視窗,告知
使用者該電腦軟體受到技術保護措施(technical protec
tion measures,下稱TPM系統),以防範系爭軟體被盜用
,若不同意該使用者授權合約選項者,則無法安裝進而使
用系爭軟體。
詎渠等竟分別基於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㈠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來
源不詳之系爭軟體程式著作,重製在其所有,電腦名稱為
:chiing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
嗣因Planit公司透過
TPM 系統偵測楊渝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
2.49.91 及106.1.189.18)顯示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
相關資料提供萊康公司而查悉上情。㈡陳介昱自102 年10
月10日起,至103年6月8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將來源不詳之系爭軟體程式
著作,重製在陳介昱所有,電腦名稱為:DAVID2之電腦內
,供其個人使用。嗣因Planit公司透過TPM 系統偵測陳介
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3.217. 119)顯示
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相關資料提供萊康公司而查悉上
情」。另
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28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渝凱係被
告志英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楊渝凱
重製盜版系爭軟體,並以之為營業上之使用,係為執行公
司之職務而損害原告專屬代理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依前開
規定,被告志英公司應與上訴人楊渝凱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等所重製、使用之系爭盜版軟體內含有ACRTR-U
Alphacam ROUTER UlTIMATE五軸鉋花機專業版、AGSTN-U
Alphacam STONe UlTIMATE 五軸大理石專業版、ACPRO-U
Alphacam PROFILING UlTIMATE 五軸雷射機專業版、
ACTRN-U Alphacam TURNING UlTIMATE 五軸車床專業版、
ACMIL-U Alphacam MILLING UlTIMATE 五軸銑床專業版、
ACWIR-A Alphacam WIRE ADVANCED線切割專業版等6種 不
同使用版本,及 ACCDM-0 Alphacam CABINET DO OR
MANUFACTURING (CDM )、ACAPM-0 Alphacam AUTOMATED
PARAMETRIC MANUFACTURING、AC050-A ADVANCED 5 AXIS
等選配項目,另含17%之1年期更新服務費用及稅金5%,
系爭盜版軟體市值新臺幣(下同)4,078,580 元,上訴人
楊渝凱、陳介昱、被告志英公司各使用盜版系爭軟體之價
值,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聲明:
1、上訴人楊渝凱及被告志英公司應連帶賠償4,078,580 元,
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陳介昱應賠償4,078,5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介昱
上訴意旨則以:
(一)上訴人陳介昱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上訴人陳介昱
經被上訴人偵測到使用次數僅5 次,侵害情節輕微,且被
上訴人與其他侵害系爭軟體者
和解之金額也多以10萬元為
基準,本件原審判決酌定13萬元之賠償額,仍稍嫌過高。
(二)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介昱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陳介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上訴人楊渝凱上訴意旨則以: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5月26
日止,有規律性的上網重製系爭軟體云云,惟上訴人楊渝
凱於103年3月31日、5月26日、8月26日不在國內,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
可證,故原審認上訴人楊渝凱於上開
期日有
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認定,自有違誤。
(二)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楊渝凱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楊渝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陳介昱、楊渝凱分別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陳介昱自 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8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共下載5次來
源不詳之「Alphacam」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後,重
製在電腦名稱為:DAVID2-I5 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
㈡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28
次(其中103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5日、同
年8月26日之下載行為,經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楊渝凱於前揭日期並不在我國境內,認
無法證明犯罪,惟檢察官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該4 次
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來源不詳之系爭軟體後,重製在電腦
名稱為:chiing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之事實,經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以上訴人陳介昱、楊渝凱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介昱、楊渝凱有前述侵害被上
訴人著作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
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渝凱及陳介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
範圍,業經上訴人楊渝凱、陳介昱否認,因系爭軟體具工
業及商業用途,所能產生之經濟效益難以具體計算,被上
訴人實際損害額確不易證明,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得由法院酌定賠償額」規
定之適用。
(四)原審
審酌上訴人楊渝凱及陳介昱各侵權之時間、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正版軟體之價格(參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
在
偵查中與其他侵害該電腦軟體者達成和解之和解金數額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11號卷第
119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楊渝凱
、陳介昱賠償之損害分別為17萬元、13萬元,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稱允當。雖然楊渝凱於103年3月31日
、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 月26日不在國內,
該4次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惟扣除該4次,其仍有高達28次
之非法重製行為,故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元仍
在合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
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8月15日送達
予上訴人楊渝凱及陳介昱,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
足憑(參原審卷第9-1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5年8月16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楊渝凱、陳介昱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17萬元、13萬元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陳介昱、楊渝凱提起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