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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罕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罕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陳詩罕係址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街○○號之金門大 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酒廠)負責人,明知如附件 3 所示之商標圖樣:㈠823 金門高粱酒,「823 」與「高粱 酒」不在專用之列;㈡金門KINMEN;㈢金門;㈣金門高粱酒 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粱酒」與「KAOLIANG LIQUO R 」不在專用之列。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酒公司)前於民國86年至101 年間,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由智慧局審定公 告,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3 所示,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高粱酒等酒類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被告陳詩罕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 1 年11月間,設計與金門酒廠之系爭商標圖案及文字近似或 相同「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標籤,並將「金門 」兩字放大設計,以給予相關消費者特別明顯之印象,將上 開標籤樣式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 ,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山東地區之製瓶廠製作金酒公司「金 門高粱酒」樣式之玻璃瓶身,如附件2 所示。後運輸至金 門縣,將上開近似或相同金酒公司商標之圖樣及文字標籤, 黏貼在酒瓶,以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下稱本案 酒品)為名製造酒類商品,如附件1 所示。復於101 年11月 間至105 年4 月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10 元至240 元 之價格,在我國販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警 方先於105 年3 月3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嘉義縣○○鄉○○○街○○號金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高公司)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順酒廠販賣予金 高公司之本案酒品188 瓶。嗣於105 年4 月11日,持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鎮○○街○○號大 順酒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58度之本案酒品362 瓶、包裝盒 416 個及52度之侵權酒品3 瓶。復於105 年4 月18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 ○ 號之梅克多1855聯合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梅克多公司)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酒品38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酒公司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金酒公司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審判外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楊士擎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游 ○○、游○○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證人陳○○、蕭○○、 游○○、劉○○、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於偵查 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偵 查卷宗第25至56、58至59、164 至166 頁,下稱105 年度偵 字第14178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 657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43頁,下稱105 年度交查字第 657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偵查 卷宗第6 至16、33至34、39至42、50至52、105 至107 頁, 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續一字第2 號偵查卷宗第7 至20頁,下稱106 年度偵續 一字第2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86號 偵查卷宗第3 至13、30至31、36至39、47至49頁,下稱105 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0至51、128 頁,本院卷 第87至99、173 至183 頁)。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二)告訴代理人楊士擎之供述: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 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 礎。查被告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有所爭執者, 為告訴代理人楊士擎於警詢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卷第60至66頁)。因該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代理人楊士擎 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 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 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 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51至52、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73至87、159 至171 頁)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 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 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詩罕所生產之本案酒品,其於瓶身之標籤刻意將「金 門」兩字放大,確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告訴人生產之 酒類,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參諸附件 1 所示被告所生產「八二三紀念高粱酒」照片與附件2 所示 右方告訴人所生產「金門高粱酒」照片,兩者玻璃瓶身之樣 式相同,除標籤設計均為上窄下寬與配色相同外,亦均將酒 類名稱置於標籤中段等情,此有酒類照片在卷可證。倘被告 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當可使用其他款式之酒瓶瓶身及不同 樣式之標籤,何須使用與告訴人相近之瓶身樣式及標籤,足 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甚明。 二、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 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 名不另為無罪之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 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 案公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起訴法條,除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 3 款外,另追加同條項第1 款部分(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59 頁)。