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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鐵章 被 上訴 人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高憶鳳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於 民國101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密合約書,約定對於受 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被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 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之作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 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詎 其明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資訊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 有之工商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外,竟基於洩漏工商 秘密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號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酷公司)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秘密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祿,洩漏屬於被上訴 人之工商秘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資料、公司組 織、出貨單、產品價格等洩漏予第三人後,被上訴人訂單旋 即遭大幅砍價,造成被上訴人獲利減少達新臺幣(下同)7, 553,401元。是上訴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給付被上訴人7, 553,401元作為損 害賠償,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3,401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洩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並非應 保密之機密資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之保密合約書是 在被詐欺之情況下簽署,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述資料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依據,況上訴人洩漏該等資訊係有合理正 當之理由,並非無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資料洩漏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祿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自堪信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 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對被上訴人因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額、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  1、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洩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之工商秘 密予他人,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員工遭競爭對手挖角,因而 失去競爭優勢等潛在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難 以證明,應依侵害情節,以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經審酌被上訴 人之營業規模、員工薪資,並考量上訴人所洩漏之員工薪 資及公司組織圖等工商秘密之內容,及上訴人洩漏此等秘 密之目的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復敘明: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因 上訴人係於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訴訟105年7月 21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故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敘明:至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洩漏如附表編號 3 至5所示工商秘密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另敘明: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上訴人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 ,而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2、經核原審判決,因上訴人係於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刑事訴訟105年7月21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年7月 22日,原審判決誤以從105年7月21日收受判決日為利息起 算日,自有違誤,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105年7月 22日起算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自應予撤銷,諭知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審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均屬適法允當。 3、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認被上 訴人無權要求此部分之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 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 洩 漏 時 間 │ 洩 露 標 的 │ ├──┼───────┼──────────────┤ │ 1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4月17日電子郵件│ │ │ │(員工薪資資料) │ ├──┼───────┼──────────────┤ │ 2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組織圖 │ ├──┼───────┼──────────────┤ │ 3 │ 無 │倚新公司料號編碼系統作業標準│ ├──┼───────┼──────────────┤ │ 4 │ 無 │倚新公司101年10月12日發票 │ │ │ │PROFORMA INVOICE │ ├──┼───────┼──────────────┤ │ 5 │ 無 │倚新公司101年5月出貨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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