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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訴 訟 代理人 馬蕙蘭 訴 訟 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上 訴 人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龍隆 訴 訟 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87,984 ,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莊龍隆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㈣被上訴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莊龍隆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㈥第㈡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莊龍隆(下稱莊龍隆)係被上訴人霈姬時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霈姬公司)負責人,明知「S-Lock」商標圖樣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係上訴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 手提袋及手提包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訴人生產製 造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霈姬公司未經 上訴人授權,自104 年2 、3 月間,在大陸廣州地區代工廠 生產手提包及斜背包時,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鎖扣,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於104 年4 月至10月期間,分 3 次將仿冒商標輸入至台灣地區販賣,經上訴人派員於104 年8 月3 日在網路上向霈姬公司購得皮包1 個,經鑑定結果 認係仿冒品,復經警方104 年11月4 日在台南市○○區○○ 路○○○ 巷○○○○○號霈姬公司物流中心搜索查獲, 並扣得系爭 商標皮包1,352 個、插扣零件(上半)25個及插扣零件(下 半)12個等物在案。被告自104 年4 月初開始販售仿冒系爭 商標之後背包、手提包等商品,104 年8 月26日止,在短 短5 個月期間內,累積銷量已高達1,710 件(620+1,090=1, 710 ),平均銷量高達342 件,以此推估,自104 年4 月初 至警方於104 年11月初搜索查獲時止,共約7 個月之銷售期 間內,被告就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銷量累積有2,394 件,加 計查獲之1,352 件,合計3,746 件,本件販售上使用系爭商 標之皮包等商品售價分別為553 元及455 元,平均為504 元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其賠償額應為1, 887,984元(504×3,746=1,887,984)。 ㈡本件刑事判決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0 號)以搜索查扣霈姬公司之皮包插扣上方另有金屬飾牌標示 霈姬公司註冊之商標「pigi」文字,而認其整體予人寓目印 象,應係「pigi」文字標示霈姬公司銷售產品,尚難認以插 扣之外觀圖樣當作商標使用等情,但單一商品上亦可能同時 並存兩個品牌之商標,如三麗鷗公司廣受歡迎的「Hello Ki tty 」就擁有多樣跨界合作聯名系列,諸如皮包、電子鍋等 ,甚至有專屬彩繪飛機等;而上訴人另一商標水波紋受侵權 商品附加該案被告本身品牌,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上 字第2 號判決仍認屬於商標使用, 是本件扣案皮包上的插扣 圖樣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不應以其上另有標示「pigi」字樣 為判斷標準。 ㈢霈姬公司在PG美人網站上介紹扣案皮包時,特別強調「造型 壓扣獨特有型」,其明顯是要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獨特性 來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以達到行銷宣傳目的。扣案皮包鎖扣 上雖有「pigi」字樣金屬飾牌,但該字體均非常細小而不明 顯,在一般非直接接觸該商品消費者,實難注意該細小字樣 ,相較之下,系爭S-Lock圖樣插扣才是該扣案皮包上最引人 注目特徵,原刑事判決認霈姬公司係以「pigi」文字標示銷 售產品,與相關消費者認知有所區別,霈姬公司應係將此一 「獨特有型」的插扣作為商標使用。另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之「查獲」不以警方「查扣」數量為限,依智慧財產 法院9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7 號判決指出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損 害之數量即警方查扣之數量加上已販售之數量計算損害額。 故所謂「查獲」數量不應僅限於警方查扣數量,尚應包括侵 權人已銷售數量。是本件霈姬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數量,除 查獲之數量外,應加計該公司已銷售數量。爰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霈姬公司被扣案之系爭皮包所使用之系爭鎖扣,完全屬於作   為皮包開合之「功能性配件」使用。莊龍隆係在霈姬公司內 部決策流程「設計、打樣、成本審查」之打樣階段選擇系爭 鎖扣,此與其他於打樣階段挑選五金零件作為「功能性配件 」者相同,故系爭鎖扣非「識別性配件」,且上訴人以行銷 目的使用系爭S-Lock作為插扣,係上訴自由決定之使用方法 ,無拘束霈姬公司系爭鎖扣作為功能性配件之能力。又扣案 之系爭皮包上均有霈姬公司註冊之「pigi」商標,該商標標 示明顯且不易被遮蔽。 ㈡上訴人指霈姬公司網站上「造型壓扣獨特有型」為刻意使消 費者誤認云云,但霈姬公司係網路電商起家,本須就販賣包 款之各項細節及特色為詳盡之介紹,此為文案撰寫之常用語 彙,係普遍之撰寫方式,上訴人指摘並無理由。上訴人又指 市面上鎖扣式樣繁多,系爭商標獨樹一格,具獨特性,而得 以與其他鎖扣區別云云,但市面上精品品牌鎖扣配件造型變 化萬千,上訴人之系爭S-Lock商標圖樣具獨特性標準為何, 並無定義,上訴人強調系爭S-Lock商標具高辨識度,並不足 採。上訴人援引其EPI 水波紋案件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謂   本件亦應相同認定云云,但該案水波紋商標為著名商標,本 件系爭S-Lock商標圖案非著名商標,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 證明S-Lock圖案亦有此類宣傳及推廣,兩案有諸多差異,不 能比附。 ㈢上訴人請求莊龍隆連帶賠償依據係民法第28條,但上訴人起 訴事實係認侵權行為人為莊龍隆個人,不是霈姬公司,到底 如何認定莊龍隆個人在執行董事職務,上訴人未就此說明。 本件當時有經警方搜索扣押,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莊龍隆有參 與選用插扣行為,也沒有霈姬公司職員的證詞或其他書面資 料可證。又扣案皮包只有在霈姬公司直營門市或網站銷售, 一般消費者不會誤認為購買皮包為上訴人皮包,而系爭商標 只是經上訴人註冊為一個空白圖樣,客觀上消費者判斷不會 產生品牌識別上的誤認,上訴人亦未證明霈姬公司門市購買 的消費者會因為插扣外型而認為是上訴人的皮包。又上訴人 認霈姬公司皮包產品品質粗劣,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所以 要求登報道歉云云,但霈姬公司銷售皮包已經超過上萬件, 霈姬公司在台灣市場已有口碑,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登報 之必要性。爰請求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14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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