核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3 款,其 差異在於使用被侵權商標之態樣,第1 款為使用相同之商標 ,第3 款係使用近似之商標。查本案檢察官縱追加起訴法條 ,然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同一。職是,本院依審理本案 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被告於本案酒品刻意使 用相似之瓶身,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否認犯 罪。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 在於被告陳詩罕以上揭方式侵害金酒公司之商標權行為,是 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被告是否於同一 或類似本案酒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之系爭商標,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申言之:㈠被告生產之本案酒品 ,是否與告訴人金酒公司所生產之酒品同一或類似,有侵害 如附件3 所示商標圖樣,使被告與告訴人所生產酒品,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告訴 人所有如附件3 所示商標圖樣之故意(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之107 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為大順酒廠負責人與大順酒廠生產本案酒品: 訊據被告陳詩罕坦承其為大順酒廠負責人,其前於101 年11 月間,設計本案酒品標籤,將「金門」置於標籤上方,並將 本案酒品標籤樣式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 及委託大陸山東地區之製瓶廠製作玻璃瓶身。並將玻璃瓶運 輸至金門縣,將上開標籤,黏貼在酒瓶,以「金門大順酒廠 八二三紀念高粱酒」為名,製造本案酒品後,嗣於101 年11 月至105 年4 月之期間,以每瓶210 元至240 元之價格販售 ,復分別於嘉義縣、金門縣、桃園市等地遭搜索扣押等事實 。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士 擎、證人陳○○、證人黃○○之警詢與偵查之證述、金門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 年12月4 日 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4 年7 月16日函與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查獲違 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嘉義縣政府扣押物收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代保管清單、移交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 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金門縣警 察局105 年6 月13日函及扣押物品清單等現場照片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卷第18至24、36至40、44至47、63 至66、83至87、90至92、96至99、126 至140 、163 至164 、168 至171 頁;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17至20、24 至28頁)。 2.被告行為時在系爭商標權期間: 附件3 所示系爭商標如後:⑴「823 金門高粱酒」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高粱酒 ,其中「823 」、「高粱酒」不在專用之列,業經智慧局於 101 年5 月1 日核准公告;⑵「金門KIN-MEN 」商標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高粱酒、 大麴酒、蒸餾酒、藥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 業經智慧局於86年10月1 日核准公告;⑶「金門」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高粱酒 、大麴酒、蒸餾酒、藥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 、葡萄酒、香檳酒、伏特加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茅台酒 、萊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艾酒、人蔘酒、米酒、烈酒 、飯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蘋果酒、李酒、甜酒、 汽泡酒、蛇酒、潘趣酒、果露酒,業經智慧局於91年1 月16 日核准公告;⑷「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 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 高粱酒,業經智慧局於94年2 月1 日核准公告。查被告行為 時,系爭商標均在有效商標權期間,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 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卷第80至82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657 號卷第34至38頁)。 3.被告生產之本案酒品侵害系爭商標: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雖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犯行云云。然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以 酒標型態表彰本案酒品之來源,倘其標示型態,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 ⑴本案酒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金門」圖樣: 本院審酌本案酒品之商品照片,如附件1 所示,認其瓶面標 籤上方「金門大順酒廠」字樣,係以「金門」與「大順酒廠 」字樣上下排列,並將「金門」兩字放大設計,給予相關消 費者特別明顯之印象,足徵被告有標示「金門」商標之積極 行為,以行銷本案酒品之目的,向國內市場銷售本案酒品作 為商業交易,所標示「金門」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相較本案酒品瓶面標籤與金酒公司註冊之商標,如 附件3 所示,均有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金門」兩字, 就「金門」商標圖樣而言,本案酒品瓶面標籤「金門」兩字 ,其與註冊號00000000之系爭商標「金門」圖樣,兩者圖樣 完全相同,難以區分,實屬商標圖樣相同者。 ⑵本案酒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 ①參諸被告所提與扣案物相同之本案酒品酒瓶、包裝盒、提袋 、紙箱勘驗結果,此有原審107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就酒瓶而言,其為干邑形 瓶、玻璃瓶身、正後方均貼有貼紙,貼紙為紅底金邊;瓶高 :26公分、寬14公分;厚度:3.5 公分;開瓶處暗紅色塑膠 封膜其上文字「陳高吶」、「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正面:文字由上而下記載「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 念高粱酒」、「CHINMEN DasHuen 823 KAOLIANG LIQUOR 」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CHINMEN DasHuen LIQUOR I NC」。其上有兩個圖形,一為金門縣之地圖,而與金門大順 酒廠之文字重疊,顏色為較淡之粉紅色;另一為葫蘆形狀內 載有「大順」二字,顏色為金色;背面:文字記載「品名: 八二三紀念高粱酒、酒精度:58% 、容量:600 毫升、主要 原料:高粱,小麥、產品種類:白酒、香型:清香型、保存 期限:無限期、原產地:台灣金門、裝瓶日期:詳見酒標、 製造商: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金門縣○○鎮 ○○街○○號、電話000000000 、禁止酒駕酒後不開車安全有 保障」、「條碼0000000000000 」,其上有一圖形為金門縣 之地圖,於金門大順酒廠之文字重疊,顏色為較淡之粉紅色 。 ②本案酒品之包裝盒正面,其兩邊均相同,包裝盒為微暗紅色 底,左邊背景較淺之文字為甲骨文,盒身正面記載文字從上 至下為「臺灣」,臺灣中間之標籤為橢圓形,內部文字為「 陳高吶」,「金門大順酒廠」,右上方標籤為「極上品」、 「八二三」,字體黑色、字體寬約8 公分、長約10公分,「 紀念高粱酒KAOLIANG LIQUOR 」、最下方為「金門大順酒廠 股份有限公司CHINMEN Dashuen LIQUOR INC」,寬度為5 公 分,長度為0.5 公分。再者,本案酒品之包裝盒側面,一為 「品名/ 八二三紀念高粱酒、容量/500毫升、酒精成分/58 度、主要原料/ 高粱, 小麥、保存期限/ 無限期、產品種類 :白酒、香型/ 清香型」;另一為「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製造商/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金門縣○○ 鎮○○街○○號、產地/ 台灣金門、瓶裝日期/ 詳見酒標」、 「條碼0000000000000 」。而本案酒品之包裝盒盒頂,有正 面記載文字從上至下為「臺灣」,臺灣中間之標籤為橢圓形 ,內部文字為「陳高吶」,「金門大順酒廠」;或者盒底, 並無記載。 ③本案酒品之提袋,長33公分、寬38公分、高11公分,正面與 反面均相同。上下寬度5.5 公分均為紅底,上方記載「金門 名產」,金門名產中間之標籤為橢圓形,內部文字為「台金 爽」;下方文字為「金門大順酒廠」,上下方文字均置於中 間;中間為圖像,長度為22.5公分,圖形舊金山金門大橋及 其周圍景象、中央有「八二三」黑色字體大字、旁有接地式 砲台,其下字體較小記載「紀念高粱酒 KAOLIANG LIQUOR 」 等字樣。提袋之側面記載均相同,標籤至中,其內記載文字 為「臺灣原瓶進口」。 ④本案酒品之紙箱,正面與反面均相同,長38公分、寬33公分 高34.5公分;正面與反面均相同,上下寬度5 公分均為紅底 ,上方記載「金門名產」,金門名產中間之標籤為橢圓形, 內部文字為「台金爽」;下方文字為「金門大順酒廠」;上 下方文字均置於中間;中間為圖像,長度為25公分,中央有 「八二三」黑色字體大字、旁有接地式砲台,其下字體較小 記載「紀念高粱酒KAOLIANG LIQUOR 」等字樣,紙箱之側面 記載均相同。品名:八二三紀念高粱酒、容量600 毫升x6、 酒度:52度;主要原料:高粱, 小麥;產品種類:白酒、香 型/ 清香型;罐裝日期:詳見瓶身標示(年月日);保存期 限/ 無限期;原產地:臺灣金門;製造商:大順酒廠;製造 商地址:金門縣○○鎮○○街○○號;條碼000000000000;禁 止酒駕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及上方有四個圖型。 ⑤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生產販售之本案酒品, 其酒瓶標籤、包裝盒、提袋及紙箱,雖有標註「金門大順酒 廠」字樣,然未就「大順酒廠」有特別放大或特殊設計。況 觀諸本案酒品與告訴人生產之酒品,其瓶身均為梨狀,而以 酒標為中心,向下以扇形輻射狀之刻紋,酒標均為紅底金邊 之扇形,中央標示酒名處均為金色字樣搭配黑色矩形底,瓶 口封膜亦均為紅色,如附件1 與附件2 所示,致相關消費者 有誤認本案酒品,為告訴人金酒公司生產之虞,而作為商標 之使用。再者,本案酒品標籤「金門」文字與告訴人所註冊 如附件3 所示之商標有完全相同「金門」文字。而本案酒品 「八二三紀念高粱酒」字樣,亦與系爭商標「823 金門高粱 酒」字樣相類似,僅有中文字與數字之區別;況本案酒品標 籤與「金門 KIN-MEN 」、「金門高粱酒 KINMEN KAOLIANG LIQUOR」字樣均有金門、高粱字樣之重疊而相類似。準此, 就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 「823 金門高粱酒」、「金門KINMEN」、「金門高粱酒KINM EN KAOLIANG LIQUOR」系爭商標以觀,系爭商標與本案酒品 標籤「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基於異時異地隔 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 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 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成立商標近似之要件。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兩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商品同一與類似 性高。而系爭商標行銷金門高粱酒經年,具有高度識別性, 衡諸相關市場交易常情,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系爭商標。參 諸被告與告訴人為酒類之競爭同業,酒類行銷場所有高度重 疊性,被告使用同一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酒瓶標籤、包裝 盒、提袋及紙箱,被告顯非善意。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智慧局見解亦與本 院相同,此有智慧局105年5月5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 2369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78號卷第75至76 頁)。 ⑶被告故意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 被告所生產之本案酒品,相較附件2 所示告訴人生產酒品, 均屬高粱酒,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本案酒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系爭商標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於購買 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足徵被告故意侵害告訴人 之系爭商標,被告雖抗辯稱其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云云, 然不足為憑。 ⑷被告非依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用系爭商標: ①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 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 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 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而商標識別性之高低與合理使用呈反比關係,商標之 識別性越高,可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越窄。反之,商標之識 別性越低,可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即較廣。本條為商標權侵 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而本款為依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 用之例示,倘故意使相關消費者認對其指示之商品來源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不公平競爭之虞者,自不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②參諸如附件1 所示被告所生產本案酒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 標「金門」二字,且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八二三紀念高粱 酒」字樣,並將前揭字樣置於其產品之酒標,以暗色金門二 字為底於其高粱酒產品或金門大順酒廠,被告所為上開標示 ,主觀上有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及行銷商品之目的,客 觀上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非系爭商 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已構成商標之使用,難 謂係依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用系爭商標。況被告有不正競 爭之主觀意思,使用有高度識別性之系爭商標,造成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並藉此依附系爭商標之方式,掠奪系爭商標 之商譽。揆諸前揭見解,主張依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用他 人商標,應以非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是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自不得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辯有免責事 由。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1.商標法第95條與第97條有吸收關係:  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 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 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 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 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 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 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 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 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 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 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酒品 之包裝容器,自其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與第95條第3款之 罪,不另論第97條之罪。 2.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 ⑴侵害商標權罪之要件: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處罰要件如 後:①故意犯;②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③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④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雖未明文規定,需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之要件,然基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與刑法謙抑性原 則,行為人就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倘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因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 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俾 以進行選購。基於行銷目的而於交易過程使用商標,其範圍 除包含生產、銷售、輸入等直接處於交易過程之使用行為, 亦涵蓋從事銷售或銷售之要約等目的所為之促銷、陳列等行 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陳詩罕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有 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罪。 ⑵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 被告陳詩罕與告訴人均為生產與銷售高粱酒之事業,被告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意以行銷為目的,於侵權酒品上 ,標註有「金門」、「八二三紀念高粱酒」等字樣,而與註 冊號00000000之系爭商標「金門」完全相同,並與其他系爭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於同一或類似之酒類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註冊商標及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加以 販賣之,應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處斷。因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其犯罪情節重於同法第3款之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廈門印刷廠製作侵害系爭商標之 標籤,其為間接正犯。職是,被告上揭行為,應以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處斷。 3.被告行為係接續犯: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商標權行為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 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自101 年間起至105 年4 月遭警方查 獲止,以單一之決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 標侵害商標權,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侵害商標權 之多次舉動,渠等獨立性極為薄弱,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 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對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無 罪之認定,固非無見。惟被告陳詩罕同為來自金門之製造與 販賣高粱酒事業,應知悉告訴人金酒公司之系爭商標及其所 生產之酒品,本案酒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成立商標 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仿冒商標罪,既如前述。金門高粱酒 聞名國際,係源於金酒公司與其前身開發改良,其帶動金門 縣之觀光發展。原審僅據被告有標示「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 限公司」與金門高粱酒之意義,係指來自金門地區,而非全 然來自告訴人公司,遽認定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然 本案酒品使用相同或相類似系爭商標之字樣,足認原審認被 告主觀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作為被告未違反商標法犯行 之事實,自有違誤處。職是,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 事實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應諭知有罪判決。 四、量刑之說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 粱酒商品,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來 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 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經衡酌被告品行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 量與期間、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義務沒收: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 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 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其 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 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 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 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查本案被告販賣之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 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體個 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本件已遭扣案如附表之酒品,共 計591 瓶、包裝盒416 件,應認宣告沒收,已足以杜絕被告 繼續持有犯罪所得。況告訴人自承遭侵害如附件2 之酒品, 其於98年後,係專銷大陸地區(見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 卷第19至20頁)。表示在臺灣地區已無販售,故被告侵害情 節難謂重大,倘再予追徵被告就扣案酒品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獲得之酬勞,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 而有過苛之虞。職是,本案無諭知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 要性,爰不諭知追徵被告就本件扣案酒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 參、本判決結論: 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就高粱酒商品為銷售,使用 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案,而販售本案酒品,不成立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為無罪認定,容有違 誤。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陳詩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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